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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之犯罪風險

第二章 企業犯罪

第二節 企業經營之犯罪風險

第一項 概述

在人類進化史上,企業從手工業時期、工廠化時期、逐漸演進到現今企業化 生產時期,都有龐大資本合成體,企業犯罪乃自古以來已存在之產物,然而,過 去的企業犯罪中,僅影響局部一些人,對於社會大眾並無深刻印象,隨著時代進 步,科技發展,現代社會以企業作為核心的經濟模式,企業對社會的影響力日漸 加深,已達到歷史上巨大的程度,國際間不得不重視企業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不

論在經濟上、社會體制上、經營管理上,必須承認企業也是犯罪的構成因素,必 須法律加以管制,否則對市場經濟具有極大的破壞作用,造成國家的正常發展的 障礙。

現代人民思潮,因遭巨大的風暴,已逐漸脫離對自由經濟的放縱與崇拜,例 如 2008 年美國安隆企業掏空舞弊案,銀行資本家拿投資人和存戶的錢與安隆企業 掛勾,從事舞弊之行為,掏空公司財物中飽私囊。又如,我國 2006 年力霸集團負 責人王又曾以非法方式掏空 500 多億元,涉案人數達 90 多人,影響層面甚廣,引 起國內投資大眾之恐慌。因此,現今人民對於企業經營商業活動,產生疑慮不再 信任。

企業犯罪在在彰顯經營管理之不善,經營者及其參與經營者,利用經營管理 之缺陷、漏洞,以迂迴方式圖謀自己利益,掏空公司,嚴重影響公司大眾股東之 權益。企業經營之規範與監督,有建立制度之必要。相對地,企業經營者因不諳 法律,導致違法之經營策略,演變成企業經營之危機,企業經營上之犯罪風險,

企業經營判斷(或商事判斷)是否足以阻卻企業犯罪之違法?企業經營判斷是否適法?

或違法如何判斷?實有深究探討之空間。

企業並非全然都是企業犯罪之主體,也是企業犯罪被害之客體。從犯罪者身 分分析,這些犯罪案件包括企業內部人員及外部人員所從事的犯罪。被害企業往 往擔憂犯罪事件有損企業形象,以致報案率不高,換言之,企業犯罪被害的實際 數量及規模及可能超過官方資料所記載。而日益嚴重的企業被害事件,無形中提 高了企業的犯罪被害恐懼感,也影響企業投資意願與社會經濟發展。國內企業犯 罪被害,最顯著事件,乃 2005 年 5 月中旬在台中地區便利超商貨架上,被涉案王 姓嫌疑人放置了注入氰化物的罐裝機能性飲料「蠻牛」,致使民眾購買誤飲,導致

一人死亡,10 人重傷之毒蠻牛千面人事件,王姓犯者明知氰化物是劇毒,食用後 足以致人死亡,竟為貪圖私利,計畫向保力達公司勒索 33 萬美元,竟在多處商家 放置毒飲料,事件爆發後導致保力達公司被迫將市場相關商品立即下架與銷毀,

造成該公司商譽及財務上重大損失。此外,還讓許多名民眾誤飲毒飲料導致死傷,

引起社會極大的恐慌3

企業的犯罪被害事件也經常跨越國界或區域;如 2003 年 2 月美商英特爾公司 ( Intel Corporation )將 5 萬餘個、總價超過 1 千萬美元的筆記型電腦中央處理器外 銷到英國,當該貨抵達倫敦機場時,英特爾公司人員前往接貨,發現這批零件早 已不翼而飛,懷疑遭到國際竊盜集團竊取。調查發現英特爾公司所失竊 5 萬餘顆 零件,由一名巴基斯坦人透過掮客將部分零件兜售給台灣某企業人士,轉售給日 本廠商,獲取數百萬元價差利潤。4企業之犯罪被害,對企業所造成的危害,並非 單純經營的問題,更是社會治安的問題,甚至嚴重損及經濟與金融之發展,企業 經營之風險,企業本身之犯罪行為及企業之犯罪被害,均屬企業應予研究控管之 風險,也是值得探究之議題。

第二項 企業經營判斷法則

現代企業係多數人以股份出資方式設立賦予少數人決策經營方向之經營商業 活動行為,股權分散之下公司所有人即股東,必須面臨賦予少數人經營決策,追 求經營效率目的;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下,為使經營者行使經營權正 當性及經營權限範圍,由股東會選出董事,代理股東行使公司經營決策,股東視 為本人,執行經營決策之董事為代理人,此乃所謂「代理理論」( agency theory )。

3 參閱孟維德(2006 年 11 月),【企業犯罪被害之實證研究—以販售業為例】,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 論文集(9),法務部編印,第 2 頁。

4 參閱同上註,第 2 頁。

基於代理理論,公司受任人,實乃公司所有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對公司亦應負有 受託義務 ( fiduciary duty )。鑒於商業環境經營活動競爭,若使企業經營者即董事 負擔過多經營責任,將公司董事在經營決策時有所顧忌,反而不利於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因此,美國法院相關判決發展出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公司董事判 斷失誤時,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得以免除其責任之制度。5

依照美國 Black`s Law Dictionary 對經營判斷法則所作之定義:「經營判斷法 則係一種推定( presumption ),推定公司董事在作成與自己無利益關係( self-interest ) 或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之經營決策( business decision )時,如係在取得充分資訊 基礎( on an informed basis )下、善意( in good faith )且誠實的相信( in the honest belief )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該法則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在權限範圍內以善意且 適當的注意( due care )而為之無利益( unprofitable )或有害( harmful )於公司之交 易行為,得免除其法律上責任。」6公司董事經營決策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公司 股東當然以予尊重,反之,公司董事經營決策違背一定條件之下,對於公司利益 所害,當然要負起法律責任。因此,公司經營者要秉持無私、善意、誠信,追求 公司利益極大化原則,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利用充分資訊基礎為公司有利之 經營決策判斷,方符合免除責任之條件。惟有些居心叵測企業經營者利用經營判 斷法則作出有利於己,損害公司或不利己,損害公司之經營決策判斷,如此,投 資大多數股東權益無形中被侵蝕,經營判斷法則為企業經營者免責保護傘,實為 不公平。

經營判斷法則係一種推定,為使企業商業經營正常運作,原則上推定企業經

5參閱林怡伸(2007 年 6 月),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董事責任之避風港?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院碩士 論文,第 9 頁。

6 參閱同前註, 第 11 頁。

營者之經營決策判斷是合法適當,符合公司大多數股東利益。所謂推定,係指在 無反證情況下,認定其效力。反之,若有提出反證證據,足以推翻企業經營者之 經營決策判斷,不符合免責條件時,企業經營者當然要負起法律上責任。

歷經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及 2001 年間美國安隆( Enron )掏空舞弊案、世界通 訊( World Com )、2008 年 8 月雷曼兄弟公司( Lehmen Brother )聲請破產倒閉案等十 數家重大弊案之影響,國際間對於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問題無不重 視,眾論紛紜並不一致,通說認為公司治理是一種指導及管理公司之機制,以落 實公司經營者責任,保障股東之合法權益,並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濟 合作與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 )於 1999 年提出公司治理原則(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並於 2004 年修正,依 2004 年 OECD 之公司治理原則包括:一、為優質的公司治理架構 奠定完備的基礎( Ensuring the basic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 ;二、確保股東的權力,並使其發揮功能( 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 ) ; 三、平等對待全體股東(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 ; 四、利害關係人(諸如員工、消費者、債權人、往來廠商、相關業 者及社區)的權利及公司治理的功能,均予以重視( 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 ; 五、提升資訊公開的時效性及正確性( 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 ; 六、董事會及監察人(監察會)應善盡職責,對公司及股東負起責 任,並兼顧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road )。7由此可知公司治 理範圍廣泛,最重要是董事會應對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應負義務及責任。

董事會之義務主要是董事之受託義務,而受託義務涵蓋內容如何?大致上包含

7參閱同前註 5 ,林怡伸(2007 年 6 月),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董事責任之避風港?第 12 頁。

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 )及善意義務( duty of good faith )。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董事在決策判斷時,應依一般人在相同職位( in a like poison )、相似情況下(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 ) 之標準為之。若董事未違反 受託義務或法令,履行責任亦符合是當的注意標準( applicable standard of care ),則 將毋須為不明智或判斷錯誤之結果負責。若董事不能遵守適當的注意標準,則須 對公司或公司股東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所謂忠實義務係要求董事不得違背公司 和股東的信賴,在犧牲公司或股東利益之情況下,利用職位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係一種具有高度倫理規範內涵之義務。具體而言,忠實義務通常是在處理董事與 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1nterest ) 之情形,受股東託付之董事不應將 自己置於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互衝突之地位,從而與公司競爭業務、自己與公 司交易或自行決定報酬等行為,原則上應予禁止,此即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

所謂善意義務係要求董事誠實地及誠懇地行為,而無任何隱匿之事項或動機。善 意義務需符合(1)以誠實信念或目的(2)對自己的責任或義務忠實(3)在處理交易時 遵守合理公平的商業標準(4)欠缺詐欺的意圖或圖謀不正利益等四點8

我國實務上法院對於「商事判斷原則」之案例,認為「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 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 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 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 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 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

我國實務上法院對於「商事判斷原則」之案例,認為「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 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 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 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 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 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