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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制度,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公務人員依公法規定有請求權者為起訴要件,且具有 補充訴訟性質,須給付原因已無爭議,公務人員始得單獨起訴。至於申訴及再申 訴係以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而實際上凡機 關對於公務人員在人事行政上所有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事件,均屬申訴、再申 訴處理之範圍,然其功能則受到以下限制,其一為限於具體事件,無法發揮事前 改善避免危害之功能,其二為對再申訴決定如有不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有未 充分保障救濟權利之虞。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基於本論文對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及實務運作情形之討論,就未來我國公 務人員權利保障之健全,提出以下建議:

一、回歸行政處分之一般認定標準:權利受到影響,法律主體間之法律上關係即 有改變,此時政府之作為即為行政處分。人事行政處分之認定,於上開一般 性標準外,更進一步將是否有重大影響納入,顯然代表國家對公務人員仍存 在「法所不及」之角落,與公法上職務關係所強調之法律關係顯然不相容,

徒生法制上之紊亂與困擾。因此,宜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修正學說之影響,

回歸一般性之行政處分概念,建構國家與公務員間符合法制之職務關係。

二、又基於公務員之角色,如基於公務人員擔負公共任務攸關公共利益之考量,

而有必要對其權利義務特別考量並較大程度限制之需要,應秉持以下原則:

(一)此種特別要求或限制,仍應回歸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定或基於法律之明 確授權之命令,且不可以法律限制憲法保留層級之基本權。

(二)對於具有裁量空間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8 號解釋要旨,因公務人員與 國家處於特別緊密忠誠、信任關係,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 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也 就是說,對於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之特別限制,並非絕對不合法,但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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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容許法院審酌其是否不法,而非刻意扭曲行政處分之認定而不許爭訟,

違反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法理。

三、目前以是否為人事行政處分為區分之保障法救濟途徑,由於人事行政處分之 範圍有逐漸擴大之趨勢,於適當時機,似可評估申訴、再申訴程序之實質效 益,並審酌以復審程序作為單一救濟途徑之可行性。

四、而於對於公務人員受保護權利尚未能充分放寬前,行政訴訟端之審理原則,

宜採取更開放之態度,不必過度拘泥復審程序之審理標準,而回歸法理實質 判斷,以提供公務人員更周全之保護,發揮司法制衡行政之功能,並引導復 審功能之健全。

五、充實復審功能,優先審酌復審階段係針對人事行政處分之救濟,因此,除撤 銷及課予義務復審外,可增加確認復審之類型,以擴大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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