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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流程

研究工作之開展,須有前置作業之配合,方能確切掌握研究問 題之事半功倍地完成研究工作與達到預期結果作業。而為達到前述 目的,應採取何種研究方法,以及確定研究方法之後,本文之架構 流程為何,均於本節予以介紹。

一、研究方法

本文之研究預期結果,除了如同題目意旨一般,在於剖析不正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檢討其在實務上之適用外,重 點在於為本罪之不法評價提出較細緻與明確之判斷標準,減少本罪 在適用上之疑義,甚而統合、整理學說見解之歧異,期能凝聚共識

,為將來之修法工程奠下初步之基礎。因此,於研究之方法上,其 次序分別為:

(一)詳盡參考各家學說之見解、外國立法例,說明本罪之構成要件 要素為何,與其他財產犯罪之相關規定,以完整建構出本罪之所有 構成要件要素,如此方能為正確之解釋與適用。

(二)純學理上之解釋與適用,透過法學解釋方法,將本罪之「不正 方法」藉由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文義解釋、比較解釋,找出最適 切本罪之解釋方法。

(三)隨後,藉由我國實務之判決、判例為例,剖析、歸納實務見解

,輔以實用之角度審視我國實務判決之妥適性,點出實務上適用問 題之所在,並為檢討與評析,以求其能與本罪之實質規範目的相符

,亦能與現代社會生活模式及一般人概念之緊密切合。

(四)由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與他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甚為相近,且 其構成要件行為如「不正方法」之規定,在外觀上亦多相似,於具 體個案中作出區隔、適用及評價,誠屬不易。基於罪刑明確性之要 求,應就同一事實作出一致之非難評價,因此,諸罪間之比較與分 析,實為必要;如此一來,關於本罪之剖析方可稱為完整。

(五)最後,綜合、歸納前開之研究成果,以作為提供修正本罪之可 能建議,並以本文之研究結論,同時參酌學者、及外國立法例,試 擬本罪之修訂草稿,以期能充分實踐對於人權保障、秩序維護、倫 理非難以達刑法之功能。

二、論文架構流程

「法律,係規範人類行為之科學,而刑法學,即是對人類社會 之犯罪行為為規範評價的科學研究13」。本文之研究內容重點在於,

13 參閱李健源,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二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剖析與實務上適用 之檢討,中國文化大學碩士論文,頁 5。

剖析刑法第 339 條之 2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本罪在 實務上之適用,故在研究之方法上除了著重對在法學方法的解釋外 更併重於實際案例的檢討,關於本文架構分述如下。

(一)新法之立法模式源自於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立法例而來,故 先還原「詐欺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並同時探討機器能否陷於錯誤 之爭點。又本罪在判斷上容易與「竊盜罪」產生混淆,故本文同時 討論「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藉由討論詐欺罪與竊盜罪兩罪與 刑法第 339 條之 2 有關係的部分,可以一併釐清各該本罪的定位基 礎,才能解決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問題。此乃本文第貳章之重點所 在。

(二)又罪刑法定主義係刑法之重心所在,本罪之構成要件剖析,自 應由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規定出發。然而,本罪之構成要件規定過 於簡略,因此,在剖析構成要件之結構時,應再參酌關於學界與實 務之見解、外國立法例等。如此,方則完整地建構出所有構成要件 要素,才能為正確之解釋與適用,此處之研究方法重在於法學方法 之解釋,透過各種解釋之可能,尋求最適切本條適用的定義,此為 本文第參章之重心。

(三)在完成本罪構成要件之剖析與解釋、本罪適用範圍之界定說明 之後,本文第肆章之內容即在探討,本罪在我國實務上解釋適用情 形,並檢討現行實務見解之妥當性。因此,此處之研究方法,除了 運用前二章之解釋學與方法論之外,還藉由修法前後大量的實務判 決判例作分析跟比較,找出修法前後實務對於具體案例如何運用及 解釋法條。並檢視我國現行實務上之刑事判決與刑法價值觀,以求 其能與現代社會生活模式與一般人概念之緊密切合。

(四)民國 86 年 10 月 6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法修正案,於詐欺罪 章增訂了第 339 條之 2,亦即本罪之規定。然而在本罪之探討上,

不得不將普通詐欺罪(第 339 條)、收費設備詐欺罪(第 339 條之 1)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罪(第 339 條之 3)等,一併比較研究。揆 諸本罪之立法增訂係起因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涉及之構 成要件評價爭議性極高,其所涉及之構成要件基本上多有以上解釋

,於具體個案中究應如何選擇適用,本屬不易,尤其在新增本罪後

,上開各罪間所牽涉之區隔及評價選擇適用均有討論的必要。是故

,本文第伍章之內容重點即在於諸罪間之比較研究與體系分析,期 能就同一事實在刑法上作出一致之評價。

(五)本文之最後一章,一方面歸納前開四章之研究成果,另一方面 對於本罪未來之可能修正方向,進一步提出建議,而作為本文之結 論,並進而對未來之財產犯罪體系與架構之修正作出準備。

第貳章 刑法第 339 條之 2 之犯罪本質

「詐欺罪」,在學理上,將其稱為「財產移轉犯14」,而「竊盜 罪」,在學理上,將其稱為「所有權犯」。前者的財產損害,是因 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主動交付財物,其財產損害主要來自於被害人 自己的交付而使財產移轉,故又可稱「自損行為15」;後者的財產損 害,是因為行為人經由竊取行為完成之,並非被害人主動交付,係 為他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又稱「他損行為16」, 此為竊盜與詐 欺之根本性區別。故從上所述可推論出以下結論:若一個犯罪行為 能被論以竊盜罪,則不可能再以詐欺罪相繩,蓋一物不可能同時存 在「被竊取」跟「自主性移轉」兩種情況,故兩者應無同時存在之 可能性17。以下先簡單介紹詐欺罪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以便於本文 討論第 339 條之 2 的定位時,能更清晰掌握各罪間的差異。

第一節 詐欺罪之基本架構

18

學界19有謂:「第 339 條之 2 是屬補充規定,而第 339 條則屬基 本規定。」,然而事實上,第 339 條之 2 與第 339 條並無必然之法 規競合關係在,相反地其通常所呈現的,應該是屬於一種「排斥關 係的應用20」,因為如果行為可以以傳統詐欺罪的規定來加以規範,

則事實上並沒有增修刑法規定的必要,故本文試著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分離出兩罪之相同及相異之處。以下區分主、客觀構成要件去 做討論。

一、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14 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2。

15 參閱林鈺雄,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2008 年 8 月,初版一刷,頁 382。

16 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2。

17 刑法學說上對於財產罪有各種不同的分類,理想的分類法宜就犯罪意圖而加分類,因為這種 分類最能顯示各類財產罪的罪質。各種財產罪的犯罪意圖,計有:取得意圖、獲利意圖、損害 意圖、獲利或損害的擇一意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頁 301-302。

18 區分方式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452-462。

19 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328。

20 參閱李聖傑,溢領借款的詐欺-評台北地院 92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20 期,2005 年 5 月,頁 223;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 與第參三九條之三,台灣本土法學,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10。

(一)施用詐術

「詐術謂以詐偽之方法欺騙他人,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發生錯 誤,其所施用詐術,須有使人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者21」。故所謂行使 詐術係指以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 知的可能,詐術就是欺騙,它能以積極作為的方式為之,也可以對 於應為的告知不作為而成立欺騙的行為22。另外,這種欺騙的行為是 指對於事實的欺騙行為,事實上的欺騙行為,並非指對於未來的臆 測,亦非指純粹的價值判斷,因為,未來臆測與價值判斷,無法檢 驗真偽,所以不是事實,事實的表示才是詐術行為的對象。又「詐 術」,所施用之方法並無限制,即凡意圖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事 項,矇騙他人,使之誤信而為財物之交付,即足成立本罪。故其所 使用之方法,變化多端,一無限制。

(二)陷於錯誤

所謂「錯誤」是指,被害人所認識的與實際上並不一致,導致 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換言之,受詐欺之人主觀上的認知和客觀的 事實產生不一致的現象。而相對人要能夠陷於錯誤,必須對於行為 人表達的資訊有所認識,也就是對於該資訊中的事實具有認識能力

,倘若相對人並不了解資訊的意義,就不能認為有陷於錯誤的情形

,例如行為人對於五歲小女孩表示願以鑽石胸針(其實是玻璃)交換 頸上的保安金牌,小女孩因喜歡亮晶晶的胸針,故以金牌交換胸針

。實則五歲小孩並不知道何謂鑽石及其價值,無從認定小女孩陷於 錯誤。為彌補這樣的漏洞,立法者制定有刑法第 341 條之準詐欺罪(

詳見後述)。

由於行為人對於事實為欺騙的行為,使得其他人在意識上有違 實際的情形,因此,決定有無錯誤的重點在於某種事實因為行為人 的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對於該事實的意識產生錯誤,所以,詐欺 與對方的錯誤之間必須存在有因果關係。至若行為人以受詐欺之人

由於行為人對於事實為欺騙的行為,使得其他人在意識上有違 實際的情形,因此,決定有無錯誤的重點在於某種事實因為行為人 的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對於該事實的意識產生錯誤,所以,詐欺 與對方的錯誤之間必須存在有因果關係。至若行為人以受詐欺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