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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自治與自治事項

第二節 地方自治之確立

第一項 國際發展趨勢

世界上除了蕞爾小國如新加坡採行一級政府體制之外,國家原則 上均將一部分權限交地方政府,使其就近決定並執行,以收迅速決 定、反應當地需要之直接效果,並間接培養人民參與地方事務之素 養,進一步在政治上能建立地方民意之宣洩管道,並作為地方級政治 人物之養成處所,此乃理想之地方政府之功能3

歐美先進國家的地方自治,1980 年代出現驚人之發展。例如,

法國於密特朗 (François Mitterrand) 政權下,由內政部部長狄菲利 (Gaston Defferre) 自 1982 年實施政治分權計畫,將提督 (prefects,指 由內政部部長任命並向其負責之地方行政首長) 的行政權力移轉給 地方民選的首長,且地方當局就其措施與支出決策,不必事先取得同 意,僅於事後得到法律上與財政上的追認即可4。該計畫之主要內容 包括:一、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只作事後適法性審查;二、賦予地方 議會議長行政權;三、將事權賦予合適的地方自治層級;四、改善地 方財政。又如瑞典自1984 年起進行自由鄉鎮實驗,選定若干鄉、鎮 及縣,免除一些法令之適用,使其行政運作配合當地情況,目的在強

2 許志雄,「地方自治的觀念與理念」,收錄於許志雄、許宗力等著,地方自治之研究,頁 3,業 強出版社,1992 年 8 月。

3 黃錦堂,「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書計處編輯,大法官釋憲五十周年學術研 討會記錄,頁194,司法院出版,1999 年。

4 Andrew Heywood 著,楊日青、李培元、林文斌、劉兆隆譯,最新政治學新論,頁 226,偉伯 文化事業出版社,2002 年 3 月。

化地方自治,降低國家管制,藉地方自治團體之努力,以提高行政效 率5

地方自治屬於權力分權中之垂直分權的重要元素6,1985 年歐洲 理事會通過「歐洲地方自治憲章 (European Charter of Local

Self-Government)」,其目的不外有三:(一) 確保住民主體性,實現 住民為本位的行政,亦有避免權力追求集中的專制性;(二) 反映地 域民情需要,使在有限的資源與能力的分配下,提供各地方團體有政 策選擇之餘地,並使其保有財政能力,以符合因地制宜需求;(三) 樹 立民主政治基礎,由地方住民自我決定,得以訓練自主責任,及市民 自我認識與公共精神,繼而奠定整體國家的民主根基7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前述「歐洲地方自治憲章」揭示現代國家 不容或缺的地方自治原則,可借鏡者不少。茲舉較重要者如下,以供 參考8

(一) 確立團體自治,原則上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自治事項 享有排他性概括權限。

(二) 強化住民自治,確保住民參與地方事務的權利。住民除以 直接、平等及普通選舉選出議員外,亦可用公民集會、住民投票或其 他直接民主方式,參與地方事務。

(三) 事務的分配,以下級地方自治團體為優先,凡下級地方自 治團體能辦理的事務,中央及上級地方自治團體皆不宜干預,此即補 助性原則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四) 保障地方自主課稅權,充實地方財源;對財力不足的地方 自治團體,應實施財政調節制度;提供補助金時,宜採取一般補助,

避免特定補助。

(五)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組織權,為因應地域需要,確保行 政運作的效率,得自行決定內部的行政機構。

(六) 其他層級機關為直接涉及地方自治之事項的決定時,應徵 詢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5 許志雄,憲法秩序之變動,頁 398,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 10 月。

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 直分權之功能…。」

7 李惠宗,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保障,頁 77,韋伯文化事業出版社,1999 年。

8 許志雄,憲法秩序之變動,頁 400,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 10 月。

(七) 地方自治團體為了維護、增進共同利益,有權設立聯合組 織。

(八) 有關地方自治的行政監督程序,應以憲法或法律明定。地 方自治團體不服監督時,應有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第二項 地方自治權之本質論

地方自治之保障雖為近世以來具有世界普遍性的價值,但就地方 自治權為何應受保障,亦即其本質為何,學說上仍存有爭議。早期主 要為固有權說與承認說對立,接著制度保障說崛起,二十世紀中葉 後,市民運動頻繁,而出現人民主權說。以下分述之9

第一款 固有權說

此論認為國家係由先於國家存在之地域性社會共同體組成,此地 域性社會共同體先於國家而存在,是以地方原先之自治權基礎為「固 有」,無待國家法律予以賦予或承認,地方只是將部分權限交與中央 行使。

地方自治團體雖為國家之一部分,惟在統治權上,二者並無差 異;並且,地方自治團體既先於國家而存在,則國家需予以保障其基 本權利,一如保障人民權利,根本上不容國家級政府以權力侵犯之。

簡之,國家權力得自於地方自治團體,非地方自治權源自於國家。

反對者認為,地方自治之實踐仍有賴法律具體規範,且地方自治 權如何能與基本人權相提並論,在實際上與說理上似有問題10第二款 承認說

此說基於主權國家理論,將地方自治團體納入國家統治權之ㄧ 環,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法人格及自治權皆由國家所賦予,而非其固 有之權利,因此又稱「委任說」,屬於「傳來說」之ㄧ種11

依此說,地方自治團體既然源於國家法律,則國家自可藉立法方 式界定地方自治權範圍,更可以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憲法縱明定地方 自治條款,亦不包含保障意思,只不過是容許或承認自治,而促使立 法者適切地行使立法權而已。只不過此時的自治權,已不具保障的機

9 許志雄,憲法秩序之變動,頁 404 以下,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 10 月。

10 董保城、謝碩駿著,「地方制度保障與自治監督」,收錄於蘇永欽主編,地方自治:落實人民 主權的第一步,頁70,新臺灣人文教基金會,2002 年 11 月。

11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現代憲法論,頁 376,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 3 版。

能,自亦難認為係一權利,只是ㄧ種類似反射利益的事實狀態12。因 此,承認說容易陷於地方自治否定論,在民主意識高漲的時代,易受 質疑。

第三款 制度保障說 (institutionelle Garantien)

此理論為德國威瑪憲法 (Weimarer Verfassung) 時期之學者卡爾 史密特 (Carl Schmitt) 所倡,強調制度因憲法的規定而受特別保護,

不得以一般立法方式加以廢止13。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說,係從承認 說蛻變而來,即將地方自治,視為憲法保障之制度,藉由憲法位階之 保障,以避免立法者透過一般立法程序架空或徹底廢止地方自治。依 此說,制度保障僅存於國家中,而有異於固有權說;且憲法有關地方 自治的規定,拘束對象包括立法機關,亦與承認說不同。

此說之立論指憲法中對於某些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能限制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若立法機關以立法程序造成實質上對基本權利之 限制,當其程序未違反憲法時,則與憲法基本權保障目的並無違背。

但是,某些與基本權不同之「制度」,即需與基本權利分立,以避免 此類憲法創設之「制度」劃歸於基本權之範疇中,造成被立法架空的 結果;因此,此類需被保障的實體標的,並非為基本權,而是「制度」, 而稱之為「制度保障」說。依史密特氏的見解,其認定為「制度」而 需受保障者,為一些傳統上存續已久之制度,如永業文官制度、法官 獨立制度、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度,以及地方自治等,意味著在憲 法保護之下,某些具有特定範疇、任務及目的之制度應為憲法所承 認,受憲法之特別保護,非立法者得以廢棄,而將制度與基本權利加 以區別14,形成一種法制上之保障 (Gewahrleistungen von

Rechtsinstituten)。

然而,此說之最大問題點在於,地分自治既係因憲法規定而受保 障,則只要透過修憲程序,即可剝奪地方自治權或廢止地方自治團 體,保障地分自治團體之功能仍相對有限。

第四款 人民主權說

二十世紀中葉以後,受到都市問題、公害問題及其他社會問題的

12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現代憲法論,頁 376,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10 月 3 版。

13 Carl Schmitt, Verfassungslehre, 1928. Nachdruck 1993. S. 170ff.; derselbe, Verfassungsrechtliche Aufsaetze aus den Jahren 1924-1954, 2. Aufl., 1973. S.140ff. bzw. 181ff. 轉引自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368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一。

14 衛芷言撰,「我國中央與地方公共事務劃分之法制規範─一個新制度論的觀點」,國立中山大學 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文,頁39,2004 年 1 月。

影響,市民運動崛起,乃出現以人民主權為基軸重新建立自治論的契 機。此說指出,為了保障人權,實現人民之主體性,地方自治乃不可 或缺之制度。凡屬人權保障上所必須的事項,不論有無法律根據,或 法律如何規定,原則上地方自治團體皆得自行處理。同時,地方自治 的保障內容,應包括住民參與權及知的權利,以維持人民的主導地 位,使人民主權不致流於空談。

在思想譜系上,此說與固有權說一脈相承;惟進一步以個人為中 心,藉同心圓說明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國家的主客、親疏關係,從 而就事務的處理上,導出地方優先 (越) 原則,越在同心圓外圍者,

越具功能上之補充性,僅於內圍者無法達成照顧、保障任務時介入。

換言之,在「住民自治」的層次,住民參加乃至直接民主制度的導入 為當然的要求;在「團體自治」的層次,地方自治權既為人權保障上 所不可或缺,則凡是地方能自行處理的事務,中央不得任意干涉,下 級地方自治團體能處理的事務,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家均不宜置 喙,亦即在權限的分配上宜採地方優先的「上昇分配」方式為原則15

換言之,在「住民自治」的層次,住民參加乃至直接民主制度的導入 為當然的要求;在「團體自治」的層次,地方自治權既為人權保障上 所不可或缺,則凡是地方能自行處理的事務,中央不得任意干涉,下 級地方自治團體能處理的事務,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家均不宜置 喙,亦即在權限的分配上宜採地方優先的「上昇分配」方式為原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