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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綜合本文以上所述,在關於過去既往法律關係問題之解決上,本文採 取「事實上董事」理論,在被選人符合『具有權限之外觀』及『繼續執行 職務』之要件下,得作為其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享有負擔與公 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法性依據。

另外,在進行前述所提出綜合判斷審查下,本文以為非重大之決議瑕 疵原則上應得以法規或法理進行解決,若係屬偽造文書等重大違法之瑕疵,

則於應由法院判決認定進行處理。單一公司情況中,在公開發行公司因受 有特別法規之拘束,法律規範密度較高,相對較難以發生以偽造文書以進 行增資或選任董事股東會決議等情事,考量到公開發行公司之增資行為之 存否與董事人選更迭等經營權變動影響極大,故本文傾向在公開發行公司 之過去既往的法律關係上得以適用事實上董事理論,被選人得以事實上董 事理論作為過去既往法律關係之依據,惟應排除排除於企業併購、或經營 權爭奪、或基於不法意圖中以故意違法、刻意製造瑕疵之行為致公司股東 會決議發生疑義之特定情況,而不論如何被選人應賠償原應取得公司經營 權之人之損失。而實務上較常發生之刻意於召集股東會程序上製造瑕疵,

如保留少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使股東得於事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此部分應得以本文與學者個案中所提出之各項法理進行運用,避免瑕 疵連鎖之發生;而在閉鎖型公司則應區分被選人之主觀狀態並考量我國中 小企業現實上之運作較為彈性適用,例外由法院在個案上以誠信原則、禁 反言或當事人具有不法之意圖等情況下,排除該理論適用上之可能,而被 選人應賠償原應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人之損失。若被選人具故意違法、不法 意圖奪取經營權等情事,則在經營權之歸屬與過去既往所取得之權利上不 得主張事實上董事理論,而應依判決之認定回歸經營予合法之公司經營者 並返還所取得之權利。又考量我國集團企業架構普遍呈現金字塔型結構下,

大股東藉由控制金字塔結構頂端之公司,並由頂端公司往下持有大量集團 企業之股份,並以交叉持股方式加強其對於各企業之控制力,形成掌握金 字塔頂端某家公司之控制權或大股東,往往即得以取得整個集團企業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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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權,基於此立場下,上述針對單一公司下之處理模式原則仍不應一概而 論,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此制度配合交叉持股取得公司經營權,法院在集 團企業案例中應個案綜合一切情事進行審酌,非公開發行公司可能因持有 多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當事人爭奪經營權目標之一,自不應任 由當事人利用股東會或董事會程序上之瑕疵達到不法之手段

在公司、被選人與原應取得公司經營權人之間,若係善意之被選人,

因得主張事實上董事理論,故得享有報酬等金錢債權,而原應取得公司經 營權之人自不得主張之;若係惡意之被選人,自應退還所領取之報酬,且 被選人於經營公司之期間仍可能構成公司法第 8 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中所規 定之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以使該段期間公司營運受到不當的管理而令 公司得以之為究責的對象。

最後,在選人與原應取得公司經營權人之間,違法惡意之被選人對於 原應取得公司經營權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應取得公司經營權人得舉 證其他損害由惡意違法之被選人賠償以填補損害;另一方面,於非惡意違 法之被選人情況中,若原應取得經營權之人係公司原經營者,則因相關選 任程序、公司營運等情況係由原應取得經營權之人所得以掌握,故由其負 擔此風險似無不合理之處。然而原應取得經營權之人若並非係原公司經營 者時,應如何平衡其權利義務關係,此時原應取得經營權之人於民法上有 無請求權基礎向被選人或公司請求相關權利,民法上之規定是似乎無法完 全解決公司、被選人與原應取得公司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此時民法上似 僅有不當得利之規範得於適當之時候填補原應取得經營權之人之損害。

而在法院作出判決且有應撤銷登登記而致經營權有變動之虞時,在『法 律關係、登記外觀與表見外觀一致下之法律行為』之情況,則不應允許第 三人於判決後主張表見代理而主張契約無效,此時被選人對外代表公司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係符合事實上董事,而為有效;在『法律關係與登記外觀、

表見外觀不一致下之法律行為』之情況,本文以為在具有登記外觀與事實 上經營公司之被選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應為事實上董事,

故第三人之交易上仍應以被選人為依歸;最後在『法律關係、登記公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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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外觀不一致下之法律行為』之情況,則交易第三人得選擇與法院認定 同時具有登記外觀之人進行交易或係與事實上經營公司之人進行交易。

最後,本文欲強調者係瑕疵連鎖所帶來之爭議經常發生且似乎係實務 上所無法避免的,然而為求減少或降低最終判決效果所帶來之衝擊,如同 本文前面所一再提及的-「時間的經過」係其中一個關鍵因素,固然人民 守法的道德精神應有提升之空間,然而司法裁判在面對重大爭議之相關金 融、企業案件時,如何於時效內完成裁判將涉及龐大交易安全之公司法律 安定性的穩定,尤其如近來不斷於報導中出現的太流與 SOGO 經營權爭奪 一案,時隔已近 10 年,整個案件的部分判決雖已作出,但未一致且完整 性司法認定造成更多的問題,因此即有學者主張法院設制金融專庭,以求 取此等複雜且影響重大之案件,得以在最短時間、迅速而有效的作出裁判,

以使企業經營權歸於安定,此亦將係社會大眾所願意看到的。

理由:『quantum meruit』

(3)限縮 CA 2006, §161 範圍(Morris 一案:根本未進行選任董事之程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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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①(類適)不實登記

②(類適)合名公司之登記 ③(類適)民法表見代理 ④(類適)代表取締役登記 (2)對內:

①程序上,依個案情況尋找法理依據或司法見解(如特別情況)作解釋。

②董監報酬部分:有認得取得相當之對價,而非單純以不當得利作解決。

4. 採不溯及說下:

(1)個案判斷並利益衡量 (2)事實上董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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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依公司法第 9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下後續之連鎖效應

可能發生之階段 產生問題與應如何解決 備註

法院判決、登記狀態、表見外觀三者一致 1. 交易相對人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交易無效?

(1)已完成:否。理由:

①事實上董事理論 ②相對無效說 ③誠信原則

(2)已締約、未完成:否。理由:

①事實上董事理論 ②相對無效說 ③誠信原則

法院判決與登記狀態、表見外觀二者一致 1. 交易相對人與具登記、表見外觀而經營公司之人 進行交易,效力為何?

(1)有效。理由:

①類推適用第 12 條規定 ②事實上董事理論

2. 得否與法院判決認定之經營者交易?

本文傾向不行

法院判決、登記狀態二者與表見外觀不一致 1. 交易相對人與具表見外觀而經營公司之人進行交 易,效力為何?

有效。理由:

①交易現實與保護交易相對人 ②促使真正經營者盡早回復其地位

2. 得否與法院判決認定且具登記外觀之經營者交 易?

亦有效。理由:

①英國法認為登記目的並非懲罰第三人而係在 保護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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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文資料

(一)書籍

1. 方嘉麟、林進富、樓永堅審定,企業併購個案研究(三),元照

2. 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 年 9 月,四版第一刷,元照

3. 王泰詮著、王志誠修訂,公司法新論,2009 年 7 月修訂五版一刷。

4.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2003 年 10 月增訂七版

5.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 2005 年 9 月出版

6. 史尚寬,債法總論,作者自版

7.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2010 年 7 月修訂七版二刷,三民。

8.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2010 年 2 月修訂八版二刷,三民。

9. 曾淑瑜,公司法實例研習,2006 年 3 月,修訂二版一刷,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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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修訂四版二刷

12. 梁宇賢,公司法論,修訂六版,2006 年,三民。

1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2006 年 11 月,元照出版社

14. 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2003 年 8 月初版,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編輯

15.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2006 年 6 月,修訂三版一刷 16.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 2009 年 9 月增定五版,新學林。

17. 劉興善,商事法,初版,2002 年,神州圖書。

18. 蘇永欽,無因管理中本人之承認,民法經濟法論文集。

(二)期刊文獻或研究報告

1. 王志誠,時光一去永不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公司登記之撤銷,台灣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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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誌第 148 期,2010 年 3 月 15 日。

2. 王志誠,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所為新股發行之效力,月旦法學裁判時報,第 9

期。

3. 王志誠,公司負責人之概念與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 24 期,2004 年 10

月。

4. 王志誠,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判決,月旦裁判時報創刊號,2010 年 2 月

5. 王志誠,董事會之召集、出席及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 204 期。

6. 杜怡靜,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五期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