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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期貨罪

第三章 非法經營期貨罪與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結構分析

第一節 非法經營期貨罪

本條文係明列於「期貨交易法」第八章「罰則」中的第 112 條,

其條文規定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之業 務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 將其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日據時代台灣已出現期貨交易行為,交易標的為日本期貨市場的 稻米期貨,交易多在碾米廠中進行,由較富有的商人士紳參與,以台 北市迪化街為大本營。此時期的資訊報價方式相當落後,大部分由碾 米廠以收音機接收市場價格後,再依序記錄在黑板上資以為據。惟此 時之稻米期貨交易實質上係以稻米期貨價格之漲跌為賭博工具,純為 買賣價差之結算,不涉實物交割,亦缺乏正面的經濟功能。日據時代 的期貨交易行為有如曇花一現,隨著對日抗戰的開始而冰消瓦解29

自 1988 年起,我國政府為順應經濟國際化之趨勢,提供國內各 產業移轉價格風險之方便性,並兼顧導正地下期貨交易之經營,即逐 步展開對期貨交易制度之研究,研議開放期貨交易之方案以美國等主 要國家相關規定為範本。其中所謂「地下期貨」,根據學者研究係為

29 詹庭禎,國外期貨交易法立法沿革,台灣證券,37 期,1994 年 3 月,頁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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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台灣的非法期貨經營型態而言30。地下期貨之前身,可追溯至 1947 年前後香港金商在國內銀樓業界引進類似期貨交易之黃金賭戲 ,初 期僅在銀樓業間傳播,至 1990 年間初期 ,香港人正式引進美國及日 本等地貴金屬、農產品等期貨商品,由於此一時期之期貨行情報價系 統,仍停滯於以長途電話向國外詢問行情,再轉抄錄於黑板,缺乏公 信力,部分地下期貨業者與黑道掛鉤,甚至黑道介入經營,導致國人 對期貨交易產生惡劣印象,地下期貨亦一度消聲匿跡。

1987 年 7 月間政府放寬外匯管制,使得宣稱在國外期貨交易所 下單進行交易的香港金融公司,立即利用此一政策宣示,大量來臺拓 展業務,並引進「路透社」31等現代化之即時金融行情資訊系統,逐 漸建立市場價格公信力,地下期貨數量迅速擴大,至 1990 年最高峰 期,國內地下期貨公司已達 350 家,據保守估計其每日交易量接近新 臺幣千億元,流通之保證金總額達 50 億至 100 億元(按保證金為交 易額百分之 5 至百分之 10 比例換算),號稱每日下單量達 10 萬張32

為嚇阻歪風主管機關經濟部擬定國外期貨交易法草案於 1990 年 2

月將該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於 1992 年 7 月 10 日經總統公布自 1993 年 1 月 10 日開始實行,開放期貨經紀商受 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且將主管機關由「經濟部」改為「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為我國期貨交易制度奠定法源基礎33

「國外期貨交易法」為現今「期貨交易法」的前身,條文共計 44 條,共分為六個章節。分別為

第一章 總則(第 1-5 條)

第二章 期貨商(第 6-30 條)

第三章 期貨經紀商同業公會(第 31-33 條)

第四章 仲裁(第 34-35 條)

30 郭土木,論非法地下期貨之法律適用問題(一),證交資料,410 期,1996 年 6 月,頁 1。

31 REUTERS,世界前三大的多媒體新聞通訊社,提供各類新聞和金融數據,目前在全世界 128 個 國家中設有據點。

32 郭土木,同前註 30,頁 1。

33 「國外期貨交易法」法案主要撰稿人為詹庭禎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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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第 36-43 條)

第六章 附則(第 44 條)

「國外期貨交易法」說是當初為建立我國期貨交易市場健全化的 過渡性法案,其主要規範皆著重在於「期貨經紀商」的管理。當時台 灣並沒有建制「期貨交易所」相關機構,所有的期貨交易都是在國外 的交易所完成,該法主要規範「期貨經紀商」仲介客戶至國外交易之 行為。

其中關於懲罰「地下期貨」或是「非法期貨」之業者最常使用的 條文是第 6 條第 4 項:「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其 罰則為第 36 條:「違反第 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該項 條文為處罰「地下期貨」最早的條文。

1993 年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 14 家國內 及 9 家國外期貨經紀商之籌設許可,1994 年 4 月第一家合法期貨經 紀商成立,國人自此可以經由正式管道交易國外期貨。此外,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同年委請專家、學者及業界先進每週固定開會,由主 委親自主持,經兩年時間的努力完成「期貨交易法」草案, 1996 年 1 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1997 年 3 月 4 日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1997 年 3 月 26 日總統頒佈,1997 年 6 月 1 日正式實行,國外期貨交易法 同時停止適用,由期貨交易法取代34

「期貨交易法」中處罰「非法期貨」犯罪型態的條文則明訂於第 112 條,其條文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4 洪漢周,期貨交易犯罪與偵查實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35 卷,5 期,2005 年 3 月,頁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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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35。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36。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其中第 1、2、3、5 項為現今部分法院引用處罰「地下期貨」所使用 之條文。

依據期貨交易法,於 1997 年 9 月設立「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為負責期貨結算之機構,並於 1998 年正式開業之後推出第 一項期貨商品「台股期指」。目前的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第二項 保護法益分析

期貨交易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 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表示該法係為保護我國期貨市場之健全以 及交易秩序。再進一步檢視立法院公報之立法資料後,可得知該法之 立法目的深入內容如下37

1.建立國內期貨市場,並整合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管理,期使我國金 融體制結構更加完備。

2.將期貨等衍生性商品交易納入完整之法制規範,以建設有秩序及 高效率之期貨市場。

3.擴大金融市場之規模,提供企業與交易大眾避險管道,並反映相 關現貨未來供需,促進資源有效配置。

4.立法打擊地下期貨交易,杜絕詐欺、操縱等不法情事,並防堵如

35 第 56 條第 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36 第 84 條第 1 項: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37 立法院公報,85 卷,25 期,頁 7,委員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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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霸菱證券之危機事件發生,以保障交易人權益,並維護市場秩 序 。

立法理由提及的「霸菱證券」危機事件係指 1995 年所發生之舉 世震驚的「李森」事件。霸菱(Barings)銀行是一家英國老牌銀行,

成立於 1762 年,事件發生前是英國第 5 大銀行。1995 年 1 到 2 月,

霸菱銀行所屬之「新加坡期貨公司」經理李森(NickLeeson),他預期 日本經濟即將復甦,股價理應上漲,因而持續買進日本股價指數期貨;

同時,經濟一旦大幅成長,利率將會上升,公債價格將會下跌,因而 賣出公債期貨。亦即,作多股價指數期貨,冀望股價上漲而獲利;同 時,作空公債期貨,冀望利率上漲,公債價格下跌而獲利。

李森交易的內容為:

1.於當時的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SIMEX)買進約 17,500 口日 經 225 指數期貨。

2.於大阪證券交易所(OSE)買進 16,937 口的日經 225 指數期貨。

3.於東京證券交易所賣出日本公債期貨 4,900 口。

1995 年 1 月 4 日,當時的日經股價指數為 19,684 點,由於李森 預測日本股市將翻空為多,於是開始大量買進,1 月份第 1 週其買超 日經 225 指數期貨 3,024 口(每口約 12 萬英鎊)。1 月份第 2 週依然 買超,但超金額較為縮小。1 月 17 日神戶發生大地震,當天的日經 股價指數為 19,241 點,此後期間日經股價持續盤跌,李森交易虧損 逐漸擴大。為攤平損失,1 月 20 日李森加碼買進 4,000 口,1 月 23 日日經股價指數跌至 17785 點,較 1 月 4 日指數,已下跌 1899 點,

跌幅為 10.67%,而後日經股價指數雖稍見回穩,但隨後又呈盤跌走 勢,1 月 26 日復跌至 17781 點,比 1 月 23 日還低。2 月中旬李森又 持續加碼買進,總計共買超達 20,076 口。2 月 23 日,英國霸菱銀行 高層主管已獲知新加坡子公司鉅額虧損情況,並於次日向英格蘭銀行 報告,事情於是爆發出來。消息傳出後,2 月 27 日(星期一,2 月 25 到 26 休假)亞洲股市暴跌,當天的日經股價指數已跌至 16800 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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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公債期貨操作方面,日圓利率非但沒有上升,反而下跌,致其放空 的公債期貨反而上漲,造成其公債期貨交易亦發生虧損。

霸菱銀行在 1994 年 6 月底的淨值為 3.36 億英鎊,案發時虧損約 8.6 億英鎊,係集團淨值的 2 倍多。1995 年 2 月,只因一位交易員操 作失利,加上該公司內部 15 個步驟控管不當,短短 1 個多月,有 234 年歷史的老牌銀行,終因虧損過鉅而倒閉38。但根據本研究推估以及 詹博士訪談得知,「霸菱事件」的缺失交易,係屬該公司「風險控管」

出現問題,與一般期貨交易規範並無直接關係,在立法理由中提及霸 菱事件應為承辦人員自行加入之觀點,與立法理由較無關聯39

除了上述立法理由外,其所保護法益也應著重在我國期貨交易市 場的交易秩序,當有行為人意圖操縱控制期貨市場,會造成金融市場 的秩序崩壞,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我國資本市場信心。在國際的金融 機構評估某一個市場是否值得投資時最重要的兩個因素在於「流動性」

以及「避險工具的完整度」,若一個國家的股市具有高度的成長性,

但卻缺乏相關的避險工具時,國際資金對於投資該市場會有較多的顧

但卻缺乏相關的避險工具時,國際資金對於投資該市場會有較多的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