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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犯罪財產之剝奪

第四章 如何建立企業犯罪之預防機制-代結論

第二節 企業犯罪財產之剝奪

第一節 企業犯罪之立法規範

企業集團化或鉅大化趨勢影響,現行法令已無足以規範防杜犯罪之發生,企 業集團化之企業犯罪,僅適用一般刑法之概念,無足以遏止企業犯罪之再發生,

致使企業集團之幕後決策者或策畫者,無法可以規範,導致企業集團幕後者更膽 大妄為,變本加厲,造成國家社會之亂象,非國家社會之福。企業集團化追求集 團企業利潤極大化,規避法律規範,創造集團企業利益最大化,縱使犧牲下屬子 公司或代表人,亦在所不惜。為防範企業集團化之企業犯罪,影響國家社會不安,

危及人民之權益,宜擬訂「企業法」,規範有關企業集團與從屬公司關係上一致性,

集團犯罪雖係從屬公司所為,因集團企業負責人或董事之決策所致,應視同集團 所為。民事責任企業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企業活動商業行為,應與企業行為之 一體性,加重企業集團之民事賠償責任,保護債權人或股東,防杜不公平現象發 生。企業集團之社會責任應該明定化,明定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事宜,如永續經 營報告書等。從企業被害而論,另一方面對於企業被害之保護措施,應以明確規 範保護之措施,使企業權利義務與責任,以企業法明確規範。

第二節 企業犯罪財產之剝奪

犯罪學自十九世紀實證主義興起後,學說雖仍紛雜,但卻都無法完全排 除人有理性自主的可能。而其中犯罪經濟學者更是認為,經濟力量在人類的 行為決定中扮演著遠大於法律的力量,因此,犯罪經濟學家認為,要打擊經 濟犯罪及白領犯罪,政府在政策上必須盡力使行為人的「預期犯罪利益」小

於「犯罪預期成本」。63所謂經濟犯罪之成因,主要並非來自於犯罪者犯罪當 時之顯性的情緒反應,適犯罪者經過隱性的、利益的、計算所得出來的結果。

企業若犯罪後,無法為該公司帶來鉅額的利益,那麼該企業的執行者該就會 慎重考慮該行為適當性,一旦從事犯罪行為後公司虧損,那麼其不但將面臨 股東會的壓力,反對派董事的權力鬥爭。白領犯罪的提倡者蘇哲蘭( Edw in Sutherland )認為在公司與企業犯罪中,犯罪者是否從事犯罪行為,大部分以政 府投入逮捕和起訴行為人的資源來計算,主要與調查、員警、檢察官等執法 人員的人數、素質和偵查工作的優良、起訴率與審判定罪率(成功檢控率)有 關。因此,再預防企業犯罪的成因上,加重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成本,可說是 最直接有效的手段。然而,在現實層面上,面對經濟的金融犯罪帝國,司法 機關未必能有效介入,確保檢控率與定罪率能在數字上,達到企業犯罪害怕 之成果。這固然與整個法律的追訴體制有關,但追訴企業犯罪,需耗費龐大 的社會成本,縱使追訴相關企業犯罪,有時僅科處罰金刑,不論懲罰企業或 企業主,都無法使犯罪受損害得到完全彌補,縱使對企業科以自由刑,不法 利得仍然存在,讓人有以自由刑換取金錢之聯想。

對於犯罪不法利益的沒收,應該是制衡企業必然實行的規範措施。現行 的社會制度下,相比投資於逮捕定罪之資源,「量刑輕重」的調整,也是科以 行為人金錢刑罰等方式顯得輕鬆許多。縱使被告判決有罪,法院也不見得會 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一旦被告期滿出獄,即可享用不法財產,無法杜絕企業。

因此,政府若欲以最低成本使企業犯罪下降,事前不但應投入資源偵查犯罪 或起訴犯罪嫌疑人,增加企業犯罪的犯罪成本;事後更應積極剝奪犯罪人的

63 參閱吳宜展(2012 年 6 月),【企業犯罪與企業刑事責任追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第 128 頁。

不法利益,令其無利可圖,降低企業犯罪之犯罪收益。因此,剝奪企業犯罪 之人不法所得,應是杜絕企業犯罪重要刑事策略。64日本鑑於犯罪集團透過正 常管道漂白其非法所得之手法不斷翻新,於 1999 年 8 月 18 日制定「組織性 犯罪之處罰暨犯罪收益規範法」(規範法),其所謂「犯罪收益等」係指犯罪收 益、犯罪收益由來財產及前開財產與其他財產相混合所形成之財產均包括在 內。65

我國對於犯罪法益之剝奪,除了沒收外,分則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 條例等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順應潮流乃於 2005 年 2 月 2 日增訂行 法第 34 條第 3 款「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於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其立法理由「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 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 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因此,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

成為我國犯罪不法我得利益剝奪之規定。

我國實務上亦採取此見解,「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 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 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 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

64 參閱同上註,第 128 至第 129 頁。

65 參閱曾淑瑜(2007 年 5 月,【犯罪收益之沒收與保全—從日本法之觀點探論】,月旦法學雜誌,第 144 其,第 68 頁至第 69 頁。

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

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66

我國現行關於追徵、追繳、抵償、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科歸類 5 種類類型: (一)先追繳再發還或沒收;無法追繳時,則追徵或抵償:貪污治罪條 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先沒收;不能沒收時,再 追徵: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先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或賠償請求權人;

再沒收;不能沒收時,再追徵或抵償:證券交易法的 171 條第 7 項「犯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先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其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不能沒收時,再追徵或抵償: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第 1 項「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不能沒收時,

再追徵或抵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 條第 4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7

參閱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046 號裁判意旨。

67 參閱黃士元(2011 年),【企業犯罪不法利得剝奪之研究—評「法務部刑法沒收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於實現正義,即法益受害前之狀態,及 對抗制衡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預防犯罪之發生。對於企業犯罪不 法利得之部分,目前現行法律及實務上,如前闡述,企業法人並無犯罪能力,

因此,對於企業犯罪所獲取不利利益,無法沒收或追徵或追繳或抵償,實無 法實現法律之公平正義,亦於群起效尤,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隨著科 技發達,企業集團化或鉅大化之興起,對於集團化之企業決策之人或機關,

法令並無明文規範,使集團之企業主決策由下屬子公司執行,利益歸屬於集 團總部,責任由下屬子公司承擔,產生有權無責,有責無利益之不公平現象,

企業法人所獲取不法利益,應宜以立法規範,使集團化之企業主責任明確,

足以集團之企業主在決策時,審酌決策之適法性及風險性,而無不法利得之 不當決策,而影響國家社會之不安,預防犯罪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