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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39 條之 2 有關未遂犯之問題

前三節是針對實務上對於刑法第 339 條之 2 在運用上案例之介 紹與分析,而本節之內容在於討論本罪在理論上有無討論未遂犯之 空間,以及實務對於本罪未遂犯是否處罰做介紹。故以下本節針對 本罪的未遂犯應否處罰,分別站在詐欺罪質以及竊盜罪質作區分,

加以論述,最後再介紹實務見解做評析。

一、可否論以竊盜未遂(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

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第 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由法條規定觀之,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130,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 益者但未造成財產損害者,法條明文不處罰,故依照條文規定,應 為無罪。然有學界131基於本罪應屬竊盜罪質的前提下,認為若不該 當刑法第 339 條之 2,則回歸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論以竊盜未遂。

亦即該學界主張本罪解釋上屬於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而且是特別減 輕規定,然其理論基礎為何,卻未提出。

然本文認為,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無法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2 既遂罪,亦不會成立第 320 條第 2 項論以竊盜未遂,乃因要成立竊 盜未遂之前提,須先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主觀上要 具備「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行為要符合「竊取」之要件。而承 前所述,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中的意圖,並非「意圖不法所有」,

而是「意圖不法得利」;縱然將竊盜罪「他人之物」區分「物的本 體說」及「物的價值說」,而採後說,仍然不會該當竊盜罪之意圖

。原因在於,行為人若竊取他人之提款卡,但提款卡並非具體表彰 財產權之物,僅能視為提款的「工具」,實際上該張提款卡並不能 顯現出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益,從而刑法第 339 條之 2 可否論以 未遂,根本與竊盜罪無關。

二、可否論以詐欺未遂(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

130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131 參閱黃榮堅,刑罰的極限,2000 年 4 月,第二刷,頁 319。

接著討論,可否論以詐欺未遂,若同樣以文義解釋出發,則不 可能論以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未遂犯。然本條是從德國、日 本立法例所抄襲而成,在德國、日本立法例本身有規定未遂犯的情 況之下,我國卻無未遂犯之明文,若是立法者的有意規定,則本罪 確實為普通詐欺罪之減輕規定。故若行為人不能成立刑法第 339 條 之 2 的既遂犯,則不能再論以普通詐欺罪之未遂犯規定。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04 號判決132中認為「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不得依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 339 條之 2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本罪。」,故 依照實務之見解,若行為人因無正確密碼而未能得逞,則除了無法 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2 外,更不能以普通詐欺罪相繩。顯見實務直 接以本條無未遂犯之規定作為理由。本文認為實務之見解,在罪刑 法定主義的要求下,殊值贊同。故刑法第 339 條之 2 在現行法的適 用下,並無處罰未遂犯的餘地,更遑論該以竊盜未遂相繩或詐欺未 遂相繩,故在立法尚未明文規定本條有未遂犯之處罰前,均不具有 理論根據。

132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04 號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 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 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拾得之金融卡至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因無正 確密碼而未能得逞,惟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適用法令 顯有未合。」

第伍章 刑法第 339 條之 2 與他罪之關係

前章介紹完刑法第 339 條之 2 修法前後在實務上的運作之後,

再來討論本罪與其他相關各罪之間的關聯(刑法第 341 條、第 339 條 之 1、第 339 條之 3),以期本罪的適用範圍能夠更加確定。

第一節 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之 2 之關係

一、刑法第341條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學界133稱為「準詐欺罪」,本罪係指 行為人乘他人之知識程度不足,或精神狀態失常,因而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故雖未引起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惟其情形與詐 欺無異,故將其準於詐欺罪予以處罰。

(一)客觀要件 1.行為方式

本罪的行為方式,實務134與部分學界135認為限於詐術以外的方法

,至於詐術以外的方法並無限制,如誘惑、動以利害、給付飲食,

或給付不相稱之對價,均屬之。但亦有學界136認為,亦包括詐術之 方法在內。本文認為,本條規定之重點,並不在於上述兩者的區別

,蓋典型的詐欺罪係指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即必須行為人施 用詐術,被欺騙的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因錯誤而處分財產,

133 參閱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民國 87 年,修訂二版,頁 479;蔡墩銘,刑法各論,2006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255;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338。

13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要指:「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 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 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 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135 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 2 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346。

136 參閱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08 年 8 月,一版一刷,頁 679。

自行將財產交出。本條行為的對象雖然是「人」,但因本條規定之 對象可能或按照通常情況,因為無法陷於錯誤,故不論行為人有無 使用詐術或者詐術以外之方法,相對人因特別原因,仍無法陷於錯 誤,才是本罪與普通詐欺罪之區別點。

故有學界謂「係乘他人之知識程度不足,或精神狀態失常,因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未引起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惟 其情形與詐欺無異,故將其準於詐欺罪予以處罰」137

2.行為情狀

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係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 人之精神障礙,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 或使第主人得之。因此,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 神障礙,即屬本罪之情狀要素。主要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易受誘惑 之狀態以實施其行為。而所謂「乘」,即利用之意,亦即指利用他 人之知慮淺薄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實施其犯罪行為之意。又所謂

「知慮淺薄」,係指其知識與思慮膚淺而微薄。多數學界認為未滿 二十歲人與知慮淺薄必須同時具備,如已滿二十歲者縱知慮淺薄,

抑或未滿二十歲但知慮並不淺薄,皆不屬之。

(二)主觀要件

本罪之主觀要件首先是準詐欺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本 罪客觀要件的事實均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為之的心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本罪另外的主觀要件係不法所有意圖。如第 三章所說明,於此不再贅述。

二、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之 2 之比較 (一)行為對象的不同

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之 2 的第一區別點在於,前條行使詐 術的對象為「人」;後者行使不正方法的對象是對「機器」,故兩 罪本質上,無產生競合的可能;其次,刑法第 341 條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根本無施以詐術,僅是利用被害人本身知慮淺薄,或乘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時,使其交付財物,亦即利用已存在的客觀狀

137 參閱蔡墩銘,刑法各論,2006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255。

況來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而後者,仍須行為人客觀上為一定的行 為(即構成要件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

,故兩者在行為方式上亦不相同。基於上述兩點可得出,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之 2 並無競合的可能。然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之 2 的關連性為何,何以均規定在詐欺罪章中,茲討論如下。

(二)刑法第 341 條與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 的關連性

刑法第 341 條相較於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本罪的規定,主 要是彌補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或詐術以外的方式,但因相對人精神障 礙或知慮淺薄而無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漏洞,此種對相對人而 言不可能陷於錯誤之情況而論以普通詐欺罪所做的補充規定。故有 學界謂「本罪係就類似詐欺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補充規定,其與普通 詐欺罪間,具有補充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 之詐欺得利罪,排斥適用補充規定之乘機取財罪138」。故刑法第 341 條稱為準詐欺罪,其本質上仍屬對人所為的類似詐術行為。

然第 339 條之 2 與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似乎呈現擇一關係

,若行使詐術對象為「人」則該當普通詐欺罪,若對象為機器則不 可能該當普通詐欺罪,是落入第 339 條之 2 的討論範疇,且第 339 條之 2 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彌補普通詐欺罪中機器不能陷於錯誤所產 生的漏洞,故原則上不發生競合之可能。

,若行使詐術對象為「人」則該當普通詐欺罪,若對象為機器則不 可能該當普通詐欺罪,是落入第 339 條之 2 的討論範疇,且第 339 條之 2 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彌補普通詐欺罪中機器不能陷於錯誤所產 生的漏洞,故原則上不發生競合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