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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第三章 行政管轄權與委辦之概念

第一節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第一項 意義

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 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 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國家或該自治團體53。申言之,行政 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並配合事務或地域之不 同,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以行使公權力為主要目的,惟因機關僅 係行為主體非權利主體54,故其權限內所為之行為效果均歸屬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內政部為國家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為市法人機關。

然而,依 1999 年公布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之定義,應適用 該法之行政機關包括「行政機關」與「視為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 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準此,行政機關所代表之主體有三,分別為:國家,例如 行政院為代表國家的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例如高雄市政府為代 表高雄市的行政機關;其他行政主體,例如農田水利會的會務委員會 為農田水利會的行政機關。就此定義,學者認為以從事公共事務定義 行政機關,尚欠周延,因其未有任何行政權字樣,故難謂僅適用於行 政機關,蓋立法機關亦可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見,又所謂 從事公共事務並不具特殊意義,行政機關焉有從事公共事務以外之業 務55。亦有認為,由其名為「行政」機關,並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56合觀,仍足認為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旨在「從事 公共行政事務」57

53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80,自版,2007 年 9 月 10 版。

54 張鏡影,行政法論,頁 50,自版,1972 年 7 月 4 版;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06,自版,2007 年10 月 5 版。亦有反對見解,例如 51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判例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 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即認為行政機關得為當事人,而有法律 人格。

55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181,自版,2007 年 9 月 10 版;另,依照行政院版草案,亦 謂「從事公共行政事務」,請參照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第83 卷,第 17 期,頁 92。

56 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 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

57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專題講座之四:論行政程序法的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59 期,頁 158 至173,2000 年 4 月。

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益;末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基於組織法規定,可以依其業務需 要,編製預算、配置專業人員及必要設備,以達成公行政任務64。 依此,在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之權限劃分,其主要理由有二,一 是貫徹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Das Prinzipder Gewaltentrennung),另一 係為了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65。因此,無論從公行政或人民的觀 點來看,管轄權制度均有其必要。

第二項 管轄之分類

行政機關之管轄有以下分類66

第一款 事物管轄 (sachliche Zuständigkeit)

指按事務之類別,來劃分管轄權之歸屬,例如以內政、交通、環 保作為事務之分類。又可依其型態分為三類67

一、個別管轄 (Einzelzutändigkeit)

指行政機關僅管轄單一種事項或有限事項,例如考試院組織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

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 事項。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

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 事項。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 及資訊管理事項。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十、關於其他事 項。」

二、一般管轄 (Allgemeinzuständigkeit)

指行政機關之權限來自概括規定,其管轄事項無法加以列舉,例 如警察機關依警察法第2 條之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管轄權實難 一一列舉。前例交通部亦屬之,其主管全國交通事務。

三、總體管轄 (Allzuständigkeit)

64 林騰鷂,行政法總論,頁 182,三民書局公司,1999 年 11 月。

65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93,自版,2007 年 9 月 10 版。

66 行政程序法立法資料彙編,頁 3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 年 3 月。

67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25,自版,2007 年 10 月 5 版。

指在一定地域範圍內,除劃規其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掌管之事 項外,對其餘事務均有管轄權,例如在高雄市區域內,除外交、軍事、

司法等歸中央管轄外,其他事務均屬該市政府之權限範圍。

第二款 土地管轄 (örtliche Zuständigkeit)

指管轄所涵蓋之地理範圍,其通常為一國之行政區劃。例如我國 地方制度法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 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即為 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地域內,有管轄自治事項及委 辦事項之權。又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 條第 1 項:「警察局及其分 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即警察局或其分局,

在其所管之區域內,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有管轄權。

在法律邏輯上,須先有事物管轄,而後有土地管轄,例如地政事 務所對地價稅之稽徵並無事物管轄,即不生某筆土地地價稅屬何一地 政事務所土地管轄之問題68。又,土地管轄可及於一地域法人之全部 區域 (全國、全直轄市、全縣),亦可僅及於一地域法人之部分區域 (高 雄市之楠梓區、左營區)。

土地管轄,原則上由較接近的行政機關取得,以便就近處理。行 政程序法首先於第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再於第 12 條為順序上之補充規定:「不 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 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 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 所。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 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 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其中不動產所在地、營業處所、自然人住居所、組織體之所在地 及事件發生地等,皆較明確,尚無疑問。然第4 款後半段所謂「有急 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究何所指,並不明白。學者有 認為,此段條文應理解為,在有急迫情事時,雖有常態之管轄機關,

事件發生地有事物管轄之機關亦有「緊急管轄權」。惟就特定事務有 事物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就其轄區內發生之該類事務,相關法規應已 規定其屬土地管轄,至少依行政程序法第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亦有 之,無須再適用緊急管轄。因此,此一緊急管轄當係指其任務在於「維

68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25,自版,2007 年 10 月 5 版。

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警察機關69,得據此 就原另有其他專業主管機關之危害事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於事 態許可時將該事件移轉原專業主關機關接續處理70

第三款 對人管轄

謂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或高雄 市政府對高雄市民之管轄權,或軍隊之司令官以所屬官兵為其權力行 使之對象是71

第四款 層級管轄(instanzielle Zuständigkeit)

指同一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申言之,所謂層 級管轄,係根據行政機關之層級構造,在上下級機關間為行政任務之 分配,規定由何一層級之行政機關掌理之意。例如考選部為考試院之 下級機關,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72。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之 規定,得於榜示後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為考試院,而非考選部。此 種管轄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最為明顯,異議、訴願分別由不同層級之行 政機關管轄,層次分明有如法院審級管轄。在採取層級制的行政組織 體系中,上級機關固然可以隨時行使其指揮監督權來影響下級機關之 決定,但除例外情形,上級機關並不當然有攫取下級機關權限,自為 決定的介入權 (Selbsteintrittsrechte)。

除此之外,在我國法律規定中,甚多類似下述條文:「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某部 (或某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例如公司法第 5 條、建築法第 2 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 條是。進而區分該類事務中,何者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何者為地方主管機關應辦事項,亦屬層級管轄之一種。然有認為,此 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因此,基於地方之 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 受權73

第五款 功能管轄(funktionelle Zuständigkeit)

原則上管轄權之規定並不及於行政機關之內部分工,惟在例外情 形,法規直接規定,某種行政事務應由某特定之機關成員為之,例如

69 警察法第 2 條。

70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26,自版,2007 年 10 月 5 版。

71 林紀東,行政法,頁 155,三民書局公司,1994 年 11 月再修訂再版。

72 考試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exam.gov.tw/index.asp,最後瀏覽日期:2007 年 11 月 11 日。

72 考試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exam.gov.tw/index.asp,最後瀏覽日期:2007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