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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實證研究

2.5. 董事違反義務並受追究責任之案件中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使用情

2.5.6. 法院認定違反義務之標準

針對法院就具體案件事實如何認定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義 務,為討論之便予以歸納後,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不同情形:(一)被告就行為有 過失、(二)公司受有損害、(三)被告違反法令規定、(四)被告行為違反公司 程序、(五)被告違背應守法之義務、(六)個案考量公司之需求與利益、(七)

被告是否屬於經營階層之個案考量。

(一) 被告就行為有過失

被告行為上有無過失,似為部分判決接納作為違反義務判斷基準之參考,例 如以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之過失,而不討論被告是否有違反義務(編號 b025 判決);或者以被告無過失而認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 b089 判決)。

然而,被告是否需有過失方成立本條責任,似非定論,以編號 b093 判決為 例,法院並未討論被告遭詐騙是否有過失,便以被告係遭詐騙誤信訂單為真實而 指示原告公司出貨,而逕認定被告不用負擔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賠償責任;

亦有法院直接以具體狀況來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義務,而未明言被告是否有 過失,例如,在編號 b125 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在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第三人 已經履約之情狀下,便讓第三人自原告公司領得款項,屬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而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 公司受有損害

綜觀上開案件,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似為法院認定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 重要標準之一(例如:b032、b093 判決),如果被告有不當行為但是公司未受有 損害,便不成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賠償責任(例如:b058 判決),反之,

則需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賠償(例如:b096、b103 判決)。

(三) 被告違反法令規定

法院在上開判決中論究被告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時,常以被告是 否有違背法令為認定基準(編號 b003、b008、b025、b078、b096、b103、b110、

b119、b128、b133 判決)。如無,則認定被告未違反義務,或直接以無不法而認 定無須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負責,如有,則認定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中,法院也常參考刑事判決結果為判斷,如被告有刑事判 決在案便視為違反義務(編號 b128 案件),若獲得不起訴處分,則認為未違反義 務(編號 b061 判決)。此外,法院有時並不以違反特定法條為判斷條件,只要在 民事上顯有不法行為存在即可(編號 b025 判決)。值得注意的是,,縱已確認被 告有不法行為,法院仍認為原告需證明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方得主

67 承上節述,由於法院在討論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義務時,大多不區分討論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本節並不特別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區分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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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編號 b032 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995 號裁判)。

此外,法院亦會以是否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作為判斷標準,如須經決議 而未經決議,則傾向認定為違反義務(例如編號 b096、b043 判決),如無須經決 議,則法院傾向尊重公司自治決定,在編號 b061 判決中,法院便以「董事長、

部門主管在依照目前社會上企業公司之經驗,本其法律授權之公司內部自治人事 管理範圍內自可自行決定購買公務車」,而認定被告未違反義務。

(四) 被告行為違反公司程序

除了違背法令外,法院亦以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程序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編號 b004、b033、b061 判決)。公司程序之具體表現 在於是否備足文件(請款單、估價單等)、是否有遂行公司內部簽呈流程、是否 有得到董事會之同意等。

(五) 被告違背守法之義務

相對於以違反法令或公司程序為前提,亦有法院以「負責人應守法」作為忠 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表現,如未能達成,則認為被告違背義務(編 號 b091、b0107 案件),法院在編號 b107 案件便認為負責人「有忠實為原告辦理 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得稅及代為繳納稅款之義務」,並以未能遵守,而認為被 告「顯違忠實執行業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有違背其契約責任」。(三)

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與(五)被告為被應守法之義務之差異在於法院在前面的情形 中係以違反法令作為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而法院在 後面的情形中則將守法作為義務之一。68

(六) 個案考量公司之需求與利益

除了是否違反具體法令、公司程序等相對明確之標準外,法院亦會依個案具 體判斷。法院會依個案衡量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公司之需求(編號 b004、b093 判決)、是否係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以及效果上是否有利公司(編號 b010、b096、

b121、b135、b043 判決)以為判斷;若與公司業務有關且合於公司目的所需,

傾向認定未違背義務,而若非基於公司最大利益考量,傾向認定為違背義務。

法院對於是否可以於具體個案中採用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看法略有 分歧。在編號 b003 判決中,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不能採用經營判斷法則,其考 量原因有二,一為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主體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不 同,此外免責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惟在編號 b025 判決中,法院認為除非被告 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無須為投資虧損負責,法院並直

68 關於守法義務,邵慶平教授曾就其是否歸屬於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進行討論,並 援引學者 Robert Cooter 對法令性質的區分:law as sanction 與 law as price。請參見邵慶平,「董 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從監督義務與守法義務的比較研究出發」,台北大學法學論叢,

第 66 期,頁 24-2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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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應容許公司負責人於投資決策時有商業判斷之餘地」。

(七) 被告是否屬於經營階層之個案考量

在訴訟中,被告董、監事經常主張其並未涉及原告所指之事務故而不應被究 責;就此類主張,法院依照被告董、監事之性質而有不同的態度。

針對身為經營階層之董、監事被告,法院雖然肯認被告不可能在所有事務中 親力親為,而不認為被告未親為屬未盡義務(例如在編號 b033 判決中,法院認 為被告不可能親自查訪市價,在編號 b043 判決中,法院亦認為尋覓買主、比價 議價等應為代書之工作而非負責人之工作,而認為在公司程序已備之狀況下,被 告未違反義務),然而被告並不因此而完全卸責,被告若於任內「完全未與聞公 司業務執行、決策形成或監督查核等重要事項」(編號 b017 判決)69,或「有充 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卻未對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疑點提出質詢、未 行使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未徹底了解公司運作情形即通過財務報告,「放 任一己成為董長在董事會之橡皮圖章」,自然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編號 b044 案件)。而此處所舉的兩例判決(編號 b017 以及 b044 判決)正是董事違反義務並受追究責任的 45 件案件中唯二被告未違法 卻被認定為違背義務之案件,在這兩個判決中,被告因未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決 策形成或監督查核等重要事項而分別被認定為未依法盡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編號 b017 判決)以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編號 b044)。

針對非經營階層之董、監事在董事會議中通過不實之財務報告,法院在編號 b044 判決中則認為被告「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完全脫免其內 部監督責任」;在此,法院似以兩點作為考量因素:一為被告是否有能力自財務 報告之內容發現異常,二為在具體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採取其他行動。法院判斷被 告並無能力時,則認定被告縱使盡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察覺;法 院判斷被告有能力察覺異常時,則進一步依被告之行為來判定是否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被告有將資料另交給專業部門分析,且適時與經營階層互 動,是以雖然未發現財務報告不實,但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

在編號 b058 判決中,法院雖因認定被告缺少專業能力而無違反忠誠義務,復又 以原告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何項法定義務而致無法及時發現公司遭掏空,而認 為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由此可見,法院係以違反法定義務為最主要之判斷基 準,而未單獨針對忠實義務為審查。

69 惟對於董事拒不參加董事會是否屬於違背忠實義務,法院在看法上分歧。在編號 b135 案件中,

法院便以是否參加董事會為個人行程、意願之決定,而認為不參加董事會並非違反董事忠實義務,

並認為被告未參加董事會與無法通過資產處分議案,而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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