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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實證研究

2.7. 解釋觀察結果

本節試圖對前述實證調查取得資料提出觀察結論:(一)以民事方式追究對 公司責任者數量不多、(二)責任追究之公司規模多達上櫃標準、(三)責任追究 以公司起訴為大宗,且多於經營派改變後追究之、(四)監察人為最少被究責之 負責人、(五)舉證難易度與惡意起訴為影響勝訴率之關鍵、(六)請求以金錢賠 償為主而無要求公司進行結構調整、(七)股東心中有提起訴訟之損害門檻。以 下將試圖進一步就上開結論提出可能之解釋。

(一) 以民事方式追究對公司責任者數量不多

從判決數量上來看,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全文檢索語詞進行搜索所得 的最初步數量,亦即六年期間的裁判書數量,集中在台北地區,此結果並不令人 意外,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既然是規定公司負責人所應盡之義務,在實際討 論上則應與商業活動興盛程度有正相關,判決集中之現象與我國大部分公司行號 設立於台北地區吻合79

進一步觀察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並受追究責任的案件數量中,則可以看到我國 公司董事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追究責任之實際情形:不論是 受到公司董事受民事追究之絕對數字──六年中只有 45 件──或是廣義股東代 位訴訟之絕對數字與百分比──六年中只有 8 件,在所有究責案件中佔 17.78%

──又或是符合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的股東代位訴訟──六年中只有 1 件──

在在都顯示了董事如有違背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鮮少受到民事究責。

我國目前分別有逾 59 萬家公司及逾 76 萬家商號80,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逾 15 萬家81,六年間卻只有 45 件董事因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民 事究責之案件,平均一年不及十件,顯與現有的商業規模不相當。82

(二) 責任追究之公司規模多達上櫃標準

79 從經濟部統計處所進行之公務統計,至民國 100 年 2 月底,全國共有 587,311 家登記公司(此 數量包含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在臺認許公司、大陸地區在 臺許可公司),其中位在台北市者計有 157,975 家,位在新北市者計有 116,739 家,此二直轄市共 計有 274,714 家登記公司,占全國登記公司之 46.77%。請參見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

-按組織別及縣市別分(民國 100 年 2 月),經濟部統計處:

http://2k3dmz2.moea.gov.tw/gnweb/Publicaffairs/wFrmPublicaffairs.aspx?id=AFFAIR_01&no=1(最 後點閱時間:2011 年 4 月 13 日)。

80 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中有每日更新之公司商號家數統計,2011 年 4 月 26 日之確切統計數字為 590338 家存活公司及 762909 家存活商號,請參見

http://gcis.nat.gov.tw/pub/simple/alive.jsp(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4 月 26 日)

81 同前揭註 79,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按組織別及縣市別分(民國 100 年 2 月),經 濟部統計處。

82受限於本篇論文選擇之全文檢索語詞,董事實際有違背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 起訴之數量有被低估之情事,蓋並非所有原告均會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違反提起訴訟。請 見前揭註 23,在本篇論文檢索期間中投保中心所提起的 18 件勝訴判決中,僅有 1 件出現在本篇 論文的檢索結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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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以及 2.4 兩節中,本文分別整理了公司對董事提起之訴訟以及廣義的股 東代位訴訟中的公司規模,具體結果呈現於表格 17。

從表格 17 中可以看出,在 39 家公司中,有 15 家未達上櫃標準(5 千萬元),

9 家達上櫃標準,15 家達上市標準(6 億元)。另外,針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忠 實義務之情形而遭究責者,其公司規模已達上櫃公司標準者為多數,在 39 家中 共計有 24 家(9 家加 15 家),占 61.5%,未達上櫃標準者則占 38.5%;不過,這 樣的比例與我國上櫃、上市公司占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比例有極大之差異。對照 我國上櫃、上市公司之數量及比例,以民國 100 年 2 月為例,全國共計有逾 15 萬家股份有限公司83,該月份之上櫃公司有 573 家84,上市公司有 759 家85,比例 十分懸殊。未達上櫃標準之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追究似乎有相當數量未反映於判決 數量。

表格 17 公司與股東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以資本總額排列)86

未達上櫃標準 11 b093 20,000,000 21 b103 434,000,000 31 b025 2,000,000,000

1 b077 1,000,000 12 b125 20,000,000 22 b097 500,000,000 32 b133 2,000,000,000 2 b096 4,600,000 13 b154 20,000,000 23 b010 501,000,000 33 b017 2,600,000,000 3 b005 5,000,000 14 b001 22,500,000 24 b080 501,000,000 34 b088 3,000,000,000 4 b006 5,000,000 15 b043 42,000,000 達上市標準 35 b033 3,825,000,000 5 b091 5,000,000 達上櫃標準 25 b120 600,000,000 36 b008 4,000,000,000 6 b107 5,000,000 16 b061 76,000,000 26 b121 600,000,000 37 b013 5,000,000,000 7 b148 5,000,000 17 b089 90,000,000 27 b119 800,000,000 38 b044 6,900,000,000 8 b047 8,000,000 18 b104 112,896,000 28 b004 1,000,000,000 39 b128 9,800,000,000 9 b135 10,000,000 19 b012 147,000,000 29 b028 1,600,000,000

10 b078 18,000,000 20 b032 195,000,000 30 b058 1,740,000,000

表格 18 顯示,在未達上櫃標準的 15 件訴訟中,僅有 1 件是由廣義的股東 代位訴訟提起的,占 6.7%(1/15),而在達上櫃、上市標準的 24 件案件中,則 有 6 件是由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提起的,占 25%(6/24)。從廣義的股東代位訴 訟在(未達上櫃標準:達上櫃、上櫃標準)兩種類別中所占的比例之懸殊,可以 看出,未達上櫃標準之公司規模之股東較少提起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而以公司

83 同前揭註 79,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按組織別及縣市別分(民國 100 年 2 月),經 濟部統計處。

84 請參見歷年上櫃股票統計(民國 100 年 2 月),台灣證券交易所:

http://www.otc.org.tw/ch/stock/statistics/monthly/monthly_rpt_mkt_info_search.php?doc_type=2#(最 後點閱時間:2011 年 11 月 14 日)

85 請參見上市證券概況月報(民國 100 年 2 月),台灣證券交易所:

http://www.twse.com.tw/ch/statistics/statistics_list.php?tm=04&stm=004(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11 月 14 日)

86 表格 17 係 2.3.1 以及 0 兩節之統合整理,其中灰底者屬廣義的股東代位訴訟之案件(因有一 家未能找到資本額之資料,在此僅列有 7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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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究責之主力。

由上開資料可見,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而遭究責者有近四成之 公司資本額未達投保中心之上櫃標準,兼以現實中絕大多數的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為投保中心所涵蓋之上櫃、上市公司同時納入考量,則吾人可以得到的結論是,

大多數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並不會受到投保中心的保護。

(三) 責任追究以公司起訴為大宗,且多於經營派改變後追究之

比較董事責任追究類型之結果(請參考表格 4 與圖表 5)顯示,在董事遭 到追究責任的情形中,以公司作為訴訟的發動人為大宗,高達 84.09%,這樣的 高比例可解讀為「股東對於公司之治理之強度與能力,遠不及於公司對自身之治 理,抑或是公司董事、大股東之互相管理」;考量到公司作為法人,決策機關為 董事以及具影響力之大股東,也因此,是否追究責任最終還是操控在公司董事與 大股東手中。

參考 2.3 節對於公司起訴董事之整理,可以看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公司,

多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集中在申請上櫃之標準之下,絕大多數則未達申請 上市之標準,而由公司起訴董事之訴訟勝訴率則大約過半。

由於在這些案件中有部分被告乃是因為起訴事由而離職,可以推論公司內部 成員彼此監督的確可落實董事忠實義務;然而,若考量到幾乎全部的被告在起訴 時都不在職,則可以想見縱使公司內部成員會彼此監督,惟較少以法律途徑追究 董事責任,這些被公司依循法律途徑之究責之被告,恐均非屬公司現時經營派之 成員。換言之,公司往往是在改朝換代,新班底接手後,方對原董事之不當行為 進行檢討,如若董事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只要其所身屬之經營派仍握有經營

表格 18 公司與股東對董事所提起之訴訟比較圖

1 2 4

14

7

11

0 2 4 6 8 10 12 14 16

x<5千萬 5千萬<x<6億 6億<x

公司提起訴訟 廣義股東代位訴訟 15/ 38.5% 15/ 38.5%

9/ 23%

x=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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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便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由於經營權與公司之運作息息相關,董事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如若會導致經 營權易手,那麼公司內部自治具有確保董事忠實義務執行究責之功能當受到肯定。

惟對於規模較小公司,在股份流動不易之狀況下,董事會之組成殊難改變,此其 一,董事因違反忠實義務遭公司撤職或改選後,公司亦不必然會循司法管道繼續 追究,此其二,是以,這些公司起訴原董事之案件,可推論僅佔總案件數之一部 分而已。

(四) 監察人為最少被究責之負責人

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狀況下,董事成為公司經營最重要的角色,而作為 監督者之監察人,在討論時亦總是與董事相提並論,然而檢視檢索結果,可以發 現監察人賠償責任之追究數量相對於董事僅佔極少數。

本文在 2.2.1 節中亦曾提及,在公司起訴董事、監察人之類型中,監察人被 起訴之比例極低,而且也未見有董事依股東之請求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之訴訟。

然則,針對公司法第 224 條使用頻率較公司法第 193 條以及公司法第 34 條低,

本文認為似不能解為公司較怠於追究監察人之責任;蓋本法條乃係違背法令或章 程之賠償責任,而在公司之經營運作中,董事與經理人與公司之接觸顯然較監察 人為頻繁87,監察人要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之機會,自然較其他二者為少,

是以其遭追究責任之情形數量較少,似是合理,此外,從判決中亦可看出,法院 對於非屬經營階層且不具備財務會計專業背景之監察人,在違反義務之認定上較 為寬鬆,法院寬鬆的認定標準可能進一步導致公司在準備訴訟時傾向不對監察人 究責。

前述討論主要聚焦於法條使用頻率結果之解讀,除此之外,亦可從絕對數量 之多寡來討論。誠如本篇論文於 2.2.1 所說,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實際討論頻 率,對照我國商業活動之規模,數量實是過少,而本節中顯示對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賠償責任之追究案件甚為少見,對照我國商業活動之規模,似乎不成比 例。

此外,2.6.2 雖顯示董事、監察人以及經理人鮮少受到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24 條、第 34 條之訴追,然而似不宜直接推論為公司不為追究,蓋上開法條皆

此外,2.6.2 雖顯示董事、監察人以及經理人鮮少受到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24 條、第 34 條之訴追,然而似不宜直接推論為公司不為追究,蓋上開法條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