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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主民事責任

第三章 企業主之法律責任

第三節 企業主民事責任

民事上關於法人之本質,歷史上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及法人實在說 等 發展過程,目前通說則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乃社會的有機體(有機體說),或 適合於得為權利主體得一種法律組織體(組織體說)。據此,法人除有權利能力與行 為能力外,並有侵權行為能力。亦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行為或不適法行為,均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從 而董事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係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法人本身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51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及數法人之行為。所謂 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

51 參閱陳聰富(2011 年 12 月),【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第 4 期,第 94 至 第 95 頁。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

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 同法第188條第3項雇用人得對受雇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 償之責任。52

現代社會之法人規模逐漸集團化、鉅大化,企業商業活動更加複雜化,與民 法當初立法之社會環境時代背景完全不同。企業團體之侵權行為概念興起。有認 為企業責任之成立,不應限於法人董事之行為。受雇人作為企業組織體構成員,

以組織體之機關而活動,該受僱人之行為即當然成為雇主之行為,亦即受僱人在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為僱主之行為。基於企業統一體之觀念,企業統一體對外 部所為之活動,企業主與受雇人成為一個整體,二者無法分離。企業受僱人基於 基於正當職務權限所為之行為,企業主應作為自己之行為而負責,二者並無區分 之必要。53另有人認為,對於法人或企業責任民法雖未規定,但關於法人或企業活 動,不再以構成員之行為作為媒介,而承認法人或企業本身直接的侵權責任,應 屬適當。蓋法人或企業係以一個組織使用,使用多數構成員及設備與機械,而追 求一定之目的。認為「法人或企業之全體活動制生損害於他人時(如公害事件),其 構成員未必具有故意或過失,未必符合日本民法第44條(即我國民法第28條)及第 715條(即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責任,此時,為保護被害人之救濟機會,引起損害之 法人或企業活動,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不再以構成員之侵權行為作為媒介,而 認定企業或法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責任。」54本文認為以後者見解,比較符合現代

52 同前註第 98 頁。

53 日本戒能孝通教授之【受僱人行為即企業行為說】見解,參閱同前註 48,陳聰富(2011 年 12 月),

【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第 112 頁。

54 日本四宮和夫教授之【企業一體說】見解,參閱同前註 48,陳聰富(2011 年 12 月),【法人團體

企業集團或或鉅大化趨勢,保護被害人及避免企業或法人脫免責任,應以企業法 人本身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現代經濟體系下,企業不再單一存在,許多大型的國內外公司的標準組織化 結構係由一個母公司作為其下諸多個別獨立運作之子公司的唯一股東,此種母子 公司架構之主要目的在於極小化母公司因子公司經營所產生之潛在責任。有限責 任制度提高了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的可能性,而使得公司股東得享受所 有因從事風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卻無須承擔伴隨著風險而來得全部成本,部分 的風險成本轉由債權人承擔,因此形成了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即有限責任提供 了將風險成本轉嫁給債權人的誘因。而揭穿公司面紗即為平衡有限責任帶來效益 與成本之重要原則之一。詳言之,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股東個人不同之法律 主體,股東就公司債務僅就其出資額負其責任,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然而,

為保護更高的法益(如避免詐欺),而不得不否定公司之法人格,即由法院揭穿公司 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而例外地要求由在公司背後之股東 負責,乃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55美國法院傳統揭穿公司面紗的考量因素包 括:1.股東對公司之控制力;2.股東與公司資產之混淆不清;3.公司形式之不遵守;

4.公司資本嚴重不足等。而美國法院在關係企業揭穿公司面紗案件中,通常要求原 告債權人須證明下列三個要件:一、子公司缺乏獨立的存在;二、以詐欺、不平衡 或不法之方式利用公司有限責任之形式;三、與原告損失間有因果關係。56

美國判例法上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公司 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

之侵權責任】,第 114 頁。

55 參閱張心悌(2012 年 9 月),【反向公司面紗原則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 24 卷,第 4 期,第 68 頁

56 同前註第 68 頁。

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我國86年6月24日 公司法增訂公司法第六章之關係企業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並未採取美國判 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得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視為同一法律主體。57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就反 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提出意見,【原告僅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反面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要求被告與其他被告負同一責任,暫不論原告所述關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或「反面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內涵及論述是否正確及有無誤用,

上開英美法原則實為我國法律及實務所不採】58上開判決並未深入了解母子公司之 經營或商業活動之關係,子公司所賺之盈餘,歸入母公司,自公司經營策略及方 向都由母公司決定,子公司執行,以整體以觀,子公司本質上只是母公司之分公 司之性質,如此,母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反面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自有其適用,以保護眾多投資大眾,符合公平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