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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可主張名譽、財產、身分、陞遷發展等權利受侵害,而提起國家賠償。

如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針對公務人員因公出勤務 乘坐公務車發生事故,依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法院即 以:保障法已明定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係因機關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如非因前述原因而因 公受傷,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只能請求發給慰問金。

三、國家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公務人員請求國家賠償,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只 要有瑕疵,便推定機關有過失,而形成國家賠償責任。如原告公務人員主張 其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因其證據均在提供此工作 環境之機關一方,被害人蒐證自有困難,倘被害人已主張被告安全及衛生防 護措施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及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證明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就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無瑕疵部分,自 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之責92

第三節 調處制度 第一項 制度概觀

一、立制目的

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除復審及申訴、再申訴外,該法另規定調處 制度。保障法第 85 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1 人至 3 人,進行調處。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 起之保障事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保障法係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為立法目的,復審與申訴之進行,係類似 司法訴訟兩造對抗之模式,難免產生公務人員與政府間之對立。然公務人員 與政府機關間仍期望有一定信任關係,並維持一體性與向心力,因此當政府

92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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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務人員間產生爭議時,與人民與政府機關間爭議有別,如公務人員提起 救濟,必以決定或裁判方式作處理,恐無助於調和其間爭執,亦有影響機關 內部和諧之虞。爰增設調處制度,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以 妥適處理問題。

在公務員與國家間所生爭議之處理上,各國不乏有類似由當事人間自行 協調爭議解決機制之設計,保障法立法時,對於調處制度之立法說明,即表 示該制度係參酌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立法例所制訂。以加拿大制度 為例,加拿大就公務人員任命與工作場所騷擾等事件之申訴處理(appeal)

與苦情調查事項(investigation),係由附屬於聯邦參議院下之文官委員會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負責,有異議者須先向其服務機關之部會 首長申訴;不服服務機關之處理者,得以書面向文官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文 官委員會接獲再申訴時,倘認為有可能以調處獲得解決並取得當事人同意,

即可任命調處人(Mediator)進行調處93。 二、得提起調處之事項

(一)所有保障事件均得申請調處:於保障法立制之初,得提起調處之事項,係 提起再申訴之事件。亦即僅針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事項,且 已經申訴程序經服務機關先行審酌後,公務人員仍有不服之事件。又保障 法部分條文修正經總統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計修正條文 27 條,新增條 文 5 條,其中即包括增加復審事件也可申請調處之規定(第 85 條至第 88 條、第 91 條)。

(二)根據保訓會統計資料,調處制度實務上運用機會甚為有限,97 年至 106 年 10 年間(該期間僅再申訴事件得進行調處),保障事件非經審議決定情 形之統計,進行調處並調處成立者,10 年間總共僅 20 件,顯見其預期功 能並無充分發揮。另自 106 年將復審事件列為得調處之標的後,107 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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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調處成立之復審事件亦僅共計 3 件94。 三、調處之本質

調處為一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乃希望透過當事人自行協商,以圓滿 解決問題。在進行審查程序中,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對當事人進行協調,

以妥善解決問題;倘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紛爭,最後將由保訓會根據審理結 果作出決定。

因此,調處制度僅係提供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一個溝通、協調之平台,

「調處行為」本身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倘若調處不成立,依保障法規定,

審理程序即再度轉換回復審或再申訴審議程序,由保訓會為實體審議決定,

故調處不成立對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均不造成影響。調處程序可能對公務人 員與服務機關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造成影響者,乃調處成立時,公務人員與服 務機關間調處之結果、內容為何。

四、調處之功能

調處期望在有公正第三方參與之機制下,於合法範圍內,由服務機關與 公務人員間就所生爭議進行協調、溝通可能解決方法並獲致共識,據以執行。

而調處制度除維持和諧功能外,尚包括「彌補救濟制度之不足」及「訴訟經 濟」兩項功能。在彌補救濟制度之不足部分,由於我國保障法在人事行政處 分之認定上,有較一般行政處分更嚴格限制,因而部分權益項目並無法獲得 完整救濟機會,此時如能由服務機關與公務員間先針對爭議進行協調,可能 使原本被認定為「不受理」而無法獲得救濟之事件,有經協調獲得一定程度 解決之可能。在訴訟經濟上,可避免雙方當事人,針對救濟程序付出龐大程 序成本,可落實「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提倡應給當事人衡量其實體 利益與程序經濟,透過選擇最能符合其利益之制度有效解決紛爭,引入調處

94 統計資料引自保訓會網站,網址:

https://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1230&Page=10850&Index=-1,擷取時間:

10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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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作為自主性紛爭之解決機制,即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理念之落實95

第二項 調處程序

按調處程序係為調和機關與公務人員爭執,促進機關內部和諧,為免再申訴 人濫行申請調處,浪費行政資源,保訓會得斟酌其必要性,又依據保障事件審議 規則第 35 條,規定保訓會得拒絕調處之情形包括: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後,可認為不 能調處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依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第 3 點規定,申請調處,有保障事件審議 規則第 35 條之情形,經保障事件審查會決議拒絕調處者,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 委員,並將拒絕理由於復審決定書或再申訴決定書中敘明。至保訓會審酌有先行 調處必要時,依保障法第 85 條、第 86 條規定,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1 人至 3 人,進行調處。並應以書面通知 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調處。

如多人共同提起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須徵得全體再申訴人書面同意,始得進行 調處;而再申訴人之代理人,必須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又依保 障法第 87 條規定,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並終結其 審理程序。如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第三項 調處效力

一、調處協議之性質

調處程序,如屬針對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等行政內部經營關係所為之 紛爭解決機制,而公務人員僅為行政機關成員,非權利主體,公務人員無 從立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與服務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因此,調處所成立合意,

僅能視為如同在同一行政主體內行政機關彼此間內部協議,而不得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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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行政契約視之96。對於此一情形,學者陳愛娥及盛子龍 則提出反對見解,認為否定在行政內部法領域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有締結 行政契約之可能,乃係深受「法主體密閉理論」影響,即便承認為了維護 文官制度之效能,而有必要在行政內部法領域限制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 之可能,但以此為目的否認公務人員在「經營關係」有抽象之權利主體地 位,已違反憲法基於對尊重人性尊嚴之要求97。對於此一爭論,回歸法制面,

因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用以代替行政處分,而調處之 成立僅具替代復審及再申訴決定之性質,與和解契約仍有不同,公務人員 與服務機關於復審或再申訴程序中經調處成立之協議,僅為雙方獲致直接 終結再申訴程序之合意。

二、調處協議之拘束力

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依保障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服務機關有執行之義務,亦即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

再申訴之事實業經保訓會調處成立者而言,原服務機關受該調處成立內容 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原服務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亦同受拘束。

96同註 93 書,頁 37。

97 陳愛娥、盛子龍主持,公務人員保障案件的調處制度,2000 年,頁 59,保訓會委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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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民主政體公務人員並非遂行政務人員統治目的之工具,而係接受人民委託協 助代表民意之政務人員以落實人民意志之專業團體。因此,民主政體下之公務人 員,必定具備一定主體性,而具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地位。

當公務人員為統治者工具時,公務人員並非不受國家之照顧,只是該照顧之

當公務人員為統治者工具時,公務人員並非不受國家之照顧,只是該照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