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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但就事件性質而言,實無與教師為不同處理之理。因此,對公務人員 之考績及懲處之結果,只要對於公務人員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實宜均認 定為行政處分。

四、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涉及對身分之重大影響得提起救濟

機關人員自願離職,向機關申請發給離職證明書,機關如以離職程序未 完成,而決定不予核發該證明,由於離職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變動是否確定,

如拒絕發給離職證明,即代表此一身分上之變動,因機關之決定而影響其效 力,此一決定應為行政處分。如 106 公審決字第 0178 號復審決定,即就相 關事件予以受理。

五、否准留職停薪涉及對身分之重大影響得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機關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經服務機關 同意後辦理留職停薪。而機關未予留職停薪,涉及任職、公務人員身分保留,

對公務人員產生身分改變之效力。因此,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申 請所為決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保訓會 105 公審決字第 0364 號復審決定 即採此見解。

第五節 確認人事行政處分效力之救濟 第一項 救濟目的

除了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作人事行政處分要求撤銷,或對怠於處 分之情形要求作成行政處分,或要求改變拒絕之行政處分等,均是透過撤銷或課 予義務訴訟(或復審)而達到改變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之目的。

而除了直接訴求作成新行政處分外,如公務人員對於所受行政處分有確認其 是否無效或違法之利益時,亦得提起所謂確認訴訟。雖保障法並無規定確認復審 之復審類型,但實務上仍有可能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使對其不利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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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可歸於無效。

此一訴訟類型所涉及之相關概念,包括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 種。上開有關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之基本概念,在人事行政事件之適用上,是否 與一般事件有所不同,便有討論之必要。

第二項 人事行政事件之適用

一、行政處分之認定

在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或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上,必須要 確認者,在於訴訟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而在人事行政事件上,

人事行政處分概念,與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概念,並不相同。

此時在確認訴訟上,係以何概念認定行政處分。法院對於公務員針對人事行 政事件所提確認訴訟,係採復審程序上相同之標準,以重要性理論判斷是否 為人事行政處分。如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2036 號裁定,針對軍訓教 官因行為不檢問題,而被學校撤銷寒暑假期間之遷調資格,最高行政法院以 該撤銷遷調資格決定,僅等同否准其於同階級官等內職務調任之申請,未損 及既有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事項,不 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在確認訴訟上,對 於人事行政處分之認定,並未回歸行政處分之法制上概念,而與保障法概念 下之認定標準相同。

二、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之認定,就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情形,須目前接 受行政處分或即將接受行政處分;在確認已消滅之處分違法時,則須該處分 將來有再發生之情形,始有訴之利益。蓋因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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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適用於有重複發生之危險、回復名譽之必要、釐清先決問題之情形78。 因此,對於已完成之一次性、非反覆發生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如已消滅,則 不符合起訴之要件。例如在調任事件上,如對調任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 銷訴訟,但因原職機關已另以合法行政處分派任他人擔任,該處分即使撤銷,

也無法回任原職,此時原行政處分於完成調任後已消滅,撤銷行政處分亦無 權利保護必要,因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已消 滅之調任訴訟違法,但因調任處分為典型之一次性處分,因此確認該處分違 法,亦無受該確認判決之利益79

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確認

確認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循補充性原則。亦即,系爭案件之解決,如可 循形成訴訟或給付訴訟救濟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因此,如公務員對於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有疑義時,由於 該項關係之成立或消滅,屬於公法上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係以行政處分為之,

因此,對於公務員與國家間關係有爭議時,必須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即可處理,無適用確認訴訟之必要。至於公務員以外其他從事公務之人 員與國家之關係,有以行政契約締結者,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或政府機 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契約進用 之聘用或約僱人員,除受機關解僱或不續僱而產生爭議時,如欲確認該契約 關係存在,此時則得提起確認訴訟救濟之。如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998 號裁定,即認定教師與公立學校間是否存在聘任關係,與能否享有教 師相關權利,有重大利害關係,故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另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581 號裁定,則針對聘用人員經 機關拒絕聘用,主張該拒絕聘用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78 同註 62 文,頁 670-671。

79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027 號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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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院則認為本件如係相對人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務而進行甄 選,系爭通知為要約之拒絕,並非行政處分,則請求確認系爭公告行政處分 違法,訴訟種類選擇錯誤。由於聘用關係為公法契約關係,應循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訟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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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非人事行政處分之救濟

對於非人事行政處分之救濟,主要包括行政訴訟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及 保障法上之申訴、再申訴制度。另保障法上之調處制度,原以再申訴事件為對象,

於 106 年該法修法時,始將復審程序處理中之事件納入得調處之標的,爰將調處 制度於本章中討論。

第一節 人事行政事件上之一般給付訴訟

給付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指人民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請求中央或 地方機關,履行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因此,一般給付訴訟係以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為標的。

就訴訟性質而言,一般給付訴訟係針對單純高權行為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高權處置或其他行政行為,例如行政上事實行為,或簽訂公法契約等,且在撤銷 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限屆滿後,不得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代80。以下將 分別針對訴訟前提、要件、請求標的及權利保護要件等,在人事行政相關事件上 之適用情形,予以討論。

第一項 訴訟前提及要件

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要件,須「給付原因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此一法律關 係除行政處分外,更進一步包括公法法律、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在內,只要是基 於公法上關係而使政府負有給付義務之情形均屬之,因此其所涵蓋之行政面向較 為廣泛81;其次,在請求給付之內容方面,則包括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 外之非財產上給付。又一般給付訴訟仍須原告所要求之給付權利有保護之必要。

就功能上而言,一般給付訴訟具有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給付請求之訴

80 同註 64 書,頁 193。

81 是否得以一般給付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行政命令,學者陳清秀認為因尚難確定行政 機關必然有制訂法規之義務,因此似無法以一般給付訴訟為該項請求。參閱陳清秀,註 64 書,

頁 19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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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救濟途徑,具有「補餘訴訟」之性質82。 一、訴訟前提

一般給付訴訟爭議之所生,係行政機關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形,因此,

依行政處分所生之給付請求權,須就該被告之給付義務、給付之內涵及原告 受給地位已告確定無爭執,始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標的之給付,並未排除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情形,一般給付 訴訟與行政處分之關係,僅係行政處分為人民給付請求權產生原因,訴訟標 的為給付,而非原因之行政處分。蓋公法上之原因,當係包括行政處分在內,

包括以下三種情形:A.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受給地位之發生或行使,須本 於行政處分而發生;B.其請求之具體內容,有待行政機關先行作成行政處分 始確定;C.權利或受給地位,已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被消滅。此時原 告如欲獲得勝訴判決,須先對構成該權利或受給地位之公法上原因之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對於其起訴主張之權利或受給地位 係基於行政處分而生,惟對所依據之行政處分並不爭執,此時其實體法上請 求權或受給地位既已發生或其行使並無障礙,則單獨提起給付訴訟,雖涉及

包括以下三種情形:A.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受給地位之發生或行使,須本 於行政處分而發生;B.其請求之具體內容,有待行政機關先行作成行政處分 始確定;C.權利或受給地位,已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被消滅。此時原 告如欲獲得勝訴判決,須先對構成該權利或受給地位之公法上原因之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對於其起訴主張之權利或受給地位 係基於行政處分而生,惟對所依據之行政處分並不爭執,此時其實體法上請 求權或受給地位既已發生或其行使並無障礙,則單獨提起給付訴訟,雖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