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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力羽翼下的紀律性權力與法律(loi)

第四章 「規訓」與「調節」交織的正常化社會

第三節 生命權力羽翼下的紀律性權力與法律(loi)

現在,差不多是時候得結束我們在「正常化社會」(la société de normalisation)

的考古之旅了。還記得在第二章的整備階段時,我們猶處在“normation”(紀律性 權力的規訓)與“normalisation”(生命權力的正常化)交會的未知之境,途中,

為了覓求「紀律性權力」中的「規範」概念的根源,我們曾短暫停靠在鞏居廉《正 常與病理》的後半部份,也很幸運地對現代「社會規範(標準)」的運作模式多 了些認識;之後,我們繼續帶著此一內含「均值」(不再以公平、正確為依歸)、

「鬥爭」(傅柯說是「政治的」)性格的「規範」概念前進,先對所謂“juridique”

(主權—法律)式權力觀做了一點澄清,再順勢指出傅柯所想像的現代社會的「法 律」(loi),其實是愈來愈像個「(社會)規範」(norme)在持續演化著。最後,

就是來到了本章前面兩節談論的「安全部署」與「治理性」。以下,我們將繼續 檢整這些繁複的概念,予以串連並交錯比對,並試著提舉一個簡單的生活案例來 說明「紀律的規範」(la norme de la discipline)與「調節的常態」(la norme de la

régulation)如何共同織就一個「正常化社會」!

第一項 法律、紀律性權力與生命權力

一、生命權力與紀律性權力

如果要問「生命權力」與「紀律性權力」之間的關係,傅柯其實在《性特質 史Ⅰ》的最後一章已經給過答案了。他認為這個以照管生命為目的權力,從 17 世紀開始以兩種主要形式自我發展:率先出現的第一種形式,乃是以身體(le corps)為中心—身體的訓練、力量的開發、效能與服從性的增長、以紀律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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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運作特質的「身體的解剖政治」(anatomo-politique du corps humain);稍晚出 現的第二種形式,大約在 18 世紀中葉成形,乃是以具有生命體機制與支撐生命 現象進程(les processus biologiques)的物種的身體(le corps-espèce)為中心—

繁殖、出生率、死亡率、健康水準、壽命等,這些生命現象的照管乃是透過一連 串的干預(interventions)與調節控制(les contrôles régulateurs)所進行,此即「人 口的生命政治」(bio-politique de la population)72。(VS:182-3;118-9。粗體部分 係傅柯以斜體標明者)

傅柯這段清楚扼要的整理,再一次幫我們複習了紀律性權力與生命政治:個 人身體的「規訓」,是紀律性權力的業務;人口現象(生、老、病、死)的「調 節」,則是發交給安全部署執行。所以,既然這個以照管「生命」為己任的生命 權力,其射程範圍同時涵蓋了「個人」與「人口」,那麼我們當然可以將紀律性 權力視為是驅動生命權力的轉輪之一。

再者,儘管傅柯確曾在某些段落裡將生命權力所眺望的視域限縮在其所稱之

「(人口的)生命政治」73,不過傅柯始終未偏離其所設定的航道太遠—生命權力 仍然是同時覆蓋著「個人」與「人口」;譬如說《安全、領土、人口》第一講所 例舉的竊盜犯罪74(STP:9),在對犯罪者的矯治(corriger)部分,傅柯認為現 在社會所著重的是犯罪者的「危險性」(dangerosité),亦即再犯的風險(risques

de rechute)

,此即是紀律性系統所包含的一連串安全秩序(ordre de la sécuruté)

的面向—這恰是因為,所稱之「再犯風險」本身即帶有預測的性質,是一連串「偶 發事件」,而「預測」75正是「安全機制」的重要特質之。這麼一來,我們理所 當然地可以解讀是生命權力的理念(預測、成本、均值),透過法律條文(loi)

的輸導(詳後段「紀律性權力與法律(實定法規)」),滲入了紀律性權力之中,

並成為紀律性機制的教戰手則。

       

72  類似的段落其實也在《必須保衛社會》最後一堂出現過(IFDS:216;229)。 

73  柯朝欽(2005:40)則是反過來替「生命政治」提出疑問:「到底只是『人口的生命政治學』,

還是連同身體規訓在內的管理生命的『生命權力』(bio-power)?」我們暫時認為,起碼就「身 體的解剖政治」與「人口的生命政治」的二分來看,傅柯應該是有意識地將生命政治侷限在人口 的調節,而生命權力則是一個更為上位的概念:以「生命」—個人身體與人口現象—為對象的權 力。不過,這只是我們私自幫傅柯所做的澄清,如果再把「治理性」與《生命政治的誕生》(79 年講座)一起拉進來討論,這問題恐怕又會更為晦澀難解:生命政治與生命權力是同樣的東西嗎?

教牧權力(pouvoir pastoral)其實也就是生命權力嗎?無論如何,礙於筆者個人能力以及本文的 論旨,我們也只能將就著如此理解。 

74 這個「竊盜犯罪」是傅柯用以說明「安全部署」內涵的教材之一,本章第一節曾簡單提及。 

75  關於「預測」,可以參考傅柯在說明「安全空間」時所提舉的“Nante”改造計畫,他認為這個計 畫涉及了「預測」的問題:「如何將城鎮未來發展的可能性整合進一個現存的計畫中」,詳參第四 章第一節第一項二(一)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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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loi)與紀律性權力/生命權力

經過本章對生命權力的討論之後,我們又多了些用來盤算「權力」與「法律」

關係的籌碼。學者江玉林即曾以權力與法律的交疊關係為論旨,擷取塞爾茲尼克

(Philip Selznick)與諾內特(Philippe Nonet)在 1978 年共同提出的法律發展模 型—「壓抑型法律(the repressive law)、自律型法律(the autonomous law)、回 應型法律(the responsive law)」與傅柯的三種權力作用態樣—「主權、規訓與治 理」交叉比對,並分析兩者潛藏的交疊關係,其結論認為:現代國家的行政機能 和社福任務擴大,人口管制或個體規訓均被整個法律秩序收編(無論是壓抑型、

自律型或回應型的法律都是如此),但是包括國家本身以及法律秩序均被治理化

(governmentalization)給重新洗禮了(2009:72-9)。前面我們談了生命權力與 紀律性權力的關係,以下我們則是轉以「法律」為中心,分別探究其與紀律性權 力(規訓權力)、生命權力(治理性)之間的微妙互動。

(一)、法律(loi)與紀律性權力

關於這一點,傅柯其實已經說得非常清楚了。一方面,紀律性權力的「規訓」

作用(雖然傅柯在 78 年以前都還是以“normalisation”稱之,而非“normation”)已 經慢慢移植進法律之中,譬如說—還是《安全、領土、人口》第一講所舉的竊盜 犯罪的例子:刑法典有「汝不得竊盜」(“tu ne voleras pas”)這條規定,那麼一有 違法之情事發生,雖然犯罪者還是會被送進監所,但因為紀律性權力的,是以我 們在犯罪發生前就會開始著手進行一系列的監視、分區控制(quadrillages)以方 便定位(réparer);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處遇,則是會另外在監獄裡對犯罪者施以 一連串的強制勞動、教化(moralisation)等(STP:6)。傅柯說此種受監視與矯 治機制所圍繞(encadrée)的法律條文(loi),當然就是紀律性機制:犯罪者處 在法律的兩極系統之中,同時也處在懲罰犯罪者之法令之外,而那是一連串對個 體有關監視、診斷的矯正、醫學、治安(policières)、心理學的技術(id:7)。

以上所談的,幾乎都是使用「紀律性權力」專屬的語彙,類似此種揉合「個 體化」與「可見性」的權力作用機制,其實遍佈在我國刑事處遇的相關法規裡,

譬如:「保安處分」的相關規定(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九條),或是更具體、

細微的矯治規定;於此,我們僅列舉一個條文作為範本—「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 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的第十條:「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二、依指定之時間及科技 設備監控處所住居或活動。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作必 要之行為或反應。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 備檢查、維修或查訪。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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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六、不得從事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76—與鼠疫的控管手段非常 類似不是嗎?我們也當然都還記得,「鼠疫模式」正是傅柯操演紀律性權力的教 材之一。

另一方面,傅柯也不斷地強調,法律條文(loi)的運作模式也愈來愈往社會 規範(les normes sociales)靠攏。確實,我們都同意紀律性權力中的「規範」本 來即與「主權—法律」(juridique)式的法律概念不相為謀,如同傅柯在《必須 保衛社會》第二講所評述的:

「紀律的論述(le discourse de la discipline)與法律(loi)的論述相異,也與 作為主權者意志的規則的論述相異。因此,紀律會是這樣的規則論述:不是 源發於主權的主權—法律(juridique)規則論述,而是自然的規則論述—或 者,就說是規範(norme)。紀律將不再定義為一種法律條文(loi)的符碼

(code),而是一種正常化(normalisation)的符碼;並且,紀律所需要參 照的將不是法體系(l’édifice du droit)的領域,而是人的科學(les sciences

humaines)的領域。」

(IFDS:34;35。粗體為筆者所加)

所以,按照傅柯的意思—《性特質史Ⅰ》最後一章裡對法律(loi)的表態77— 現代法律的機能已經不再完全仰賴「禁止—懲罰」此種壓抑性質的運算公式,反 而是投靠到紀律性權力的「正常化」作用(規訓)那裡去:法律規範背後的正當 性依據不再是完全是公平、正義,有時候只是一種為了求取最大、最理想效能而 平均下來的標準,並且,依據此種標準所為的判斷,也就不再是合法/不合法的 問題(有沒有違反規範的問題),而是正常/不正常的問題(有沒有達到規範的 問題);最後,我們不要忘了,傅柯所稱之「規範」總是「與干預(intervention)、

改造的積極技術相結合」( AN:45-6 ;50-1)。

(二)、法律(loi)與生命權力

我們在前一章已經提過,傅柯認為處在生命權力時代的法律,慢慢地被整合 進以「調節」為機能的行政、醫療體制;本章第一節引述傅柯在《安全、領土、

人口》第一講的說法,基本上也是延續同樣的論點:由於安全機制的引進,立法 活動開始帶來大量各式各樣以「安全」思想為核心的的法規、命令。

       

76  雖然本條文所表述者,主要仍是以禁止或誡命之語句呈現,不過因為沒有罰則的規定,我們 認為其目的乃是積極地打造馴服的個人身體—也就是紀律性權力本來的工作—而不只是消極地

76  雖然本條文所表述者,主要仍是以禁止或誡命之語句呈現,不過因為沒有罰則的規定,我們 認為其目的乃是積極地打造馴服的個人身體—也就是紀律性權力本來的工作—而不只是消極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