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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管轄權與委辦之概念

第四節 相關概念之比較

第一項 委辦與委任

委辦與委任,簡約地說,皆屬上級將事務交由下級處理。有認為 委任係指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之權限移轉,若係不 同行政主體間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性質屬委辦159。亦有認為二者意 義相同,惟如受委任機關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係屬委辦160。本文贊同 後者,惟在救濟方面須加注意。

救濟方面,委辦依訴願法第 9 條比照同法第 4 條之規定,向受委 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其第4 條規定為:「訴願之管轄如 左: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 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 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 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

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 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 原院提起訴願。」而委任則依訴願法第8 條規定,比照第 4 條之規定,

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其差異點在於,委任得向 受委任機關提起訴願。

第二項 委辦與委託

委託係指無隸屬關係機關管轄之變動,其與委辦有下列差異:

(一) 委託係不相隸屬機關之權限變動,委辦則係上級政府將權 限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

(二) 就行政行為之作成機關言,訴願法第 7 條規定:「無隸屬關 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公所辦理。」其雖稱委託,實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將該申請報備之事項交由區公所辦理,依 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 3 項之規定:「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係直轄市所屬之下 級機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 條之用語應係委任是。

159 江嘉琪,「委任、委託、委辦與訴願機關」,月旦法學教室,第 53 期,頁 25,2007 年 3 月;

吳志光,行政法,頁118,新學林文化事業公司,2006 年 9 月。

160 紀振清,「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之資訊公開法制化芻議」,收錄於法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

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頁189 至頁 227,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1 月。

提起訴願。」受委託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所為。而委 辦依訴願法第9 條,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三) 就其救濟言,委託依訴願法第 7 條規定,向委託機關或委 託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即比照第 4 條) 提起訴願。而委辦則依訴願 法第9 條,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項 委辦與行政委託

行政委託係行政機關授權與私人行使之意,其與委辦有如下差 異:

(一) 委辦係將權限授予屬於公法人之地方自治團體,而行政委 託則是授予個人、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二) 委辦僅得依法為之,而行政委託之事務若屬私經濟或事實 行為,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為之,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應有法律依 據。

(三) 就費用部份,委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規定,由委辦 機關支出;而行政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第 3 項,由行政機關支 付。

第四項 委辦與代行

代行係上級機關 (即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直接 行使下級機關 (即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權限,與委辦 同規定於地方制度法。惟其係屬不同之概念,以下介紹其相異處:

(一) 委辦係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所交付之任務,代行係 上級機關行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二者權限之移轉洽屬相反。

(二) 委辦應依法行之,代行則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遲誤之 危險,或地方不服從上級機關之指示時,上級機關得為介入。

(三) 就費用部份,委辦由委辦機關支出,代行則依地方制度法 第76 條第 4 項,由被代行者負擔。

第五項 委辦與職務協助

職務協助係指行政機關為完成任務,請求另一機關給予協助。其 與委辦有如下差異:

(一) 受委辦者為地方自治團體,而職務協助中,被請求者為行 政機關,乃客體上不同。

(二) 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因權限移轉而取得管轄權,而被請 求之機關僅係給予協助,未取得管轄權。

(三) 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自己名義執行委辦事項,被請 求之機關則提供輔助性行為。

(四) 委辦須依法律為之,職務協助僅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第2 項時可為。

(五) 委辦可能有隸屬關係,職務協助則無。

(六) 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拒絕委辦事項,而職務協助於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 條第 4 項時,應拒絕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5 項時,得拒絕之。

(七) 委辦事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由委辦機關支出費 用。職務協助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7 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 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 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定之。」即由請求機關支出。

第五節 以高雄市主要受委辦事項為例

各級自治機關,依照法令之規定,各有其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直轄市有其自己本身之自治事項,亦有中央交下之委辦事項,縣 (市) 有縣 (市) 本身之自治事項,亦有中央交下之委辦事項,而鄉 (鎮、

市) 有自身之自治事項,亦有上級交下之委辦事項,均見前述。

由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較其他類型地方自治團體為多,其中高雄 市獨有之海洋局,近年行政院農委會曾交賦予委辦事項。故本文以下 僅就高雄市政府為例,分二部分整理高雄市政府主要之委辦事項,且 由於事項為數繁多,第一部分係以委辦之名行委辦之實者,僅收錄自 2002 年至 2007 年底止,第二部分則係以委託之名行委辦之實者,僅 收錄2002 年至 2004 年底止。

第一項 以委辦之名行委辦之實或逕代行自治事項

以下僅就 2002 年至 2007 年底之公文及新聞稿整理之,並將整理 摘要及評析列於該公文或新聞稿後,共計14 筆,其中有 5 筆乃中央 將原屬於高雄市之自治事項,誤以為非高雄市之自治事項,而委辦予 高雄市政府:

第一款 典型委辦

案例一、就業服務法 (2002 年 1 月 21 日公布) 第 33-1 條 (一) 高雄市政府函16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 年 2 月 4 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勞三字第03811 號。

主旨:函送修正「就業服務法」1 份。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1 年 1 月 23 日院台勞字第 09100 03548 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奉 總統 91 年 1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0130 號令公布。

條文:就業服務法 (2002 年 1 月 21 日公布)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 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團體辦 理之。

正本:本府警察局、社會局、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

本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副本:勞工局。

(二) 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將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委辦高 雄市警察局、社會局、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辦理。

案例二、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2005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 3-2 條 (一) 高雄市政府函16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 年 6 月 9 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建四字第 0940024687 號。

主旨:函轉經濟部修正「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說明:一、依據經濟部 94 年 5 月 23 日經水字第 094046 03913

161 請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春字,第 14 期,頁 8,2002 年 2 月 18 日。

162 請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 94 年夏字,第 20 期,頁 19,2005 年 6 月 9 日。

號函辦理。

二、檢附自來水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1 份。

條文: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2005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第 3-2 條:

本法 (即自來水法) 第十二條之二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之徵收、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相關法人、團體或委辦地 方政府辦理。

正本:第四類發行。

副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二) 摘要:行政院經濟部得將自來水法第 12-2 條有關水源保育與回 饋費之徵收、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之事項,

委辦高雄市建設局辦理。

案例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2005 年 06 月 10 日公布)第 11 條 (一) 高雄市政府函16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 年 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建三字第 0940028067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部分條文,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 年 6 月 10 日農企字第 094001 0269 號書函辦理。

條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2005 年 06 月 10 日公布)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164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 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163 請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 94 年夏字,第 25 期,頁 4,2005 年 6 月 27 日。

164 即農業發展條例(2007 年 1 月 29 日修正)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其他因執行土 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事項,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正本:第四類發行。

副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

(二) 摘要:行政院農委會得將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二) 摘要:行政院農委會得將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