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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之法律上定義,實有規範不完全之問題36。此時將衍生另一問題,亦即保障 法第 25 條並未就「行政處分」另予定義,因此,對於公務人員提起復審之標的,

究竟是以符合行政處分之概念為準,或是必須符合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法效性者,

始能提起復審?實務上,保訓會顯然是較保守依循司法院解釋之範圍,決定是否 受理公務人員所提起之復審。就法理上及人民訴訟權充分保障之角度,行政處分 概念,不應因是否為人事行政事件而有不同,故復審之受理與否,對於行政處分 之認定不宜與其他事件不同37

第二節 人事行政處分之類型與相對人 第一項 處分類型之認定

一、依處分目的為區分

行政處分之類型,依處分內容,通說可分為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之下命處分,設定法律關係之形成處分,以及對於法律關係、人之地 位、物之性質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認定之確認處分。就人事行政處分而言,

係以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為主,包括公務人員任官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等處分,

均屬設定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性質。確認處分部分,主要係因我國人事行政 組織體系之設計,用人機關與銓敘機關分別設置,以任命官員為例,服務機 關基於用人需要而以形成處分發布人事派令,至於被任命之公務人員,則須 經過送審程序,由銓敘部依法審定其是否具備所任命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確 認擔任職務後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發給審定函,如經銓敘部認定派任人員不 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則服務機關再以形成處分撤銷原派令,使法律關 係回歸任用前之狀態。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乃主要類型。

又人事行政處分是否可能存在下命處分?下命處分乃針對行為發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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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要求,並不需要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 為之,僅需透過內部勤務指示,即可達成目的。值得討論者為停職事件之處 分性質,除當然停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作成停職處分,分 別屬直接依法律發生效力及司法程序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至於依其他法律 規定予以停職之情形38,公務員將因此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 考績,無法晉級,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性質為行政處分39。 此處分一方面在行為上禁止公務人員到勤服務,一方面在法律關係上影響公 務人員之晉級,可視為兼具下命與形成處分。

二、依對相對人之效果為區分

至於從對相對人之效果歸類,人事行政處分向來因以任官派職及金錢給 付為目的,因此人事行政處分屬授益處分之比例較負擔處分為高。然人事行 政處分亦有產生對公務人員更為不利地位之情形者,如降調之形成處分,一 次記兩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予免職,亦屬具有負擔處分之性質。

第二項 處分相對人

一、人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由於人事行政處分之範圍,係以身分改變、公法上金錢給付及其他對服 公職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為準,因身分改變及金錢給付之對象,為個別之 公務人員,即使具有相同身分或實質獲得相同給付之公務人員有多數,對每 一個特定公務人員之處置,均為獨立個別行政處分,發生個別法規制效力,

因此在人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基本上均為特定公務人員。而由於相對人特 定之性質,因此實務上難以成立所謂相對人不特定之對人一般處分。

人事行政事件難以成立一般處分之主因,在保障法上將管理措施及工作 條件內部化,不承認其有外部效力。蓋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之供給或實施對

38 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9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103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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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為共同使用該措施或設備之公務人員,因此就其範圍而言,符合相對人 不特定但可確定範圍之定義,惟因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已經保障法規定並非 行政處分,因此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之相關處置實務上仍不是一 般處分。

二、利害關係人與第三人效力處分之問題

人事行政處分主要以身分及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變動為法律效果,在性質 上主要屬形成處分(設定、變更或撤銷法律關係)及授益處分(對相對人設 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此其法律效果係歸於處分之相對人,已 如前述。在認定人事行政處分之範圍上,是否有因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權 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存在,而成立所謂之第三人效力處分,由於任官及陞 遷之人事行政事件涉及多數主體之「競爭」,因此似有於多數人間存在共同 利害關係之可能。對於特定職務之爭取,在我國官等職等併立之制度設計下,

職務變動將與代表地位官等職等相連結,也就是所謂「陞遷」之結果,將導 致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是否改變40。然在陞遷制度之設計下,必然涉及同一 職務有多人競爭,對獲得陞遷者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但對未獲陞遷者,可 否直接將對他人之陞遷處分,作為對於未獲陞遷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若 成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性質,是否即可認為屬對於獲得陞遷者之授益以及

「同時隱含」具有對於未獲陞遷者之侵益內涵之「附第三人效力處分」。 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成立,係以處於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存在為前提。實 務上行政法院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界定,向採嚴格之立場。就陞遷而言,未獲 陞遷者得否主張撤銷陞任他人之行政處分?此時應探討者,為他人獲得陞遷 之行政處分,對於未陞遷者是否具有第三人效力。在陞遷事件之訴訟上,德 國聯邦行政法院一向認為侵害未陞遷者權益之作為,為拒絕陞遷之表示,而

40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 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又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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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他人獲得陞遷之處分,人事機關命特定人之陞遷處分,其對象僅限於該人,

而不及於第三人,即否認陞遷之行政處分有產生第三人效力之可能。然德國 學界對於上開實務見解,則有不同看法,陞遷與拒絕陞遷之行政處分,雖係 兩同時作成之獨立處分,然而基於零合之競爭關係,對他人為陞遷之授益時,

即推定對其他競爭者形成不利益,在多數申請人的場合,此時陞遷決定即為

「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41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認定,必須有相同或相似且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到影響,始與利害關係人相當,如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

則非第三人效力之競爭關係,因此,必須為受該處分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利 害關係人始得主張,如僅為具有競爭性之關係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則不可主 張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第三人42。就陞遷而言,作業程序上陞遷法規定陞 遷係就有任用資格者中選擇決定,對於具待補職務陞遷資格且有意願參與陞 遷之公務人員,應列入陞任名冊供機關選擇,如採外補時,對符合所設定資 格之報名者,亦須納入公開甄審。因此,凡列入候用名單者,不論結果是否 獲得陞遷,在銓敘審定官等職等變動之可能性上,實有權利上之同一性,且 具競爭性,不可多人兼得,因此應可認為未獲陞遷者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

基本上,由於爭取陞遷之多數人間,彼此存在非此即彼之零合關係,因此,

形式上符合利益相互對立之條件,但實務上由於擇優而陞遷涉及公共利益,

因此未獲陞遷者之個人損失,在與公共利益之相互衡量下,會被評價為不存 在權利受損之情形,但如陞遷過程中有不法瑕疵,則屬於正當程序保障之範 圍43

也就是說,倘人事行政行為所涉及者,為公務人員本即得主張之權利,

而有多個公務人員得以主張此一權利時,對於未能實際獲得該項權利者,實

41劉建宏,公務人員陞遷權益受損之行政救濟途徑,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組織與人 事法制之新發展,2010 年,頁 187-204,台北:元照出版。

42 同註 5 書,頁 335。

43 方宜亭,論公務員法上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

頁 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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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利害相關性,而有第三人效力之存在。對於此一議題,復審程序與行政 法院實務上之態度並不相同。保訓會對於人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第三人效力,

向持較為保守之見解,如 104 公審決字第 0207 號復審決定(否定說)(以他 人之陞遷決定或派令作為程序標的而提起撤銷救濟),復審人參加服務機關 之職務陞遷作業,未獲首長圈選而由他人獲得陞遷,保訓會復審決定指出,

「復審人不服服務機關陞遷他人之派令,觀諸該處分之內容,該處分之相對 人並非復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復審人並無就該令提起復審之權能,

本件此部分復審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所提起之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不

本件此部分復審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所提起之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