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主權—法律(juridique)式的權力消退了......然後呢?

第三章 紀律性機制與法律系統

第二節 法(droit)與“norme”

一、 主權—法律(juridique)式的權力消退了......然後呢?

不只我們感到不解,François Ewald 也同樣表示,傅柯這樣的說法確實是有 點令人迷惑的,因為傅柯其實並非那麼肯定地想要表示生命權力的發展乃是伴隨 著法律衰退的過程。這個段落所明確地指出的,乃「正常化社會」的形成,其實 並未導致了法律(loi)或司法審判(justice)制度的消失,毋寧是與立法活動的 激增並駕齊驅—「立法者未曾像在生命權力時代那樣地健談。」(“...,jamais le législateur n’aura été si bavard qu’à l’âge du bio-pouvoir.”)(1992:211-2)。不過,

如果我們要談正常化權力、規範與立法活動之間的關係,我們一定得先搞清楚傅 柯所謂正在衰退的主權—法律(juridique)—如果說並非是法律(loi)的消退,

那麼這兩者的關係會如何演變?以下我們分兩點來談主權—法律(juridique):

第一點處理傅柯所宣稱已經在走下坡的主權—法律,如何地在現代社會與紀律性 權力巧妙地搭配;第二點則是簡單地交代一下:當法律(loi)不再以主權—法律 的型態執行任務之後,那麼將會以何種新型的權力運作模式呈現?

       

60  英譯本將本章題稱翻譯為“Right of Death and Power over Life”—將 droit 逕行翻譯為 right 的不 妥,我們在前揭註 52 已對此表示過意見,茲不贅言。傅柯想要表示的當然不是個人「死亡的權 利(right)」,而是要強調過去那種可以剝奪人民生命的君主權力,但此種君主權力又係以整體法 規範秩序(droit)作為權力操作的工具(或者是作為君主權力的象徵),所以傅柯才會以“Droit de la mort”來指涉「讓你死」的「主權—法律」(juridique)權力,以之對照「讓你活」的生命權力

(bio-pouvoir)。 

49 

(一)、主權—法律(juridique)與紀律性權力

傅柯曾經在一篇名為《真話與法律結構》(“La Vérité et les formes juridiques”)

61的文本裡,認為我們可以將「驅逐」與「隔離」這兩種懲罰手段相為對立:18 世紀的懲罰手段基本上乃是邊緣者驅逐於社會之外或是加強其邊緣性;19 世紀 的懲罰手段則是將個人困縛在生產、培訓機構內,是一種透過排除的吸納,其最 終目的乃是吸納與正常化(normalisation)。因此,我們差不多可以大膽地推斷,

傅柯不僅要我們放棄過去主權—法律(juridique)式(壓抑、強制...)權力關係 的演繹,甚至也認為至少從 19 世紀開始,正常化的權力作用已經取代前者而成 為主流。然而,即使「主權—法律式的權力」與「紀律性權力的正常化作用」雙 方的個性大異其趣,卻還是在某些事務上騰出了合作的空間,正如傅柯在《必須 保衛社會》強調的:

「我想更精確地說:我認為正常化(normalisation),紀律的正常化,愈來愈 與主權的主權—法律系統(système juridique de la souveraineté)相為抵觸,

彼此間愈來愈明顯地互不相容,愈來愈需要一種專斷的論述、一種因其科學 神聖化而取得中立的知識與權力。而且正好是在醫學延伸而出的那一側,我 們可以看到紀律性機制與法的原則(principle du droit)—我不想說是相互 的結合—但確實是持續地相互轉化、交流、對抗。醫學的發展,行為、品格、

論述、慾望等等的一般性醫學化(médicalisation),乃是形成於紀律與主權 這兩種異質氣層(nappes)所遭逢之鋒面(front)。」(IFDS:35;35。粗體 為筆者所加)

主權—法律體系的運作是「禁止—懲罰」的連結,而紀律性權力的運作是「規 訓」(normation),本應互不過問,但是傅柯認為醫學知識/權力可以作為兩者 的互動媒人,此即他在《不正常人》所關心的主題:「司法醫學」(médicao-légales)。 Potte-Bonneville(2007:227)還敏銳地觀察到,當其他形態的權力(紀律性權力、

甚至是生命政治)一一就位之後,「主權理論」卻同時找到它最後一項功能了:

為權力關係化妝(travestir les rapports de pouvoir)。傅柯自己則是歸納了「主權 理論」還得以存活的兩點理由:

「一方面,主權理論在 18、19 世紀曾經是對抗君主政體與所有可能阻止紀 律性社會發展之障礙物的批判工具。但另一方面,這個理論以及以其為中        

61 1974 年傅柯在巴西發表這篇文章,現已收入《言談書寫集》(“Dits et écrits”),同時也另有英 文譯本。不過本文於此乃是直接參照 François Ewald(1992:215)對該篇文章的見解,並未直接 參考其原文。 

50 

心的表徵主權的法典(code juridique)的組織,允許在紀律性機制之上追 加法的系統(droit),從而可以就其手段(procédés),抹消紀律性機制中的 統治和統治技術之因素;最終,透過國家主權(la souveraineté de l’État),

向紀律性機制所有的施行對象保證其固有的主權權利(ses propres droits

souverains)

62。換句話說,主權—法律體系,不管是理論還是法典,允許 主權的民主化(démocratisation de souveraineté)、連結主權的公法(droit

public)的建立...。以更精鍊的方式,我們還可以這麼說:當紀律性約束

(contraintes)必須同時作為統治(domination)機制,並且被隱藏起來以 作為權力的有效運行,主權理論則是必須在主權—法律機構(l’appareil

juridique)內發表(donnée)

,並且透過司法審判法典(codes judiciaires)

加以活化、補充。」(IFDS:33;34。粗體為筆者所加)

這麼看來,紀律性權力的現身其實並未將主權—法律體系(les systèmes juridiques)完全地排擠掉,「主權理論」也沒有徹底消失。

(二)、主權—法律(juridique)與法律(loi)

即使我們都同意主權—法律的權力運作模式已經慢慢地退居二線,但 Ewald 仍對傅柯此種的權力分析結果提出兩個疑問:第一、如果說就生命權力而言,主 權—法律(juridique)的參照純粹只是一種空想,那麼,我們該如何看待一同隨 之發展之「法的媒介」(instruments de droit)—例如法典、憲法、法條、規章?

第二、如果規範作用取代主權—法律體系作為權力的符碼和語言,那麼法(droit)

還保有什麼形式( 1992:213)? Ewald 自問自答表示:對傅柯來說現代主體已 經不再是主權—法律的主體(le sujet de la juridique),而是規範的主體(le sujet de la norme);個人也不是日益主權—法律化(juridification)的法律關係的一造,

而毋寧是規範化進程持續作用下(la persévération de processus normatifs)的法律 關係的一造—「個人總是已經「被正常化」(normalisé)的了。」(id :215)

不過,即使我們打算將焦點放在「規範」與「法律」(loi)的融通(詳後述),

可能還是有必要先討論一下「法」(droit)與「主權—法律」(juridique)之間的 些微異動:其實也就是討論一下當主權—法律所代理的「禁止—懲罰」機能已經 不再受到歡迎的時候,那麼「法」還可以藉由其形式表現「法律條文」(loi)擁 有怎樣的揮灑空間?Ewald 認為傅柯在《性特質史Ⅰ》中提到,透過主權—法律

(juridique)權力所構成的表徵君主權力的法典(code),君主得以同時自我構建、

       

62  此處,droit 指的就是作為紀律性權力施行對象的個人所得擁有、主張的「權利」(droit subjectif;

例如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此種主觀公權利),不是我們先前常提到的客觀法規範秩序(droit objectif),所以傅柯使用複數以表示多樣的「權利」。 

51 

自我立成(formulé)與自我反思,但這個主權—法律(juridique)權力並不是「法」

(droit)可能的唯一形式;亦即,雖然「主權—法律(juridique)的消退」標示 了生命政治的崛起,以及「主權—法律」的權力機制將不再以法律(loi)的形式 出現,但其並不必然指向「法」(droit)的消散—如果所涉及的是適合透過規範 作用的,那麼法律也具有修正、調整的效力(id:217-8)。

所以,現在關於法(droit)的重點反而移轉到了紀律性權力的基點:「規範」

(“norme”)—並不奇怪,因為傅柯早已經表示現代社會的「正常化」作用已經 開始侵入法律條文(loi)之中了,這就是我們接下來所要談的:“norme”與“loi”

在現代社會的互動關係。

二、法律(loi)的運作機能:“norme”?

我們先前(本節第二項)曾放置了一疊傅柯對於主權—法律(juridique)與 法律(loi)在現代生命政治下各自發展境況的簡報,稍微檢閱一下即可得知,傅 柯既沒有宣稱法律(droit)即將消失,也不是企圖對生命權力以法律之名取而代 之提出批評;方才我們也簡短地交代完有關「主權—法律」權力未來的轉型之路,

現在則是該輪到「法律(loi)」的發展動向了—為什麼立法者在生命權力時代是 那樣地活躍?生命權力接收原本活躍在法律之外的規範/常態嗎?

傅柯並未將法律(loi)的權力機能予以汰除,這是可以肯定的,只不過我們 仍有必要對傅柯所設定的現代社會法律,再作一點細緻的區分:一方面,在「生 命權力」的曝照下—一如《性特質史Ⅰ》所提到的—法律條文以及司法審判制度 日益被被整編進特別是以「調節」為機能的體制之中,所以法律條文在這邊的工 作比較像是幫忙「調節常態」—其實也就是「正常化」(normalisation)作業;另 一方面,在「紀律性權力」的餘暉中,作為紀律性權力基礎的「規範」也攀上了

「法律」—傅柯說得更為侵略性一些:「在我們這個年代,權力是同時經由法

(droit)與紀律來運作的,只不過這些紀律性技術、源生自規訓的論述入侵了 法(droit),正常化程序愈益殖民法律(loi)程序;我認為,這些可以解釋我所 稱為『正常化社會』的整體機能。」(IFDS:34-5;35。粗體為筆者所加)

同樣是在那一篇主題為〈傅柯與規範〉的文章裡,Ewald 也提出了類似了解 讀,他認為「規範(norme)並非對立於法律(loi),而是對立於主權—法律

(juridique)—使法律成為依附於主權思想的權力表達形式。」亦即,法律也可 以如同規範那般運作,並且成為「定性、估測、評價、層級化」之權力的一部份;

在生命政治時代,用以定義君主政體下的「主權—法律」(juridique)權力,與 之相對的乃是「起規範作用的」(normatif)—特別表現在憲法、法典、「所有無

52 

休止、吵嚷的立法活動」之上(id :214-5;粗體為筆者所加)。

甚至在 76 年一篇名為〈規範的社會延展〉(“L’extension sociale de la norme”)

的訪談中,傅柯又再次明白地表示:

「我們已經進入了某種形態的社會,其中的法律權力(pouvoir de loi)不是 正在衰退,反而是融入一種更為整體性的權力:大致來說,就是規範

(norme)。……。彷彿處罰犯罪不再有意義了,我們愈來愈將罪犯當作是 病人(malade),而定罪(condamnation)則是被視為是一種治療處方。這就

(norme)。……。彷彿處罰犯罪不再有意義了,我們愈來愈將罪犯當作是 病人(malade),而定罪(condamnation)則是被視為是一種治療處方。這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