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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447。

58 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頁 328、338。

59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447;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 第二卷,2004 年 4 月,初版一刷,頁 32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6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

頁 245。

一、行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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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對自動付款設備為之 (一)自動付款設備之定義與種類

1.定義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行為對象為「自動付款設備」。所謂「

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 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61」。例如:自動提 (付)款機、自動櫃員機等。又自動付款設備是由電腦控制的通訊機 器,由可連線的主機電腦、螢幕,發鈔機其他設備所組成,能自動 完成付款與其他種金融服務。故有學界62認為自動付款設備也是屬於 刑法第 339 條之 3 所指財產處分能力的「電腦及其相關設備」。

2.種類

本條的自動付款設備最典型的是金融機構的自動櫃員機(即自動 付款機)。除此之外,自動兌鈔(幣)機是否也算是本條所稱的自動 付款設備?持肯定見解者63,多未論述理由。本文認為,「自動兌鈔

(幣)機」依照文義解釋,亦屬於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 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做為交換,故亦屬於「自動付款 設備」之一種。然性質上兩者仍有不同之處,前者係屬於「無償且 互易之使用關係64」,且僅限於單項功能,並無如同自動櫃員機等具 有劃撥、轉帳或通匯等多重功能。所以可以說,自動兌鈔(幣)機 只是自動櫃員機簡化功能之後的一種機器設備,故本文認為「自動 兌鈔(幣)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

另依據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2127 號判決65也採取相同看

60 行為對象之用語,參閱謝開平,電腦詐欺在比較法上之研究,台北大學博士論文,2002 年,

頁 95 之圖表及頁 120。

61 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09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322。

62 參閱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三講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法學教室,第 49 期,頁 58。

63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5 年 9 月,修訂五版一刷,頁 471;黃榮堅,刑罰的極限,

2000 年 4 月,第二刷,頁 317。

64 參閱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7 期,頁 10。

65 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2127 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然查,兌幣機係李英俊所設置,用以提供顧客進行遊戲機投幣時而兌換零錢之用,其操作模

法,認為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進行遊戲機投幣時而兌換零錢之用

,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投入特定之 50 元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 值數量之 10 元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故實務上 亦肯認自動兌幣機為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

(二)自動付款設備之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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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提供資料及詳 細說明如下:目前各行、庫、局使用之自動付款機(提款機)廠牌 型號不同,每家銀行應用系統程式設計亦異,致不同銀行有不同付 款順序。玆舉 NCR 五○八一型67自動付款機自中心扣帳起付款順序說 明如下:

1.電腦中心扣帳更新顧客存款檔。

2.自動付款機列印接受電腦中心取款許可信息之授信紀錄。

3.自動付款機計算顧客提款鈔數。

4.更新金融卡(提款卡)。

5.將金融卡取出。

6.顧客抽出金融卡後,機內列印吐鈔紀錄。

7.機內列印顧客收執之提款明細表。

8.將明細表送出。

9.將現金送出。

10.機內列印通知電腦中心取款完成之確認紀錄。

由以上操作模式說明觀察:自動提款機與一般自動設備不同,

係與電腦中心連線,受電腦中心之指令相互運作,不像自動收費設 備,例如自動販賣機之貨物給付、公用電話機所提供的電話給付,

此種機器並非隨時與電腦主機維持連線。故本條的自動付款設備,

其運作付款之情形除了決定於設置者所採用之系統程式之設計,亦 屬於隨時與銀行主機保持連線的機器。故行為人在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時,此時自動付款設備仍然與銀 行電腦主機連線中,並且透過電腦主機完成一次的交易。

式應為顧客投入特定之 50 元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 10 元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 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稍屬有誤…。」

66 參閱劉士元,自動提款機如何付款?並談假冒提款問題,司法週刊,第 216 期第 2 版。

67 各金融機構目前所採用之自動櫃員機設備雖然品牌眾多(有 IBM、NCR、NEC、OMRON、

FUJITSU 等),然而其各項基本配備及作業方式一般大致相同,所不同者在於各設備本身之內設 或外裝之防護裝置(如遠程監視器、交易明細之登載方式、設備驅動程式之存放、監視錄影裝置 等),以及各金融機構本身為有效防弊所訂定之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如 CD/ATM 金庫門鑰匙密碼 之分人掌管、鈔券匣之運送換裝、CD/ATM 故障或異常事項之維護紀錄及帳務之處清算等),參 閱陳耀崑,金融卡弊案之探討及防範對策,頁 71。

(三)自動付款設備與電腦之區別

所謂電腦,即電子計算機,係指得以執行程式命令,處理輸入

、輸出、算術以及邏輯運算之電子裝置。其主要結構,係由輸入裝 置(如鍵盤、麥克風、滑鼠)、處理器(CPU)、輸出裝置(如螢幕、喇 叭或印表機)以及儲存裝置(如軟碟、硬碟、光碟等)等四個基本元件 所組成。電腦係屬廣義的概念,凡符合上述定義之機械設備,均屬 電腦之一種,而自動付款設備,如自動提款機、存款機等,由前述 可知,是由電腦控制的通訊機器,由可連線的主機電腦、螢幕,發 鈔機其他設備所組成,能自動完成付款與其他種金融服務。故從文 義解釋,不能否認自動付款設備就是電腦的一種,兩者在運作上,

均屬於可透過連線而將指令輸入電腦的機器。

二、行為方式與不正方法

本罪的行為乃是使用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的款 項或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不正方法」,

實務及文獻上所用的定義如下:實務68之見解:「按刑法第三三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亦有認為:「凡是違背發卡人發卡以及自動櫃員機設置目的範 圍的提款方式,就是這裡所說的不正方法。因此,如果有人偽造或 變造提款卡來提款,當然屬於不正方法69」。

或提出所謂不正方法「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得違反自動付 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70」。

由上開定義可觀察出,實務對於「不正方法」是採擴張解釋,

泛指任何一切不正方法,然若採此種概括性定義,似乎會使得本罪 包羅萬象,且喪失新增本條之立法目的,亦會使原本刑法存在的條 文,形同具文。而其餘學界之定義則是從本罪訂立的立法目的出發

,限縮在與「自動付款設備」有關之不正方法,本文認為關於「不

68 參閱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23 號判決。

69 參閱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刑罰的極限,2000 年 4 月,頁 318。

70 參閱林山田,評詐欺罪中之新增三罪,月旦法學雜誌,第 49 期,頁 87。

正方法」的定義,除了從最基本的文義性去解釋,更應從目的性、

歷史性及比較法上做出各種可能的解釋,再從各種解釋中,尋求最 適切的答案。

(一) 何謂正確的使用自動付款設備

本條的「不正方法」所指為何,在了解本罪的構成要件之一「

不正方法」之前,本文認為應要先對所謂「正當的」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產做介紹,以及介紹自動付款設備的運作方法,才能深入 了解「不正方法」的範圍所指為何。

承前所述(即自動付款設備之操作模式),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自動付款機、自動櫃員機等設備,而自動櫃員機是自動化金融服務 發展下的產物。各銀行或金融機構活期性存款戶事先向存款行申請 領用金融卡71,一戶以一卡為原則。金融卡是銀行或金融機構發給存 款客戶之交易識別憑證,作為身分檢核及提供交易資料認證之識別

。此外,存款戶在開辦金融卡時,先由銀行或金融機構發給一組預 定密碼,再由存款戶到自動櫃員機或用電話銀行或金融機構變更密 碼,經過變更後之密碼,並非儲存在金融卡,而是儲存在主機內。

當存款戶(合法持卡人)有意利用自動化服務時,必須先在自動櫃員 機上輸入金融卡背面磁條內的資料與卡片的密碼,這些資料再藉由 電話線或專線傳送到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電腦主機,一旦確認了所輸 入的是正確資料,才會授權存款戶持卡人進入系統,電腦也才會處 在接受「指示」的狀態。此時,存款戶只要遵行顯示於自動櫃員機 螢幕的指示,即可進行交易。例如想要提領現金,依據螢幕上指示 按適當的鍵,此付款指示通過連線送入電腦主機。最後主機電腦會 自動地將提領金額記入存款戶帳戶的借方並發鈔。

綜上所述,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可以支配銀行或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卡片上所載用戶身分識別碼與密碼是做為有權 處分帳戶內現金之證明(這是以電腦觀點而言)。換言之,站在電腦

綜上所述,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可以支配銀行或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卡片上所載用戶身分識別碼與密碼是做為有權 處分帳戶內現金之證明(這是以電腦觀點而言)。換言之,站在電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