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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有利之行政處分(派令)。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 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 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 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 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 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 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 告為完全之聲明,始為適法;換言之,對於駁回申請處分,僅能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救濟77。因此,在陞遷事件上,依據上開意旨,應得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救濟,行政法院大抵認為未獲陞遷之事實,符合課予義務訴訟 之起訴要件,而通常受理。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1 號判 決為例,原告未獲服務機關首長圈選陞任特定職務,提起撤銷合併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撤銷之原陞遷他人之處分,並追加請求判命被告首長圈定原 告。經法院進行實體審理,雖法院經審酌原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實 務上亦代表法院肯認未獲陞遷,形同經申請而怠於處分,因而有競爭性之 人事行政事件,雖因未有直接之行政處分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但仍得以 經由課予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機會。

第四節 對其他事件之救濟

除了公法上金錢給付及涉及身分之任用事件外,其他人事行政相關事件是否 得提起救濟,依人事行政處分之實務上定義,係以其結果是否造成對公務員服公 職權利之重大影響判斷。經整理復審及行政訴訟上之相關案例,依事件別分析。

一、升官等訓練合格與否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得提起救濟

就一般涉及工作能力之訓練是否合格,因不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上之重大

77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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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均認為屬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對於具有取得特定任官資格性質之訓練

(如升官等訓練),因其合格與否直接決定任官之可能性,則實務上認為如 訓練被評定為不合格,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

二、工作時間之調整為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

保訓會 106 公審決字第 0172 號復審決定,復審人主張其服務機關(監 獄)將夜勤戒護工作之下班時間由上午 8 時調整為上午 9 時,保訓會認為該 項措施係屬工作時間之調整,性質為機關內部勤務規範,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實務上保訓會將有關工作時間所生爭議,因不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身分變 更且不構成對服公職權利之重大影響,均認定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事件,

而僅得依申訴、再申訴救濟。但有關工作時間,並非未有法律規範之事項,

蓋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規定,公務人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每週應有兩天 之休息,作為例假,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法行之。是以,

有關機關工作時間之安排與要求,如機關有抵觸該法規定時,因公務人員應 有拒絕承擔超過法律所課予義務之權利,此時如不許公務人員復審救濟,並 非妥適。因此,在工作時間上,倘若服務機關已有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相關規定之情形,應認定已對公務人員產生外部法規制效力,而得以循行政 處分之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如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則之內部管理規定,則 以申訴、再申訴救濟。

三、考績及獎懲事件有待擴大容許救濟之範圍

乙等以上考績及未改變身分之懲處,實務上一向被認為非屬行政處分。

考績部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規定,考列丙等者留原俸級,丁等者 免職,是以,因其法律效果已構成對於俸級、任職狀態之不利影響,爰保 訓會已認定其為行政處分。就反面以論,其餘考績結果因其結果對服公職 權利不構成重大影響,因此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否定其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104 公審決字第 0076 號復審決定書,即主張:「經查考績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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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布復審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屬對其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無涉,核屬機關所為管理 措施,而非屬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範圍。」

而在懲處部分,依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平時考核累計達兩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應予免職),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是以,除上開 懲處對於身分關係改變者外,其餘懲處向不被保訓會認定屬行政處分。如 105 公審決字第 0085 號復審決定書,即重申:「以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 申誡、記過之懲處,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且未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 響,亦無使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 其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事項。

至於考績事件部分,則必須就不同考績結果所產生之效果,是否對公 務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影響來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就「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 否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之法律問題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考列丙等 對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應許訴訟救濟之決議。其理由從憲法第 18 條所 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闡明著手,認為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 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 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 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 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其 後保訓會以 104 年 10 月 28 日公保字第 1041060456 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不服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處理。」相對而言,凡屬甲等、乙 等之考績結果,如有不符,仍不具人事行政處分性質。

就上開實務見解進一步評析,就公法事件之認定原則檢視,由於考績 獎金為考績評定結果之附隨效果,且此一效果係於法律明文規定(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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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因此從考績評定到考績結果之發給,可視為一完整 事件之不同部分,基於事件之主要部分為公法關係則全部事件均為公法關 係之原則,考績評定之法效性,並不僅於身分上是否晉級,亦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效果,如此考績評定本身即為一公法上具體事件之公權力措施,

至少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變更,應得直接針對考績提起救濟。

又就考績之辦理依據及效果觀察,亦足以直接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108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針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以及所為申誡之 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作成決議,認為成績考核係依據高級中等學 校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辦理,屬於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所 為行為,且其考核結果,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 懲之法律效果,對於教師之名譽、日後介聘或陞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產生不利益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決議之具體措施,為行政處分。

就以上會議決議觀之,針對公立學校教師部分,在考核及懲處事件上 行政處分之認定,已跳脫重大影響說,蓋有關名譽、日後介聘、陞遷調動 等法律效果,過去均被認定非屬對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於本決 議已全面認定其產生法規制效果。也就是說,在對公立學校教師之人事行 政行為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可視為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影 響,而回歸行政處分之定義認定。公立學校教師向被認定屬於行政契約關 係,且已承認其考績或懲處為具公法上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 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較之公立學校教師程度更高,且公務人員考績及獎 懲,亦均如同教師,係依據公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強制性規定,

且其結果影響獎金、晉級、名譽、日後陞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較之公 立學校教師更為直接,其差別僅在於公務人員乃傳統上特別權力關係之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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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但就事件性質而言,實無與教師為不同處理之理。因此,對公務人員 之考績及懲處之結果,只要對於公務人員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實宜均認 定為行政處分。

四、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涉及對身分之重大影響得提起救濟

機關人員自願離職,向機關申請發給離職證明書,機關如以離職程序未 完成,而決定不予核發該證明,由於離職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變動是否確定,

如拒絕發給離職證明,即代表此一身分上之變動,因機關之決定而影響其效 力,此一決定應為行政處分。如 106 公審決字第 0178 號復審決定,即就相 關事件予以受理。

五、否准留職停薪涉及對身分之重大影響得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機關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經服務機關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機關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經服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