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資訊公開之理念與法制

第三節 隱私權之概述

第一項 隱私權之產生

法學界在論述隱私權時,一般均以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二人在1890年於Harvard Law Review中所合著的「隱 私權」一文為最早的專論。但這項權利的概念並非憑空創設,而 是與當時的社會背景有重大關聯,因此,以下擬先就隱私權論文 產生的背景作一介紹。

1890年,Warren的太太常在家舉行一系列的社交性宴會,她 是美國德拉瓦 (Delaware) 州參議員的女兒,當地星期六的晚 報,報導了她宴會中私人與令人尷尬的細節。當時正是美國黃色 新聞猖狂的時候,報紙為了迎合大眾的口味,大量報導各種犯 罪、醜聞跟名人的私生活,這種情形多少與今日的「狗仔隊 ( Paparazzi 230)」類似。Warren因為不滿當時報紙對於其家庭生 活的報導,便找了Brandeis共同執筆寫了「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 ) 這篇文章,發表在當年度12月出刊的哈佛法學評論 (Harvard Law Review ) 上231。時至今日,雖然大家已經熟習隱私 權此一名詞,但Warren和Brandeis 實際上並未對其定義,惟可從 論文中提到:就是為了保護Cooley法官所稱「獨處而不受干涉」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232

隱私權乃「獨處的權利」,以規避私事的公開為目的,屬於 個人消極性的權利。惟進入資訊化社會後,隱私權之問題大幅改

230 義大利文,單數為 paparazzo,指專門都拍名人照片的攝影師;Yahoo!奇摩,

http://tw.dictionary.yahoo.com/,最後瀏覽日期:2008 年 3 月 6 日。

231 關於該文章內容,請參照尤英夫,「新聞媒體與隱私權」,收錄於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 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月旦出版社,頁 758 至 759,1997 年 3 月。

232 同前註,頁 766。

233,公權力及一般企業廣泛收集與個人有關之資訊,如醫療、

職業、收入、教育…等。在此情形下,隱私權之射程有擴大之趨 勢。有鑒於此,隱私權應包括「控制自身資料的權利」見解,日 漸受到肯定234

第二項 隱私權之內容

第一款 美國Melvin v. Reid判決所示之內容

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在1931年所為Melvin v. Reid一案之判 決,承認隱私權之存在,並對其內容加以補充,成為日後很重要 的一個判例。該案判決曾揭示下列構成隱私權內容之要點235: (一) 隱私權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 雖然過去判例似 也曾對此加以摸索 (Seem to have been Groping in that

Direction ),但該權利自古以來普通法未曾有之。

(二) 隱私權係為存乎於人格的權利,而非屬於財產上之權 利;因此,在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所得加以承認 者,均本諸於侵權行為之法理。

(三) 正因為其屬於人格的權利,故其權利並非可能永久存 續,反而會因權利人的死亡而消滅。

(四) 隱私利益,業經權利人自身或經其同意加以公開者,

該利益之權利性即告喪失。

(五) 貢獻於社會或專業之人,在相當限度內,應解為有放 棄隱私權之作用。

233 關於資訊化社會的隱私權問題,可參考李鴻禧,「資訊、憲法、隱私權—資訊化社會與人權問 題之探討」,收錄於氏著,憲法與人權,頁421 以下,元照出版公司,1999 年 12 月。

234 蘆部信喜著,李鴻喜譯,憲法,頁 132,月旦出版社,1995 年 1 月。

235 See Melvin v. Reid 112 Cal.App.285~297, p91(1931).該判決所盧列之8點原文為:(1) The right of privacy was unknown to the ancient common law. (2) It is an incident of the person and not of property--a tort for which a right of recovery is given in some jurisdictions. (3) It is a purely personal action, and does not survive, but dies with the person. (4) It does not exist where the person has published the matter complained of, or consented thereto. (5) It does not exist where a person has become so prominent that by his very prominence he has dedicated his life to the public, and thereby waived his right to privacy. There can be no privacy in that which is already public. (6) It does not exist in the dissemination of news and news events, nor in the discussion of events of the life of a person in whom the public has a rightful interest, nor where the information would be of public benefit, as in the case of a candidate for public office. (7) The right of privacy can only be violated by printings, writings, pictures, or other permanent publications or reproductions, and not by word of mouth. (8) The right of action accrues when the publication is made for gain or profit. 本判決取自Westlaw,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最後瀏覽日期:2006年4月18 日。

(六) 隱私權救濟之請求,其訴因 (Cause of Action ) 應僅限 於該隱私係因他人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而受到侵害之情形,始 足該當之。

(七) 隱私權為不得受他人加以侵害,直接源自於憲法而應 受保護之權利。

(八) 隱私權為不得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加以侵害,透過 對憲法之其他條文之解釋而加以保護之基本人權。

而根據Thomas J. Semdinghoff的研究,隱私權之客體可分為 下列四個層面236

(一) 個人屬性之隱私權 (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個 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這些都是涉及個人屬性的隱私 權。任何人不正當的使用這些屬於個人特性的東西就構成侵犯隱 私權。

(二) 個人資料之隱私權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他 人所蒐集並使用之有關個人資料也涉及隱私權。這些資料包括一 個人的消費習慣、病歷、宗教信仰、所屬政黨、稅務、工作、保 險以及犯罪前科等紀錄。如果蒐集這些資料的機關或此機關之客 戶不當使用的話,通常會引起爭議。

(三) 個人通訊內容之隱私權 (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在某些情況下,經由網路傳送以及接收之個人 通訊也涉及隱私權,所以非由發訊或收訊本人來監控或匹露電子 通訊的內容,就能構成隱私權之侵犯。

(四) 匿名之隱私權 (anonymity):匿名,是隱私權的最高層 形式,通常在網路通訊上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但是倒底匿名具 有什麼樣的權利,以及該被尊重達何程度,都還有待討論。

第二款 日本「宴之後」事件及隱私權重新定義

1964年日本有田八郎針對三島由紀夫的小說「宴之後237」侵 害其隱私權為由,對作者及出版社及出民事訴訟。東京地方法院 對「隱私權」所下之定義為「不任意讓他人公開私生活之法的保

236 Thomas J. Smedinghoff 主編,張台先、陳玥菁編譯,網路法律,頁 16-2,儒林圖書有限公司,

1998 年。

237 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判例時報第 385 號,頁 12,1964 年 9 月 28 日;轉引自高光義,「論日本 憲法上之隱私權」,收錄於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現代國家與憲 法,頁804 至 805,月旦出版社,1997 年。

障和權利」,並就能否成立侵權行為,揭示三要件:(一) 被公 開的事情,有被一般人認為當成私生活上的事實或很像事實之虞 者。(二) 以一般人的感受為基準,認為若站在當事者之立場,

不願意被公開者。(三) 一般人尚未知道的事情,且由於公開將 會使該當事人感受到不快或不安。

換言之,以一般人之感覺為準,此等事實之公開,足致該當 事人心裡不安或增加負擔者,均屬於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另 外,其成立隱私權之侵害者,應以其所公開之事實係未為他人所 知悉,並且將因該事實之公開而使該被害人發生不安或不快為必 要,否則仍無法受到法律上保護238

1970年佐藤幸治教授參酌美國的隱私權理論,重新將隱私權 定義為「控制有關自己的資訊之權利」。就傳統的隱私問題而言,

只有有關私生活的個人資訊被公開才會侵害隱私權,惟「私生活」

與「公生活」界線相當模糊,從而基於「自己的資訊乃是自己之 物,故對其資訊有管理的權利」的觀點,認為不用等到個人資訊 被公開,才可以主張隱私權。從個人資訊的收集、處理、利用等 各種過程中,個人資訊的主體便可主張閱覽、訂正等權利239第三款 我國大法官對隱私權內容之見解

1999年4月21日,隱私權經由民法第195條承認其屬人格權之 一後,已正式在實體法上尋得依據,惟於憲法上仍未呈現。以下 僅就大法官所認為隱私權之內容及其依據論述之。

(一) 1992年3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3號解釋指 出:「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 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 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 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為大法官首次肯 認人民隱私權之存在。

(二) 2004年12月1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解釋理 由書表示:「…又真調會條例 (按: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 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以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為其立法 目的,惟在手段上,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委 員行使,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

238 朱柏松,「個人資料保護之研究—近代隱私權概念之形成及發展— (下) 」,法學叢刊,第 115 期,頁101,1984 年 7 月。

239 佐藤幸治,憲法,頁 455,青林書院,平成 7 年 4 月 15 日 3 版。

段與目的相比更屬欠缺平衡,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 合。…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該號釋字本文整理有三重點:首先,隱私權在符合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會遭到限制;其次,隱私權之目的在「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而手段係

「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且此四者皆為保障隱私權之理由240;最後,隱私權乃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

(三) 2005年9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文 指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