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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從委辦事項檢討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三節 立法需求

在前述第二章所論及地方自治之目的有三:(一) 確保住民主體 性,實現住民為本位的行政;(二) 反映地域民情需要,以符合因地 制宜需求;(三) 樹立民主政治基礎,由地方住民自我決定,得以訓 練自主責任,及市民自我認識與公共精神,繼而奠定整體國家的民主 根基。

為達成此目的,地方自治須以地方住民為本位作保護方向。在地 方資訊公開方面,應以地方住民知的權利為保障重點,豁免公開事項 以地方政府利益、地方公務之執行及地方住民隱私為考慮重心,救濟 上亦應考慮到住民之權利保護。地方自治事項如此,委辦事項涉及住 民權利時,更應如此,以避免地方住民之權利受中央以委辦事項方式 侵害。準此,以下擬就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地方制度法略為修法建議。

348 議員與選舉人之關係有二種學說,即委任代表說與法定代表說。前說認為議員係原選區選民 之受託人,議員與原選區選舉人之關係是ㄧ種命令的委任,議員執行職務須受原選區選民之 拘束。後說認為議員乃全國人民之受託人,議員與原選區選舉人之關係是ㄧ種自由的委任,

故議員執行職務不受原選區選民拘束。一般民主國家,均係以後說為基礎。李惠宗,憲法要 義,頁508 至 509,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9 月 3 版。

349 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該決議之法律問題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 (2000 年 7 月 19 日廢止)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 公尺以上。」縣 (市) 政府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 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 公尺以上,此項公告限制是否合法?

決議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 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 院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 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

第一項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修法建議

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修法建議上,本文以為可授權予地方自治團 體另作規定,其理由有三:

一、尊重住民知的權利

政府資訊公開法乃中央所立之法,然未因地制宜,而造成住民知 的權利之侵害,已如前述。其中侵害最重者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豁免公開之規定,故若予地方自治團體得以制訂適合地方之豁免公 開規定,方能反映民情,保障住民知的權利。

二、法位階之解決

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自治條例與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第 1 項)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 2 項)」即自治條例與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法位階高於之者。此時,若立 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本法之立場,授權予地方自治團體針對侵害住 民知的權利之豁免公開事項,為適合當地之立法,應可避免法位階之 牴觸。

三、濫行委辦之避免

委辦之目的在追求行政效率或便於行政任務之達成,故中央可透 過法律將適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惟委 辦事項本屬中央應自行執行之事務,若任其將事務委由地方辦理,則 可能發生濫行委辦之問題。又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豁免公開規定,

中央可將某屬於中央執行且豁免公開之事務,委由地方辦理,例如將 國家機密委由台北縣辦理,或將專門知識所為之考試委由高雄市辦 理,或將法人之營業秘密委由台南縣保管,如此一來,地方治團體將 形同中央之豁免公開部門,亦非妥適。從而,若中央於委辦地方時須 考慮到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將資訊公開,則可避免中央將屬於豁免公開 之事務委由地方辦理。

第二項 地方制度法之修法建議

對於地方制度法之修法建議,本文以為可增修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之1,其第 1 項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可針對豁免公開事項立法,第 2 項就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公開或豁免公開之行政處分,皆由地方政府為 訴願管轄機關。理由如下:

一、地方住民知的權利受保障

若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政府資訊為豁免公開規定,則地方政 府利益、地方公務之執行及地方住民隱私等限制範圍可得因地制宜之 保護,住民知的權利才可獲得保障。

二、訴願管轄機關特定

就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而言,行政處分由地方政府所為 者,訴願管轄機關為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由地方政府 所屬機關所為者,訴願管轄機關為地方政府。程序上須先知道原處分 機關,始能得知訴願管轄機關,不如皆以地方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來 的明確。況且現今資訊大量流通,由中央為訴願管轄機關,有使資訊 失去時效性之可能,對地方住民知的權利保護便顯不足。故本文認 為,地方政府或所屬機關所為有關資訊公開或豁免公開之行政處分,

以地方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有訴願管轄機關特定及保障住民知的權 利之效益。

第六章 結論

美國第二任總統傑佛遜 (Thomas Jefferson) 曾對政府應滿足人 民求知權之重要性指出:「我國政府之基礎在民意,而施政之首要目 標,即是要保障該權利…要防止人民犯錯之不二法門,即應給予他們 關係本身事務之全部資料…。350」在資訊化的潮流下,採垂直權力分 立的我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後,地方住民知的權利如何保護,實 刻不容緩。本文以下乃就研究後所獲之發現作出整理,並提出建議。

一、制度保障說下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仍以憲法第10 章為主

1985 年歐洲理事會通過「歐洲地方自治憲章 (European Charter of Local Self-Government)」,其認為保障地方自治之目的主要有三:(一) 確保住民主體性,實現住民為本位的行政,避免權力追求集中的專制 性;(二) 反映地域民情需要,使在有限的資源與能力的分配下,提 供各地方自治團體有政策選擇之餘地,並使其保有財政能力,以符合 因地制宜需求;(三) 樹立民主政治基礎,由地方住民自我決定,得 以訓練自主責任,及市民自我認識與公共精神,繼而奠定整體國家的 民主根基。

而對於地方自治之本質,雖有固有權說、承認說、制度保障說及 人民主權說爭鳴,仍以後二說為主流。我國憲法雖未明文採取何說,

然就地方自治係以憲法位階保障,修憲及精省皆無改於直轄市及縣市 自治的功能定位與保障。屬於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明示其 見解,從釋字第419、498、499、527、532、533 及 613 號,皆可見 乃採制度保障說。而直轄市之定位,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0 號解釋理由書觀之,其援引省之立法並執行之憲法列舉辦理事項作為 台北市應辦理之憲法法源依據,實亦肯定直轄市地位與省相當。

在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與「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之關聯 上,中央事項係指憲法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所規定之事項,而地方事 項則指憲法第109 條、第 110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所明 文屬於地方之事務。若係憲法第 107 條專屬於中央之權限者,則不應 交由地方執行;若係憲法第108 條中央立法而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者,則直轄市、縣 (市) 應聽命於中央,則屬委辦。而第 109 條 及第110 條屬自治事項。

如出現前述條文未列舉之事務時,其處理原則應依憲法第 111 條

350 Lasswell,National Security and Individual Freedom,1950,p.63.;轉引自翁岳生,資訊立法之 研究,行政院研考會委託研究,1994 年 7 月,頁 145。

規定,按其性質論之,該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者屬中央,有全直轄市一 致性者屬於直轄市,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又若仍無法釐清且有爭 議時,則由立法院解決之。如該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之權限,而中央將該事務交予地方自治團體時,因該事務須全國一 致,地方應聽命於中央,故屬委辦;若係無全國一致之性質者,事務 之權限屬於地方,應認係地方之自治事項。

另,就此分類,則委辦事項僅存在於憲法第 108 條中央立法而交 由直轄市與縣 (市) 執行之事項,及第 111 條事務具全國一致性質而 由中央交直轄市與縣 (市) 執行之事項。

二、實務對委辦用詞之混淆

管轄權之取得,原則上應符合一般性原則,即管轄法定原則、管 轄恆定原則及執行一體性原則,惟行政事務龐雜多端,而不宜一成不 變,容有若干例外之必要。例如有隸屬關係機關間管轄權之變動,此 為委任;而無隸屬關係機關管轄之變動,此稱委託;將公權力授與私 人,則為行政委託;上級政府依法規將權限內之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則稱委辦;上級機關直接行使原屬下級機關之權限,此即代 行。此皆有管轄權之變動。

委辦之定義,從憲法第 108 條及第 109 條、訴願法第 9 條、地方 制度法第2 條第 3 款、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直轄市自 治法第3 條第 1 項可看出端倪,應係指直轄市、縣 (市) 以自己名義,

執行中央依法所交付之任務,或鄉 (鎮、市) 以自己名義,執行縣 (市) 依法所交付之任務。地方自治之監督標準可分為法律監督與專業監 督,前者指中央僅就適法性 (合法性) 為監督,如自治事項之監督;

後者指中央兼就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為監督,如委辦事項之監督。

就高雄市言,高雄市之委辦事項,係指高雄市以高雄市政府之名

就高雄市言,高雄市之委辦事項,係指高雄市以高雄市政府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