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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竊盜罪說與主詐欺罪說

42 參閱蔡墩銘,刑法各論,2008 年 2 月,三民書局,修訂六版一刷,頁 149。

客觀

主觀

行為人行使詐術

故意

陷於錯誤

違法財產利益取得

+

財產處分

(移轉) 財產損害

客觀

主觀

竊取

故意

他人動產 破壞持有且建立持有

不法取得意圖

+

一、主竊盜罪說

主竊盜說者,認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本質應為竊盜,並非詐欺

,學界多數43之理由是認為「以不正之方法,例如,以偽造或非法取 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固屬施用詐術,但因自動付款設 備本身為機器,無從因他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既無所謂錯誤

,則其財產處分行為,即非因錯誤而引起,故不能成立詐欺罪。因 此,如其財產處分行為,係交付一定之物者,應成立竊盜罪44」。此 論點係認為自動設備乃是機器而非人,不可能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 誤,因錯誤而有交付行為。

另一理由為,「所謂電腦詐欺除了是沒有一個人做為現實上被 欺騙的對象,(因此無法構成傳統的詐欺罪)以外,其他詐欺罪的基 本性質應該都還必須要具備,才能說是類似詐欺。在如此的理解下

,使用偷來或侵占來的提款卡,和使用偷來的銀行存摺是相同的一 個問題。從而就此亦無所謂錯誤可言,行為人也不構成詐欺罪,雖 然如此,在使用自動櫃員機處理客戶提款的情形,道理也是一樣。

而且自動櫃員機所有人更不可能有所謂重大過失,從而也更不會在 乎使用卡片的人是否真正的權利人,因此並無所謂錯誤,行為人也 無所謂類似詐欺,不能適用本條的刑罰規定。故雖然本條立法是放 在詐欺罪章,不過解釋上,必然還是屬於竊盜罪的特別規定,而且 是特別的減輕規定45」。

二、主詐欺罪說

主詐欺罪說者,學界理由如下: 第一:認為「自動櫃員機乃人 的意思或手足之延伸,對其所為之不正使用,已經影響到該機器所 有人之意思活動46」,即認為自動付款設備,性質上屬於其所有人或 持有人之代理人,具有所有人、或持有人手足延伸之作用。因此,

以不正之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之行為,使自動 付款設備陷於錯誤,無異使其所有人或持有人陷於錯誤,自應成立 詐欺罪。第二:由比較法47的觀點,外國立法例對於此類犯罪,多規

43 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271 及冒用簽帳卡、提款卡之刑 事責任,軍法專刊,第 38 卷 第 4 期,頁 8;黃榮堅,刑罰的極限,初版第二刷,頁 319;張麗 卿,新刑法探索,初版,2008 年 9 月,三版第一刷,頁 356-357;林東茂,刑法綜覽,93 年 9 月,頁 2-101。

44 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271。

45 參閱黃榮堅,刑罰的極限,初版第二刷,頁 319。

46 參閱沈銀和,詐術之意義與範圍(下),司法周刊,第 266 期 第 25 版,75 年 6 月 4 日。

47 轉引注自,陳松檀,前揭文,註二。

定為詐欺罪,我國刑法第 339 條之 2 亦參考之而於詐欺罪章增設之

第三理由為:「不法使用自動設備之犯罪責任須視機械所提供 之服務性質而定,有些機械係提供一定之財物,有些則是提供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若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自動設備而取得財物,可構 成竊盜罪的話,則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用自動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並不構成任何犯罪,因刑法並無處罰之規定48」。 故若以 之為竊盜行為,則因我國刑法並無竊盜得利之規定,例如透過自動 櫃員機所進行的轉帳,並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故應成立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另有少數學界提出第四種理由,認為「我刑法在立法上,已將 此種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之行為定位為 詐欺罪之一種犯罪類型。故本罪之罪質,不問學說之見解如何,在 現行法之適用上,應將其作為詐欺罪之一種犯罪型態處理49」。

三、小結

(一)兩說產生的問題

綜觀以上二種見解,若依學界之多數說而言,大部分的學者支 持行為人應成立竊盜罪而不成立詐欺罪,其主要之論點在於機器到 底不是「人」,不可能因詐欺而陷於錯誤,對於此點論述,本文亦 採贊同之見解,理由為:機器並非人,人具有感官、知覺、認識,

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的意識與實際上並不一致之情形,在此種 前提下,機器並無所謂有無「錯誤」之問題,機器僅能遵從自動設 備所預設之程式進行行為而已,故此立論基礎應屬可採。但若基於 此單一論點則直接認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本質為竊盜,似乎有種非 詐欺即是竊盜的反面推論流程,此種邏輯推理並非完全正確,仍具 有可懷疑的空間,且採竊盜罪質之學界,對於刑法第 339 條之 2 是 否該當於竊盜罪的構成要件,均未加以涵攝,僅以不等於詐欺即是 竊盜之方式,作為理由,實有欠推論過程。

採詐欺罪說者係認為,若不採詐欺而論以竊盜,則對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得利益」無法論罪,因為竊盜罪並無處罰

「獲得利益」之情形,惟本文認為此推論過程亦有瑕疵,乃因要成 立上述推論的前提,必須先對於詐欺罪區分「取財」與「得利」採

48 參閱甘添貴,冒用簽帳卡、提款卡之刑事責任,軍法專刊,第 38 卷 第 4 期,頁 6。

49 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332。

贊同見解,但目前學界已有論者50認為,區分「取財」與「得利」係 為贅述,並非必然之區分方式,既然基礎架構已動搖,則再以此做 推論之理由,似乎稍欠薄弱。

而另一理由「認為既已規定為詐欺罪章,則應認定本質為詐欺 之見解」更是欠缺推論過程,本文認為,若因本條規定在詐欺罪章 中,就認為本質為詐欺,根本是本末倒置的推理過程,甚至是毫無 推理的過程,故該少數見解為本文所不採。而採詐欺罪質的可能唯 一理由,是認為機器是手足的延伸,然此種解釋等於已脫離本質探 討,係以既定的價值觀直接加諸於已存在的法條上,實際上並不具 備任何推理流程,而是一種直接推定的方式。最後一種比較法上的 解釋,是否合理詳如後述。

(二)本罪定性的實益

本文認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究應屬於竊盜罪質抑或是詐欺 罪質,除了回歸兩罪的根本差異之外,更應思考區分是詐欺罪質抑 或竊盜罪質有何意義存在?對現行法的適用有沒有區別,如果沒有 區別,與其去討論定位成詐欺還是竊盜,更應去討論本罪最為人詬 病的問題,即構成要件過於籠統。

本文歸納出,目前學界上在討論對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產生 的犯罪型態,大抵有下列三種情形:第一:無權(偷來或別人委託 保管)使用他人正確之卡片與密碼;第二:卡片合法持有人超出限 額溢領;第三:使用偽造或變造之卡片與密碼。前二者均為正確的 卡片與正確密碼,若採竊盜說者,則會認為既然持有合法的卡片與 密碼,則絕對不會該當本罪(刑法第 339 條之 2),然亦有反對見解 認為,若採詐欺說則必須探討前二者的行為是否符合本罪的「不正 方法」,此部分詳如後述;第三種情形係後者持假卡真密碼,目前 實務與學界多數說對於此種情形並無爭議,均認為假卡屬於類似詐 欺性質或者認為成立未經他人同意取他人財物,該當本罪,故從上 述目前產生的犯罪型態可知,定位本條之性質仍有其意義,並非全 然對於法條的適用毫無幫助。

然亦有學界認為「按本罪之設既在解決長期以來自動設備適用 詐欺罪或竊盜罪之齲齬問題,則增設本罪後,前開意見之爭即告一 段落,而直接適用本條之規定。51」,此種說法應是傾向於不去認定 本條的定位,而直接適用,然若加以定位可讓本罪的適用範圍更為

50 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2;林山田,刑法各論(上),1999 年,增訂二版,頁 423。

51 參閱曾淑瑜,刑法分則問題研析(一),2000 年,頁 255。

釐清,仍不失去定位本罪之意義。

(三)本罪之定位

1.從詐欺罪構成要件去分析

從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的圖表可得出以下結論,詐欺罪的客觀 構成要件可分為四個,即行為人行使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然後 處分財產、財產損失。普通詐欺罪(第 339 條)與第 339 條之 2 的差 別,就是在於第 339 條之 2 的行為人並非沒有行使詐術,而是機器 根本無法陷於錯誤,導致行為人所為的犯罪行為,無法該當於「詐 術」二字,由於機器本身的特性,只要依照特定指令,就會有反應 或者不反應,無法對事實有想法跟認知,則不可能有錯誤的想法。

此時縱然行為人以同樣的對人的詐術行為用來使用在機器身上,仍 然無法使此一犯罪行為,該當於原本的普通詐欺罪。

從上述分析,可得出一個結論,刑法第 339 條之 2 與詐欺罪的 根本差別在於「機器不能陷於錯誤」,並非行為人有沒有行使詐術

,因為不論行為人有沒有行使詐術,機器都不會陷於錯誤而無法該 當傳統的詐欺罪構成要件。所以如果把本罪定位成詐欺罪質,則要 解決的問題就是「陷於錯誤」此一構成要件。

要解決「陷於錯誤」的問題,本文認為可從兩個出發點去探討

。第一,認為機器(本罪的自動付款設備)本身就是人類手足的延伸

,蓋機器雖然不會陷於錯誤,但機器所預定的程式,卻是人類所一 手設計的,經過人類大腦思考過後所設計的程式,所以騙過機器等 同於騙過人類的大腦。第二,認為本罪就是非典型的詐欺罪,因為 欠缺典型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其中一個,無法直接以典型的詐欺罪相 繩(第 339 條),故設立新法用擬制方式,直接把本罪定位成類似詐

,蓋機器雖然不會陷於錯誤,但機器所預定的程式,卻是人類所一 手設計的,經過人類大腦思考過後所設計的程式,所以騙過機器等 同於騙過人類的大腦。第二,認為本罪就是非典型的詐欺罪,因為 欠缺典型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其中一個,無法直接以典型的詐欺罪相 繩(第 339 條),故設立新法用擬制方式,直接把本罪定位成類似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