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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最高法院的見解

立法院於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增訂本罪之後,關於本罪在實務 上之適用情形,鮮少見有學理上之探討。其中,就前開實務上相類 似之案件而言,實務上之見解是否有所變更、見解是否趨於一致或 仍保存有分歧、新增條文與普通詐欺罪之關係為何,則值得本文探 討,並分別介紹如後。以下兩點為本文歸納出在新法下藉由實務見 解歸納出的兩個方向去討論。

一、

擴大本罪適用範圍

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2 在公布施行後,關於本罪構成要件之「

動提款機,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該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提款 (共計八次)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121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150 號裁判要旨:「銀行自動付款機 (自動櫃員機) 猶如銀行櫃 台辦事員,雖缺乏生命,但可視為銀行之手足,如以上開詐欺之方法,冒領存款,應成立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不正方法」的涵攝,在實務的運作下已不限於修法前的「無權(偷

以區隔,分開論罪,乃屬正確的論罪科刑方式,例如最高法院 89 年 度易字第 1287 號判決126認為「被告拾獲他人遺失提款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人己之行為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持該拾獲之提款卡,將密碼輸人自動櫃員機內之不正方法

,盜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行為,前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後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一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

然到了民國 90 年後,實務見解卻愈見放寬、擴大「不正方法」

的適用範圍,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判決即表示「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 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故實 務後期解釋,已將本罪構成要件之「不正方法」不再限於使用卡片 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階段,而將此概念延伸至卡片取得的方法。

二、

詐欺罪之減輕規定

本罪在增訂之後,原本在舊法下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 罪者,可能會因新法之增訂而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2,而兩罪之關 係,實務見解多數均認為,本罪為普通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之構 成要件減輕127,故案件若橫跨新舊法者,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339 條之 2),

例如最高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304 號判決即認為:「用銀行之提款機 盜領他人存款之犯行,已經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 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予以規範,不再論以同法第三三九條之詐欺 罪,而比較此二法條之法定刑,以新法之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被告

,被告之行為雖發生在新法增訂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從新之規定,本案仍適用新法,被告侵占陳女之皮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三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持皮包內之提款卡 利用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盜領陳女存款六萬七千元,核其所為係犯新 修正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

」。

若犯罪時間未橫跨新舊法,則基於本罪屬普通詐欺罪(刑法第

126 參閱註 125。

127 最高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5685 號判決;同院 86 年度易字第 933 號判決;同院 86 年度上易字 第 24 號判決;同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判決;同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140 號判決。

339 條)之構成要件減輕,則僅能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2,而不能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