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瑕疵連鎖效應後續法律關係之處理

第一節 主管機關之撤銷登記與經營權之變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1

第五章 瑕疵連鎖效應後續法律關係之處理

在法院作出判決後,關係公司內部與外部的法律關係將發生一連串的 變動。一旦訴訟時間漫長,則後續所影響的法律關係範圍將更加巨大。且 董監事的選任係公司的登記事項349,雖然通說認為此登記與公司法第 12 條 規定係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但登記一事在本文立場上係屬一表見外 觀,且登記事項上配合我國法第 9 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規定,判決效力、撤銷登記、經營權糾紛所引發的種種效應將有待解 決。

第一節 主管機關之撤銷登記與經營權之變動?

近來實務上所發生與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關的重大案件,即太平洋 SOGO 經營權爭奪案。日前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自 91 年 11 月 13 之後的所 有公司變更登記,使得太流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資本額瞬間由 40.1 億元 變成 1 千萬元,外界乃有 40 億元股本一夕蒸發的印象350,事實上法院裁定 亦作了類似之解釋351。經濟部所為之撤銷登記行為,其依據為公司法第 9 條第四項以下之規定。撤銷登記處分之舉一出,連帶所影響的,即係每年 得以創造約 400 億台幣營收入的太平洋 SOGO 百貨之經營權歸屬352。因此,

349 公司法第 393 條第二項第 5 款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350 工商時報,專家論壇-經部撤銷太流登記處分之妥當性,2010 年 2 月 23 日。

3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函撤銷增資等相關登記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而非四十億一千萬元,就該一千 萬元資本額…」

352 於此簡略敘述太流公司與 SOGO 公司(太百)間之關係。民國 91 年 3 月,太設集團章氏父子 為解決太設公司財務困難,便聽從林華德、李恆隆等人之建議進行以下分割計畫「1.太設公司 原持有「60%中控公司股權」與「市價 46 億太百大樓」售予太百;2.將「48%太百股權」售予 太流公司(太流為太設公司為轉投資所設之資本額 100 萬之公司)。依事後之計算,太設共將 84%之太百股份售予太流;3.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 100%股權售予太百。」此舉將造 成太百持有太流公司 100%股份、太流持有太百 84%股份。後經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時任太百 董事長之章民強以太百名義公司將太百持有之 100%太流股份信託予李恆隆,後並依該分割計 畫詞去太百董事長一職」。至此李恆隆、林華德等人掌握太百與太流公司。李氏其後並找來遠東 集團徐旭東等人先後以增資太流 40 億方式入主太流進而取得太百經營權。此舉引起章氏不滿,

並提起相關訴訟及檢察官進行相關之訴追。其中涉及撤銷登記之爭議係源自 98 年高院判決認為 當時之增資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其他相關文書及解任書係屬偽造,故該陸續增資行為

(新聞網址: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sunkiss20090701173133 ) 報章新聞內容:「經濟部退回開發金陣營與金鼎證張平沼家族雙方在金鼎證券的董事會變更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3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 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 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公司法第 9 條規定學說上稱此係關於公司資本不實之規範356。 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357。此規定為公司法規範 中刑事責任最重之規範。本文所欲探討者,係對於本條第四項於有資本不 實情事時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相關規範之合理性。

公司法第 9 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操作,實務上相當重要。學者有 討論公司法第 9 條第三條規定於現行制度下的運作。首先,第三項規定於 涉及「資本不實等相關裁判確定後」以及第四項規定於涉及「偽造文書等 相關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學 說上認為第三項之撤銷登記,係以「檢察機官之通知」作為中央主管機關 發動撤銷或廢止登記權限之程序要件358;且中央主管機關一經檢察機關為 通知,則中央主管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換言之此時中央主管機 關對於是否決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並無裁量權限359。而若主管機關已能 確認公司資本不實之事實已然確定,如確認繳款事實不存在之民事裁判確 定,則不問於刑事裁判是否於訴訟繫屬中,主管機關均得本於職權,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而非以公司法第 9 條第三項為據,撤銷或廢止該有瑕疵之 登記之行政處分360。依詢此見解,由於第 9 條條文規定中,將第三項與第 四項相互比較下,除了第四項並無與第三項訂有但書「但裁判確定前,已 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相同之文字規範外,

二項間文字上係採取同等的立法規範模式,因此在無特殊解釋情況下,第 四項亦應與第三項作相同之規範及文義適用解釋應無疑義。依此脈絡進行

356 林國全,資本不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198。

357 林國全,資本不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198。

358 林國全,資本不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201。

359 林國全,資本不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201。

360 林國全,資本不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20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探討,在當一家公司於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為背景下,偽造股東會開 會記錄與選任董監事相關之文書,而事隔多年後,法院認定偽造文書事實,

進而在民事或刑事審判中亦由法院認定該次選任董監事股東會決議並不 存在或不成立下,一旦判決作出後,主管機關即應依上述之操作,在經檢 察機關通知後,應撤銷該次董監事登記及該次登記以下歷來之股東會決議 後所為之登記均可能受到撤銷,蓋原選任董監事股東會決議之不存在或不 成立,將連帶使公司後續之法律行為受到影響,而與該法律行為相關之登 記將依第 9 條第四項之規定受到撤銷。

我國公司之登記制度,將公司之組織及其權利義務狀態公諸於世,藉 以保障公司本身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與維護交易安全361。按依目前通說與實 務見解,公司之設立登記採取「登記生效」要件,公司經登記始能成立;

而其他登記多採「登記對抗」要件(如董監事選任登記、公司增資登記、

經理人登記等),所謂登記對抗要件,係指公司之變更登記(或登記與否), 作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據,公司縱未登記,(該法律關係)亦得成立362

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部,首先經濟部在當初接受公司登記 之申請似乎並非採取實質認定,且經濟部亦無法認定該項登記之申請背後 之法律關係或權限是否為合法、正確,因此僅得採取形式認定。而公司法 第 9 條第四項規定若依上述運作下,將可得到經濟部雖為公司之主管機關 而掌管公司登記事項,卻僅得在受確定判決與檢察機關之通知後被動的依 職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行政處分。然而經濟部是否有必要須依確定判決 與檢察機關之通知而為撤銷或廢止登記?另有疑者,主管機關是否有必要 一經檢舉機關之通知即無裁量權、必然應撤銷(或廢止)諸項登記?又撤 銷該登記對於該公司現實生活上與對外之法律關係有何影響?

目前公司法上所規定之登記事項,僅有公司之設立登記採取「登記生 效」要件而其餘採取「登記對抗」制度之設計下,則此撤銷登記是否有其

361 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 年 9 月,四版第 1 刷,頁 679。

362 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 年 9 月,四版第 1 刷,頁 687。台北地院 95 訴字第 1743 號判決:「…

公司對於設立登記及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以外之其他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與否不影響 該事項之生效,而係以登記作為取得對抗第三人效力之基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實益?在我國,登記本身除了公司設立為登記生效要件外,其餘多屬登記 對抗要件下,公司一旦成立法律關係或作成法律行為,原則上只要意思表 示健全、無瑕疵或與交易相對人讓與合意而不違反公序良俗下,法律行為 即成立有效,登記僅係對抗要件,因此即使不經登記,該法律行為亦屬有 效,不經登記所可能產生之問題者,可能僅在於對外涉及第三方之法律行 為(如公司董監選任(變更)登記)或得否對於第三人是否有效問題(如 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時的情況。

按登記制度之建立與實施本身有其成本363(如變更登記文件、受理、

變更與查看登記平台之設立等),然而公司進行登記一事,相對而言亦可 減少一定之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364,令交易相對人得知相關之資訊,

此時在作利益衡量下,採取登記制度背後所作的利益衡量結果,應係登記 制度所達到的效益比未採行登記制度之效益較高始為合理。而在撤銷登記 上,自本文於章節貳所舉之例作觀察365,一旦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撤銷

此時在作利益衡量下,採取登記制度背後所作的利益衡量結果,應係登記 制度所達到的效益比未採行登記制度之效益較高始為合理。而在撤銷登記 上,自本文於章節貳所舉之例作觀察365,一旦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