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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東會決議瑕疵與後續法律問題之產生

第三節 問題之形成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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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遭受非其所能預測之損害,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既不符禁反言原 則,更有背於誠信,揆諸前開說明,乃屬權利濫用,為維持 A 公司既存法 律秩序,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並據以確認兩造 因增資所為附表認股之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37

本案事實發生已久,且此訴訟所著重者乃係增資決議之效力問題,此 連帶所影響者,即係認股行為之效力與被認股公司股權結構上及經營權之 變化,於此案例更可得知,一家公司某個特定時點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公 司經營權之變動產生一定的效應,尤其在涉及公司增資決議上,常與選任 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有重大的關聯,而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即與公司 經營權分布有極大之牽連38

本文舉出上述三件案例,目的在突顯出一個問題,如果承認瑕疵連鎖 理論下,一旦選任董監事的股東會決議發生瑕疵,對於公司法律關係(不 論係對內或對外)安定性將產生極大的破壞。觀察三個案例可知,公司進 行增資若目的係在引入新的投資者並參與經營,則一旦增資決議發生瑕疵,

以此為基礎的選任董監事股東會決議將可能受到影響,更何況在實務上經 常發生的極端案例係增資決議與選任董監事決議係屬偽造之情形下,瑕疵 連鎖往往因時間的經過與漫長的訴訟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

第三節 問題之形成與探討

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將決定公司特定、重大事項之進行,其中經常引發 爭議者且亦為大多學者所關注者,即係股東會決議選舉公司董監事之議案,

此乃涉及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及公司權力結構的重新配置39,對於公司、股

37 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三)字第 62 號判決。

38 其實追根究底而言,本文所介紹的第一個案件,SOGO 案中所涉及者亦係增資之董事會決議與 股東會決議被認定為不存在(即會議記錄係偽造),而後所牽連的即係據此部分決議所為之相關 決議受到連帶影響之問題,只是 SOGO 案運用巧妙的交叉持股與信託關係,使得案件事實未若本 案直接、明確。

39 按公司經營權所涉及之概念極廣,本文將著重於董事會人選為公司經營權之核心,亦即得以掌 握公司董事會過半數人選之一方,通常為會被認定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蓋依我國公司法第 208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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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藉由偽造文書而奪取公司經營權時,往往所伴隨著的係公司的增 資決議與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實務上,增資決議之瑕疵亦將連帶影響選任 董監事決議之效力。換言之,股東增資決議之瑕疵,尤其係在閉鎖型公司,

往往與公司董監選任之決議具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以選任董監事股東會決 議而論,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所生效力,不論係採取哪一種類型之主張與 訴訟上之進行,法院認定某次選任公司董監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不成立 或撤銷該次決議下,形成該次「當選」之被選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資格,

實務上法院認定之判決一旦作成,法律論理上若無其他學說或法理解釋,

接下來所面臨之法律問題甚多,進而將產生程序上與實體上的各種問題。

最初步之問題在於,當某一次選任公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認 定為無效、不存在或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後,隨後該「當選」之被選人於 該段期間公司內部所為之經營權行使及董事會決議之行為效力為何?

再將問題往下延伸,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因某種原因而經法院認 定無效、不存在或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下,民事審判程序往往費時冗長,

一經法院判決定讞後,已事隔數年,公司營運仍然不間斷,此時公司可能 已再歷經二至三次(選任董監事)股東會決議,這些基於不成立或無效之 股東會決議所選任出來的公司負責人,其對外所為之經營行為效力為何?

就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而言,在該段期間內,誰才會或應該被認定為真正 的公司負責人?更值探討者,此段期間經營者所領取得的董監事報酬應為 何人領取?何人對公司負有公司法第 8 條與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下之公司 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再來,該次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之後已召開數次的股東 會決議,因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召開原則上應經董事會決議召集 之55。此時在非合法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董事會因此所 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應如何處理?一次之股東會決議瑕疵將連帶影 響後續之法律關係,因此應如何對第一次之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作出法

55 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3 第一項 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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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評價將深遠的牽動著經營權之變動。其他問題諸如,後續之股東會決 議與非經合法選任之董監事於公司之地位與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應如何 判斷,對於公司影響重大;第二,我國係經由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並 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56,及公司經理人選任、解任與報酬等事項亦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57,此時公司董事長與經理人對外所為之業務執行行為效力 與交易效力應否有效;第三,在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係在爭奪經營權 之兩派股東為求經營權之取得下,所為之不合法手段產生之瑕疵,當初喪 失經營權之一方,在經過數年後取得法院認定的勝訴判決下,其得為如何 之法律上主張?倘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該勝訴判決有如何實質上之意義?

又當初未經合法選任為公司負責人之被選人擔任了數年的公司經營者,其 所投入之經營成本未必低於其當初所取得之經營權價值,在法院判決認定 其不具有經營權下,得否請求公司返還經營成本、甚而如何計算?

上述的問題在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下,亦可能形成諸項 問題,現今社會商業環境瞬息萬變,此種經營權之變動連帶影響社會大眾 深遠,以 SOGO 案為例,完全發生了瑕疵連鎖下衍生的各項問題。首先由 民國 93 年度高院判決認定太流公司增資決議不存在、經濟部於數月後撤 銷遠東集團當初入主太流之增資登記、選任董事等登記,連帶使遠東集團 喪失增資認股比例與後續選任太流董事之基礎,引起極大震撼。蓋依太流 與 SOGO 極高比例的交叉持,掌握太流即形同控制 SOGO,基於此,一旦該 增資決議與選任董事之決議亦不存在,則首先發生經營權立即易主之情事,

再者即係 SOGO 所分配之盈餘歸屬問題;近來台北地院之裁定58認為,太流 公司民國 91 年 9 月 21 日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召開,即無所 謂增資案之決議存在,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自無可能增資為 40 億 1 千萬 元,因此登記資本額回復至 1 千萬元,而非 40 億 1 千萬元,進而太流於 100 年 8 月 1 日股東會既非以 1 千萬元資本額為計算基礎而召開及所為之 改選,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而非僅得撤銷

56 公司法第 208 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57 公司法第 29 條第一項第 3 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5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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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決議。發展至今,各項訴訟仍尚在進行,縱使太流已有法院介入選派臨 時管理人,然而過去既往之法律關係已遭受質疑,太流、SOGO 與遠東集團 之間均因瑕疵連鎖之效應,法律關係上陷於極大之不安定。以下本文即嘗 試就各項問題提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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