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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新型態的出現

新科技之發明與運用,在帶給人們生活上的便利以及促進社會 進步的同時,也因為少數人不正當的濫用而產生了許多新的社會問 題。近幾十年以來隨著以電子資料取代人工處理資料之方式,逐漸 地形成諸多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其中影響社會較為嚴重的是透過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之 濫 用 或 對 於 電 腦 硬 體 ( Hardware ) 、 軟 體 ( Software)之侵害,而發生「電腦犯罪」此種新興形態之犯罪。又 學界認為所謂的「電腦犯罪1」係指行為人濫用電腦或破壞電腦而違 犯之具有電腦特質之犯罪行為。

在種類繁多的電腦犯罪中,電腦詐欺為其中一種態樣,有學界2 認為所謂的「電腦詐欺」應理解為電腦犯罪的一種,所以必須涉及 電腦資料處理過程的影響;使用「詐欺」的稱呼,在於影響電腦取 得財產的過程,類似欺騙自然人而取得財產的過程。

另在電腦詐欺的行為態樣中與日常生活較有密切關係的,是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所產生的犯罪型態。自動付款 設備在為我們的生活帶來極大的便利的同時,也逐漸引發一些刑法 上的問題,例如行為人偽造或盜用他人的提款卡,並持之透過自動 櫃員機從他人帳戶取得利益的情形等。而這些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來 盜取他人錢財的新興犯罪型態,若依據民國 86 年 10 月在刑法第 339 條之 2 增訂前之規定,有可能無法透過既有的竊盜罪或詐欺罪 相繩,是以需要透過立法方式來制訂新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此才能 填補此等處罰漏洞。

我國刑法於在民國 86 年 10 月新增了第 339 條之 1 到之 3 這三 個條文,依照立法者原先的想像,透過其中第 339 條之 2 的構成要 件,應該就可以掌握「所有」濫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的行 為(包括使用偽卡以及真卡)。沒有問題的是,如果行為人在自動提 款機所使用的是一張偽造的提款卡,那麼這個行為應構成第 339 條 之 2。然而在行為人竊用或拾得他人真正金融卡進而冒領的情形,

也就是一般所稱「不正利用他人提款卡」的行為,是否亦可如此認

1 所謂「電腦犯罪」定義為「行為人濫用電腦或破壞電腦而違犯之具有電腦特質之犯罪行為」

參閱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刑事法學論叢(一),民國 76 年 5 月,初版,頁 138。

2 參閱謝開平,電腦詐欺在比較法上之研究,台北大學博士論文,2002 年,頁 14。

定論罪,便有仔細推敲的必要。

二、立法延誤

民國 86 年以前,基於因電腦、自動提款機、自動販賣機,所衍 生的法律問題早已層出不窮,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但是我國立 法院對於制訂新法的態度上卻異常消極。

前司法行政部(即現在的法務部),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於民 國 63 年 7 月成立刑法修正委員會,「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自民國 63 年 7 月開始集會後至民國 65 年 7 月止,前後共計集會 95 次,就 總則編部分完成修正案草案初稿。此項修正初稿,雖經參與委員反 覆討論,詳為推敲,妥慎決議,惟百密難免一疏,仁智亦有互見,

為求盡善盡美起見,乃將初稿分送各方再行徵求意見後,復經委員 另行集會 15 次,就多方所提供之意見,逐一研討,始行定稿;分則 編部分,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自民國 65 年 8 月開始討論,於完成修 正草案初稿並分送各方徵求意見後,復經委員會就各方所提意見逐 一討論始行定稿。計集會 105 次3。」

然民國 63 年所提出的草案中,並未包含電腦詐欺的處罰條文,

而是在民國 79 年才經立法委員提出並加入草案中,列入立法院修正 條文之一。

此後歷經 20 多年終至民國 86 年 9 月間立法院完成三讀通過,

而於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佈施行4,確立於詐欺章新增三種犯罪型 態,意即對①收費設備、②自動付款設備以及③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財產、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

均成立詐欺罪。

可見我國實務對於增訂電腦詐欺之條文,立法速度早已延誤,

在無新法之 20 年間,實務上對於因使用電腦所產生的犯罪要如何加 以定罪,便成委由法官自行決定,而無統一標準,非常混亂之至。

三、現行法規構成要件不明確

我國刑法於民國 86 年增修第 339 條之 15、第 339 條之 26及第

3 參閱廖正豪,五十年來兩岸刑法之發展,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0 期,頁 598。

4 參閱林山田,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一),2001 年 1 月,初版第一刷,頁 47-49。

5 刑法第 339 條之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

339 條之 37以制裁相關利用自動機器不正獲利的行為,正是社會不 容許利用機械性的精確反應來騙取財產利益的具體價值呈現。然而 細觀法條之文字用語,立法者並未對上述三條之行為態樣有確切之 描述,而是以「不正方法」這一個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概括規 定。

以「不正方法」此一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例,目前學界與實 務之間意見多有分歧,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判決 認為:「按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學界有謂:「不正方法,凡是違背發卡人與自動櫃 員機設置目的範圍之提款方式,即屬不正方法8」;亦有謂:「稱不 正方法係指類似行騙的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得違反 自動付款設備的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的款項或財產上的不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9」。

由前述實務與學者歧異的看法就可以清楚瞭解,對於所謂「不 正方法」的內涵目前尚無統一見解,此等結果無疑的使原本立法者 想透過增訂新條文的方式來解決層出不窮的新型態犯罪之美意無法 獲得實現,反倒是增加許多解釋論上的問題,故本篇論文希望藉由 學界意見之整理做進一步之探討,針對本條目前在法律適用上所產 生的相關問題,能提供一些不同的思考方向,並且希望經由這些不 同的思考方向所做出的結論,能有助於釐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適用範圍之問題。

第二節 研究對象與範圍

因為電腦具有高速運算以及處理大量資料的功能,所以在生活 中逐步代替自然人進行各種繁瑣的計算與整理資料的工作。又當電 腦逐漸替代自然人的工作而擴展到轉帳,存款等項目時。則原本面

6 刑法第 339 條之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7 刑法第 339 條之 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8 參閱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刑罰的極限,2000 年 4 月,頁 318-319。

9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471。

對自然人的犯罪現象,也隨著自然人的工作由電腦取代,而成為面 對電腦的犯罪現象。

然而,如果舊有的法律規定已經足以規範此種行為態樣,即無 增設新規定的必要。如果以濫用他人提款卡提領現款或轉帳的典型 電腦詐欺態樣,得否適用舊有的財產犯罪規定予以規範,作為檢視 對象,即可發現我國學說實務在立法增設相關規定之前,對此問題 的見解相當分歧。我國實務界對於使用他人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 領現款的行為,雖然在結論上認為仍得適用舊有的刑法規定而構成 犯罪,但是,卻有構成竊盜罪10與詐欺罪11兩種不同的見解。主要的 關鍵在於,我國實務界對於操作自動提款機收款的行為是否符合「

使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的詐欺要件,前後曾有不同的看法12, 這也正是學界對於上述行為得否適用詐欺罪的爭論核心。

又,雖然我國已經在民國 86 年 10 月,對於濫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之行為增訂了處罰條文(即刑法第 339 條之 2),不過,因 為現行法本條規定的構成要件過於簡略,本文仍擬對於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作一探 討,以釐清我國法律對於此等現象所欲規範的範圍。

第三節 研究目的

一、釐清第 339 條之 2 的適用範圍

隨著銀行自動金融服務之蓬勃發展,自動化櫃員機之使用幾乎 已成為現代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這一波大量以自動機 械取代人力使用的潮流中,電腦更因為其快速、有效處理資料的特 性,而廣泛的被運用在各種不同的領域,儼然成為現代社會人類不 可或缺的生活工具。然而在電腦帶來龐大生活利益的同時,卻也因 為電腦處理資料的機械性與隱密性,使得利用電腦或以電腦作為攻 擊客體成為另一種不同於傳統犯罪方式之利益侵害的選擇。對於這 些利用電腦的特殊性質而侵害人類生活利益的現象,以往的立法設 計往往因為既有文字的含意理解而無法超越,使得在某些犯罪型態

隨著銀行自動金融服務之蓬勃發展,自動化櫃員機之使用幾乎 已成為現代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這一波大量以自動機 械取代人力使用的潮流中,電腦更因為其快速、有效處理資料的特 性,而廣泛的被運用在各種不同的領域,儼然成為現代社會人類不 可或缺的生活工具。然而在電腦帶來龐大生活利益的同時,卻也因 為電腦處理資料的機械性與隱密性,使得利用電腦或以電腦作為攻 擊客體成為另一種不同於傳統犯罪方式之利益侵害的選擇。對於這 些利用電腦的特殊性質而侵害人類生活利益的現象,以往的立法設 計往往因為既有文字的含意理解而無法超越,使得在某些犯罪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