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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文見解與各解決方案之評析

第二節 採取個案綜合判斷解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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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採取個案綜合判斷解決模式

綜合各國學說、立法例與我國個案之探討,本文擬藉由我國法既有之 規範與學說見解、搭配各國相關學說等,提出數項值得參考之法規或法理 依據以解決「瑕疵連鎖」下所可能產生的諸項問題。瑕疵連鎖所衍生的種 種爭議與法律關係變動間聯結的關鍵點即在於判決之效力,因此若得以在 判決效力前解決所產生的各項瑕疵,理論上或得以減少「瑕疵連鎖」所造 成之爭議。

第一項 外國立法例之參考與法理之運用

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我國法規範上已有條文得以排除「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之瑕疵。排除部分於公司程序上不重要的瑕疵,某種程度 上減少因細小瑕疵下所對公司後續多項的法律關係的變動。本文於此所欲 探求者即係根本自立法規範上,找尋其他可能之途徑得以更廣泛的排除面 對「瑕疵連鎖」下種種的難題。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 規定受限於學說上「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要件之解釋限制下,適用 上仍有其狹隘或不確定性。因此在尚無法律明文規範下,於某種特殊情況 而非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 規定適用範圍內,例如於外國法規範上,德國股 份法(Stock Corporation Act)第 121 條第六項規定,「若有所有的股東 出席或被代表而出席,該股東大會(general meeting)在沒有遵守本條 規定(即股東常會召集的規定)而無股東對此決議提出異議下,得被認定 為一股東會決議。」329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第 51 條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若股東會決議未合法地召集330,於 有全部股東出席的場合下,該決議得被通過。」331特別是,所有股東全體 出席的股東會決議上,當發現股東會決議的召集程序未受到遵守時,股東

329 Gerhard Wirth Michael Arnold Ralf Morshäuser, Corporate Law in Germany 2nd , 389,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330 如在召集決議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Gerhard Wirth Michael Arnold Ralf Morshäuser, Corporate Law in Germany 2nd , 33,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331 Gerhard Wirth Michael Arnold Ralf Morshäuser, Corporate Law in Germany 2nd , 262,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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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無異議而一致地放棄該召集程序,以為了去治癒任何可能潛在的決議瑕 疵之情況332

我國學者有針對德國股份法(Stock Corporation Act)第 121 條第六 項之規範提出說明,當全體股東親自或透過代理出席股東會者,雖未遵守 該節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第 121 條至第 128 條),只要會議上沒有股 東異議,亦得為股東會決議。亦即只要該會議性質上係屬於股東為行使股 東權利而全體出席,且出席之股東無人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提出異議 者,即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但若是股東偶然的或居於其他目的,例如 聚餐,而全體聚集一處碰面,或是雖居於開股東為之目的而全體出席,但 會議中有人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者,則不適用該項規定333。有疑者係此二 規定是否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與閉鎖型公司?德國法藉此規定,使規模小之 封閉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運作上更具彈性而趨近於有限公司的運作,惟該 條並非專為小型公司而設,任何公司,包括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的大型公 司亦得適用334

在日本法上,有實務見解認為,「即使在未經法定的召集程序,包含(委 任)代理人出席的情況,只要有所謂全員股東出席的股東總會決議之情況 下,將得以作為股東總會決議被解釋為有效」335,此種情況被稱為「特別 情況」336,因此日本上曾有見解認為只要有全體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

原本「代表董事以外之人召集的股東會會議並非股東總會,因此其所作成

332 Gerhard Wirth Michael Arnold Ralf Morshäuser, Corporate Law in Germany 2nd , 33,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10

333 洪秀芬,未經合法召集而全體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51 期,頁 28、29。

該文中舉有一例,本文附於此茲供參考:「A 股份有限公司雖僅有股東十人,然因公司內部糾紛 不斷,致使董事會遲不召開股東會,因此非董事亦非監察人之股東張三私自發函給其他九名股東,

及未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通知一星期後於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開會當 日股東全部出席與會,會議中並無人質疑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問題,而在大家熱列討論後,

以公司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數的近 4/5 通過公司解散案。股東會後反對解散之股東李四始質疑股 東會決議之效力。問:A 公司解散決議是否為股東會之決議?該決議效力如何?」

334 洪秀芬,未經合法召集而全體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51 期,頁 28、29。

335 弥永真生,最新重要判例 200 [商法],平成 22 年 3 月 20 日,第三版第 1 刷,頁 174。最判 昭和 60 年 12 月 20 日民集 39 卷 8 号 1869 頁。西尾幸夫,再決議•決議無効と訴えの利益,現 代裁判法大系,第 17 卷,会社法初版,家近正直編,新日本法規出版,平成 11 年 1 月 25 日。

336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10 年 3 月 25 日,第三版第 2 刷,頁 351 註 1、註 2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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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決議無法被認定為股東總會決議」之情況將被例外的為有效337。此見解 與德國法之立法規範,或可作為法理依據。

本文以為,我國若得以引進德國法上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及或類似之相 關規範,除有學者所舉之例,在「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全體出席之股東會」

的場合338,此等決議究屬得撤銷、無效或不存在學說、實務見解有諸多討 論,與其受困於諸說紛爭而造成股東會決議瑕疵陷於適用公司法第 189 條 之 1 規定與否之間,因此等細小紛爭導致後續股東會決議與公司內部程序 等之連鎖瑕疵,破壞交易安全,不如即考慮以德國法相關規範為解決之方 案,或可解決部分困境。又本文亦贊同不必拘泥於公司規模之大小,於閉 鎖型公司自有利其運作上之彈性,大型之公開公司若確有達到全體股東出 席參與股東會之要件,又何妨另其為有效之決議?

最後,若得以參考英國立法例 CA 2006, s 161 規定339,或許得以避免 董事會或董事之選任為無效下,影響公司其他事項之決議與相關程序,然 而應注意者,英國法院與學說將『自始不存在選任董事之決議』情況排除 在此規範適用範圍之外,避免惡意之人利用此規範而奪取公司經營權,本 文以為我國立法上或得以考慮英國公司法 CA 2006, s 161 之內容,並排 除惡意以偽造文書等方式選任董事而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情況。

第二項 重新劃分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

時點置在提起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中,或可考慮交由法院進行審查,

衡量個案情況認定該系爭選任決議或特定決議之瑕疵是否有必要令其無 效、不存在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若瑕疵不符排除進行訴訟法律規範而有

337 弥永真生,最新重要判例 200 [商法],平成 22 年 3 月 20 日,第三版第 1 刷,頁 174。

338 洪秀芬,未經合法召集而全體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51 期,頁 28、29。

339 Company Act 2006, s. 161 provides, ” (1) The acts of a person acting as a director are valid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afterwards discovered— (a) that there was a defect in his appointment; (b) that he was disqualified from holding office; (c) that he had ceased to hold office; (d) that he was not entitled to vote on the matter in question.

(2) This applies even if the resolution for his appointment is void under section 160(appointment of directors of public company to be voted on individu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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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審查、訴訟之必要,則法院應得以運用各種法律規範與法理進行認 定。

在本文前述章節曾介紹我國數案件及學說之探討,據分析可知學說上 多嘗試運用各項法理以避免股東會所有的瑕疵造成連鎖瑕疵之效果,本文 於此階段提出者,係以個案類型化為主軸,由法院運用各項法理依據,如 禁反言(若進行違法決議當時提起訴訟之人亦在場並未提出異議,並加入 表決之情況)、誠信原則、未遵守法律秩序但規範目的已達等等,解決個 案上之瑕疵是否足以達到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 而為法院判決。

觀察學說上之論述,多以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 之規範目的進行衡量審 查、該瑕疵形成的基礎事實是否仍已達法規之目的、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決議成本之權衡等作為法理依據,微小瑕疵之存在是否有認定其撤銷、無 效或不成立之必要,得由法院在個案上衡量判斷。又本文同意我國學者所 提出之見解,基於外觀優越法理下,區分股東會決議之瑕疵340

(1)若認該股東會於外觀上或形式上得令一般股東認知該次股東會 召集係由有權之人所為,則縱令該當人士並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或未依法 律規定遂行召集程序,此時之股東會決議瑕疵當僅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 定,予以撤銷。

(2)股東會召集行為與外觀或形式上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者,則因其 瑕疵情形嚴重,隸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列。

採此見解之優點已有前述,若善用此見解,亦可某程度減少瑕疵連鎖 發生之可能性,且提訴訟縱已提起,仍得藉由假處分制度與臨時管理人之 聲請,使公司盡早步入正軌,亦相當程度的迴避法院判決作成後,面對解 釋被選人於此段期間內所為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上的種種難題。

340 黃銘傑,一人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及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資格之章程規定效力-評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96 期,2011 年 9 月,頁 19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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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過去既往法律關係解決之依據與外國法之引進

最後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作出,論理上連鎖瑕疵將導致環繞於公司間的 法律關係陷入難以統整的混亂、有害於交易安全與法安定性341。因此本文 除了分析在我國法下學說與實務對於過去既往法律關係,以表見代理與無 因管理處理下,可能面臨的問題外,並藉由英國法與日本法上的各項見解,

作為我國法解決此項爭議之依據。本文擬以 2012 年 1 月 4 日公布新修正 公司法增訂第 8 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上董事」作為實體法上之論據,「事

作為我國法解決此項爭議之依據。本文擬以 2012 年 1 月 4 日公布新修正 公司法增訂第 8 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上董事」作為實體法上之論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