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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遺憾的是,本法在立法技術上,卻將所有的主觀不法意圖,

全部通稱為不法「所有」意圖,但真正在各法條運用中,所表示的 意義卻不逕相同,是以我國立法之粗糙在此處表露無疑。

第四節 常見的詐欺類型

在第三節討論完第 339 條之 2 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後,第四 節接著討論在實務的操作上,什麼樣的犯罪類型可能會被該當本罪 的犯罪型態,以下僅介紹目前文獻上較常討論的問題,以及生活中 常見的案例。並且透過實務案例,來檢驗前開對於不正方法的解釋

,以何者較符合本罪在實務上的運用。

一、無權(偷來或別人委託保管)使用他人正確之卡片與 密碼

法律問題104:「甲趁乙不在時,拿走乙之銀行提款卡至銀行提 款機提款,事畢,將提款卡置回原處。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處置?」此

103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2005 年 9 月,頁 470。

104 參閱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座談會所提之法律問題,81 年度法檢二字第 154 號:法務部公報第 165 期頁 76。

問題,首先仍分成是否構成竊盜或者詐欺去討論,這是修法前學說 與實務之爭執點,然修法後此問題之爭執仍然存在。

(一)學說見解 1.持論以詐欺罪者

持「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大抵謂:「提款機應視為銀行職員肢體 之一部分,持他人提款卡對提款機提款,應視為對銀行職員施詐術

,而取得財物。105」就此部分,提款機固屬金融機關或郵局之一部

,或亦可謂提款機是所屬機關行員手腳之延伸,但行為人自始至終 並未(也無須)對行員施以詐術,因為自動提款機只要求提款卡與密 碼正確,即為已足,是故,提款人是否為存款人(或提款卡之持有人 )自己本人,已非所問。至於冒領者,亦即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他人提 款卡與密碼資料者,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於此,在無使所屬機關行 員發生錯誤且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狀況下,實要難以「普通 詐欺罪」(第 339 條第 1 項)論擬。

2.持論以竊盜罪者

持論以「竊盜罪」者,則是謂:「詐欺罪之成立應具備對他人施 詐術,使人陷於迷惘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提款機本身未具 有陷於迷惘錯誤之條件,不可能為施詐術之對象,但提款機為一容 置物,乃銀行對鈔票實力支配的監督器具,未經他人同意,持他人 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應構成對銀行實力支配之破壞而應論 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106

針對上開持以竊盜罪之見解,有學界107主張,行為人(甲)可 否論以「竊盜罪」可從兩方面去探討,第一:就金融機構而言,第 二:就被害人乙而言。

105 見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座談會所提之法律問題,81 年度法檢二字第 154 號討論意見甲說;最高 法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庭決議,亦認為:「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該付款機係 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 之詐欺罪。」

106見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座談會所提之法律問題,81 年度法檢二字第 154 號討論意見乙說;學者 甘添貴亦認為持拾得他人金融卡及存摺、印章,至提款機提領存款,在犯罪認識上,得該當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詐欺取財罪,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328。

107 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4-5。

就金融機關而言:銀行或郵局對於提款機器內之鈔票,具其實 力監督支配關係,固無疑問;但行為人(甲)並無破壞該容置器而取 財,亦無破壞提款機之相關保護設備而取財。相對地,甲之取得款 項是基於銀行或郵局所設下之同意條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

。因為提款者為何人,並非金融機構所應或所必要逐一查核、驗明 者。至於甲在未經乙(存款人、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此乃屬甲、乙間內部關係問題。即便就此情況,銀行 或郵局縱係有所謂「給付錯誤」,也生阻卻「竊盜罪」之事由。

就被害人乙而言:甲對乙所竊取之物是提款卡,但甲對提款卡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甲使用完畢,即行放回原處。至於甲 所擅自提領之款項,甲對乙也不構成竊盜,因為乙對該筆具體款項 不曾持有。在此,甲對乙之侵害,是屬僭越主張乙對於銀行或郵局 之債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係抽象權利,故非「竊盜罪」之行為客 體所屬者。綜上所述,前開之法律問題,不管論甲以「竊盜罪」或

「詐欺取財罪」均無其理論基礎可資依據。

(二)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上述學者108主張不能論甲以竊盜罪或詐欺取財罪之見 解,應屬可採,理由如下:

1.跳脫傳統的竊盜罪與詐欺罪之規定

從第貳章第四節109的自動付款設備罪的性質討論可得知,第 339 條之 2 的行為方式根本無法該當傳統的普通詐欺罪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則上開學者之論述認為,不論甲以「竊盜罪」或「詐欺取財 罪」均無其理論基礎,是為可贊同之見解。

2.刑法解釋的套用

從第參章第二節110中對於「不正方法」的各種解釋論述中,以 及本文最後以歷史、目的、比較解釋作參考標準之一的前提下,提 出列看法。

(1)歷史解釋

108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4-5。

109 參閱本文,頁 18-24。

110 參閱本文,頁 31-38。

若採歷史解釋之下,所謂的不正方法,只要行為人利用電腦設 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當本罪。故針對「無權(

偷來或別人委託保管)使用他人正確之卡片與密碼」的行為態樣,

在採用歷史解釋下,已經符合利用電腦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

故該當本罪之適用。

(2)比較法解釋

若採比較法解釋下,德國刑法第 263 條 a 電腦詐欺罪內共有四 種特定類型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概括構成要件行為:「不實製作程式

」、「使用不實或不完整資料」、「無權使用資料」與「其他對於 流程之無權作用111」。若採學界112之見解,認為「無權使用資料」是 特別為解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卡片濫用行為所增設。而將本罪構成 要件之「不正方法」理解為「無權使用資料」。據此以論,本罪構 成要件所要規範的不法行為即是以無權使用卡片資料(亦即,交易認 證資料)方式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利益。故若從比較法 的觀點去解釋「不正方法」,則「無權(偷來或別人委託保管)使 用他人正確之卡片與密碼」的行為態樣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

然本文以為,無須從比較法的觀點下去得出結論,理由不再贅述。

(3)目的解釋

若採目的解釋的前提下,本條的新增本來就是為了解決已經產 生的社會問題,而利用提款卡犯罪的種類中,又屬無權使用他人提 款卡占多數,且無權使用他人提款卡確實使得電腦設備產生如同人 被欺騙時,所做出的決定(即無權取得他人的財物或利益),故依照 目的解釋,「無權(偷來或別人委託保管)使用他人正確之卡片與 密碼」的行為態樣亦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卡片與密碼

法律問題113:「甲利用機器在銀行的自動櫃員機上側錄乙在 A

111 參閱謝開平,電腦詐欺在比較法上之研究,台北大學博士論文,2002 年,頁 39、42。

112 採此種見解的計有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三講-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 法學教室,第 49 期,92 年 6 月,頁 59;蔡聖偉,論盜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教 室,第 144 期,2007 年 5 月,頁 22。

113 參閱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644 號判決的案例事實中所改編。

銀行的帳戶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錄到空白卡片以偽造一張金融卡

。在同一時間,也取得乙金融卡之密碼。最後,使用此金融卡與密 碼提領乙帳戶內的存款。」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何論處上述偽造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

對於使用偽造的卡片去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者轉帳之行為

,目前學說與實務均認為構成本罪之不正方法。然本文仍必須找出 何以使用偽造的卡片則必然該當本罪之理由。茲分析如下:

依據上一段的比較法可得出,學界對於本罪的不正方法,對應 到德國刑法的「無權使用資料」,又「不正方法」依照歷史、目的

、體系解釋均要求要具備詐欺的類似性。故綜合上開要件之後,「

無權使用資料」,就必須要具有「詐欺相似性」,此亦為目前學說 大部分所採。在適用詐欺相似性解釋原則下,使用偽造(或變造)的 卡片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具備詐欺 相似性。理由在於,在使用偽造(或變造)卡之情形類似於使用不法 取得他人偽造(或變造)的存簿與偽造(或變造)印章。由於使用卡片 之人明知自己並非是有使用權限的合法權利人,面對銀行或金融機 構人員時,必須冒用合法權利人身分始能進行冒領。顯而易見,行 為人必定會在自己沒有權限一事上施行詐術以欺騙人員。將前述行 為模式作一定的引伸與推演,可以推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情形下

,使用他人偽造(或變造)卡之行為人在合法使用卡片權限上也應有 一個欺騙行為存在。

然,承前所述,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由於完全是沒有人介入 之自動化過程,實際上並沒有對人欺騙,因此,在操作自動櫃員機 情形下的欺騙其實是一種經由相關事實推論而「被推定」的欺騙行 為。換言之,詐欺相似性必須根據「被推定」的欺騙才能證明出一 個類似於詐欺的行為存在。

在判斷是否存在一個「推定」的欺騙行為,必須先確定身為自 動櫃員機設置者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是否在意某項事實,再由此項事 實推定在此種情形下,應存在一個「被推定」的欺騙行為。通常,

從銀行或金融機構是否必須承受損害的觀點可以推知銀行或金融機

從銀行或金融機構是否必須承受損害的觀點可以推知銀行或金融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