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企業主刑事責任

第三章 企業主之法律責任

第二節 企業主刑事責任

第一節 企業主之定義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概念,在英美法體系已實施長久,公司股東持有 公司股份為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公司經營策略之擬定與執行,則賦予公司董事或 經理人治理公司。在台灣資金募集係企業經營者對外公開募集,企業經營者往往 將社會大眾投資所得資金,視為經營者自身獨立之財產,未意識到或忽視社會大 眾投資因共同投資而取得監督經營者權利。其不知道經由公開市場募集資金之行 為,乃為共同投資之行為,其經營者之角色,即轉變為受託經營之人,亦即受投 資大眾委託經營者決策經營公司之業務。在基本上所謂「企業主」,係指投資大眾 亦即全體股東,應該是被保護得對象,在企業犯罪所指企業主係指企業決策及經 營者,董事、經理及總裁均屬之。企業主意思機關以董事會為主,董事及經理為 執行機關。

第二節 企業主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除了生命權、自由權被剝奪如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拘役等 之主刑外,尚有剝奪財產權之罰金之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 償等之從刑。本文僅就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之從刑及罰金之主刑,加以探 討闡述。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 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

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 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 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 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 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 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 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 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 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 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 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 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 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 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

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 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50實 務上認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沒收,並非不考慮原屬被害人之物,必須顧慮 原來屬於被害人之物或權利,而用於犯罪之物,歸還被害人之物,應予排除,亦 即被害人得請求發還之物或權利,非沒收之列。

刑事責任之主刑中之罰金,最不具嚇阻作用,如1997年爆發國內史上最大掏 空案之國際票券公司楊瑞仁竊取國票空白商業本票,盜蓋公司章,並偽造鴻海等 往來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偽造商業本票電腦交易單,再賣給台灣銀行,詐取 100多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0億元確定執行。2007年罪犯減刑 條例因自首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減為15億。罰金之執行,依刑法第42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 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一年。」由此可知,罰金之執行,由受刑人繳納,無法繳納,得強制 執行;若無財產無法完納,則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則上以新台幣一

50 參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73 號裁判意旨。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依判決諭知為準)折算一日,若以三千元折算一日,15億之 罰金,應該要五十萬日即1369年多,等同終身要易服勞役,但同條第5項規定「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換言之,罰 金之執行,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之每日折算金額,以罰金總與一年數比例折 算,因此,楊瑞仁15億元每日易服勞役折算金額為4,109,589元,也就是每日折算 金額為4,109,589元,可說是很昂貴的每日工資,試問楊瑞仁會拿錢來執行嗎?再笨 的人不可能這麼做,試問哪裡去找一日410萬元得工資?高罰金之金錢執行,嚇阻 作用並不彰顯,顯然有失公平,無足以遏制犯罪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