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人權概念探析
對於「權利」(rights)一詞的意義,從東、西方字源來看,西方的權利概念 源於拉丁文的 jus,有「法」和「正義」的意思,而中國典籍裡權利一詞主要指 稱「利益」, 如〈史記.鄭世家傳〉有「語有之,以權利合者,權利盡而交疏」,
有時特別指奇貨可居的財物,如〈鹽鐵論.禁耕〉裡「夫權利之處,必在深山窮 澤之中」。但是權利的現代意涵普遍認為是西方思潮的產物,在引進西方的權利 概念時,張佛泉(1979)認為 right 應是 straight 的變化,所以移用到政治、法律 或道德上,也同樣有正直、尺度和理應之意,這便指出中國傳統將權利視為利益 觀點與西方權利觀的差異。由上述字源分析來看,權利不完全等同於利益,反而 與正義、平等的概念無法切割,因為權利本身就是特殊的道德價值物(moral commodities)(Wasserstrom, 1970),人權亦復如是。學者們常從不同的思想體系 或學術流派來詮釋權利的本質,廣涉哲學、政治和法學的範疇。本研究的目的不 在深究權利理論,但研究者認為探討人權無法不奠基於權利的概念之上,故以下 簡要地梳理權利概念的發展與其內涵,做為探討人權的基礎。
壹、權利的種類及其概念發展
「何謂權利?」和「人的權利從何而來?」的問題,是各權利理論析論的核 心議題,第一個問題已於上一點做初步的探討,關於第二個問題,A. J. M. Milne 認為對某對象享有權利,代表被賦予某種資格(entitlement),而擁有這些資格的 途徑可能有三個,及來自道德、法律或習俗(王先恆等譯,1991)。一般論述權 利來源時,則常指向上帝、自然、邏輯理性、法律和人類經驗等。這些可能的權 利來源,依西方權利觀的發展和屬性的差異,常被區分為兩種,一為根據自然法 而生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二是依據實證法而來的法律權利(legal rights),
前者為天賦的權利,後者則是人為獲致的權利。因為區辨兩者有助於理解人權的 基礎和潛在運作,故以下簡述兩者要點。
一、 自然法與自然權利觀(natural rights)
自然權利概念的發端可溯至古希羅時期,Aristotle 在其《尼各馬克倫理學》
(Nicomachean ethics)中論證了自然道德秩序(natural moral order)的存在,這 些自然秩序提供了一個理性的正義體系和普世性的標準(universal criteria),可 用以評估人為訂定的法律是否具有超越社會文化的公義觀(Fagan, n.d.)。到了基 督宗教流布的中世紀,神學家S. T. Aquinas 將 Aristotle 的自然秩序與神學結合,
從另一個角度提出了自然法(Natural Law)的道德概念,即所有人皆應信服並以 上帝的意志做為行事的法則,此種無上的個人認同來於自全人類共同的信仰,而 不與國家相牴觸,此時的自然法指涉的是超自然的神律(洪子雲,無日期;張茂 伯譯,1983;Davidson, 1993)。西方歷經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啟蒙運動,人的 自主與意志逐漸受到重視,且高唱人類理性的本質與價值,Grotius 甚至認為「就 算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依然適用,因為人類具有理性的特徵,而這種合理的天性 是全人類所共享的」(引自張茂伯譯,1983:72),理性至此取代神律成為自然權 利的基礎。直至17、18 世紀,受 T. Hobbes 的社會契約論影響,J. Locke 奠基於 神律和人性理性的自然法之上,發展出近代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觀,他 主張所有人都被賦予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固有權利,即謂「天賦人權」,這些權 利是無法真正被國家所剝奪或廢除的,但是為了降低生命易變(uncertainties)
的衝擊,人民據其理性判斷,透過社會契約將權利暫時交付給政府,故當政府侵 犯個人自然權利時是可以被推翻或替換的(Davidson, 1993)。由上述可知,自然 權利觀發展的軌跡,揭示了純自然、上帝、人類理性或天性的權利來源。在這些 權利來源之下,自然權利具有Freeden(1991: 28-42)所歸納的六個特性:
1. 天賦的自明性(self-evidence):自然權利的自明性反映在「人為人」(a person as a person)的本質上。而如同 Finns(1980)所言,其雖承認自 明性無法被論證事實,但認為仍應將之視為一種理性的知識屬性。
2. 不能分割性(inalienability):自然權利不能自願地聲明放棄或讓渡,因 其與個人是無法分割的整體,一旦將權利做為交換其他利益的籌碼,則 喪失了人性的價值。
3. 不可廢除性(indefeasibility):針對必然身為社群成員的個人而言,人 的自然權利不能被任何他人所廢除。
4. 先於社會性(pre-sociality):個人的尊嚴與自由有先驗的價值,故應優 先於社會群體的利益考量。然而,此一論述已被嚴重批評,因為權利的 形成無法排除在人類互動之外。
5. 絕對性(absoluteness):無論在何種情境下,自然權利都是絕對發生的,
無須任何人的同意即應獲得。然而,此絕對性應僅適用於當個人與他人 權利能協調一致時,即以不損害他人自然權利為基本原則。
6. 普遍性(universality):自然權利應具有文化普同的特性。但後來有學 者將之修正為在確認人類具有相同權利的同時,也承認當中存在差異並 不違背平等原則。
從Freeden 提出的六項特性中,可以看到自然權利觀發展至今,在其基礎論 調上,已將社會的要素和可能的範限納入考量,並予以絕對性和普遍性的立場協 商的空間。由於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的論述,在概念上具有道德性,故有時以「道 德權利」論之,在詮釋上有可推移的空間,執行上則有實現於律法系統中的困難。
無論如何,自然權利的本質意義和特性,確實成為「人權」的重要論述基礎和爭 論根源,包括法實證主義對自然權利缺乏科學和實證基礎的批評,以及歷史主義 者質疑自然權利忽略權利其實是在歷史中形構、發展與轉換的事實(張茂伯譯,
1983)。
二、 法實證主義與法律權利觀(legal rights)
17、18 世紀倡行的「天賦人權」和「自然權利」,在「自然」定義上的模糊 抽象遭到法實證主義者(legal positivist)的質疑,歐洲啟蒙時代的科學背景,使 得採用經驗取向的方法(empirical methods)來強化權利具體實徵的解釋與定義 更具信服力(Davidson, 1993; 張茂伯譯,1983)。D. Hume 便主張自然法的討論 屬於「應該是什麼」(what ought to be)的道德範疇(category of morality),在此 範疇裡,律則或人權的存在與否則無法被證成,被排除在可用科學實徵的系統證 明事物的存在、對錯的事實範疇(category of facts)之外,因而無助於建立一個 系統化的法律體系。對法實證主義者而言,自然法不僅難以證成,並且不當的將 法律與道德混為一談而導致思想混淆,他們認為法律和道德應在各自的領域中是 絕對自主,而不影響彼此的效力(張茂伯譯,1983)。
為了進一步處理實徵的法律系統所代表的意義,可以引介J. Bentham 對法律 和權利的觀點。Bentham 站在功利主義的立場上,認為法律是人類理性的作為,
法律權利的合法性來自於此權利有助於促進群體幸福的程度,而這些福祉、善和 惡都是可以量化,用以做為架構法律體系的重要考量,如果擁有權利可以促進個 人獲得最大快樂或是降低痛苦,那麼這些權利應該被保留,否則就應該被取代。
而擁有法律權利,意味著其權利的來源是個人所處的社群及其制定的法律,此種
權利的特性正與自然權利相反,它們是可分割、廢除,相對地不具絕對性與普遍 性,尤其對功利主義者而言,法律權利的賦予是社會先於個人的。
於此,法律權利觀會面對兩個質疑,第一,若法律權利具有相對性與變異性,
是否意味著沒有普世價值的存在呢?第二,若法律具有不受高層次的道德規範的 自主性,選擇與制定法律的標準如何決定?對 Bentham 而言,賦予權利的標準 是整體幸福的計量,不同的時代與社群有其特殊關注,並透過社群協商獲得共識 以提高反抗爭取的政治合理性。因此,尋找普世價值,不如著眼於實現當前社會 認同的核心價值。實證主義者可能反對無法證成的價值系統,但即使他們無法證 明這些道德價值的正確性,卻也未必否定當代普遍肯可的道德價值,因此,可以 說法學家更關切的是法律、權利的內容是什麼,而非應該是什麼(張茂伯譯,
1983)。然而,無法否認的是,共識協商中權力的介入與操作,確實使得獨利某 些團體的共識被擴大解釋,再反過來藉由法律、權利和義務來強化其合法性,這 是公義的法律系統需面對的挑戰。
自然法和實證法的爭論至近代發生聚合的現象,如Hart(1994)的「最低限 度的自然法內容」(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Dworkin(1986)的「整體 性法律」(law as integrity)概念,以及 Finnis(1980)指出自然法是在確認法治 的原則與侷限,和從理性(reasonableness)探查健全法律的論述等。自然法和實 證法的對立與聚合也影響了權利的論述,就人權而言,柴松林(2001)認為從人 權的思想史與發展史來看,人權的確立應是由「道德權利(人權)」到「法定權 利(人權)」再到「實際權利(人權)」的過程,此三種權利類型非但不彼此互斥,
反而是一連續或平行開展的歷程。此種論述不去強調自然法論和法實證主義的基 礎性對立,而是指出另一種歷史實踐的面向,可為調和兩者關係的另一視角。
貳、人權的意義
上述對「權利」來源的探討,也大體指出了「人權」的哲學基礎。而人權於 近代的發展,特別表現在人權宣言的發佈與國際法的制定上,人權的意義和內涵 藉由這些國際文件而逐步演變與確立,如法國大革命時由國民議會通過的《人權 和公民權利宣言》第一條這樣寫到:「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 1789)。而聯合國公布的《普 世人權宣言》也在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 等」(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 1789)。而聯合國公布的《普 世人權宣言》也在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 等」(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The Univers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