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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規定概述

第三章 股東代位訴訟:「公司獨立法人格」及「多數決原則」之例外

3.2 我國法下之股東代位訴訟與直接訴訟

3.2.1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規定概述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117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428。有關股東行動主義(或稱股東積極主義),請參見劉連煜,「如 何強化股份有限公司監控制度」,證交資料,第 406 期,頁 13(1996)。學者認為,我國過去由 股東、公司對董事之不法行為提起訴訟之例子並不多見,如何喚起股東之權利意識,提倡「股東 積極主義」,遂為公司治理政策之主要目標。邵慶平,公司法-組織與契約之間,頁 364(2008)。

118 公司法第 214 條民國 55 年版本立法院討論議事錄:「在監察人怠於提起訴訟時,允許股東自 己起訴,乃係為防止監察人與董事會董事串通,董監事聯絡一致,通同作弊,如此要監察人提起 訴訟,無異與虎謀皮。」立法院公報,54 卷 35 期,第 18 冊,頁 49(第 01 屆第 35 會期第 40 次會議議事錄速記錄,會議日期:民國 54 年 8 月 6 日)。股東代位訴訟之概念,係我國自外國引 進,皆是為了解決公司利益與董事、經理人利益之衝突,賦予股東權利,使其在把持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拒絕執行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利時,得以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See Aronson v. Lewis, 473 A.2d 805, 811 (Del. 1984).

119 王文宇,前揭註 108,頁 25。

圖表 18 股東權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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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 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 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 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 215 條

1.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 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 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 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圖表 19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15 條整理

我國股東代位訴訟之規定,從現有學說中可以分為四部分觀察:(一)起訴 股東之資格: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要求,(二)先行程序:請求後監察人怠於提 起訴訟,(三)預供擔保,及(四)原告敗訴確定時之損害賠償:

(一)起訴股東之資格: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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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位訴訟最早見於民國 35 年修正之公司法,時公司法第 198 條120規定 之持股比例為十分之一,後於民國 55 年修正時移至第 214 條121,加入持股期間 一年之限制,而持股比例則在民國 72 年修法時降低為百分之五122,復於民國 90 年修法時降低為百分之三。行政院於民國 54 年原提出之修改規定僅有持股期間 要求而無持股比例之要求,立法院之審查案為回應工商界之疑慮乃加入持股數量

(百分之十)要求123,其主要原因乃是於避免股東可輕易濫訴,以維持公司之安 定124;民國 72 年第一次下修持股比例係為了「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

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125,而民國 90 年第二次下修持股比例乃是「為 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之功能,對於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門檻應予 降低,尤其是資本額龐大之公司,要達到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非常困難,爰調降股 份總數之百分比。」126

除了可以立法院討論議事錄記載之立法理由,要求持股期間滿一年之目的尚 有為了避免防止惡意股東破壞公司經營,避免為提訴訟而購買股票之情形127;要 求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三之目的尚有於確保提起訴訟之股東有足夠代表性,此外亦 可避免股東濫行起訴128

由於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僅有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解釋上並未對提起代位訴訟之股東人數加以限制,是以 其人數可為一人或數人129,並合併計算持股數量,只要合計之持股超過總發行股 份之百分之三,即有起訴資格;惟若起訴後部分股東因故退出訴訟致使合計之持 股小於百分之三,則原告股東便會因此而喪失原告資格130

由於我國訴訟程序冗長,百分之三的持股狀態極可能在漫長訴訟中改變(股 東之持股比例可能因自願性或非自願性之因素而降低,例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 公司合併等),原告股東是否得以續行訴訟應依其股東身分是否維持而定,只要 原告股東在提起代位訴訟後仍維持股東身分,訴訟資格應不受影響,但若完全失

120 民國 35 年修正之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3 項「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121 民國 55 年修正之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 2 項:「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

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

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 之責。」

122 民國 72 年修正之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 2 項未修正。

123 參見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118,頁 51。

124 同前註,頁 48。

125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126 同前註。

127 周振鋒,股東代表訴訟,前揭註 4,頁 280。

128 同前註,頁 281。

129 劉連煜,前揭註 92,頁 429。

130 王惠光,前揭註 3,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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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股東身分,則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予以駁回131

由於本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是以持股必須為繼續之狀態;實務上似尚 未曾討論以繼承或合併等概括承受權利的情形下而取得股票者能否合併計算前 後手持股期間提起訴訟132

(二)先行程序:請求後監察人怠於提起訴訟

代位訴訟之起訴要件包括:原告於起訴前,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始得起訴。

此一要件源於公司方有權追究董事責任之概念,故應由股東先請求公司之代表機 關(監察人)行使,待其怠於行使時,股東始可代公司行使此一訴權133,此一設 計除了給予公司內部補救之機會,亦避免避免股東濫行提起訴訟。134

股東之起訴請求,需表明具體理由與事實,足供監察人認定公司是否應對特 定董事進行訴訟;法院於審查訴訟合法條件時,亦應就原告股東所提出之書面請 求,進行實質審查,非僅能提出有「書面請求」之證據即可,此外原告股東之「請 求內容」與「起訴事實與聲明」無須完全相符,僅需「實質關聯性」即可。135實 務上則認為股東之起訴請求需於函文中「要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若僅請求監察人行使其監察權,則不符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136

上開起訴前請求之要件受到嚴格要求,原告股東於起訴前須嚴格踐行137,論 者認為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監察人受請求後三十日未起訴之「事實」

作為要件,因此監察人若受股東請求後三十日內「拒絕」股東請求,股東仍不得 代表公司訴訟,而須以法定期間經過後始能起訴,如股東不待三十日即起訴,法 院應於等待期間後視監察人是否有提起訴訟而決定是否駁回138

(三)預供擔保

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擔保。此一 設計有兩層目的,一為防止股東濫訴(包括惡意訴訟),一為供公司及被訴董事 於原告股東敗訴確定時,擔保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39惟由於並非所有敗 訴之情形均需賠償(敗訴之原告股東對被告董事之賠償責任僅限於「顯屬虛構」

131 曾宛如,前揭註 93,頁 30-31。

132 王惠光,前揭註 3,頁 128。

133 同前註,頁 429。王文宇教授針對在公司自行追訴董事責任之情形中,僅區分了基於股東會 決議以及基於少數股東之請求二情形,在前者之情形中,監察人如要提起訴訟,需以有股東會決 議為前提。王文宇,前揭註 21,頁 328。學者周振鋒則認為,在我國法下,監察人無「主動」為 公司發動訴訟之權限,僅有「被動」(因股東會決議或受股東書面請求)的訴訟發動權。周振鋒,

股東代表訴訟,前揭註 4,頁 283。

134 劉連煜,「股東代表訴訟」,台灣本土法學,第 64 期,頁 157。

135 參見周振鋒,股東代表訴訟,前揭註 4,頁 282-283。

136 台北地院 94 年訴字 2223 號判決(編碼 b035)

137 王惠光,前揭註 3,頁 145。

138 周振鋒,股東代表訴訟,前揭註 4,頁 284,王惠光,前揭註 3,頁 146。

139 劉連煜,前揭註 134,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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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學者王惠光認為僅有擔保公司之損害之用途140。由於本條規定並未對 擔保制度設下前提要件,是以學者王惠光亦認為法院可依據條文中「得」提供相 當擔保之「得」字行使裁量權,審慎命提供擔保。141

(四)原告敗訴確定時之損害賠償

依據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215 條之規定,關於代位訴訟的賠償可 分為三種狀況,前兩種為原告股東敗訴確定時之狀況,第三種則為原告股東勝訴 確定時之狀況:第一種為股東敗訴時,不問原因,只要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股東 應負擔賠償責任;第二種為股東敗訴時,如果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虛構,對於 被訴之董事要負擔賠償責任,學者認為在解釋上除非原告明顯惡意起訴,否則應 不致產生責任142;第三種為股東勝訴時,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實在,則被訴之

依據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215 條之規定,關於代位訴訟的賠償可 分為三種狀況,前兩種為原告股東敗訴確定時之狀況,第三種則為原告股東勝訴 確定時之狀況:第一種為股東敗訴時,不問原因,只要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股東 應負擔賠償責任;第二種為股東敗訴時,如果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虛構,對於 被訴之董事要負擔賠償責任,學者認為在解釋上除非原告明顯惡意起訴,否則應 不致產生責任142;第三種為股東勝訴時,訴訟所依據的事實顯屬實在,則被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