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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犯罪與企業主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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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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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企業犯罪與企業主法律責任 Corporate crime and corporate liability. 研究生:蔡錫欽 撰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2) 謝. 辭. 民國 68 年自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後,72 年間在內人江幸垠鼓勵下,順利考 上司法官特考,經過一年六月司法官受訓,於 74 年 11 月間分發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工作,80 年 12 月間轉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擔任刑事 及民事審判工作,後來,於 85 年 10 月離職轉任律師,與弟弟錫坤於 79 年 3 月 19 日共同創立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忙碌的檢察官、法官及律師的工作,一晃 已 30 多年了,未曾停下腳步再進修,在偶然機會,有一天小女兒欣璇幫我報名 高雄大學 EMLBA,讓我有機會重拾大學當學生的生活,是值得回憶的。 一晃又兩年了,不論管理課程的安排,或法律課程安排,都是在校外無法學 習的知識,兩年來上課雖然很累,確滿載而歸,尤其,張院長悉心安排課程如醫 療糾紛、智慧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及證券交易法等之專題講座及其他課程,授 課老師乃一時之選。內容豐富,收穫豐碩。 首先感謝的是高秉毅學長,他不斷鼓勵及照顧,讓我有勇氣報考長榮大學經 營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在高學長指導下,順利考上博士班。也感謝法學院長張麗 卿院長悉心指導本人碩士論文,使論文如期完成,收穫豐盛。也感謝林東茂教授、 劉秉鈞教授口試中指正良多,獲益匪淺。本論文幸有大女兒依儒協助編排校正, 使本論文能如期完整完美呈現。 這兩年來有幸事務所陳建宏律師、王芊智律師、呂帆風律師及事務人員悉心 盡責,使事務所業務正常運作,讓我無後顧之憂完成碩士學位。瑞先同學、文松 同學等同學兩年來彼此間研究討論相互砥礪,知識領域增廣,是我一輩子同學, 我永遠記得您們。 最後感謝我自己,讓我有機會創造我個人人生最高峰,再更上一層樓!. 錫欽 謹訂於 高雄大學 101 級 EMLBA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I.

(3) 企業犯罪與企業主法律責任 Corporate crime and corporate liability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研究生:蔡錫欽 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EMLBA)在職專班 摘要. 本論文研究之目的,在企業犯罪及企業主之法律責任,列舉近十幾年關於 食品衛生影響國人消費者身體健康之事例,並蒐集近十幾年來有關食品衛生全 國地方法院之案例,整理分析。也對於企業犯罪之成立要件、犯罪能力、違法 性、責任性及過失犯加以論述。 企業在從事企業經營商業活動時,若企業主有不法之意圖,以董事會決議, 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之藉口或避風港,因此經營判斷原則之探討,參考國外之案 例,如何認定企業主之違法行為。 因科技發達,網路發展迅速,知識媒體傳播廣闊,智慧型犯罪滋生,企業以營 利為目的,規避法律牟取暴利,企業集團化因應而起,時代潮流變化詭異,法 令規範已無足以杜絕企業犯罪之發生,因此,企業集團化如何預防犯罪,犯罪 經濟學理論之論點,似有探討闡述之價值。 大統黑心混合油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對於判決 理由分析探討,並提出本文一些建議,對於大統公司因負責人及受僱人以詐術 牟取不正當之不法利益,利益歸屬大統公司,判決書認為大統公司所獲取不法 利益,不符合沒收之要件,似乎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本文並加以闡述分析。 企業集團化興起,對於企業集團之決策者,下令從屬公司執行,因而違法犯罪, 目前對於企業犯罪,並無特別立法規範,僅以一般刑法理論為基礎以予偵查審 判,常常因證據不足欠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而無法定罪,由從屬公 司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承擔,形成企業集團之決策層有權無責,從屬公司有責無 權之不公平現象。因此,企業集團公司與從屬公司人格同一性,有存在之必要。 本文所採用資料來源,為學者期刊、論文及法院判決及網站所刊,企業社 會責任(CSR),近十幾年來,認為企業所追求除了高利潤外,還須顧及企業之商 譽,企業永續經營報告書是企業社會責任表示方式之ㄧ,目前各國已國際化, I.

(4) 投資管道不少,投資人所考慮是企業公司其企業社會責任執行多少,都為投資 考慮之因素。我國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並未重視,百大企業提出永續經營報告書 比例很少,居亞洲之末,實有待加強。 企業集團化趨勢已漸然形成,現行法律無足以規範企業集團化犯罪及民事 責任,法律不周延,導致犯罪滋生民事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本文認為企業主 之責任應以法律以予明文規範,企業法有立法之急迫性,如日月光公司 K7 廠排 放廢水污染案,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行為人及廠長,而日月光公司負責人張 虔生以無犯意聯絡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決策者決策, 下屬執行,下屬無變更決策者決策之權利,依照決策者決策執行,竟然認定決 策者不夠成犯罪,顯與社會期待落差太大,非常不公平,法律不周延,應以立 法方式補救加強,方能預防犯罪。 關鍵字:企業、經營判斷法則、企業集團、食品安全衛生、社會責任. II.

(5) 目 第一章. 錄.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 ................................................... 1. 第二節. 研究動機 .................................................. 3. 第三節. 研究目的 ..................................................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 .................................................. 4. 第二章. 企業犯罪.................................................... 5. 第一節. 企業之定義 ................................................ 5. 第二節. 企業經營之犯罪風險 ......................................... 5. 第一項. 概述 .................................................... 5. 第二項 企業經營判斷法則 ......................................... 7 第三節. 企業犯罪之定義 ............................................ 12. 第一項 企業體犯罪能力 .......................................... 14 第二項 企業犯罪構成要件 ........................................ 16 第三項 企業犯罪違法性 .......................................... 21 第四項 企業犯罪責任能力 ........................................ 22 第五項 企業犯罪過失犯 .......................................... 23 第四節. 企業犯罪之態樣 ............................................ 26. 第一項 企業犯罪主體之態樣 ...................................... 26 第二項 企業犯罪被害法益之態樣 .................................. 28 (一). 企業災害型犯罪 ............................................ 28. (二). 企業產品責任型犯罪 ........................................ 29. (三). 企業舞弊型犯罪 ............................................ 30. (四). 環境公害型犯罪 ............................................ 32. 第五節. 企業犯罪之類型 ............................................ 37. 第一項 食品安全類型(或產品責任類型): .......................... 37.

(6) 第二項 金融舞弊類型: ........................................... 52 第三項 環境公害類型: .......................................... 53 第六節. 企業涉及公務員犯罪之態樣 .................................. 55. 第七節. 企業法人犯罪之司法案例-以食品為例 ......................... 55. 第三章 企業主之法律責任............................................ 74 第一節. 企業主之定義 .............................................. 74. 第二節. 企業主刑事責任 ............................................ 74. 第三節. 企業主民事責任 ............................................ 77. 第四節. 企業主社會責任 ............................................ 80. 第一項 概述 .................................................... 80 第二項 企業社會責任之規範 ...................................... 82 第四章 如何建立企業犯罪之預防機制-代結論........................... 86 第一節. 企業犯罪之立法規範 ........................................ 86. 第二節. 企業犯罪財產之剝奪 ........................................ 86. 第三節. 加重企業主刑事責任 ........................................ 90. 第四節. 加強企業主企業責任與法律教育 .............................. 91. 參考文獻............................................................ 95 一、專書.......................................................... 95 二、期刊論文...................................................... 95 三、學位論文...................................................... 96 四、網路資料...................................................... 97 附錄................................................................ 98 本論文引用法院刑事判決 ........................................... 98.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1968 年至 1978 年間,日本九州一家食用油製造工廠,在生產米糠油時,因管 理不善,操作失當,致使米糠油混入「多氯聯苯」氣體,造成生產之食用油受到 污染,由於被污染的米糠油中之黑油製造成飼料,導致有數十萬隻家禽因而死亡, 且所提煉之米糠油也造成病死亡人数達數餘人,確診患者累計達數千人,乃日本 史稱「多氯聯苯1」事件。. 1979 年彰化縣某油脂公司,在製造米糠油的過程中,為了除去米糠油的異色 和異味,進行加熱處理,因加熱管老舊,且經多次的熱脹冷縮後產生了裂縫,導 致作為傳熱介質的多氯聯苯,自管路中洩漏出來,污染到生產的米糠油,導致眾 多食用者產生中毒現象。此次 1979 年的多氯聯苯中毒事件,是臺灣環境公害史上 最嚴重的事件,造成全臺至少有兩千人因食用受污染的米糠油而受害。. 2011 年 5 月間發生 30 年來最嚴重的食品摻毒事件即塑化劑事件,市面上販售 的食品檢驗出含有塑化劑 DEHP(磷苯二甲酸二酯),進而追查發現部分上游原料供 應商為了樽節成本,以廉價的工業用塑化劑,替代常見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 使用範圍及於飲料、糕點、麵包及藥品等。本事件與 2008 年中國爆發的三聚氰胺 事件相提並論,對於台灣社會造成掀然大波影響甚鉅。塑化劑毒性是三聚氰胺的 3.5 倍至 20 倍,有致癌的危險。由於法律管制過於寬鬆即執行怠慢之因素,導致 黑心食品業者違反使用塑化劑猖獗。. 1. 多氯聯苯事件是 20 世纪初期世界 8 件重大公害事件之一。 1.

(8) 2013 年 9 月間,因彰化縣大統公司製造沙拉油以劣質棉籽油混充,滲雜化學 成分,標示不實蒙騙消費者,所生產花生油卻不是以花生提煉的食用油之詐騙消 費者事件,影響大眾消費者,因有人向衛生福利部主管機關檢舉,卻不了了之, 主管機關的怠惰,企業良心的泯滅,檢舉人仍不放棄任何機會,再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幾個月來縝密嚴謹密集調查發現事證而爆發,經媒 體大肆報導,事件如雪球般越滾越大,食安問題再度成為熱門焦點,主管機關意 識民意高漲,全面檢查抽驗,陸續查出為及消費者健康安全之問題食品,也連帶 查出其他如富味鄉公司,福懋油品公司,甚至連上市公司頂新集團的味全公司, 統一集團統一公司部分商品也列入問題食品名單。觸動主管機關全面稽查市面食 用商品,媒體炒得沸沸揚揚,不知如何善後,在這事件背後,隱藏多少企業經營 管理上隱憂,政府主管機關怠惰監督,致使社會大眾消費者人心惶惶,不知所措, 政府無能,讓事件無法平息,消費者健康亮起紅燈,種種問題都值得深入探討。. 食用油品事件爆發,衍生相關經營管理或法律規範是否必須重新檢討研究, 舊經營管理理論是否在此事件中,發生格格不入的窘態或需加以變更方式解決, 法律層面是否有待修法解決問題,因此,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聲浪應聲而起,確 有急迫催生立法之必要,現行法律無足以規範不屑企業經營者違法經營,開啟企 業相關座談會,解決企業經營者不法之法律責任,因此,本人藉之前所沉浸 30 餘 年法律概念,探討企業經營者經營上問題,為何企業無法以誠信公正之經營方式 來經營獲利,或許是生活環境的變遷,生活習慣的改變,有其經營上困難,或許 價格上競爭,滲雜劣質油有其苦衷,在眾多滾滾撻伐聲中,仍須尋求問題癥結所 在,謀求解決之道,此乃本人準備研究之方向背景。企業集團化或鉅大化趨勢已 形成對於企業集團之決策者,若有不法之決策,致使從屬執行之子公司因而觸犯 刑事責任,現行法律不周延,製企業集團之決策經營者,難以以刑罰追訴,亦是 2.

(9) 本文探討方向之一。. 第二節. 研究動機. 日本或台灣發生的多氯聯苯毒物事件,因生產管理或機器設備管理上發生嚴 重問題,因人為疏忽導致社會大眾健康發生嚴重問題,此非不能避免之事,乃經 營管理上出現問題,關於企業經營管理若能建立規範管理,企業經營管理上需法 規化,即原則上以制度規章管理企業之經營,使企業經營正當合法化。法律規章 範圍內賦予企業主運籌帷幄,不論經營策略、行銷管理、生產管理、資訊管理等 均明確規範所應遵循之制度規程,使企業經營效率極大化,利潤極大化,乃企業 追求目標。經營判斷原則或商業判斷原則,是否足以為企業負責人足以免除責任 之避風港?企業集團化犯罪,揭穿面紗原則之適用,是否足以追竟企業集團負責人 之法律責任,也有研究探討之必要。. 第三節. 研究目的. 本論文以企業犯罪及企業主法律責任為研究議題,探討國內外企業,不論規 模大小,當然須以法律規範制衡其經營上偏差,預防犯罪之發生,深究企業主違 背法律規範所應負法律責任,與企業經營上關連性及防禦性,建立企業主正當適 法經營企業之觀念謀求企業獲利極大化,造福全體出資股東之福利,建立企業標 竿,並本於取之社會用之社會之宗旨,企業在營利過程中對於社會所應擔負之社 會責任,企業決策層,在經營決策判斷是否適法妥切,攸關企業是否合法、是否 構成犯罪等法律責任,經營判斷(或商事判斷)法則之適法性有其重要性,企業集團. 3.

(10) 化或鉅子2化快速發展所衍生問題,並加以闡述。. 第四節. 研究方法. 文獻探討法 本文將蒐集國內法院相關企業經營、企業主法律責任等刑事判決等案例,整 理分類,犯罪類型、犯罪主體、犯罪被害人等,並蒐集企業經營犯罪風險之相關 論文、期刊、新聞評論等資料為研究內容之主軸,再藉以國外各國相關法律或學 說論述等資料為輔,綜合探討分析犯罪動機、手法與企業經管理上疏忽之關聯 性,並提出因應解決之道。 內容分析法 針對所蒐集之企業經營及企業主犯罪判決案例。論文期刊評論及國內相關著 作資料,分析內容歸納演繹方式,分別歸納企業主犯罪態樣、被害人類型、犯罪 手段之類型等與經營管理上為分析。. 2. 鉅子是墨家學派中對領導人的稱呼,世人也稱之為「巨子」。參閱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9%85%E5%AD%90,最後零覽日 2014 年 6 月 24 日。 4.

(11) 第二章 第一節. 企業犯罪. 企業之定義. 所謂企業,乃依據法律設立登記經營商業行為之事業體之泛稱,依我國民國 98 年 9 月 2 日修正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者。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 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者。各機關基於輔導業務之性質,就該特定 業務事項,得以下列經常雇用員工數為中小企業認定基準,不受前項之限制:一、 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雇用員工未達二百人者。二、除前款規 定外之其他行業經常雇用員工數未達一百人者。」明確規範中小企業之定義,即 指依法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事業,亦即以公司或合夥或獨資等商號經營之事業 均可,且以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八千萬元或經常 雇用員工未達二百人者,其他行業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或經常雇用員工未達 百人者,即屬法律規定之中小企業,至於中企業或小企業並未載明確規範區分, 反之,超過前述中小企業之實收資本額或經常雇用員工人數以上之企業,即所謂 大企業。. 第二節 企業經營之犯罪風險 第一項. 概述. 在人類進化史上,企業從手工業時期、工廠化時期、逐漸演進到現今企業化 生產時期,都有龐大資本合成體,企業犯罪乃自古以來已存在之產物,然而,過 去的企業犯罪中,僅影響局部一些人,對於社會大眾並無深刻印象,隨著時代進 步,科技發展,現代社會以企業作為核心的經濟模式,企業對社會的影響力日漸 加深,已達到歷史上巨大的程度,國際間不得不重視企業所造成的社會問題,不 5.

(12) 論在經濟上、社會體制上、經營管理上,必須承認企業也是犯罪的構成因素,必 須法律加以管制,否則對市場經濟具有極大的破壞作用,造成國家的正常發展的 障礙。. 現代人民思潮,因遭巨大的風暴,已逐漸脫離對自由經濟的放縱與崇拜,例 如 2008 年美國安隆企業掏空舞弊案,銀行資本家拿投資人和存戶的錢與安隆企業 掛勾,從事舞弊之行為,掏空公司財物中飽私囊。又如,我國 2006 年力霸集團負 責人王又曾以非法方式掏空 500 多億元,涉案人數達 90 多人,影響層面甚廣,引 起國內投資大眾之恐慌。因此,現今人民對於企業經營商業活動,產生疑慮不再 信任。. 企業犯罪在在彰顯經營管理之不善,經營者及其參與經營者,利用經營管理 之缺陷、漏洞,以迂迴方式圖謀自己利益,掏空公司,嚴重影響公司大眾股東之 權益。企業經營之規範與監督,有建立制度之必要。相對地,企業經營者因不諳 法律,導致違法之經營策略,演變成企業經營之危機,企業經營上之犯罪風險, 企業經營判斷(或商事判斷)是否足以阻卻企業犯罪之違法?企業經營判斷是否適法? 或違法如何判斷?實有深究探討之空間。. 企業並非全然都是企業犯罪之主體,也是企業犯罪被害之客體。從犯罪者身 分分析,這些犯罪案件包括企業內部人員及外部人員所從事的犯罪。被害企業往 往擔憂犯罪事件有損企業形象,以致報案率不高,換言之,企業犯罪被害的實際 數量及規模及可能超過官方資料所記載。而日益嚴重的企業被害事件,無形中提 高了企業的犯罪被害恐懼感,也影響企業投資意願與社會經濟發展。國內企業犯 罪被害,最顯著事件,乃 2005 年 5 月中旬在台中地區便利超商貨架上,被涉案王 姓嫌疑人放置了注入氰化物的罐裝機能性飲料「蠻牛」 ,致使民眾購買誤飲,導致 6.

(13) 一人死亡,10 人重傷之毒蠻牛千面人事件,王姓犯者明知氰化物是劇毒,食用後 足以致人死亡,竟為貪圖私利,計畫向保力達公司勒索 33 萬美元,竟在多處商家 放置毒飲料,事件爆發後導致保力達公司被迫將市場相關商品立即下架與銷毀, 造成該公司商譽及財務上重大損失。此外,還讓許多名民眾誤飲毒飲料導致死傷, 引起社會極大的恐慌3。. 企業的犯罪被害事件也經常跨越國界或區域;如 2003 年 2 月美商英特爾公司 ( Intel Corporation )將 5 萬餘個、總價超過 1 千萬美元的筆記型電腦中央處理器外 銷到英國,當該貨抵達倫敦機場時,英特爾公司人員前往接貨,發現這批零件早 已不翼而飛,懷疑遭到國際竊盜集團竊取。調查發現英特爾公司所失竊 5 萬餘顆 零件,由一名巴基斯坦人透過掮客將部分零件兜售給台灣某企業人士,轉售給日 本廠商,獲取數百萬元價差利潤。4企業之犯罪被害,對企業所造成的危害,並非 單純經營的問題,更是社會治安的問題,甚至嚴重損及經濟與金融之發展,企業 經營之風險,企業本身之犯罪行為及企業之犯罪被害,均屬企業應予研究控管之 風險,也是值得探究之議題。. 第二項. 企業經營判斷法則. 現代企業係多數人以股份出資方式設立賦予少數人決策經營方向之經營商業 活動行為,股權分散之下公司所有人即股東,必須面臨賦予少數人經營決策,追 求經營效率目的;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下,為使經營者行使經營權正 當性及經營權限範圍,由股東會選出董事,代理股東行使公司經營決策,股東視 為本人,執行經營決策之董事為代理人,此乃所謂「代理理論」( agency theory )。. 3. 參閱孟維德(2006 年 11 月),【企業犯罪被害之實證研究—以販售業為例】 ,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 論文集(9),法務部編印,第 2 頁。 4 參閱同上註,第 2 頁。 7.

(14) 基於代理理論,公司受任人,實乃公司所有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對公司亦應負有 受託義務 ( fiduciary duty )。鑒於商業環境經營活動競爭,若使企業經營者即董事 負擔過多經營責任,將公司董事在經營決策時有所顧忌,反而不利於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因此,美國法院相關判決發展出所謂「經營判斷法則」 ,作為公司董事判 斷失誤時,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得以免除其責任之制度。5. 依照美國 Black`s Law Dictionary 對經營判斷法則所作之定義:「經營判斷法 則係一種推定( presumption ),推定公司董事在作成與自己無利益關係( self-interest ) 或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之經營決策( business decision )時,如係在取得充分資訊 基礎( on an informed basis )下、善意( in good faith )且誠實的相信( in the honest belief )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該法則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在權限範圍內以善意且 適當的注意( due. care )而為之無利益( unprofitable )或有害( harmful )於公司之交. 易行為,得免除其法律上責任。」6公司董事經營決策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公司 股東當然以予尊重,反之,公司董事經營決策違背一定條件之下,對於公司利益 所害,當然要負起法律責任。因此,公司經營者要秉持無私、善意、誠信,追求 公司利益極大化原則,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利用充分資訊基礎為公司有利之 經營決策判斷,方符合免除責任之條件。惟有些居心叵測企業經營者利用經營判 斷法則作出有利於己,損害公司或不利己,損害公司之經營決策判斷,如此,投 資大多數股東權益無形中被侵蝕,經營判斷法則為企業經營者免責保護傘,實為 不公平。. 經營判斷法則係一種推定,為使企業商業經營正常運作,原則上推定企業經. 5. 參閱林怡伸(2007 年 6 月),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董事責任之避風港?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院碩士 論文,第 9 頁。 6 參閱同前註, 第 11 頁。 8.

(15) 營者之經營決策判斷是合法適當,符合公司大多數股東利益。所謂推定,係指在 無反證情況下,認定其效力。反之,若有提出反證證據,足以推翻企業經營者之 經營決策判斷,不符合免責條件時,企業經營者當然要負起法律上責任。. 歷經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及 2001 年間美國安隆( Enron )掏空舞弊案、世界通 訊( World Com )、2008 年 8 月雷曼兄弟公司( Lehmen Brother )聲請破產倒閉案等十 數家重大弊案之影響,國際間對於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問題無不重 視,眾論紛紜並不一致,通說認為公司治理是一種指導及管理公司之機制,以落 實公司經營者責任,保障股東之合法權益,並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濟 合作與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 )於 1999 年提出公司治理原則(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並於 2004 年修正,依 2004 年 OECD 之公司治理原則包括:一、為優質的公司治理架構 奠定完備的基礎( Ensuring the basic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 ;二、確保股東的權力,並使其發揮功能( The right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 ) ; 三、平等對待全體股東(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 ; 四、利害關係人(諸如員工、消費者、債權人、往來廠商、相關業 者及社區)的權利及公司治理的功能,均予以重視( 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 ; 五、提升資訊公開的時效性及正確性( 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 ; 六、董事會及監察人(監察會)應善盡職責,對公司及股東負起責 任,並兼顧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road )。7由此可知公司治 理範圍廣泛,最重要是董事會應對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應負義務及責任。. 董事會之義務主要是董事之受託義務,而受託義務涵蓋內容如何?大致上包含. 7. 參閱同前註 5 ,林怡伸(2007 年 6 月),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董事責任之避風港?第 12 頁。 9.

(16) 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 )及善意義務( duty of good faith )。所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董事在決策判斷時,應依一般人在相同職位( in a like poison )、相似情況下(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 ) 之標準為之。若董事未違反 受託義務或法令,履行責任亦符合是當的注意標準( applicable standard of care ),則 將毋須為不明智或判斷錯誤之結果負責。若董事不能遵守適當的注意標準,則須 對公司或公司股東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所謂忠實義務係要求董事不得違背公司 和股東的信賴,在犧牲公司或股東利益之情況下,利用職位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係一種具有高度倫理規範內涵之義務。具體而言,忠實義務通常是在處理董事與 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1nterest ) 之情形,受股東託付之董事不應將 自己置於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互衝突之地位,從而與公司競爭業務、自己與公 司交易或自行決定報酬等行為,原則上應予禁止,此即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 所謂善意義務係要求董事誠實地及誠懇地行為,而無任何隱匿之事項或動機。善 意義務需符合(1)以誠實信念或目的(2)對自己的責任或義務忠實(3)在處理交易時 遵守合理公平的商業標準(4)欠缺詐欺的意圖或圖謀不正利益等四點8。. 我國實務上法院對於「商事判斷原則」之案例,認為「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 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 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 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 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 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 8. 參閱同前註 5,林怡伸(2007 年 6 月),經營判斷法則之研究—董事責任之避風港?第 13-14 頁、第 20 頁、第 25 頁。 10.

(17) 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 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 責論處9。」因此,法院對於企業之商業判斷不應介入,法院僅應審酌企業是否在 企業經營之規則內競爭,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為判 斷企業從事經營商業活動是否違法之論據。. 最高法院對於企業經營上之商業判斷,認為亦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 展情況而定。認為「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 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 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 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八 十九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 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 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 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 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 9.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裁判意旨。 11.

(18) 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 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 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 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 一致之解釋10。」最高法院認為企業從事商業經營行為,必須符合企業經營商業活 動之常規,亦即,企業之經營行為之商事判斷,必須符合常規,其商事判斷始謂 為合法。 經營判斷法則,在企業經營者為公司決策判斷實應遵循之條件,若為有企圖 私心之企業經營者作為其掏空公司的保護傘,實非公司及全體股東所期待,因此, 企業經營者是否違法,全視企業經營者其決策判斷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法則之條 件,是否符合企業商業活動經營之常規,此完全由司法機關事後審查予以判定, 此為企業經營者之犯罪風險之所在。. 第三節 企業犯罪之定義 關於企業犯罪之定義,眾說紛紜,在實務上,對於企業犯罪之定義,採取狹 義之說法,主要是指違背金融法律之相關犯罪。而學說上,依研究觀察面向不同, 犯罪主體之集團犯罪者,犯罪內容之經濟犯罪者。一般法院判決實務上指廣義的 企業犯罪,不論企業經營規模太小,員工人數之多寡,凡是公司經營者違背法令,. 10. 參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82 號刑事裁判意旨。 12.

(19) 觸犯犯罪刑罰規章,或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或行機關行政規章之行政處分或罰鍰, 均屬本文所概稱企業犯罪之定義。. 企業犯罪乃國際上各國必須面臨的課題,從人類史上自手工業時期、工廠化 時期、演進至今日企業科技化自動生產時期,都明顯有龐大資本合成體,即所謂 「企業法人」縮影,自古以來企業犯罪早已存在,因資訊不發達,企業犯罪之處 罰在文獻上並不多件。科技不斷發達,資訊傳遞訊速,企業犯罪日新月異,企業 集團化或鉅大化似有難防杜於未然。近數十年來現代社會以企業為核心之經濟模 式,企業對社會之影響力,已達史上巨大變革,致使各國不得不面對正視企業所 造成社會問題,在經濟體上、社會體制上,或法規範領域上,都承認企業自體犯 罪有別於個人犯罪,在法規範上更以企業犯罪主要構成部分,對於經濟市場有極 大破壞甚至毀滅之衝擊,更足以造成現代化國家發展之無形障礙。企業在民事法 上,世界各國都採取法人實在說,為一獨立的組織個體,享有民事實體法上及民 事程序法上法律賦予之權利,那僅係企業自體或對企業為了某種經濟上行為,法 律為使交易上便利,給予一定的民事上的權利與地位。企業在單向的人民與國家 造成不利的行為時,我國法律上,通常以行政罰規範,對企業做出行政處分或行 政指導等措施,除非有重大損害國家、社會或大多數人民之權益外,而非認定為 某種嚴重的刑事犯罪。. 所謂企業犯罪,係指因企業商業活動行為,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即法人或其 代表人、使用人或是此等代表人使用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關於企業之商業 活動之行為,所為侵犯企業本身或他人或社會之權益,造成企業本身或他人或社 會群體之損害,即屬企業犯罪。. 企業犯罪是白領犯罪(white collar crime)態樣之一,乃透過企業經營之商業 13.

(20) 行為而犯罪,或許造成極為嚴重損害之白領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除了大部分是財 物上之損失外,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對經濟體系信任產生動搖及恐懼感之無形社會 性恐慌性損失,此種恐慌社會性之損失甚至造成巨大損害,堪以撼動社會大眾對 企業之信任感,造成國家社會動盪不安,人民對於經濟恐慌。 企業體之組織發展與商業經營行為,對現代社會具有巨大影響,係現代社會 經濟發展之基礎力量,社會大眾對企業之依賴長期默默影響,已達到密不可分離 之程度。企業組織之繁榮與國家之發展、國民之就業、生活的提升,亦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企業商業活動行為繁榮發展,相對地國家之稅收也隨之成長,國民之 就業機會當然隨之增加,相對地國民收入亦趨成長,國內消費能力也隨之提升, 彼此間具有互榮共利之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因此,企業發展攸關整體國家、社會 及人民未來的方向,因此,企業犯罪影響企業之發展與生存,並危及社會大眾之 權益,實值得探討深究之必要。. 第一項. 企業體犯罪能力. 企業係以公司組織型態,為多數股東所組成之法人團體,此種法人有無犯罪 之能力,及是否為刑法處罰之客體,從來有不同立場存在,亦即,原則上否定法 人有犯罪能力,但承認代替行為者之處罰,而可以處罰法人之「轉嫁責任」或「代 位責任」之立場,與在法定犯,行政犯領域裡,係基於行政目的之必要而處罰法 人,倫理的色彩淡薄,因而肯定法人犯罪能力之立場兩種11。. 否定企業法人有犯罪能力者,認為法人並無意思及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 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12實務上也認為法. 11 12. 參照黃朝義(2004 年), 【新世紀經濟犯罪與追訴】,威士曼文化,第 13 頁。 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8 年增定 10 版,元照出版公司,第 205 頁至第 206 頁。黃榮堅, 14.

(21) 人無犯罪行為能力。13惟現行法律有處罰法人之刑事處罰之規定,應認為法人有犯 罪行為之能力方為妥適。蓋法人係由董事或經營者代為商業經營之行為,法律賦 予與自然人相同之法律效力,為法律擬制與自然人具有相同法律之人格。法人本 身並無行為之能力,須由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來代表法人執行商業活動之經營行 為,係虛擬無形的,因此,法律上對於法人之處罰,除民事賠償責任外,僅得科 處行政罰或刑法中之罰金之財產刑,無法科以與自然人得以科處之自由刑或生命 刑。企業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有相當大的差異。自然人觸犯一般刑法規定之犯罪, 企業體無法犯罪的,企業體犯罪大部分與其經營業務、財務管理等有息息相關, 而且以企業之代表人或從業員之不法行為成立,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才課以企 業體犯罪專科罰金之刑罰。. 企業係具有犯罪能力之法人,惟對企業犯罪行為之處罰,仍以有兩罰規定, 始對企業本身科處罰金之刑,如無處罰企業之特別刑法,對企業法人僅能科處行 政裁罰,以罰鍰或停止營業等方式處罰之。惟如對企業負責人(經營者)或從業 員有處罰之規定,自得對負責人或從業員科予刑罰,因實際為企業之犯罪仍係基 於自然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處罰亦以有參與行為之經營者或從業員為原則。 對於企業體犯罪之處罰,以企業所觸犯之犯罪類型而有不同。. 基礎法學(上)2006 年修訂版,元照出版公司,第 184 頁以下。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 修訂二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第 65 頁以下,均採此見界,引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矚易字第 1 號及 10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裁判書)第 16 頁。 1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採否定說,「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 又按間接正犯乃指犯罪行為人不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 人之職務上、業務上之行為,以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行為而言。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間接正犯其 被利用之人自以自然人為限。」 15.

(22) 第二項. 企業犯罪構成要件. 不法行為必經由法律評價,經由立法手段,明確規定於刑事實體法中,才屬 犯罪,若無刑事實體法的處罰規定,即無犯罪可言,此即「罪刑法定原則」揭示 的「無法律即無犯罪」。任何不是刑法所處罰的犯罪類型,縱使社會上值得非難, 本於罪刑法定之誡命,仍非刑法上的犯罪14。企業體犯罪處罰自有其「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 企業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處罰要件,始具備犯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性,因企業犯罪之行為並非傳統概念所能含蓋,故企業犯罪之構成要件 為何,即應就刑法或經濟刑法有無特別規定,在有兩罰規定中,法人得成為犯罪 之主體而科予刑罰,如無兩罰規定之情形,對企業係科處行政罰,對企業之人員 應科予刑罰,惟應科處人員範圍如何?就企業之商業活動以觀,應依是否為決策者 或參與行為之程度判斷,尚難以在公司之身分係經營者或從業員為唯一認定之標 準15。在外國案例中,日本實務上曾以企業之代表人(經營者)與從業員之不同, 而區分不同之責任型態。分為企業之行為責任及企業之監督責任兩種,而科以不 同類型之企業犯罪處罰。. 所謂企業之行為責任:係指因法人之代表人(經營者)本身在執行商業活動 業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即係企業法人本身從事企業經營商業活動行為之違法行 為而處罰法人。因企業之代表人係代表法人執行法人之經營商業活動之行為,其 與企業法人具有一體不可分性之關係,企業法人對於代表人之行為自應負行為責 任,故企業之經營者應對經營團隊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當然負責,亦即,企業法. 14 15. 參閱 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12 年 4 月版,元照出版公司, 第 82 頁 參閱 郭棋湧(2011 年),企業犯罪之刑法理論,司法新聲,第 100 期, 第 8 頁 16.

(23) 人對於企業代表人之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之行為負責。. 所謂企業之監督責任:係指因法人之從業員或受僱人在執行企業經營商業活 動之業務行為時,為不法行為而處罰法人,乃以企業法人選任監督上有過失而為 處罰之論據,如行為人不是企業之代表人,而係從業員之情形,即推定係企業之 過失行為,處罰之規範不僅係在現場直接為違法行為之從業員,並追及廠長、企 業上層之董事等人之刑事責任,以加重企業對從業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例如 位在日本九州西南方之「水淏市」,自 1950 年起發生海水污染事故,至 1993 年, 日本政府認定罹患「水.奇病」之患者已達到 2,200 人,其中有一半患者死亡。經 許多人研究後,始獲知係由西田工廠排出未處理之廢水中含有甲基汞(水銀) ,經 由海洋環境食物之生物濃縮而累積到魚貝類體中,居民長期食用此種有毒魚貝類 而產生中毒現象。本案「水.汞」污染事件,乃追及至西田工廠場長吉岡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責任,並判刑確定16 。. 我國目前現行關於企業犯罪之規定,並未如日本分為企業之行為責任及企業 之監督責任,僅對於企業之行為責任規範處罰,猶有未足。科技日新月異,企業 不斷擴大發展,相對地對於社會大眾責任更應負起更大法律責任。如日月光公司 K7 廠排放廢水汙染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犯罪行為僅及於從業人員、廠長,並 未擴大及於董事長或董事或總經理,實屬非常不合理之現象。法律不週延,讓有 權決策企業主,享有優厚利益,卻無須負起任何法律責任,卻由受雇於公司的受 雇人,每月領取微薄的薪資,背負著整個公司商業經活動上之犯罪責任,顯然非 常不公平。因此,企業之監督責任,應擴及於公司之代表人,方符合事實真相, 一件重大排放廢水污染之犯罪行為,若非企業主或有決策權之上級董事會決定,. 16. 參閱 郭棋湧(2011 年),企業犯罪之刑法理論,司法新聲,第 100 期, 第 8 頁 17.

(24) 下屬受雇於公司的小員工,哪有隻手遮天之本事,犯下如此重大之污染事件。若 日月光公司當初 K7 廠,按照規定設置機器設備管路,依規定排放,若非企業主決 策決定,何人膽敢擅自決定改變廢水排放管路?日月光公司負責人最後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實在與國人期待落差太大,難怪企業犯罪終究無法遏止。. 現行我國規定關於企業法人刑事處罰之刑事實體法規範,並無單一之企業法 規範,而是分散於不同業別,在企業經營行業之法規範內,規範行業相關之規定, 在法規範內以附屬方式來規範刑事法規,即違反企業行業之規定,課以刑事罰則 之規範,乃所謂「附屬刑法」或「行政刑法」 。以企業之行為課予刑事處罰,因企 業經營項目行業之不同,犯罪類型而有不同之規定,本文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 問題為研究探討,詳述相關處罰規定並論述之。. 1、 修正前(2013 年 2 月 19 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4 條(食品添加有毒或有 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規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 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 18.

(25)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企業犯罪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者,企業才科以罰金之刑事處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健康食品管理法亦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 或受僱人(不包括其他從業人員,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不同之處),執行業務亦即 企業經營之業務觸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規定才科以企業罰金之刑事處罰。. 藥事法第 87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也是以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觸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企業 法人才科以罰金之刑事處罰。.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5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因 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 之罰鍰或罰金。也是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 觸犯刑事處罰之罪,企業法人才科以罰金之刑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19.

(26)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是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觸犯第 45 條至第 46 條之罪,企業法人才科以罰金之刑事處罰。. 依前述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藥事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廢棄物清理法,企業法人均係以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觸犯刑事處罰規定,始負刑 事罰金之刑事處罰,乃係對於企業之行為責任,始負犯罪之責任,至於企業之監 督責任,目前我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惟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明確規定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處罰實施行為之負責 人,法人並未如前述規範之罰金之刑事處罰之規定,轉嫁由實施違法行為之負責 人承擔犯罪行為責任,企業法人何以無須負刑事罰金之刑事處罰,或許立法考量 其證券交易之特性,有意規避,實值得探討!。.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 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 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 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 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 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 兩罰責. 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 20.

(27) 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 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 ,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 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 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 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 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 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 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 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 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 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 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 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17。. 第三項. 企業犯罪違法性. 企業有犯罪之能力,但企業體自身無實施犯罪之能力,必須透過企業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始有犯罪能力,但以法律有明 文處罰之規定為限。因此,企業犯罪企業法人是否成立,仍以企業代表人、代理. 17. 參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20 號裁判意旨。 21.

(28)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犯罪行為為基礎,自依一般刑法理論探討。因此, 企業犯罪之成立具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企業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 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係違反法令而無阻卻違法事由者,該行為即具違法性。 在企業犯罪之行為中,有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之存在,應視為企業經營者或從業 員之從事商業活動之行為之經營或商業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有無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之本質係實質反社會性,判 斷企業之商業活動行為是否具違法性,亦應依行為之實質內容綜合審酌判斷之。. 企業犯罪之成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行為之違法性,係以行為人 為判斷之基準,故此行為仍須具有責性,始能處罰企業法人。有關企業犯罪之責 任能力、故意或過失,僅限於違反法令之危險性,對於有責性之判斷,仍以企業 經營者與從業員之狀況為判斷基準,企業組織體之處罰並無責任能力、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問題。企業犯罪之違法性以企業經營者或從業人員從事企業商業活動行 為時,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定,若企業經營者或從業人員從事企業商業活動行為, 有阻卻違法事由時,企業犯罪也當然適用阻卻違法之事由。. 第四項. 企業犯罪責任能力. 沒有責任能力,犯罪就不能成立。通常可為犯罪主體而受罰者,必須有健全 的精神及心理狀態的成年人,這種狀態,稱為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成立犯罪的 必要條件。責任能力在刑法上係為有責行為之能力,與企業組織體成為犯罪行為 之主體不同,自然人均有犯罪能力,惟自然人所有具體行為是否具備有責性,係 有無責任能力之問題,應以行為時精神狀況為判定依據,如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別其行為違法,為不罰,即為無責任能力,與犯罪能力之概 22.

(29) 念不同。企業體無意思及肉體,其自無精神狀況正常或障礙之問題,若企業之代 表人或從業人員為企業商業活動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代表人或從業 人員之行為,自屬不罰,企業體可否主張不罰?企業犯罪之成立,係以企業之代表 人或從業人員之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企業法人才成立刑法專科罰金之處罰。企 業之代表人或從業人有精神喪失或精神障礙時,其行為不罰,犯罪自不成立,既 然不成立犯罪,企業法人自無刑責可言。. 第五項. 企業犯罪過失犯. 刑事犯罪責任之處罰要件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為例外,刑法第 12 條 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企業法人企業犯罪之過失犯之處罰,亦以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就企業犯罪之過失行為,如刑法或相關法 規無刑罰之處罰規定者,即不得以過失犯處罰之。企業之犯罪行為有無處罰過失 犯之必要,又對於企業過失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否有擴大處罰過失犯範圍之虞, 企業犯罪除組織體本身犯罪之外,亦有經營團隊犯罪與從業員犯罪,如將自然人 過失犯罪之責任擴及企業體,有違反罪及一身之原則,企業過失犯罪是否有存在 之必要,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期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 失論。」過失犯係個人違反注意義務,視為違反注意義務係個人過失犯之成立要 件。而對於企業追究刑事責任之原則,係以企業違反法令管理之危險為內容,據 以加重企業之注意義務。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工作場 所之設備如有欠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情節,致發生職業災. 23.

(30) 害而有人員死亡時,除處罰現場負責人外,亦有對企業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 又如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現場負責人應通報而未通刑法對企業有處罰 之規定,企業法人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第 2 項通報義務者,亦得對企 業法人科處罰金之處罰。此種未有安全設備或違反通報義務之行為,有可能係因 過失而未注意安全設備或漏未盡通報義務,惟對法人仍科處罰金之處罰,以加重 企業之注意義務。又如係企業從業員之過失行為,致發生重大疏失,縱令對企業 法人未科處罰金之刑罰,惟亦另有行政裁罰之規定,以加重企業對從業員管理監 督之責。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3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如有欠 缺,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對企業(事業單位)得科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罰鍰,此項規定即係加重企業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故不論未如期改 善之原因為何,係故意或疏忽所致,對企業(事業單位)均得科處行政裁罰,據 以加強企業對工作場所安全之維護18。. 刑法上犯罪之共犯、幫助犯、教唆犯關係在企業犯罪亦有適用。在企業決策 及經營團隊之企業犯罪之案例,有股東與股東間、董事與董事間、董事與監察人 間之共犯關係,或股東與董事間之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犯罪之行為,均可能係 企業犯罪之共犯結構體系。. 企業組織體之犯罪,有決策權之經營者(董事或經理人)係企業犯罪之重要 主體,從業員或受僱人係居於執行決策者之行為,之間或許係幫助犯、或許是受 教唆而犯罪之人員。例如企業未依據法律不法加入危害人體之物,所製造之產品 有問題,導致造成消費者食用而有傷亡之情事,民事上企業本身固應負產品之瑕 疵擔保責任,刑事處罰上應追究企業法人何人應負刑事責任。又如企業經營者不. 18. 參閱 郭棋湧,企業犯罪之刑法理論,司法新聲,第 100 期, 第 11 頁 24.

(31) 法侵占公司龐大資產,並將犯罪所得以員工或第三人為人頭戶輾轉存入國外銀 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嫌,遭利用之人頭戶而非企業犯罪之人,僅提供 帳戶轉存資金,對公司企業而言,並未參與掏空資產之人,得否以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處罰,且如係利用不具公司員工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洗錢,人頭戶僅 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共犯,或得以不知情為由推卸責任,均有疑義19。. 企業犯罪之共犯範圍,應追究至何種層級,在理論上有行為即有處罰,惟位 居高層之決策者,觸犯企業犯罪之行為,外觀上即可能以經營判斷或商業判斷為 脫罪藉口或保護之措施,或以代理理論卸責,最常見係以「授權給部屬決定」或 「不知情」為由,做為推卸相關責任之藉口,即無法以幫助犯、教唆犯或共同正 犯處罰,極易形成法律漏洞,故企業犯罪之共犯關係範圍應如何認定,殊攸關經 營者與從業員對企業之向心力,且亦與企業能否順利發展有關,如何杜絕企業之 企業主以經營判斷或商業判斷為其犯罪行為之避風港,實有探討研究之必要。. 企業體犯罪之處罰,因企業體本身無實施犯罪之能力,完全視企業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企業經營業務所觸犯之刑事處罰成立後, 法律明文規定處罰企業法人之刑事罰金之處罰,因此企業犯罪具有從屬性,亦即 企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若不成立犯罪,企業法人自 無犯罪可言。反之,企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若成立 犯罪,法律有處罰規定時,企業法人就成立犯罪。. 19. 參閱同前註 18,郭棋湧,企業犯罪之刑法理論,第 12 頁。 25.

(32) 第四節 企業犯罪之態樣 企業犯罪之態樣,依企業犯罪主體、企業犯罪被害法益、企業犯罪手段、 企業金融犯罪及設及公務員之犯罪之不同,所觸犯之罪名刑罰亦有差異。. 第一項. 企業犯罪主體之態樣. 由於我國實定法未曾就「企業犯罪」一詞加以定義或解釋,惟若與前揭學說 所述內涵接近之我國有權解釋機關說明相較,則有「經濟犯罪」及「金融犯罪」 二詞依企業犯罪主體可分下列態樣:1、企業從業員犯罪;2、企業主或事業主犯 罪;3、企業組織體犯罪。 (一) 企業從業人員犯罪: 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外之受雇人員或從事企業業務之 人員,假藉自己職務之執行商業活動行為之機會,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所為犯罪之行為。可分為對企業體之犯罪,例如 1995 年國內發 生台灣史上最大經濟犯罪,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員楊瑞仁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盜用商業本票貼現款項侵占案20。及對企業體以外之犯罪,從 業人員之犯罪與企業之商業活動行為無關,純屬從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 為,如傷害、竊盜、恐嚇等。 (二) 企業主或事業主犯罪:係指企業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利用自己企業經營管 理者身分地位或管理業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 罪行為。例如,2000 年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 20. 1995 年之國票案是國內一宗大型經濟犯罪。台灣債票券主要交易商之一的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因企業內部稽核控管機制存在重大缺失,自 1994 年 9 月起便遭時年僅 29 歲的基層員工楊瑞仁藉 職務之便盜用商業本票,進而冒取新台幣超過 100 億元的現金炒作股票。1995 年 8 月,楊瑞仁因 炒股嫌疑而被調查局調查,國票遭盜用鉅額資金的事跡才終於敗露。國票案是台灣經濟史上最大 的個人型經濟犯罪,也迫使金融機構乃至於其他企業再度檢討及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以防範類似 的經濟犯罪再次發生。 26.

(33) 副董王志雄共同掏空該行一百多億元超貸弊案。2004 年 6 月葉素菲博達 掏空數十億元案。 (三) 企業組織體之犯罪:係企業組織體成員,為圖企業組織體本身之利益,從 事不法商業活動之犯罪行為。如 2013 年 10 月日月光公司高雄 K7 廠排放 含有致癌重金屬鎳之廢水造成高雄後勁溪污染影響農田水利耕作之公 害。2014 年 5 月爆發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為了取得桃園市八德地區合宜 住宅標案對桃園市副縣長葉世文公務員行賄 1820 萬元賄賂之醜聞案。 2004 年振安鋼鐵公司負責人朱安雄、吳德美虛設公司,以不實交易開立 不實銷貨發票,向稅務機關虛報之營業額即達二十七億八千一百餘萬 元,合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達四十九億三千餘萬元,違反逃漏 稅捐。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商品安全等。企業組織體之犯罪大部分 屬行政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犯罪。企業體犯罪係兩罰規定下發生。依刑法 理論原則上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亦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 任,此乃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於一身之原則。為適應社會經濟商業活 動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制定特別企業商業活動之規範, 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規定之企業體規範處罰規 定,即所謂行政刑法或附屬刑法。處罰之類型歸類有三種: (1)、. 兩罰責任:即犯罪行為人與企業體同負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又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 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 27.

(34)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 自己責任:係由企業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負責。公司法第 19 條. 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公司法第 63 條規定:「公 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3)、. 轉嫁責任:企業法人犯罪轉嫁由其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受處. 罰。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企業法人犯罪,企業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承受刑事處罰之責任。. 第二項. 企業犯罪被害法益之態樣. 依企業犯罪被害法益可分下列態樣:. (一) 企業災害型犯罪 企業災害型犯罪乃企業體從事企業之商業行為過程中,因管理上、監控上、 監督管理之疏忽或企業從業員操作失當所引起的意外災害,導致消費者或其他人 員之生命、健康或財物上之損害。. 28.

(35) (1)、 1968 年日本多氯聯苯事件:因管理疏忽及操作失當所造成。被害人是消 費 者及社會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 (2)、 2002 年 5 月 25 日,中華航空公司在澎湖縣馬公外海發生墜機事件,機 內 19 名工作人員及 206 名乘客全部罹難,即係航空業者所發生之重大災害。肇事 原因乃航空公司因維修或飛行操作不當所致,被害人是機上乘客及空服人員等。 (3)、 1995 年 2 月 15 日台中市衛爾康餐廳失火,造成 65 人死亡之慘劇,乃 因業者將餐廳之一、二樓逃生通道分別以磚牆及金屬浪板封死,導致失火時顧客 逃生時無處可逃,且火警發生後濃煙密佈,阻斷被害人逃生之路線,造成慘重傷 亡之最主要的原因。被害人是餐廳內消費者及廚師及服務人員計 65 位死者之生命 財產。. (二) 企業產品責任型犯罪 (1)、. 2011 年 5 月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衛生署查獲飲料食品違法添加有毒. 塑化劑 DEHP,總計有上萬噸的違法起雲劑製成濃縮果粉、果汁、果漿、優酪粉等 50 多種食物香料,包括多家知名飲料、食品廠商產品在內。DEHP 主要用於建築 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多種動物試驗均證實口服 DEHP 會造成體重減輕、肝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不同毒理反應。 高劑量下,會造成肝癌、慢性腎細胞的增殖,並有促進癌症及腫瘤細胞活性的現 象。DEHP 在人類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上,已可獲致其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 內分泌之正常機制,而具有生殖毒性之結論21。長期食用 DEHP 會導致食用者生命 健康之危險。. 21. 參閱台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書。 29.

(36) (2)、2013 年 10 月 16 日大統混合油事件:大統公司食用油、花生油及葡萄籽油 等,均添加低成本葵花油及棉籽油混充,且還添加銅葉綠素調色,牟取暴利。大 統黑心油事件中,衛生局調查發現,低成本油幾乎都以棉籽油為主,並查扣到向 中國進口棉籽油的進貨、報關單據。如「大統特級橄欖油」標榜百分之百西班牙 進口特級冷壓橄欖油製成,強調 100%特級橄欖油、「特級初榨橄欖油(Extra virgin olive oil)」等對外銷售,添加低成本葵花油(從葵花籽中提取)及棉籽油(棉花 籽提取)混充,含量遠不到 50%。違反企業誠實信用之基本原則,以低劣食用油 充當高級食用油販售牟取暴利,受害者是消費者對企業形象信任,財產損失。 (3)、2004 年壯陽藥咖啡事件:台灣藝人高凌風代言的「火鳥咖啡」,被檢驗出 違法添加禁止使用之壯陽用之西藥犀利士(Tadalafil)成分,已涉嫌販賣輸入偽禁 藥之刑事案件。侵害國家對於藥品之管制及保護國人健康,使用過度會傷害人之 身體健康。. (三) 企業舞弊型犯罪 (1)、 2000 年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董王志雄共同 掏空該行 100 多億元超貸弊案。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及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於民 國 86 年辦理駿達建設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2 億元案,明知駿達公司已無償債 能力,仍意圖為駿達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事實在該行授信案件報核表,虛構事 實作有利核撥貸款之簽証,致使該銀行常務董事會據此決議核貸,嗣駿達公司無 法償還債款,乃由黃宗宏另設宏華投資公司承受貸款,王宣仁等明知宏華公司與 黃宗宏屬同一關係人不得轉貸,乃刻意護航通過核貸,致該筆貸款發生延滯,損 失達七億餘元。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自 87 年 7 月起,因炒作台鳳公司股價失利, 亟需資金挹注,在財務總管陳明義協助下,串同中興商業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 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等,分別違反常規,故 30.

(37) 意違反放款審查作業規定,交叉使用員工、家屬及營運不善公司充當自然人及法 人人頭戶,連續以「立即貸」、「先撥款,後補件」、「借新還舊」及「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等非法手法,前後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得款項高達 70 億 3,818 萬 6,000 元,88 年 11 月起陸續屆期後,未再繳付本息,嚴重損害中興商業 銀行全體股東權益。 (2)、2004 年 6 月葉素菲博達掏空數十億元案。葉素菲係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副董事長葉孟屏、彭進坤、財務長謝世芳、林重奐、林世隆、賴哲賢 及公司各部門主管及職員,於民國 88 年間起,葉素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在香港虛設 5 家人頭公司,利用「下腳品」大量銷貨,藉大量循 環銷貨方式,製造不實之應收帳款達 110 億 6,992 萬元,為了澈底美化博達科技公 司財務報告,並藉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5,000 萬美元,並事先安排海外子公司 全數收購,再將前揭為沖銷假銷貨而移轉之資金及將公司債轉換股票後賣出之資 金共七十億餘元,匯出國外予以侵吞掏空公司,致股市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觸 犯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3)、廣三集團曾正仁掏空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超貸七十五億餘元案。廣三集團 負責人曾正仁於民國 87 年 11 月間經員工張曉華與台中商銀董事長劉松藩聯繫, 並經劉松藩同意曾正仁以知慶投資等人頭公司向台中商銀非法貸款套取鉅額資 金。曾正仁即透過張曉華於 87 年 11 月 11 日,簽發其申請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總行營業部面額各新台幣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劉松藩 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貸款之條件交換,核准曾正仁以無營 業業績之知慶投資等 6 家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違法貨款新台幣七十四億餘元,即 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詎於同年 11 月 24 日炒作順大裕股票,爆發鉅額違約交割 達八十四億餘元,繼於 12 月間,復為謀取順大裕公司資產,指示張曉華等員工, 31.

(38) 以高價購買所持有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計八十五億九千萬餘元,以及廣三崇光百 貨公司股票計十二億一千萬餘元,致使順大裕公司股東蒙受重大之損害。觸犯背 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四) 環境公害型犯罪 環境公害事件按發生原因可分為:(1)汙染公害事件,是由於煤和石油燃燒排 放的大氣污染物造成的。如英國倫敦煙霧事件、英國格拉斯哥煙霧事件、美國多 諾拉煙霧事件;日本橫濱哮喘病事件、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美國新奧爾良市哮 喘病事件;美國、日本、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加拿大、澳大利亞、荷蘭等國發生 的光化學煙霧事件等;(2)水污染公害事件,是由於工業生產把大量化學物質排入 水體造成的。如日本的水俁病事件;(3)土壤污染公害事件,是由於工業廢水、廢 渣排入土壤造成的。如含鎘工業廢水引起的日本富山縣的痛痛病事件;(4)食物污 染公害事件,是由於有毒化學物質(食品添加劑)和致病生物等進入食品造成的。 如日本的米糠油事件;(5)核泄漏污染公害事件,1986 年,前蘇聯的切爾諾貝利核 電站反應堆發生故障,導致核廢液泄漏污染大氣、河水和土壤,歐洲大部分地區 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22。 工業革命改變了人類生活便利性,相對地對於地球環境造成很大影響,近百 年來發生不少大小環境公害事件,其中以下列事件,影響最大,傷亡最多。 (1)、. 馬斯河谷煙霧事件:發生於 1930 年比利時的馬斯河谷工業區,. 由於二氧化硫和粉塵污染對人體造成綜合影響,一周內有近 60 人死 亡,數千人患呼吸系統疾病。. 22. 參閱台灣 WIKI,【公害】, http://www.twwiki.com/wiki/%E5%85%AC%E5%AE%B3%E4%BA%8B%E4%BB%B6,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6 月 24 日。 32.

(39) (2)、. 洛杉磯光化學煙霧事件:發生於 1943 年美國洛杉磯,當時該市. 的 200 多萬輛汽車生病在排放大量的汽車尾氣,在紫外線照射下產 生光化學煙霧,大量居民出現眼睛紅腫、流淚、喉痛等症狀,死亡 率大大增加。 (3)、. 多諾拉煙霧事件:發生於 1948 年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的多諾拉. 鎮,因煉鋅廠、鋼鐵廠、硫酸廠排放的二氧化硫及氧化物和粉塵造 成大氣嚴重污染,使 5900 多居民患病。事件發生的第一天有 17 人 死亡。 (4)、. 倫敦煙霧事件:發生於 1952 年英國倫敦,由於冬季燃煤排放的. 煙塵和二氧化硫在濃霧和中積聚不散,剛開始前兩個星期死亡 4000 人,以後的兩個月內又有 8000 多人死亡。 (5)、. 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發生於 1961 年前後的日本四日市,由於石. 油化工和工業燃燒重油排放的廢氣嚴重污染大氣,引起居民呼吸道 病症劇增,尤其是使哮喘病的發病率大大提高,50 歲以上的老人發 病率約為 8%,死亡 10 多人。 (6)、. 水俣病事件:發生於 1953~1956 年日本熊本縣水俁市,因石油. 化工廠排放含汞廢水,人們食用了被汞污染和富集了甲基汞的魚、 蝦、貝類等水生生物,造成大量居民中樞神經中毒,死亡率達 38%, 汞中毒者達 283 人,其中 60 多人死亡。 (7)、. 富山痛痛病事件:發生於 1955~1972 年日本富山縣神通川流. 域,因鋅、鉛冶煉廠等排放的含鎘廢水污染了河水和稻米,居民食 用後而中毒,1972 年患病者達 258 人,死亡 128 人。 3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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