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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犯罪之態樣

第二章 企業犯罪

第四節 企業犯罪之態樣

企業犯罪之態樣,依企業犯罪主體、企業犯罪被害法益、企業犯罪手段、

企業金融犯罪及設及公務員之犯罪之不同,所觸犯之罪名刑罰亦有差異。

第一項 企業犯罪主體之態樣

由於我國實定法未曾就「企業犯罪」一詞加以定義或解釋,惟若與前揭學說 所述內涵接近之我國有權解釋機關說明相較,則有「經濟犯罪」及「金融犯罪」

二詞依企業犯罪主體可分下列態樣:1、企業從業員犯罪;2、企業主或事業主犯 罪;3、企業組織體犯罪。

(一) 企業從業人員犯罪: 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外之受雇人員或從事企業業務之 人員,假藉自己職務之執行商業活動行為之機會,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所為犯罪之行為。可分為對企業體之犯罪,例如 1995 年國內發 生台灣史上最大經濟犯罪,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員楊瑞仁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盜用商業本票貼現款項侵占案20。及對企業體以外之犯罪,從 業人員之犯罪與企業之商業活動行為無關,純屬從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 為,如傷害、竊盜、恐嚇等。

(二) 企業主或事業主犯罪:係指企業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利用自己企業經營管 理者身分地位或管理業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 罪行為。例如,2000 年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

20 1995 年之國票案是國內一宗大型經濟犯罪。台灣債票券主要交易商之一的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因企業內部稽核控管機制存在重大缺失,自 1994 年 9 月起便遭時年僅 29 歲的基層員工楊瑞仁藉 職務之便盜用商業本票,進而冒取新台幣超過 100 億元的現金炒作股票。1995 年 8 月,楊瑞仁因 炒股嫌疑而被調查局調查,國票遭盜用鉅額資金的事跡才終於敗露。國票案是台灣經濟史上最大 的個人型經濟犯罪,也迫使金融機構乃至於其他企業再度檢討及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以防範類似 的經濟犯罪再次發生。

副董王志雄共同掏空該行一百多億元超貸弊案。2004 年 6 月葉素菲博達 掏空數十億元案。

(三) 企業組織體之犯罪:係企業組織體成員,為圖企業組織體本身之利益,從 事不法商業活動之犯罪行為。如 2013 年 10 月日月光公司高雄 K7 廠排放 含有致癌重金屬鎳之廢水造成高雄後勁溪污染影響農田水利耕作之公 害。2014 年 5 月爆發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為了取得桃園市八德地區合宜 住宅標案對桃園市副縣長葉世文公務員行賄 1820 萬元賄賂之醜聞案。

2004 年振安鋼鐵公司負責人朱安雄、吳德美虛設公司,以不實交易開立 不實銷貨發票,向稅務機關虛報之營業額即達二十七億八千一百餘萬 元,合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達四十九億三千餘萬元,違反逃漏 稅捐。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商品安全等。企業組織體之犯罪大部分 屬行政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犯罪。企業體犯罪係兩罰規定下發生。依刑法 理論原則上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亦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 任,此乃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於一身之原則。為適應社會經濟商業活 動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制定特別企業商業活動之規範,

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規定之企業體規範處罰規 定,即所謂行政刑法或附屬刑法。處罰之類型歸類有三種:

(1)、 兩罰責任:即犯罪行為人與企業體同負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又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 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 自己責任:係由企業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負責。公司法第 19 條 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 63 條規定:「公 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3)、 轉嫁責任:企業法人犯罪轉嫁由其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受處 罰。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企業法人犯罪,企業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承受刑事處罰之責任。

第二項 企業犯罪被害法益之態樣

依企業犯罪被害法益可分下列態樣:

(一) 企業災害型犯罪

企業災害型犯罪乃企業體從事企業之商業行為過程中,因管理上、監控上、

監督管理之疏忽或企業從業員操作失當所引起的意外災害,導致消費者或其他人 員之生命、健康或財物上之損害。

(1)、 1968 年日本多氯聯苯事件:因管理疏忽及操作失當所造成。被害人是消 費 者及社會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

(2)、 2002 年 5 月 25 日,中華航空公司在澎湖縣馬公外海發生墜機事件,機 內 19 名工作人員及 206 名乘客全部罹難,即係航空業者所發生之重大災害。肇事 原因乃航空公司因維修或飛行操作不當所致,被害人是機上乘客及空服人員等。

(3)、 1995 年 2 月 15 日台中市衛爾康餐廳失火,造成 65 人死亡之慘劇,乃 因業者將餐廳之一、二樓逃生通道分別以磚牆及金屬浪板封死,導致失火時顧客 逃生時無處可逃,且火警發生後濃煙密佈,阻斷被害人逃生之路線,造成慘重傷 亡之最主要的原因。被害人是餐廳內消費者及廚師及服務人員計 65 位死者之生命 財產。

(二) 企業產品責任型犯罪

(1)、 2011 年 5 月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衛生署查獲飲料食品違法添加有毒

塑化劑 DEHP,總計有上萬噸的違法起雲劑製成濃縮果粉、果汁、果漿、優酪粉等 50 多種食物香料,包括多家知名飲料、食品廠商產品在內。DEHP 主要用於建築 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多種動物試驗均證實口服 DEHP 會造成體重減輕、肝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不同毒理反應。

高劑量下,會造成肝癌、慢性腎細胞的增殖,並有促進癌症及腫瘤細胞活性的現 象。DEHP 在人類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上,已可獲致其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 內分泌之正常機制,而具有生殖毒性之結論21。長期食用 DEHP 會導致食用者生命 健康之危險。

21 參閱台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書。

(2)、2013 年 10 月 16 日大統混合油事件:大統公司食用油、花生油及葡萄籽油 等,均添加低成本葵花油及棉籽油混充,且還添加銅葉綠素調色,牟取暴利。大 統黑心油事件中,衛生局調查發現,低成本油幾乎都以棉籽油為主,並查扣到向 中國進口棉籽油的進貨、報關單據。如「大統特級橄欖油」標榜百分之百西班牙 進口特級冷壓橄欖油製成,強調 100%特級橄欖油、「特級初榨橄欖油(Extra virgin olive oil)」等對外銷售,添加低成本葵花油(從葵花籽中提取)及棉籽油(棉花 籽提取)混充,含量遠不到 50%。違反企業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以低劣食用油 充當高級食用油販售牟取暴利,受害者是消費者對企業形象信任,財產損失。

(3)、2004 年壯陽藥咖啡事件:台灣藝人高凌風代言的「火鳥咖啡」,被檢驗出 違法添加禁止使用之壯陽用之西藥犀利士(Tadalafil)成分,已涉嫌販賣輸入偽禁 藥之刑事案件。侵害國家對於藥品之管制及保護國人健康,使用過度會傷害人之 身體健康。

(三) 企業舞弊型犯罪

(1)、 2000 年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董王志雄共同 掏空該行 100 多億元超貸弊案。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及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於民 國 86 年辦理駿達建設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2 億元案,明知駿達公司已無償債 能力,仍意圖為駿達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事實在該行授信案件報核表,虛構事 實作有利核撥貸款之簽証,致使該銀行常務董事會據此決議核貸,嗣駿達公司無 法償還債款,乃由黃宗宏另設宏華投資公司承受貸款,王宣仁等明知宏華公司與 黃宗宏屬同一關係人不得轉貸,乃刻意護航通過核貸,致該筆貸款發生延滯,損 失達七億餘元。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自 87 年 7 月起,因炒作台鳳公司股價失利,

亟需資金挹注,在財務總管陳明義協助下,串同中興商業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 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等,分別違反常規,故

意違反放款審查作業規定,交叉使用員工、家屬及營運不善公司充當自然人及法 人人頭戶,連續以「立即貸」、「先撥款,後補件」、「借新還舊」及「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等非法手法,前後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得款項高達 70 億 3,818 萬 6,000 元,88 年 11 月起陸續屆期後,未再繳付本息,嚴重損害中興商業 銀行全體股東權益。

(2)、2004 年 6 月葉素菲博達掏空數十億元案。葉素菲係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

(2)、2004 年 6 月葉素菲博達掏空數十億元案。葉素菲係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