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
1.我國期貨交易法係為西元 1997 年 3 月 26 日公布並於 1997 年 6 月 1 日施行。故本研究擬自 1997 年 6 月 1 日至 2015 年 5 月 1 日 為採樣期間,利用「法源法律網」中之「裁判書查詢」以「地下期貨」、
「非法期貨」以及「期貨交易法」為關鍵字搜尋,剔除與本研究無關 之判決,例如恐嚇、偽造文書等,就相關判決予以比較。
2.從上述各判決之理由提出正反面論證,就其論證結果提出本研 究之看法。
3.國內對於「地下期貨」相關研究文獻較少,以訪談地下期貨業 者以及相關立法參與甚深之學者的方式補足之。
以法源法律網而非司法院的法學資料庫檢索系統挑選案件,有如 下原因:第一、司法院因伺服器容量有限,即使依學者身分獲得司法 院給予的帳號、密碼,以進入不遮掩部分個資的法學資料庫系統,每 次搜尋結果以 200 筆為上限(在本文搜尋資料時,乃以 100 筆為上 限)。限制 200 筆之搜尋筆數,使得抽樣相對困難。反觀法源法律網,
若以會員身分登入,不但可以一次搜尋全部地方法院,顯示筆數亦無 上限。第二、司法院系統由法源系統開發,有學者張永健電詢司法院 與法源資料庫之工程師,獲知兩方系統收錄之判決相同,唯一之差異 是法源系統更新判決時間晚司法院系統約兩週2。
2 張永健、陳恭平、劉育昇,無權佔有他人土地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證研究與政策建議,
民事實體法實證研究工作坊:中研院法律所法實證研究中心,20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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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定義說明
早期有文獻見解將地下期貨之定義如下:「地下期貨,相對於合 法之期貨業者而言,乃泛指未經證管會核准,而受託從事期貨或類似 期貨交易者,其以從事國外期貨投資為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覽,
而實際上多從事違法之交易行為,其一旦經營發生危機或負責人圖謀 不軌,投資人權益即無從確保,嚴重擾亂社會秩序」3。就其文義中 所描述之「地下期貨」之態樣似乎以「非法從事期貨相關業務」為主,
且該文中後段將地下期貨類型臚列如下:
1.非經證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紀商,以對作或盤口方式接受客戶委 託,就「證管會及行政院已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及期貨交易種類」
進行交易,或轉至本國及外國經核准在臺設立分支機構之合法期貨經 紀商下單至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2.非經證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紀商,就「經證管會公告之國外期貨 交易所中非經行政院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受託從事交易。
3.非經證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紀商,就「非證管會公告之國外期貨 交易所而為經行政院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受託從事交易。此種情況 日前雖尚未發生有行政院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非屬證管會公告之期 貨交易所之期貨商品者,不排除將來發生之可能。
4.非經證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紀商,就「非證管會公告之國外期貨 交易所且非行政院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受託從事交易,亦即其高就 未經證管會及行政院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商品受託進行交 易。
5.非經證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紀商,自創一類似現行期貨商品之商 品(如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由於並無下單之可能,故純粹為客戶 與地下期貨商就指數漲跌對賭,此部分僅為形式上類似期貨交易,但
3 吳佳慧,地下期貨之發展及法律性質研究,商務仲裁,41 期,1996 年 3 月,頁 46。吳氏認為 現行的「地下期貨」犯罪型態應以賭博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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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並非期貨交易,故非屬國外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其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就指數之漲跌與客戶對賭,應以刑法第 366 條之賭博 罪論處。
6.指未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以現貨為標的之黃金、外幣等 現貨保證金交易,由於此部分雖形式上類似期貨交易,甚至有的地下 期貨業者乾脆對客戶宣稱其為合法之「期貨」商,惟實質上只是從事 現貨保證金交易或其他「類似期貨」之交易,其並非國外期貨交易法 所規範之範圍,但是其以對作或類似期貨交易所結算撮合交易及結算 之行為,亦有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第 19 條或管理外匯條例第 23 條 之規定4。
又另有學者郭土木將地下期貨定義簡扼如下:「一般所謂非 法地下期貨經紀商,無論其在白天或晚上營業,亦非指地面下經營者,
而係在未取得目的專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前,從事法令所限制範圍以外 之業務者,在未正式開放期貨經紀業之前,凡是未經經濟部、財政部 或中央銀行之許可,從事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者5。」由上述文獻可 推論早期的「地下期貨」這個名詞與現今常見的地下期貨犯罪型態不 盡相同,為使本研究便於區隔兩種之差別,故依照不同犯罪型態區分 二種定義如下:
1.地下期貨:係賭客與莊家以各種「期貨指數」為標的物對賭,
其交易方式、交易平台以及交割方式皆由莊家擬定之。
2.非法期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自己或客戶之名義為「受 託代操」、「轉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第二項 研究限制
以本研究所蒐集之相關資料,「地下期貨」的犯罪態樣目前似乎
4 吳佳慧,同前註 3,頁 47-48。
5 郭土木,論非法地下期貨交易之法律適用問題(一),證交資料,410 期,1996 年 6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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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限於台灣地區較為常見,其他的國家出現的犯罪型態多以「非法期 貨」為主。台灣早期相關交易並不盛行,而亞洲其他國家包括日本、
香港、菲律賓以及新加坡等國家早已成立期貨交易市場。而後在 1989 年台灣才有第一部規範期貨交易的規範—「國外期貨交易法」,1997 年再參考其他先進國家相關法令整併原有之國外期貨交易法,另行新 新頒布「期貨交易法」。茲將其他主要國家針對期貨交易的立法概況 描述如下:
一、美國期貨犯罪立法
美國期貨市場真正開始實施立法監管應該是始於 1922 年穀物期 貨法的公布6,但在穀物期貨法公布之前,美國相關單位已經發現到 對期貨市場之監督缺失所帶來的混亂與損失,導致美國在後續制定相 關期貨交易法規時,對期貨犯罪罪名體系的規定比較龐雜。現行期貨 交易法主要將期貨犯罪劃分為重罪和輕罪兩大類型,其中侵占財產、
挪用保證金、虛假陳述、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幾類可判 5 年以上監 禁的犯罪為重罪,其他可判處 1 年以下監禁的犯罪為輕罪。美國立法 對期貨犯罪的規定主要有操縱市場罪、內幕交易罪、虛假陳述罪、欺 詐客戶罪、挪用保證金罪、侵占財產罪等7。
二、新加坡期貨犯罪立法
新加坡於 20 世紀 80 年代在建立期貨市場時,全套引進美國期貨 法律,進行個別修改就頒布實施,因而期貨市場發展很快,目前在國 際期貨市場上有一定影響力。該國的資本市場規模雖然不大,但由於 其國際化相當完整,歐美系的投資公司多以該國為亞洲地區的基地,
設立據點,而目前台灣加權指數期貨在新加坡也有「摩台指數」交易。
新加坡期貨交易法中規定了對作交易、虛假交易、操縱市場、欺詐交 易、利用客戶資金買空賣空、傳播虛假市場信息、誘導交易等期貨犯 罪,並處以 10 萬新元以下罰金或處 7 年以下監禁,或者兩者併罰8。
6 上海期貨交易所「境外期貨法制研究」課理組,美國期貨市場法律規範研究,中國金融,2007 年 11 月,頁 1。
7 同前註 6,頁 194、249。
8 朱敏,淺析中國期貨犯罪立法,企業家天地,2 期,2008 年 2 月,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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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期貨犯罪立法
日本也是非常重視期貨犯罪立法的國家。除商品交易所法之外,
日本還制定了金融期貨交易法,以便對金融期貨領域的犯罪行為進行 規制。日本期貨犯罪立法大致上可以劃分為兩個時期:
第一個時期是戰後至 1990 年,1990 年以前,關於海外商品市場 中的期貨交易之受託等法律案以及商品交易所法,是日本當時規範期 貨犯罪的基礎性法規。但是對期貨犯罪的具體適用還需借助刑法典中 關於欺詐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有關規定,才能最終實現對犯罪 行為的認定9。這個時期,日本期貨犯罪立法模式可以界定為刑法典 為主,特別刑法(包括附屬刑法和單行刑法)為輔的模式。
第二個時期是 1990 年商品交易所法修改之後,在這個時期中,
刑法在規制期貨犯罪中的作用有所降低,期貨犯罪立法模式轉向以特 別刑法為主,刑法典為輔的模式10。
在罪名體系上,以刑法典為核心,以金融期貨交易法及商品交易 所法為輔助,日本立法建構起包括詐欺、操縱期貨市場等各種主要形 式的期貨犯罪和一系列其他形式的期貨犯罪在內的期貨犯罪罪名體 系。在刑事責任配置上,日本期貨立法對期貨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體 現了輕刑化的趨勢,法定最高刑為 3 年有期徒刑,比美國還要低。與 此同時,日本非常注重加強對經濟犯罪經濟處罰的力度,因此,其在 期貨犯罪領域內大範圍和大幅度地使用罰金刑,屬於真正意義上以罰 金刑為主,自由刑為輔的刑種配置模式11。
四、中國大陸期貨犯罪之立法現狀12
1999 年 12 月 25 日,九屆全國人大第 13 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
9 李邦友,中國刑法設立期貨犯罪的探討,華中師範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 期,1999 年 3 月,頁 81。
10 康均心、吳鳳,論中國大陸期貨犯罪的立法完善,月旦財經法雜誌,29 期,2012 年 6 月,頁 11。
11 李邦友,同前註 9,頁 93。
12 對於台灣期貨發展而言,中國大陸的起步較晚。本文列出中國大陸立法現狀在於該地區有類
12 對於台灣期貨發展而言,中國大陸的起步較晚。本文列出中國大陸立法現狀在於該地區有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