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級法院判決之統計與案例分析
第二節 以「賭博罪」論罪之代表
以賭博罪論罪之案例較少,且比例上較多數出現於新北地方法 院,共計有 34 件,且多數為簡易判決,對於判決內容描述較為簡略。
第一項 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本判決相對其他判決敘述事實較為詳盡其判決內容將事實以及 相關法律見解多所論述78,且本判決法官引用其他參考文獻、文章以 加強本身判決之觀點。
第一款 本案事實
被告彭成功、孫易蘭、王榮燦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王榮燦擔任 負責人、彭成功負責拜訪客戶及催收款項、孫易蘭負責管理帳務及處 理行政庶務等,分工共同成立地下期貨盤口。並聘雇林慧玟負責處理 匯款帳務,姓名不詳之「Mary79」負責接聽賭客電話,並回報客戶交 易確認相關事宜。
王榮燦、孫易蘭、彭成功等人以「大富金融資訊」等公司名義及 不需保證金之方式招攬賭客,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臺 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並未將賭客之
78 本判決為新北地院相關判決檔案第二大(34k),僅次於 102 年度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37k)。
79 判決書中為「Marry」,應為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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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對賭,其輸贏之計算方式 以「口」為單位,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每點 200 元之方式,由不 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王榮燦、孫易 蘭、彭成功等人則以每口收取 200 元之手續費抽頭牟利。
第二款 法律爭點
1.被告與賭客對賭之標的是否與「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相當?
2. 被告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 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
3.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與正常期貨市場之「保證金」是否相 同?
第三款 法院見解
1.「臺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係為應係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 上市商品臺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為準,其所制定規則以及交易商皆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執行業務。行為人僅係以每日臺灣股票指數之 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或收取客戶之下注後,再轉向 他人下注,並均以臺灣股票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彼 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似與買賣標的物之合意並不相當。
2.法院認為並無其他佐證支持被告有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 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 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
3.被告與賭客所約定之保證金與正常期貨市場不同,其金額與下 單口數並無明顯規範,且不會因保證金的不足而無法下單,兩者差異 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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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本文見解
1.所謂「期貨交易業務」包括受託買賣以及結算等業務,被告接 受客戶下單且以本身資金與賭客對賭,並無在正常期貨市場交易的情 事發生,實難稱得上是「經營期貨業務」。
2.該被告與賭客不單以「台股加權股價期貨指數」作為賭戲輸贏 之標的,其標的有相當多元化,也有賭客要求以國外期貨指數為標的 下單,被告所使用之交易軟體可滿足客戶所有需求以不同標的物對賭,
其中更包括未於台灣合法交易的外國股市期貨指數,若法院判決以
「期貨交易法」論罪時,則會與該法的立法宗旨「保護我國期貨市場」
不相符。
3.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係為賭資的籌碼而已,並非絕對必要 支付之費用。正常期貨市場每次交易都必須擁有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其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80」 計算之,目前每口原始保證金為 83,000 元。兩者金額與意義截然不 同。
4.雖然該判決係為論述最完整且引述相關資料最多,但其二審時 仍被推翻,實屬可惜81。
第二項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 5676 號刑事判決
本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 100 易 3779 號刑事判決中所引述之最高 法院判決82。本案件一審以「違法經營期貨業務罪」論處,二審維持 原判決,三審發回更審,更一審改以「賭博罪」論處。
80 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 http://www.taifex.com.tw/chinese/5/MaringReqIndexFut.asp 最後瀏覽日期 2015 年 7 月 1 日
81 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訴第 32 號刑事判決,改以違法經營期貨罪論處。
82 其歷審判決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 14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 954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 294 號刑事判決,以及最 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567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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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本案事實
被告與母親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並兼營職棒簽賭,其下單方式
係以電話接受賭客下單,標的物為「台灣加權股價期貨指數」。被告 接受賭客下單後隨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上游組頭簽注,每次交易向 賭客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每一口抽成指數0•二五至0•
五倍的費用(0.25X200 元=50 元、0.5X200 元=100 元;抽成廿五元 是例外,如有介紹人,介紹人可分一半。如無介紹人,一口通常抽 50 元83),一口平均收的費用大約在五十元,被告本身不負責盈虧僅 賺取手續費用,其經營型態為典型之「樁仔腳」。
第二款 法律爭點
1.被告收取客戶之下注後,再轉向上手下注,雖均以台灣股票指 數之漲跌作為標的物,但此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其標的物是否即為
「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2.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 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 為?
3.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
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可能因此導致 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第三款 法院見解
1.「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應係從事台灣期貨交易所上市商品 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客戶應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83 本部份法院敘述較不清楚,但依本研究推估應為「台指期貨」手續費 100 元/口,「小台期貨」
50 元/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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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需繳交之 費用及成本,包含原始保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而被告之交易 型態明顯與上述說明不符。
2. 被告等雖接受下注者以台股期貨指數漲跌為標的下注,但並 無與之交易買賣期貨商品,及成立期貨交易契約,自非屬接受期貨交 易人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亦難謂被告等從事上開行為即屬經 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是以本案被告等雖有接受下注,並收取 手續費或佣金,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確有向期貨交易所
(不論本國或外國)實際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既如上述,則 其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3 款「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3. 被告等總資金只有 200 萬元,每月平均大約 3 到 5 萬元間的 收入如何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 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無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 常暴漲暴跌。
第四款 本文見解
1.所謂「期貨契約」係指某一期貨指數價位買賣雙方約定以該價 位作為履約之價格基準。例如某一買家在指數 9000 點時看好未來行 情欲買進一口多單,而其相對有另一個買家在同一價位時,看空市場 未來行情,欲買進一口空單。兩者因買賣價位(9000 點)、數量(同 為 1 口)相同,故該筆交易撮合成交。雙方買家即成立一口 9000 點 的期貨契約,一方看多另一方看空。本案件中並沒有交易的雙方,被 告收取賭客交易後即轉單至上手的組頭,且賭客不必以相對方有其他 賭客同時作對向交易始得成交。故被告所交易之標的並非「台股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
2.「樁仔腳」在整個地下期貨交易過程中有幾項重要的工作,首 先,當接受某一客戶下單時,必須即時且無誤的將該筆交易回報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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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之組頭,以免中間產生差額或是錯單時,必須自行吸收。其次,每 週的結算日之後須與上手、客戶核對盈虧,並且確認所有應負款項入 賬。就其工作型態與內容,實在與所謂合法期貨商之「經紀業務」、「結 算業務」等情形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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