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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訊公開之理念與法制

第二節 知的權利概述

表達乃人之本性,舉凡人心中有某種想法、思想,自然會要透過 外在的語言、行為表現出來,讓他人知曉,期引起他人共鳴204。世界 人權宣言第19 條表示:「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 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 求、接受和傳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205」德國基本法第5 條第 1 項規 定:「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 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 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置。206」我國憲法第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此規定,無 非在肯定與強調表現自由之珍貴。

第一項 知的權利之來源—表現自由 第一款 表現自由之傳統意義

人權體系中的表現自由,在憲法學上一般被歸類為外部精神自 由,具有人權體系核心地位之價值,而所謂外部精神自由,日本學說 將之定義為「將人內心之精神作用,不論以何種方法,公開在外部的 精神活動之自由」,而表現自由之「表現」,並非只是限定在嚴格意義 的思想,而是包含「有關思想、信仰、意見、知識、事實、感情等個

202 松井茂記著,蕭淑芬譯,媒體法,頁 202,元照出版公司,2004 年 11 月。

203 詹文凱撰,「隱私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59,1997 年。

204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現代憲法論,頁 127,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 3 版。

205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9:「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this right includes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 and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through any media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1948 年 通過;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http://www.ohchr.org/EN/Pages/WelcomePage.aspx ,最 後瀏覽日期:2008 年 3 月 7 日。

206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 Artikel 5:「(1) Jeder hat das Recht, seine Meinung in Wort, Schrift und Bild frei zu äußern und zu verbreiten und sich aus allgemein zugänglichen Quellen ungehindert zu unterrichten. Die Pressefreiheit und die Freiheit der

Berichterstattung durch Rundfunk und Film werden gewährleistet. Eine Zensur findet nicht statt.」

2006 年通過;German Bundestag,http://www.bundestag.de/htdocs_e/parliament/index.html , 最後瀏覽日期:2008 年 3 月 7 日。

人精神活動之一切傳達」207

傳統上討論表現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時,均認為人性尊 嚴之表現,外部上莫過於不受任意之逮捕、拘禁,內部則重視內心思 想活動不受干預。思想自由積極面指人生觀、宇宙觀、哲學觀形成的 自由;消極面則指個人有不接受特定意識形態灌輸之自由。

由思想自由所表現於外者乃表現自由,其價值在可以實現個人成 就、透過思想自由,期待發現真理、促進政治參與、令人民暢言,保 持社會安定並呈現多元化社會,進而形成民主國家,故有稱表現自由 為「民主政治之生命線」208。從而,表現自由應不限於特定的表意形 式,而且包括個人意念向外表達的自由「過程」209。表現自由屬制度 性保障之自由,即國家有義務形成制度以規制人民的表現自由,使每 個人的表現自由皆得充分發揮210

第二款 現代的表現自由之意義

隨著通訊科技之發展,負責流通資訊的大眾媒體 (mass media),

地位上已不僅是訊息的傳達者,更進一步成為訊息的來源者。20 世 紀後隨著福利國家之發展,行政權漸漸擴大,國家掌握大量資訊,而 在民主主義的精神下,國民為了能達到監督政府施政之目的,便需有 充分的資訊,使其於參與政治時,能發揮監督之效果。惟傳統上保障 的表現自由卻無法應因,因此欲落實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有關表現 自由之內涵,便有充實之必要211

其中近年來普遍被提倡的便是「知的權利 (right to know)」。所謂 知的權利,係指人民得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 供資訊的權利。一般而言,知的權利有三個層面的意義,一為基 於自由權的性質,人民有權自由獲取各種資訊的權利,國家權力 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擾;另一層面是參政權的性質,人民在面對 巨大組織化的國家權力時,若未能主動掌握其活動的相關資訊,

僅依一般的了解實無法監督之;另一個層次則是基於請求權的本 質,要求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應該將其擁有的資訊向人民公開。

人民必須有權利主動、積極的探查國家資訊,才能有效的行使國 民主權制衡國家權力。

207 佐藤幸治,憲法,頁 513,青林書院新社,1995 年 3 版。

208 許志雄,「廣告與表現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 33 期,頁 10,1998 年 2 月。

209 林明鏘,「表現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 14 期,頁 55,1996 年 7 月。

210 李惠宗,憲法要義,頁 165 至 166,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 3 版。

211 柯瑩芳撰,「論知的權力之射程—以日本法制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28,2000 年 12 月。

為求表現自由的完整性,人民必須享有知的權利,始能毫無 受限的接受各種訊息,而後經由思考,產生關於公眾事物的意 見,否則所發表的意見,將僅僅是喋喋不休的無意義空言。誠如,

美國憲法學者James Madison 所言:「知識永遠統御無知,人民 如欲為自己的主人,即必需具備知識所賦予之權力。一個政府如 未提供人民所需之消息,或規定如何取得消息之方式,其即不過 是鬧劇或悲劇或者二者兼具之序幕前奏而已。212

第二項 知的權利之性質 第一款 自由權之性質

表現自由為因應科技的革新,資訊的質、量及速度顯著的增大,

國家行政權的擴張,及媒體的獨占擴大化213,而發展出知的權利,人 民有權自由獲取各種資訊的權利,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 擾,故知的權利具有自由權之性質。日本實務認為:「…然憲法上國 民之表現自由受保障,所謂『知的權利』亦保障為其適用面之一。即 在『民主主義社會,國民為參加國政,獲得重要判斷資料』,亦有『知 的權利』。214」顯然也是認為知的權利具有自由權之性質。

第二款 參政權之性質

知的權利雖然是「不受國家干涉之自由」之自由權,但卻不侷限 於此,也扮演參政權的角色,蓋因個人必須透過知道各種事實與意 見,始能夠有效地參與政治215。人民接受或尋求關於公共事務之資 訊,依此形成政治之意見,以確保在參加民主政治之過程中,實現所 謂自我統治之價值,因此知的權利具有參政權之特性。日本「西山事 件」判例謂:「民主政治以就國政具有充分理解與知識,經啟發之市 民存在為前提。從而,在民主制度下,每一個國民就對其本身有重大 影響之重要政策、政治,知之機會 (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保障。216

212 9 THE WRITINGS OF JAMES MADISON 103 (Gaillard Hunt ed., 1900-1910) (“A popular Governments, without popular information or the means of acquiring it, is but a Prologue to a Farce or a Tragedy; or, perhaps, both. Knowledge will forever govern ignorance: And a people who mean to be their own Governors, must arm themselves with the power which knowledge gives.”) 轉引自法治斌,「知的權利」,收錄於氏著,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憲法專論(一),

頁286,月旦出版社,1993 年 9 月再版;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 錄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 (第五輯),頁 266,中央研究院,2007 年3 月。

213 李俊增撰,「論美日憲法上知的權利之發展」,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頁8 至 9,

1988 年 6 月。

214 日本國憲法判例譯本(八),頁 188,司法院秘書處編輯,司法周刊雜誌社,1990 年 7 月再版。

215 蘆部信喜著,李鴻喜譯,憲法,頁 172,月旦出版社,1995 年 1 月。

216 又稱「外務省(外交部)洩漏秘密電報事件」。昭和 46 年 6 月 17 日美國同意將沖繩回歸日本政 府之統治,而與日本簽定了返還沖繩協定,該協定被報告並無秘密締結之內容,惟昭和47

另外,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資訊自由權之判決中,所描述「接受 權利,美國學者Jerome A.Barron 教授於 1967 年在哈佛大學法學院出版的 Harvard Law Review 發表了Access to the Press: A New First Amendment Right 一文,首先提出了「接近使用媒體」

為新的言論自由權概念。學者們將其構想為「一種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一般私人可根

主主義的社會中,報導機關的報導,係在提供國民參與國家政治的重 要判斷資料,以服務國民之『知的權利』」。同判旨也在其後「西山事 件」獲得承認。因此國民知的權利應獲得確保的看法,已無異議,憲 法第21 條所規定「言論、出版以及其他一切的表現自由220」,應認定 係包括知的權利之保障在內221。而德國基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 1 句所 保障之不受阻礙地由一般大眾得接近之資訊來源接受知識的權利,係 獨立且與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並立之基本權222

我國憲法對於知的權利並未明文予以保障,然非謂該權利不受憲 法之保障,蓋憲法第22 條明白揭示:「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故應對知的權利加以 肯定。惟較有爭議的問題是,知的權利究屬何基本權所保障。

第二款 民主原則及主權在民

有認為223憲法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 享之民主共和國。」及第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係知的權利之依據,蓋基於民主原則之要求,則主權在民,政府所握 有之資訊均係利用國民繳納之稅金所取得,為公共財,屬人民所有,

人民有權取用,另方面人民對政府必須進行監督,因此必須取得政府 資訊以了解政府所為,故主張我國憲法第1 條及第 2 條為知的權利之 依據。

第三款 民主原則及概括規定

有認為224尚可從憲法第 22 條找到依據,其理由為:

(一) 若不賦予人民知的權利,憲法第 11 條之言論、講學、著作 及出版自由將被掏空,惟若因此而認為知的權利之依據為憲法第11 條,則人民之請願、訴願、罷免、創制…等基本權利,亦可作為要求 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否則各權利亦有被掏空之虞。故,知的權利具

此裁定請參閱野中俊彥‧江橋 崇編,憲法判例集[第 6 版],頁 83,有斐閣,1993 年 4 月 25 日。

220 日本国憲法第 21 条:「集会、結社及び言論、出版その他一切の表現の自由は、これを保障

220 日本国憲法第 21 条:「集会、結社及び言論、出版その他一切の表現の自由は、これを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