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非法經營期貨罪與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結構分析
第二節 賭博罪
第二節 賭博罪
賭博罪在我國刑法中規犯罪名有:普通賭博罪(第 266 條)、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第 268 條)、發行彩票罪(第 269 條)以 及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第 270 條)等。與本研究相關的規範僅限於前 兩個條文,茲分析如下:
第一項 立法沿革
賭博罪之規定可上溯至清末時期,清朝末年,內憂外患,政權岌 岌可危。苟延殘喘的統治者力圖通過變法修律以挽救其將覆亡的命運。
面對此時彩票的盛行和麻將等賭博活動的風靡,修訂法律將大清律例 中的「賭博條」加以修改,光緒 33 年(西元 1907 年)修訂法律大臣 沈家本擬出的刑律草案奏呈光緒帝,其中第 22 章為「關於賭博彩票 之罪」48。同時由日籍刑法學家岡田朝太郎博士等協助起草之大清新
年 7 月 1 日
47 一般正常期貨公司代客操作可依其合約內容約定獲利獎金比例,但因每家公司制度不同,有 時業務人員僅得該比交易手續費的一半或更少,因而有人鋌而走險以客戶資金或交易賬戶從事期 貨交易,期待能獲得更高之利益。
48 郭雙林、蕭梅花,中國賭博史,1996 年,頁 31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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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草案亦已完成,於宣統 2 年 12 月 25 日(西元 1910 年)公布,
定於 4 年後施行,但未及施行期清朝政府便已滅亡49。
1912 年民國成立之初,各項政策百廢待舉,故於 3 月 10 日,臨 時政府大總統根據內務部的呈文,將前清朝施行之各法律及新刑律,
除與民國國體牴觸之條文外,其餘均暫行援用,定名為中華民國暫行 新刑律,其中賭博罪規定於第 22 章,內容如下:
第 276 條
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圓以下的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錢財,以供犯罪之物論。
第 27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3 等至 5 等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聚眾開設賭場以營利者,處 3 等至 5 等有期徒刑,併科 5 百圓以 下罰金。
1914 年大總統袁世凱令章宗祥組織法律編查會,聘請日人岡田 朝太郎為顧問,編定「修正刑法草案」,歷時 8 個月。此時刑法修正 草案係以暫行新刑律為本,參考外國法學思想,酌量我國民情,於舊 律得適用者加以保留,於新律部分則衡酌加以變通。總計修改部分約 為暫行新刑律之 6 成,附具理由說明緣由,於 1915 年 2 月 17 日呈請 大總統袁世凱提交參政院核議,惟未及審議,即逢袁世凱復辟失敗,
政局動亂,刑法修正草案之審議便無疾而終50。刑法第一次修正草案 的修正要旨,有三大依據要點:禮俗、政體與吏民之程度。其修正內 容既以禮俗為重,於舊律適用之範即予保留,故賭博罪章與暫行新刑 律相較,未有太多變革,僅更動章節條號順序,於刑度上略做調整51。 其條文內容如下:
第 24 章賭博罪
49 褚劍鴻,刑法總則論,1998 年 7 月,頁 28。
50 謝振民編著,中華民國立法史(下),中國政法大學,2000 年 1 月初版,頁 888。
51 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三),成文出版社,1973 年 6 月,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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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條
賭博財物者,處 2 年有期徒刑或 1 干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器具及犯人所持錢財可認為購 物者,以供犯罪之物論。
第 289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4 等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聚眾開設賭場以營利者,處 4 等有期徒刑併科 3 百元以下罰金。
1918 年 7 月,北方段祺瑞政府以前次刑法修正時,正值袁世凱 專制,故有「侵犯大總統罪」等章之增設,並將法律編查會更名為「修 訂法律館」,命董康、王寵惠為總裁,再為刑法修正。草案修訂完成 後,因當時國會未開,本想呈請政府作為條例頒行,但當時法制局長 王來氏認為,因民國尚未統一,暫行新刑律在西南各省地也一律適用,
若廢暫行新刑律而另頒一條例代之,西南政府未必遵從,為避免破壞 法律的統一適用,故不贊成以條例方式先行頒佈施行。而此部修正刑 法草案便因此未曾施行52。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計 2 編,共 377 條,
其中關於賭博罪的規定,亦有大幅修改,賭博罪章之條文如下:
第 21 章賭博罪 第 276 條
關於偶然之輸贏,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飲食物品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桌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 27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52 楊明達,從比較法學觀點論我國近代刑事立法,刑事法雜誌,18 卷,3 期,1974 年 6 月,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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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相較於暫行新刑律,賭博罪修改篇幅甚大,
最重要乃是在第 276 條的普通賭博罪中,以立法解釋方式對「賭博行 為」下定義,並將賭博場範圍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場所,
始論以賭博罪。其修正理由53:「原案(民國元年 3 月 30 日頒行之暫 行新刑律)第 276 條第 1 項範圍太廣,實際上難以適用,幾成具文,
本案擬仿外國先例,略微縮小,蓋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 科以刑罰,若非公眾場所,為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非刑法所能為力 也。」此外便是廢除將有期徒刑區分為五等的等級制,改於分則各條 明訂法定本刑,避免量刑失衡,故賭博罪之法定刑亦有調整。
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與暫行新刑律相較,立法者明文定義賭博行 為;並將普通賭博罪處罰之範圍限縮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人之 場所」;其但書規定「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改為「但以 飲食物品為賭博者」;此外,法定刑由單純之罰金刑,增列拘役;而 沒收之範圍由限縮為「在桌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開設賭場罪之 構成要件由「聚眾開設賭場之營利」改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者」。擴張了處罰的對象,除開設賭場之人外,聚眾抽頭 而未提供場所者,亦納入處罰範圍。
因暫行新刑律完成於清末,因世局與社會變遷,故適用上多有爭 議,並非理想之刑法。其中刑罰採等級制而法定刑又廣,法官援用時 無一定標準。且當時各國立法亦隨著法學思想之進展,已多有新理論 提出,此凸顯與各國立法不僅多有違背,亦不符立法潮流,有很多地 方與國內現況不合。故於北京政府時期,即著手修訂。故於 1916 年 9 月,由法律編查會,將刑法草案作第一次修正,曰刑法草案,至 1918 年,復經法律館,就刑法草案作第二次修正,均因未經過國會通過,
迄未頒行。故至 1927 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司法部部長王寵惠,
認為「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大致妥適,略增修之後,送交國民政
53 梁陽昌,單純賭博罪立法之檢討,法律評論,43 卷,7 期,1977 年 7 月,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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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審核,於 1928 年 3 月 10 日頒佈,俗稱「舊刑法」,因其與 1935 年 公佈施行之現行刑法不同。
舊刑法於賭博罪章,除將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再為刪改外,於 常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發行或媒介買賣彩票此 3 條文,除少許文字之變動外,對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與第二 次刑法修正草案相同。舊刑法之所以刪除草案中「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人之場所」一語,係因在民國政府審查時,因司法部部長王寵惠 主張:「賭博惟禮教輿論始得而防閑之,非刑法所能為力,惟在公共 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外國立法例亦大抵如此」。
故按暫行刑律原文,以「賭博財物者,處 1 干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改定普通賭博罪第一項,以杜流 弊54。
國民政府完成北伐後,因列強每藉口我國法制未備,不願廢除領 事裁判權,故力謀法律修訂,乃由立法院先行成立民法起草委員會,
草擬民法。旋即於 1931 年起由立法委員史尚寬、欷朝俊、蔡瑄、羅 鼎等人組織刑法起草委員會,草擬刑法修正案。於 1934 年草案完稿,
同年 11 月 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935 年 1 月 1 日,由國民政府公 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為現行刑法,至今經過 20 次修正。其中賭 博罪章部分,除最近一次之第 16 次修正,刪除第 267 條之常業賭博 罪外,關於賭博罪章之內容均無更動。現行刑法第 21 章賭博罪章規 定與本論文相關研究條文如下: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7 條
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
54 謝振民,同前註 50,頁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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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8 絛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保護法益分析
國內學說上,傳統以來都把賭博罪章與妨害風化罪章(第 16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 17 章)以及褻瀆祀典與侵害墳墓屍體罪(第 18 章)等一併歸類在保護「社會善良風俗」的部分。也就是說,認為 賭博行為所侵害的是社會的安全與善良風俗55,具體而言,其一是對 於賭博者個人的影響,行為人原本僅是處分自己之財產,但若是放縱 賭博之結果,足以引起僥倖不勞而獲的心理,使人沉迷忘返,揮霍無 度,成日醉心於賭局而不務正業,不但費時失業,而且也敗壞個人品 德56。
其二是對社會的影響,除會增長人民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敗壞 社會風氣對整個社會的影響,除會增長人民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態更有 其他犯罪如偷竊、強盜等因賭博行為而產生。因此,本罪之設,意在 端正歪風,以保障社會善良風俗。易言之,賭博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 社會的安全與善良風俗57。又依日本判例、通說見解認為,本罪之處
其二是對社會的影響,除會增長人民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敗壞 社會風氣對整個社會的影響,除會增長人民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態更有 其他犯罪如偷竊、強盜等因賭博行為而產生。因此,本罪之設,意在 端正歪風,以保障社會善良風俗。易言之,賭博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 社會的安全與善良風俗57。又依日本判例、通說見解認為,本罪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