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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惟如對加班費有所不服,仍容許其得提起訴訟,蓋因加班費之 支給涉及人民財產權,且加班補償明顯具公權力性質。

(五)追繳溢領薪資涉及因行政處分所生金錢給付之變更得提起救濟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 為行政機關如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該處分之作成應有法律之規定為 依據。如未有法律依據,則行政機關以函文要求相對人返還該利益,該 函文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性質之法律效果。而在 未有得以行政處分要求返還之法律依據時,行政機關應向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已賦予 行政機關針對授益性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有利益,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 據。是以,對於授益性行政處分撤銷後之利益返還,必須以行政處分或 行政法院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如行政機關認定公務人員有溢領薪資或給 付之情形,而就溢領部分向公務人員要求返還或追繳,此一追繳即涉及 公務人員之財產權,該決定性質即為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應 可提起訴訟救濟。

(六)公有眷舍補償金之發給為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

公有眷舍之借用及搬遷為私法關係,已於前一章中說明。相對於公有 眷舍使用,行政機關如基於眷舍使用需要,核發搬遷補助費,因屬金錢給 付性質,且要求搬遷具有公權力性質,保訓會向認為機關所為核發決定係 屬行政處分,如對之不服允許其提出復審69

第三節 對任用相關事件之救濟

任用事件係涉及公務人員職務上身分之人事行政行為,並以任命(免)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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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形式。任用事件一方面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或喪失,如任命非現職人員為 公務人員,或核定退休、免職、辭職、資遣等事件,而使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 人員喪失其身分,此類決定均為人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救濟,已有定論。

另一類任用事件,則指職務調整,其並不會導致身分喪失或剝奪,如對公務人員 發生不利結果,係指因任用行為,而使公務人員之地位或所得,較任用前處於更 為不利之地位,此時未必所有不利之情形,均具有訴訟權能,依司法院相關解釋 之意旨,實務上仍取決於是否對服公職權利有重要影響為判斷原則。

一、調任事件

(一)機關內降調涉及陞遷序列之變動者得提起救濟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降調包括降一官等職務、同官等內調整為較 低職等職務、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並規定機關必須依職務性質劃 分陞遷序列,依序辦理陞任。就保訓會近來實務見解,對於主管職務調整 為非主管職務,或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係以陞遷序列是否有變動 作為判斷基準。如 107 公審決字第 000415 號復審決定,對於警察在同等 階不同機關間之職務調動,認為係屬同官等官階及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調 動,核屬機關管理措施範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而作成不 受理之決定。

而當調整之職務所列官等職等較原職務為低時,是否為公權力措施,

須從法制面探討。就降調職務之外觀而言,調整後職務之官等職等較原職 務為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規定,職務列等考量職責程度、業務性 質及機關層次等因素而訂定,不同列等之職務間,職責程度有所不同,而 相對而言,在我國法制規定下,職務列等進而與薪點、職務加給等連結,

職務降調代表職務列等之變化,進一步將影響被調動者公法上金錢給付,

又降調官等者將導致銓敘審定結果產生變化,在同官等內降調者,雖銓敘 審定結果得以原職等任用而實質未變動,但所任職務之實質職責程度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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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已有改變,此時服務機關之作為,已導致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相對關係之 改變,應理解為有公權力作用之存在70

在訴訟實務上,一向認為對公務人員而言,職務降調或調整為非主管 職務高度尊重服務機關判斷餘地,如 105 年 7 月 12 日 105 公審決字第 0180 號復審決定書:「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 統御及業務需要,得就所屬人員為職務之調動。……類此職務調動決定,

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外,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所為職務調整之決定,應予尊重。」

針對以改變陞遷序列作為判斷降調事件是否有值得保護權利之依據,

非無可議之處。此須審究陞遷序列之性質。陞遷序列之訂定,係以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 6 條為依據,該法規定陞遷序列表,依據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 訂定,並依所定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 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又次一序列中 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員陞任。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列為同一序列。就上開規定,

陞遷序列表之性質,係決定陞遷之順序,但此一順序並非絕對,有必要時 仍得由更次一序列人員辦理陞遷。因此職務調動是否改變陞遷序列,所影 響者乃未來陞任較原職高一陞遷序列職務之機會,且陞任更高職務係屬預 期利益,並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以獲得預期利益之機會判斷其權 利是否得透過救濟受到保障,並不妥適。

70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則規定,依法銓敘 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 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 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 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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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之降調定義,主要以原職與新職之編制官等職等 為依據,只要有降低職等之情形,即為降調。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是 以,如從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俸級審酌,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在銓 敘資格及俸級上並無不利影響,是以,降低官等之降調,顯然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但同官等內降低職等者,應從相關法律規定推敲,公務人員陞遷 法之陞遷序列規定,性質上並非規定降調情形,其作為判斷標準之疑慮已 如前述。筆者認為,就最直接相關之公務人員任用規定條文分析,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因此,應可認定該法之所以規定「自願與否」之 條件,已認定如降調職務職等超過一個職等,對公務人員將產生重大影響,

已非機關首長職權審酌之範圍,亦即其調任命令已非屬內部職務命令,此 時應具權利保護要件。但如降調一職等職務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規定不得列為同一陞遷序列,是以,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是否降調兩個職等為判斷,與依陞遷序列為標準,其權利保護範圍反而 更低,此應為保訓會企圖儘量擴大受降調公務人員救濟機會之權宜作法。

根本之道,應承認符合降調情形者,即屬對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即使 銓敘審定等級及俸級未改變,一律容許提起救濟,以符法理。

另如屬跨機關非自願降調之情形,因不同機關間之陞遷序列並無法相 互比較,此時如有降調情形,實務上肯認其具有權利保護要件。105 公審 決字第 0180 號復審決定書,其事實復審人原係文化部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專門委員。經該部調派代該部所屬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主任(新職)。就該事實而言,係由上級機關降調所屬機關,兼具跨 機關調任及職務降調性質,保訓會即認其對身分權利具有重要影響,而受 理並予以審理,其復審決定認為相關調任決定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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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類此事件,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所為職務調整之決定,應予尊 重。

(二)職務平行調任以是否涉及跨機關為區分得否救濟之依據

根據林明鏘教授對德國法制之介紹,德國公務人員法對於同機關內職 務之調整,在制度設計上,除以確保身分保障為前提外,並注意維持行政

根據林明鏘教授對德國法制之介紹,德國公務人員法對於同機關內職 務之調整,在制度設計上,除以確保身分保障為前提外,並注意維持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