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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本文認為本罪之 構成要件規定過於簡略,此也是本罪於解釋及適用上頻生困擾之主 要原因,因此,對於本罪提出修正之建議是有迫切之必要。又關於 本罪之修法建議,目前法務部及學界有提出如下列具體之版本:

一、法務部之修正草案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170」 法務部此種修法建議僅係將現行第 339 條之 2 之法定刑度予以 調整。本文認為其對於現行存在之爭議問題之解決並無任何助益,

是以不具有學理上之參考價值。

二、學界之修法建議

關於本罪的建議條文,學界或有不同意見,茲將其所提出的建 議條文分述如下

(一)林山田教授之建議條文

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違反

170 參閱法務部之「刑法電腦犯罪增修條文草案三稿」。

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行為罰之。171

(二)蔡聖偉教授之建議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得利,未受允許而持他人之提款卡操 作自動付款設備,使持卡人之帳戶產生不利之變更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72

三、本文之修法建議

本文認為為了兼顧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因應新產生的犯罪問題,

立法者應可在法條中列舉犯罪行為態樣再加上不確定法律概念,如 此可兼顧構成要件的明確性以及適用上的擴張性。透過前面的分析 以及在確認新構成要件應掌握的對象與此一犯罪類型的屬性之後,

今試擬條文如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得利,無權使用資料或其他使用 詐欺的手段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或利益,使其作出的 不正確的決定。」

本文所提出的新法條,相較於法務部、學界(一)、學界(二)之 建議條文,主要有以下優點

針對建議條文(一)

1.所謂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之「詐騙」所指為何?其與詐術、詐欺 之區別及區別實益究係何在均產生探討與研究的空間。故本文的 建 議條文並不使用「詐騙」二字,以免更加混淆。

2.關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是以「不正方法」作為行為的主軸,

並未脫離原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本文的建議條文除了保留原本 的不正方法,更增加具體構成要件「無權使用資料」,以利法官適 用法條的正確性。

針對建議條文(二)提出的論點

1. 條文中若使用「提款卡」之特定名稱,是否會產生掛一漏萬的情 形,目前社會上針對提款所使用之卡片,除了通稱的「提款卡」

外,尚有附加信用卡功能的簽帳卡同樣具有提款之功能,故若將

171 參閱林山田,評詐欺罪章中之新增三罪,月旦法學雜誌,第 49 期,頁 89。

172 參閱蔡聖偉,論盜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144 期,頁 38。

條文侷限於「提款卡」,是否會更限縮本條適用,而造成現象立 法的問題?故本文的建議條文並未使用「提款卡」一名詞。

2. 條文中的「使持卡人之帳戶產生不利之變更者」,何謂「不利之 變更」,其與取得他人財物、利益,有何差別?在現行詐欺罪章 條文均未更動的前提下,本條不宜另作規定,否則只是徒增解釋 空間,跟比較困擾。

在刑事立法上最理想的情形,當然就是訂出一個能夠掌握所有 相關之應罰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這個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也很清楚

、明確,但因法條必須透過人的語言來描述,而人的語言有其極限

,這種完美的犯罪構成要件往往只是個無法實現的夢想。新法增訂 的第 339 條之 2 便是如此,儘管各方寄望它能夠解決一切濫用自動 付款設備的問題,但在實際運作上卻反而衍生出無限問題。是以希 望藉由本文的討論能讓刑法第 339 條之 2 在實務的運作上能夠更靈 活且適切個案。

參考文獻(依作者姓名筆劃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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