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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傅柯對鞏居廉的思想承繼:“norme”

第一節 與傅柯商榷:

第二章 傅柯對鞏居廉的思想承繼:“norme”

第一節 與傅柯商榷:“normation”&“normalisation”

要談傅柯作品中的“norme”或是“normalisation”,或許得先回到 78 年的法蘭 西學院講座《安全、領土、人口》。傅柯那年最負盛名的一堂講座,不需要票選,

毫無疑問是 78 年 2 月 1 日第四講,原因非常簡單:這堂講座後來被冠以〈治理 性〉(Gouvernementalité)之名流傳於世21,堪稱是學術界推敲傅柯「治理性」概 念最重要的文本。但在這裡,我們將先帶大家回到傅柯開示“normalisation”的 1 月 25 日。在那個晚上的開場,傅柯先是表示過去幾年談了很多了紀律性機制(les

mécanismes disciplinaires)與法律系統(le système de la loi)

,今年他的重點則 是放在安全部署(dispositif de sécurité)與紀律性權力的區別;他接著聊到上禮 拜(1 月 18 日)談的是紀律性權力與安全部署對於事件(l’événement)的不同處 理手法,但今天則是打算直探問題的根蒂:「紀律性權力」與「安全部署」各是 如何處理“normalisation”?

第一項 “normation”

一、立於凱爾生「法律規範性」對面的「正常化」(normalisation)

在開始分析「正常化」作用之前,傅柯特別表示「正常化」與「規範性」

(normativité)之間的關係必須先加以釐清,特別是凱爾生(Hans Kelsen)22

       

21  本次講座的文字稿,早在 1978 年即由義大利學者 Pasquale Pasquino 編譯,登載在《Aut-Aut》

(no.167-8, Sept.–Dec,PP.12-29)這本期刊上;稍後收錄於《言談書寫集》中的法文版本,即係該 選輯的編者根據此一義文版本加以編訂,並使用《治理性》(La Gouvernementalité)之題稱。至 於第一個英文版本,則是由義大利學者 Rosi Braidotti 譯出,刊登於 1979 年英文期刊《ldeology and Consciousness》秋季號,之後,Colin Gordon(1991)根據這個版本再次加以修訂,並特別附上 一篇導言〈Governmental rationality:an introduction〉—這也使 Colin Gordon 成為早期英語世界 關於「治理性」的代言人,幾乎所有處理到傅柯「治理性」概念的論文都必須援用他的版本。

22  凱爾生(1881-1973),著名的奧地利法學家,是以法實證主義(doctrine du positivism juridique)

為根底的維也納學派(l’ École de Vienne)的創立者;1919 年到 1929 年間在維也納教授公法(le droit public)與哲學,嗣後受到納粹驅逐,輾轉於日內瓦(1933-1938)和柏克萊(1942-1952)教 書。以上相關簡介參考《安全、領土、人口》編者註 1(STP: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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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命題:在「法律」(loi)23與「規範」(norme)之間,存在著不可或缺的基 本關係—「每一個法律體系都關聯著一個規範體系」—而此種關係事實上即是意 指我們所稱的「規範性」內存在每個法律命令(intrinsèque à tout impératif de la loi)

之中。傅柯強調,此一內存在法律中的「規範性」—或許即是法律的立基(fondatrice peut-être de la loi)—絕對不能與我們在這裡所談論的正常化程序、技術搞混,亦 即,如果法律(loi)確是關聯於規範,如果法律的角色及機能因此在於使規範成 文法化(de codifier une norme)、透過與規範的關聯執行成文法化(d’opérer par

rapport à la norme une codification)

,「那麼,我在這裡試著要描繪的恰是正常 化(normalisation)技術如何在(從)法律(loi)體系的餘白或甚至是其對立處,

自我發展。」。(STP:59;粗體為筆者所加)

為什麼傅柯在這裡要突然提到法律的「規範性」—特別是凱爾生式的「法律 規範性」24?這是個不好回答的問題,因為傅柯給的線索並不多。比較可以確定 的是:第一、傅柯於此應該是在紀律性權力的脈絡下討論「正常化」,此所以他 下個段落旋即繞回紀律性權力;第二、傅柯認為站在此一「正常化」對面的法律 體系,其係透過與「規範」之關聯進而將「規範」予以法典化,使成實證法。這 麼一來,問題的根源應該是來自凱爾生規範理論中的「規範性」,傅柯不希望人 們將之與紀律性權力的「正常化」相提並論;因此,以下我們先以較為簡潔的論 述介紹凱爾生的「基本規範理論」,然後再接著討論為什麼傅柯要特意區分「正 常化」與「規範性」。

傅柯選擇了凱爾生作為其理解「法律規範性」的背景,所以他認識到的是「每 一個法律體系都關聯著一個規範體系」—這是因為凱爾生所致力建構的「純粹法 學」係以實證法為研究對象,而實證法又是規定人們「應當如何行為」的當為規 範,所以實證法規範本身就已經預設了某種規範關係(莊世同,2002:50);再者,

傅柯還提到因為此種實證法與規範之關聯,會使得法律的命令中包藏著所謂的

「規範性」(與「正常化」相對立之所在),而法律的規範性(the normativity of law)

的問題通常即是在問:「法律為什麼具有禁止(prohibit)或准許(permit)人們 做或不做特定行為之規範效力(normative force)」(id:45;粗體為原文所有)。

於是,我們先要瞭解的即是凱爾生對於規範效力的看法。

       

23  在法文裡表達「法」、「法律」的詞彙有 droit、loi,其中 loi 係指經立法程序通過的實證法律;

又,因為凱爾生所建構的「純粹法學」理論是一種以實證法作為分析對象的理論,此所以傅柯選 用 loi 來表示凱爾生所討論的法律。

24  莊世同將法律規範性的證立基礎分為三類進行討論:第一、法律的規範性來自法律內容的道 德妥當性(moral soundness),或稱道德論證;第二、法律的規範性是某種法律實效(legal efficacy)

的事實基礎之上,或稱實效論證;第三、法律的規範性是指法律身份的有效授權(valid authorization of legal membership),或稱身份論證。第三種論證強調法律的規範效力係從它在法體系中被有效 授與法律身分的那一剎起就具備了,亦即「法律規範性即法律有效性(validity)」(2002:45-50)。

凱爾生的規範理論即是以上第三種論證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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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規範效力,凱爾生特別區分出「效力」(validity;Geltung)與「實效」

(effacity)25,前者是應然的問題,後者是實然的問題,而規範是個應然的規範,

而非實然;凱爾生也明確指出,規範效力的問題,是在探求一個規範之所以有效 的理由、根據,同時,因為實然導不出應然,所以一個規範的有效性根據無法來 自於任何事實,而僅能來自於另一個規範26—這「另一個規範」又必須再以「另 一個規範」作為規範效力的根據,如此推演下去會來到一個最終的規範—凱爾生 稱之為「基本規範」(Grundnorm)。「基本規範」是一個「外於」所有法規範之 外,保證法規範有效的基礎,它本身並不是一個法規範,其效力不需要再被追問;

甚且,不同於其他法規範的效力係來自於授權機關之設立—亦即效力的動態原則

27—「基本規範」是我們在認識法規範效力時的預設,是一種「超驗邏輯之預設」。

(以上主要參引自顏厥安,1997:283-291)

那麼,對傅柯來說,問題出在哪?為什麼「正常化」必須是在法律規範性的 餘白處或是對立面發展?法國學者 Jean-François Bert 即認為此種法律規範性的 分析正好與傅柯的系譜學計畫(projet généalogique)相為抵觸,特別是與傅柯想 要以穿透(traverser)/生產(produire)事物與個體的方法替換權力集中分析的 企圖(tentative de remplacer les analyses centralisatrices du pouvoir)相違背(2006:

226);另外的問題是,基本規範只能以假設的方式證明其存在28,但因為沒有一 個夠穩定的模型可供判定個體維持著正常或病理的關係,我們似乎不可能在社會 場域(domaine social)中找到諸多規範中的「基本規範」(id:227)。

二、紀律性權力的「正常化」:從「規範」(norme)出發的“normation”

無論如何,關於「正常化」(normalisation),傅柯先要談的還是「紀律性權 力」—必須再度搬演這首已經彈奏過千遍的老調,傅柯甚至為此感到抱歉。這是 因為在傅柯看來,「紀律正常化」(la discipline normalise)是無可爭議的,此所以 他不得不再度借提「紀律性權力」,藉之搜查相關涉及「正常化」的證據。

       

25  關於「效力」與「實效」,於此我們僅借用顏厥安(1997:282-3)「路邊黃線停車」的例子簡 單說明:「路邊黃線禁止停車」此一規範,我們可以在經驗上觀察得知其實際被遵守的情況不佳,

進而指出其實效性不高;不過,由於仍有部分人遵守此一規範,且警察仍照常開單,因此這種「不 高的實效性」並不會影響到「路邊黃線禁止停車」這個規範的有效性。 

26  還是借用顏厥安對「人人應繳稅」的解說:「人人應繳稅」這個法規範的應然其實帶有兩個不 同層次:一個是其所欲規範的應然本身,即「人人應繳稅」,這是內容層次;另一個則是作為規 範宣示對象的我們「應該服從或遵守這個規範」的應然,亦即「我們應該服從或遵守『人人應繳 稅』」的第一個應然(我們應該...)。(id:286) 

27  每一個規範的效力是來自於另一個規範的「授權」,與規範的內容無關,凱爾生稱為動態的聯 結或授權的聯結,亦即動態原則;甚者,如果有一批規範的效力都可以追溯到一個共同的基本規 範,則這批規範就形成一個動態規範體系。(顏厥安,1997:287-8) 

28  原文:“... cette norme fondamentale n’a pas d’autre preuve de son existence que celle de sa supposition institua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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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紀律」(discipline)?傅柯如此答覆:第一,紀律分析(分解)個 體、場所(lieux)、時間、姿勢(gestes)、行為(acte)這些元素,一方面使它們 變得可見,另方面再對它們加以修改;再來,根據既定的目標,紀律對這些元素

所謂的「紀律的正常化」(la normalisation disciplinaire),其初始乃在於設置一 套模式(modèle),一套依據某個特定結果的理想模式,從而促使人們的舉動、

行為符合這樣的理想模式:正常的,即是得以符合此模式者;不正常的,則否

(STP:58-9)。接著,傅柯這麼說:

「在紀律的正常化(la normalisation disciplinaire)作用裡,首要且基本的,

並不是正常(normal)/不正常(anormal)的區分,而是規範(norme);

換個方式說,『規範』具有一種原初的規定性(prescriptif)特質,並且正是 通過此種與規範之間的關聯,正常/不正常的判斷與測定方為可能。因為『規 範』對於『正常』的劃定具有此一特質的緣故,以及紀律的正常化作用乃係 由『規範』運行至最後正常/不正常的區分的事實,毋寧,我認為在紀律性 技術中所發生者,『規訓』(normation)要比『正常化』(normalisation)來 得重要。」(id:59;粗體、雙引號為筆者所加)

傅柯很客氣地請我們原諒他以“normation”這個有點粗糙的詞彙來勾勒、澄 清 “norme”的基本特質。傅柯主要是在「紀律性權力」的脈絡下分析“normation”:

紀律性權力預設了一個給定(donnée)的規範存在,透過這個規範,紀律性權力

紀律性權力預設了一個給定(donnée)的規範存在,透過這個規範,紀律性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