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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篩選:董事違反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案件──「公司起訴」

第二章 實證研究

2.2. 尋找實證研究之案件

2.2.1. 人工篩選:董事違反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案件──「公司起訴」

2.2.1. 人工篩選:董事違反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案件──「公司起訴」與「廣義 的股東代位訴訟」

探求股東代位訴訟之使用機率高低,為本篇論文研究動機之一,欲知「高」

「低」則必先有一比較之基礎(母數),而此基礎(母數)則為「公司董事違反 忠實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情形,如前所述,本篇論文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作為尋找此一基礎(母數)之方法,惟在實際閱讀後卻發現並非每一件出現有「公

32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3 此 11 件又可從內容推理,分為法院誤植或原告誤植兩種狀況,法院誤植者計有 10 件,分別 為台北地院 97 年訴字第 2046 號判決(編碼 b002)、台北地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69 號判決(編碼 b015)、台北地院 96 年訴字第 5748 號判決(編碼 b019)、台北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6 號判決(編 碼 b022)、板橋地院 95 年智字第 42 號判決(編碼 b073)、桃園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388 號判決(編 碼 b085)、桃園地院 94 年勞訴字第 14 號判決(編碼 b090)、南投地院 92 年訴字第 511 號判決(編 碼 109)、板橋地院 96 年重智字第 14 號判決(編碼 b136)、板橋地院 95 年智字第 44 號判決(編 碼 b137),原告誤植者計有 1 件,為新竹地院 93 年智字第 3 號判決(編碼 b101)。

34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76 號判決(編碼 b026),本件訴訟全文搜索語詞係出現於法院 於程序部分先行交代原告曾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另案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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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字詞之案件,均在主張「公司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也就是 說圖表 4 中所得之實際討論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案件數量,並不等於公司董 事違反忠實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數量。由於進行判決搜尋時,無法事先區分該全 文檢索語詞之出現時機(無法預先鎖定是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提出或是由法院提 及),是以,縱使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非由原告所主張,仍會被全文檢索語詞鎖 定,而自檢索結果中出現該判決,因此,只能透過人工閱讀判決並加以篩選、統 計,才能得出原告實際主張公司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判決數量。35 本篇論文將實際討論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 136 件案件,區分為以下四種 追究董事責任之類型:「公司起訴董事」36、「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接受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投保中心經股 東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同時搭配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準用於監察人。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言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依公司法第 8 條之規定,尚包括公司之經理人,而公司法第 214 條之對象 則僅限於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是以,為求標準一致,第一種究責類型,將只包 含董事與監察人,而排除公司僅起訴經理人之案件。

其中,由公司起訴董事者計有 37 件37,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 定起訴董事者計有 2 件,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董事者計有 2 件,投保中心經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者計有 4 件;公司董事違反忠實 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案件共計 45 件。附帶一提,雖然公司法第 227 條規定公司 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是在這 136 件案件中,並無董事 準用公司法第 215 條規定受股東請求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之訴訟。38

表格 3 董事責任追究類型與案件編碼

董事責任追究類型 件數 案件編碼

公司起訴董事 37 件 b001、b003、b004、b005、b006、b008、b010、

b012、b013、b025、b028、b032、b033、b047、

35 由於只要有出現全文檢索語詞之判決都會被一網打盡,是以,有許多案件事實上可能與公司 董事違背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毫無關係,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全文檢索語詞 所得出之判決類型則會在 2.5.2 進行討論。

36 此種類型排除了公司董事立於其個人之地位(非利於機關擔當個人的地位)和公司(法人)

間所產生的訴訟關係。

37 由於搜尋結果無法區別全文檢索語詞的使用方式,是以判決可能出現原告未主張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全文檢索語詞可能係法院自行於判決中提及,例如台南地院 96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編碼 b114),抑或出現於被告之抗辯中,例如台北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945 號判決(編 碼 b031)。在分類時,縱使判決內容中未見原告主張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惟若法院有討論被 告董事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仍將之納為「公司起訴董事」之類型,

此處僅有一例,即編碼 b114。此外,在此並未區分法院對董事有無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認定結果,亦即縱使法院判定董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事,該案件 仍會因原告有做此主張而在此被計入。

38 應注意的是,此處所呈現的僅是案件之數量,此一數量不等於被告董事之數量,蓋一案中被 告可能不只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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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77、b078、b080、b089、b091、b093、b096、

b097、b103、b106、b107、b110、b112、b119、

b120、b121、b125、b128、b133、b135、b148、

b154、b157。39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

第 1 項規定起訴董事

2 件 b061(板橋地院 96 年重訴字第 76 號判決)、 b104(台中地院 98 年重訴第 144 號判決)。 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董事

2 件 b035(台北地院 94 年訴字 2223 號判決)、 b043(士林地院 96 年訴字第 1320 號判決)。 投保中心經股東授予訴

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

4 件 b017(台北地院 95 年金字第 8 號判決)、 b044, 045, 046(士林地院 93 年金字第 3 號 判決)、b058(板橋地院 95 年金字第 3 號判 決)、b088(桃園地院 96 年訴字第 1543 號 判決)。

總計 45 件

因為本篇論文著重於股東代位訴訟調查,是以在公司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並受 追究責任之四種究責類型中,值得討論的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 定起訴董事」、「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董事」、「投保中心經股東 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這三個究責類型;嚴格而言,「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董事」以及「投保中心經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

此兩種訴訟類型,並非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股東代位訴訟;雖然監察 人之職責本即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是否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且監察人在依公司法第 213 條代表公司提起之訴訟中 握有主導權,與股東無涉亦缺少代位之性質,但是本篇論文在此仍將其歸為廣義

39 因公司起訴董事之究責類型案件數量較多,表格空間不足,茲將案號列於此:b001(台北地 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b003(台北地院 92 年訴字第 4844 號判決)、b004(台北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1444 號判決)、b005(台北地院 97 年重訴字第 400 號判決)、b006(台北地院 98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b008(台北地院 98 年金字第 19 號判決)、b010(台北地院 96 年重訴字 第 64 號判決)、b012(台北地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42 號判決)、b013(台北地院 96 年訴字第 5308 號判決)、b025(台北地院 94 年訴字第 2625 號判決)、b028(台北地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38 號判 決)、b032(台北地院 90 年重訴字第 2482 號判決)、b033(台北地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13 號判決)、

b047(士林地院 94 年訴字第 1039 號判決)、b077(板橋地院 95 年訴字第 2636 號判決)、b078

(板橋地院 96 年訴字第 2216 號判決)、b080(板橋地院 96 年重訴字第 72 號判決)、b089(桃園 地院 95 年訴字第 1160 號判決)、b091(桃園地院 93 年訴字第 1123 號判決)、b093(新竹地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4 號判決)、b096(新竹地院 98 年竹北簡字第 221 號判決)、b097(新竹地院 91 年重訴字第 192 號判決)、b103(台中地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6 號判決)、b106(台中地院 97 年訴 字第 2628 號判決)、b107(台中地院 98 年訴字第 450 號判決)、b110(嘉義地院 96 年朴簡字第 29 號判決)、b112(台南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247 號判決)、b119(高雄地院 96 年重訴字第 51 號 判決)、b120(高雄地院 94 年訴字第 3146 號判決)、b121(高雄地院 94 年訴字第 1487 號判決)、

b125(台北地院 98 年訴字第 1756 號判決)、b128(台北地院年重訴字第 174 號判決)、b133(台 北地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00 號判決)、b135(士林地院 99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判決)、b148(台中地 院 99 年訴字第 862 號判決)、b154(板橋地院 99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b157(新竹地院 99 年 審重訴字第 8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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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東代位訴訟,因為監察人之所以會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提起訴訟乃係始 自股東之請求,也就是說股東仍是此一訴訟的發動人。另一方面,投保中心提起 訴訟係源自於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此類型之訴訟非經股東授權不可40,而可以 將投保中心視為股東之團體代表。由於這兩種訴訟類型背後皆有「股東」存在41, 本篇論文認為,凡是包含或出於股東意志而對公司董事、監事提起之訴訟,不論 是監察人基於股東之請求而提起,抑或是投保中心因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而提起,

都應屬於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

表格 4 董事責任追究類型與所占百分比

董事責任追究類型 件數 所占百分比

(1)公司起訴董事 37 件 82.22%

(2)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董事 2 件 4.44%

(3)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董事 2 件 4.44%

(4)透過公司法第 214 條解決 4 件 8.89%

(5)投保中心經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 4 件 8.89%

(6)最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 8 件 17.78%

(6)董事責任追究總件數[=(1)+(2)+(3)+(5)] 45 件 100.00%

表格 4 所呈現的是董事責任追究的四種類型個別所佔之百分比,第一列為 由公司起訴董事者,佔 82.22%,第二列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 起訴董事者,佔 4.44%,第三列為股東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董事者,

佔 4.44%,第四列依公司法第 214 條解決者,即第二列與第三列之和,佔 8.89

42,第五列為投保中心經股東授予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董事者,佔 8.89%,第六 列為最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即第二列、第三列與第五列之和,佔 17.78%。

40 投資人保護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

40 投資人保護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