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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管轄權與委辦之概念

第三節 委辦之意義

我國憲法第 10 章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規定中,有由中央立法 並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即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有由省立法並交由 縣執行之事項,即憲法第109 條第 1 項,皆為委辦事項之規定144。雖 憲法僅於第127 條規定:「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 項。」惟並非排除各級政府將其事項交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可 能。

我國關委辦之規定眾多,用字上常與委託混用,但仍可從條文中 得其真意。我國訴願法第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 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 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 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稱:「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 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 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4 條 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 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地方制度法之前身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145亦有規定。省縣 自治法第2 條第 1 項稱:「省為法人,省以下設縣、市,縣以下設鄉、

鎮、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均為法人,各依本法辦理自治 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自治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

「市為法人,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第一項 委辦之要件

基此規定,本文以為,所謂委辦,應係指直轄市、縣 (市) 以自 己名義,執行中央依法所交付之任務,或鄉 (鎮、市) 以自己名義,

執行縣 (市) 依法所交付之任務。其要件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受委辦機關

144 雖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109 條第 1 項已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凍結,然其 係為精省而作限制,非否認委辦。

145 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皆於 1999 年 4 月 14 廢止。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 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 非地方自治團體。146」即,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係指省以外,依地方 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又依同法第 3 條規定: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 1 項)。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鎮、市) ) (第 2 項)。」

即地方分為省與直轄市,而省又分為縣 (市) 與鄉 (鎮、市)。故依地 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為直轄市、縣 (市) 與鄉 (鎮、市) 三者。同法第 14 條147之規定同此。

二、以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名義執行

按 59 年判字第 66 號所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

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區、市公所承 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

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 處分。」148訴願法第9 條規定,地方政府辦理委辦事項所為之行政處 分,為該地方政府之行政處分,堪稱妥適149

三、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依法交付

在民主政治建立初期,市民階級為避免行政部門任意侵害私人,

遂要求行政權就某類事項之侵犯或干涉,須取得國會之認可,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明確規定行政部門行使權限之範圍,謂之法律保留。即 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行政行為須有 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為避免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動輒以交付 地方自治團體之方式執行任務,委辦應依法律規定,方得為之。又按 憲法第108 條及第 109 條「…由…立法併執行之,或交由…執行之」

之規定,須由授權者立法為之。故本文認為委辦事項僅得由上級機關 或其所屬機關依法交付。

146 其立法理由謂:「台灣省於精省後僅為行政院一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不具公法人地 位…。」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5 期,院會紀錄,頁 420。

147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148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最後瀏覽日期:2008 年 1 月 5 日。

149 同說見蔡震榮,「管轄權之意義」,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

頁323,五南圖初出版公司,2000 年 12 月;黃錦堂,「『行政機關』、『委託』、『委任』、

『委辦』、『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意義」,收錄於葛克昌、林明鏘主編,行政法實務與理 論(一),頁217,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 3 月。

四、須非自治事項

所謂自治事項,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自治事項: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 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即依憲法 (第 109 至第 111 條) 或地方制度法 (第 18 至第 20 條) 之 規定,得由地方自治團體自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或依法律規定,應 由該團體規劃及執行之事項。

五、中央負監督之責

地方自治是ㄧ套垂直型的分權設計,意謂地方行政從中央行政分 離出來,有獨立性與自主性,為其仍非國中之國,為維持國家不致分 崩離析,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須有一套制度以為聯繫,即中央對地 方之監督15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53 號釋字認為:「…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 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 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 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 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 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學者有將只就適法性 (合法性) 為監督,稱為法律監督 (Rechtsaufsicht),如自治事項之監督;而將就 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為監督者,稱為專業監督 (Fachaufsicht),如委辦 事項151

地方自治之監督標準可分為法律監督與專業監督。法律監督目的 在作合法性監督,並確保法律受到遵守。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在組織 上雖獨立而分離,但在功能上卻係一體,因此國家須考量其任務在地 方自治範圍內能合法被執行。然,為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地 方自治監督機關所從事者係法律監督,且係透過事後的合法性審查,

來影響、修正地方自治團體之行為,因此自治監督機關基本上不得代 替地方決定或為一定行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委辦事項時,由於 委辦事項之權限本屬國家所有,基於便宜考量委由地方自治團體執 行,因此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所從事者為專業監督,國家得透過指示來

150 許宗力,「地方自治監督」,收錄於許志雄、許宗力等著,地方自治之研究,頁 152,業強出 版社,1992 年 8 月。

151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970,自版,2007 年 10 月 5 版。

使地方的決定依國家合目的性之觀點來作成,即指示權擴及地方裁量 權之運用152

第二項 委辦之性質

至於委辦之性質與定位如何?有學者認為委辦是委託中之下位 特殊類型153;亦有認為則認為委辦係屬於委任之一種類型154。惟參考 前述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 年第 8 次諮詢會議之與會學者意見,多數 學者認為委辦是地方制度法的概念,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 託之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155

本文以為,委辦應屬委任之一種類型。例如憲法第 108 條中央立 法而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者,則直轄市、縣 (市) 應聽命於中 央,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另按憲法第 111 條之規定,若事務有全國一 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之權限;無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地方。依 此分類,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若中央將該事項交予地方自治團體 時,因該事項須全國一致,地方應聽命於中央,故有上下隸屬關係;

又若該事務係具縣一致之性質者,縣將該事務交予鄉為之,因須全縣 一致,鄉應聽命於縣,亦有上下隸屬關係。

又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2 項)」如屬委辦事 項,其第2 項所稱「委辦其他機關」,受委辦者依其法條用語,究係 指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抑或係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 3 款之地方自 治團體本身?又受委辦者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 項再行委任 其所屬機關?對此問題之見解,分述如下156

一、團體委辦說

即委辦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對象,以維護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其得否再委任又分二說:

(一) 得再委任說:此說認為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將某部份權 限依據法律交給地方自治團體,該自治團體以其自治組織權來劃分權 限,無須再透過委任方式來分工。而為了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

152 蕭文生,「地方自治之監督」,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頁 1499 至頁150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 年 12 月。

153 林明鏘,「委託委辦與行政程序」,臺灣本土法學雜誌,19 期,頁 90,1991 年 2 月。

154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06,自版,2007 年 9 月 10 版。

155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3 年第 8 次諮詢會議,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諮詢會議紀錄彙編(第二輯),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輯,行政院秘書處,頁221,2004 年 12 月。

156 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二),頁 169 至頁 171,法務部,2001 年 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