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級法院判決之統計與案例分析
第一節 以「期貨交易法」論罪之代表
以期交法論罪之判決數量較多,本研究擬以判決內容敘述完整、
對於事實認定描述清楚以及影響後續判決作為篩選依據,其具代表之 判決有二。
69 張捷,案例刑法總則,2011 年 2 月,頁 55。
70 參照司法院(79)廳刑 1 字 174 號法律問題。
71 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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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72
在這件判決中,法院行文主管機關,將被告犯罪事實函請主管機 關認定其犯行是否符合期貨交易法中關於「期貨交易所業務」以及「期 貨經紀、自營業務」,台北地方法院自此項判決後,多數判決皆以「非 法經營期貨罪」論處73。
第一款 本案事實
被告甲、乙、丙等三人係為受雇為地下期貨盤口之員工,受組頭 老闆 A 之聘用從事與賭客約定以「台灣加權股價期貨指數」作為對賭 之標的相關業務,負責接聽並從事記帳、結帳工作,將客戶下單同步 錄音,並手抄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登入交易帳單並在客戶交易 完成後,以電話方式向客戶回報確認成交點數以免發生錯誤。
丙另外負責部分客人檢核客戶信用額度,根據其盤口74可承受之 風險評等決定保證金額度或是客戶可下單額度。自每日上午 8 時 45 分起至下午 1 時 45 分止,以該指數每點乘以 200 元計算盈虧,每次 交易接收取 3 點(600 元)的手續費。與賭客進行對賭時,其結算方 式以及下單交易規則皆由被告於事前以口頭或是書面告知賭客,被告 根據賭客之信用狀況決定該賭客所能交易之權限,若賭客覺得本身交 易權限過低時,可先行支付保證金,被告再行增加交易權限。
第二款 法律爭點
1.被告行為是否為「期貨交易所業務」?
2.被告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是否為「期貨經紀、自
72 本判決二審字號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 96 上訴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
73 例如 97 年度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98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等。共連續有 11 項判決 皆以「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論處,直至 98 年度簡字 1288 號刑事判決才以「賭博罪」論處。
詳細內容請參見附件五。
74 所謂「盤口」係指地下期貨業者營業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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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務」?
3. 地下期貨是否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不僅易於影響合 法期貨的正常交易,減少政府的期貨交易稅收?
4. 是否地下期貨的操盤者,為本身的大量空單或多單,也會試 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第三款 法院見解
1.被告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從主管機關函文中認為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 者,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辦理交易之結算、交割及 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者,係經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
2.被告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即為「期貨經紀、自營 業務」:被告係為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開戶、受託、執行及結算交割 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對方者,係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 營商業務。
3.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 金,使正常期貨萎靡、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 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保護法益全然迥異,亦 非可僅以賭博罪代替。
第四款 本文見解
1.依本研究附件三(訪談紀錄一)之內容可理解該行為係為地下 期貨業者之專業用語「碰單」。當某一個指數價位同時有人買多,同 時也有人買空時,業者便可將兩筆交易撮合後免除本身與賭客對賭的 風險,賺取雙方的手續費用。但並非每筆交易都有「碰單」之情形,
也有同一時間所有賭客全部買空。雖然沒有「碰單」,業者仍須以本 身制定之交易規則,讓賭客下單,以本身的資金與賭客對賭。而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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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碰單」之情形發生情況並非常見。
2.一般業者並沒有格式化的「開戶申請書」之類的表格以建立客 戶資料,但在接受客戶下單之前的手續有包括基本資料的建立,包括 交易電話、客戶代號以及往來銀行帳戶的確認,本判決並未說明該行 為是否即為屬於「開戶」的定義,且三名被告所謂「經紀業務」是否 有包括「招攬客戶的行為」、「接受客戶委託」以及「執行交割」等行 為在本判決中並未予以詳述之。
3.所謂「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 萎靡、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等係為 法院主觀推斷,缺乏客觀證據佐證支持。且上述文字係為節錄自雲林 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判決內容,本法院判決欠缺客觀佐證 基礎。
4.本案件法官根據行文主管機關函文75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為「期 貨交易所業務」以及「期貨經紀、自營業務」,但該函文之說明二、
(二).6.內容明顯建議法院針對被告是否提供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 之事實認定予以釐清。即意謂法院應針對犯罪事實與主管機關認定之 構成要件予以釐清確認,但本判決對於上述之事實並未於判決中加以 述明。
第二項 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本案件之最終判決一共被引用 10 次76,為相關判決被引用次數最多 者,且多集中於台北地方法院,例如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判決、103 年度金簡字第 4 號判決等。
75 如附件一
76 本案件一審判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為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三審判決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 16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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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本案事實
甲為金主提供 950 萬台幣供丙成立地下期貨盤口。並僱用辛為總 會計,負責盤中交易時的運作以及交易等業務。被告另行聘請乙、己、
巳等多人擔任接線人員,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待成交後予以電話 回報。該地下期貨盤口,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
為標的下單,根據客戶信用以及財力狀況設定交易口數,與賭客對 賭。
其交易方式比照台灣期貨市場交易規則,但成交方式以及下單方 式由被告決定。為吸引財力較為不足之客戶下單,被告可依據客戶需 求決定點數相對應台幣之比例。客戶可自行決定指數每一點為台幣 200 元 100 元或 50 元,每口交易收取 3~4 點之手續費(買進與賣出 都要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第二款 法律爭點
1.地下期貨業者的存在是否會干擾正常期貨市場交易?
2.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3.若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或每月第三週星期三之 現貨價格)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期貨結算業務」?
4.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即為「期貨經紀、自營業 務」?
5.當地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 操盤者,是否會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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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法院見解
1.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 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即為法所不許。
2.法院認為地下期貨的賭客,會因為本身的期貨空單或是多單利 益龐大,進而影響台股加權指數的走勢進而干擾台股期貨的結算。尤 其當地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操 盤者,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於 是某些交易量少的大型權值股(如國泰金、中華電信、台塑石化),
往往成為攻擊箭靶,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出現突然跌停或漲停的不 理性行情。
3.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眾 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易大量失 血。
4.地下期貨業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 易所業務」
5.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或每月第三週星期三 之現貨價格)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期貨結算業 務」。
6.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即為「期貨經紀、自營業 務」。
第四款 本文見解
1.所謂「期貨交易業務」係指受客戶委託,依照客戶指示在期貨 市場交易而言,地下期貨業者係以本身資金與賭客對賭,與正常交易 市場無關。且「期貨經紀商」與「期貨自營商」在期貨交易法中統稱 為「期貨商」,鑑別其差別之條文為該法之第 69 條:期貨商兼營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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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 或受託買賣。當期貨業者受託交易時,稱之為「經紀商」,若以本身 自有資金交易時則為「自營商」。本判決中針對地下期貨業者未加以 區別,但就其內涵推論應屬於「經紀商」,本判決中之事實難以認定 被告有任何「自營商」之行為。
2.根據本研究附件三(訪談紀錄一)針對業者討論內容,若必須 影響台股指數,其所需投入之資金實為龐大,且台灣股市雖如判決內 容所描述為「淺碟市場」,但每日成交量動輒為數百億甚至上千億,
實難想像有地下期貨的業者或賭客會以自己之資金冒著損失的風險,
予以撼動之。另外本判決中提及「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出現突然跌 停或漲停的不理性行情」之情事,法院似乎將台股常見的「壓低結算」
與「拉高結算」77之情形歸咎於地下期貨業者所為,實屬張冠李戴。
與「拉高結算」77之情形歸咎於地下期貨業者所為,實屬張冠李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