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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犯罪之定義

第二章 企業犯罪

第三節 企業犯罪之定義

關於企業犯罪之定義,眾說紛紜,在實務上,對於企業犯罪之定義,採取狹 義之說法,主要是指違背金融法律之相關犯罪。而學說上,依研究觀察面向不同,

犯罪主體之集團犯罪者,犯罪內容之經濟犯罪者。一般法院判決實務上指廣義的 企業犯罪,不論企業經營規模太小,員工人數之多寡,凡是公司經營者違背法令,

10 參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82 號刑事裁判意旨。

觸犯犯罪刑罰規章,或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或行機關行政規章之行政處分或罰鍰,

均屬本文所概稱企業犯罪之定義。

企業犯罪乃國際上各國必須面臨的課題,從人類史上自手工業時期、工廠化 時期、演進至今日企業科技化自動生產時期,都明顯有龐大資本合成體,即所謂

「企業法人」縮影,自古以來企業犯罪早已存在,因資訊不發達,企業犯罪之處 罰在文獻上並不多件。科技不斷發達,資訊傳遞訊速,企業犯罪日新月異,企業 集團化或鉅大化似有難防杜於未然。近數十年來現代社會以企業為核心之經濟模 式,企業對社會之影響力,已達史上巨大變革,致使各國不得不面對正視企業所 造成社會問題,在經濟體上、社會體制上,或法規範領域上,都承認企業自體犯 罪有別於個人犯罪,在法規範上更以企業犯罪主要構成部分,對於經濟市場有極 大破壞甚至毀滅之衝擊,更足以造成現代化國家發展之無形障礙。企業在民事法 上,世界各國都採取法人實在說,為一獨立的組織個體,享有民事實體法上及民 事程序法上法律賦予之權利,那僅係企業自體或對企業為了某種經濟上行為,法 律為使交易上便利,給予一定的民事上的權利與地位。企業在單向的人民與國家 造成不利的行為時,我國法律上,通常以行政罰規範,對企業做出行政處分或行 政指導等措施,除非有重大損害國家、社會或大多數人民之權益外,而非認定為 某種嚴重的刑事犯罪。

所謂企業犯罪,係指因企業商業活動行為,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即法人或其 代表人、使用人或是此等代表人使用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關於企業之商業 活動之行為,所為侵犯企業本身或他人或社會之權益,造成企業本身或他人或社 會群體之損害,即屬企業犯罪。

企業犯罪是白領犯罪(white collar crime)態樣之一,乃透過企業經營之商業

行為而犯罪,或許造成極為嚴重損害之白領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除了大部分是財 物上之損失外,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對經濟體系信任產生動搖及恐懼感之無形社會 性恐慌性損失,此種恐慌社會性之損失甚至造成巨大損害,堪以撼動社會大眾對 企業之信任感,造成國家社會動盪不安,人民對於經濟恐慌。

企業體之組織發展與商業經營行為,對現代社會具有巨大影響,係現代社會 經濟發展之基礎力量,社會大眾對企業之依賴長期默默影響,已達到密不可分離 之程度。企業組織之繁榮與國家之發展、國民之就業、生活的提升,亦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企業商業活動行為繁榮發展,相對地國家之稅收也隨之成長,國民之 就業機會當然隨之增加,相對地國民收入亦趨成長,國內消費能力也隨之提升,

彼此間具有互榮共利之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因此,企業發展攸關整體國家、社會 及人民未來的方向,因此,企業犯罪影響企業之發展與生存,並危及社會大眾之 權益,實值得探討深究之必要。

第一項 企業體犯罪能力

企業係以公司組織型態,為多數股東所組成之法人團體,此種法人有無犯罪 之能力,及是否為刑法處罰之客體,從來有不同立場存在,亦即,原則上否定法 人有犯罪能力,但承認代替行為者之處罰,而可以處罰法人之「轉嫁責任」或「代 位責任」之立場,與在法定犯,行政犯領域裡,係基於行政目的之必要而處罰法 人,倫理的色彩淡薄,因而肯定法人犯罪能力之立場兩種11

否定企業法人有犯罪能力者,認為法人並無意思及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 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12實務上也認為法

11 參照黃朝義(2004 年),【新世紀經濟犯罪與追訴】,威士曼文化,第 13 頁。

12 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上),2008 年增定 10 版,元照出版公司,第 205 頁至第 206 頁。黃榮堅,

人無犯罪行為能力。13惟現行法律有處罰法人之刑事處罰之規定,應認為法人有犯 罪行為之能力方為妥適。蓋法人係由董事或經營者代為商業經營之行為,法律賦 予與自然人相同之法律效力,為法律擬制與自然人具有相同法律之人格。法人本 身並無行為之能力,須由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來代表法人執行商業活動之經營行 為,係虛擬無形的,因此,法律上對於法人之處罰,除民事賠償責任外,僅得科 處行政罰或刑法中之罰金之財產刑,無法科以與自然人得以科處之自由刑或生命 刑。企業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有相當大的差異。自然人觸犯一般刑法規定之犯罪,

企業體無法犯罪的,企業體犯罪大部分與其經營業務、財務管理等有息息相關,

而且以企業之代表人或從業員之不法行為成立,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才課以企 業體犯罪專科罰金之刑罰。

企業係具有犯罪能力之法人,惟對企業犯罪行為之處罰,仍以有兩罰規定,

始對企業本身科處罰金之刑,如無處罰企業之特別刑法,對企業法人僅能科處行 政裁罰,以罰鍰或停止營業等方式處罰之。惟如對企業負責人(經營者)或從業 員有處罰之規定,自得對負責人或從業員科予刑罰,因實際為企業之犯罪仍係基 於自然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故處罰亦以有參與行為之經營者或從業員為原則。

對於企業體犯罪之處罰,以企業所觸犯之犯罪類型而有不同。

基礎法學(上)2006 年修訂版,元照出版公司,第 184 頁以下。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 修訂二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第 65 頁以下,均採此見界,引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矚易字第 1 號及 10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裁判書)第 16 頁。

1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採否定說,「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

又按間接正犯乃指犯罪行為人不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 人之職務上、業務上之行為,以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行為而言。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間接正犯其 被利用之人自以自然人為限。」

第二項 企業犯罪構成要件

不法行為必經由法律評價,經由立法手段,明確規定於刑事實體法中,才屬 犯罪,若無刑事實體法的處罰規定,即無犯罪可言,此即「罪刑法定原則」揭示 的「無法律即無犯罪」。任何不是刑法所處罰的犯罪類型,縱使社會上值得非難,

本於罪刑法定之誡命,仍非刑法上的犯罪14。企業體犯罪處罰自有其「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

企業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處罰要件,始具備犯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性,因企業犯罪之行為並非傳統概念所能含蓋,故企業犯罪之構成要件 為何,即應就刑法或經濟刑法有無特別規定,在有兩罰規定中,法人得成為犯罪 之主體而科予刑罰,如無兩罰規定之情形,對企業係科處行政罰,對企業之人員 應科予刑罰,惟應科處人員範圍如何?就企業之商業活動以觀,應依是否為決策者 或參與行為之程度判斷,尚難以在公司之身分係經營者或從業員為唯一認定之標 準15。在外國案例中,日本實務上曾以企業之代表人(經營者)與從業員之不同,

而區分不同之責任型態。分為企業之行為責任及企業之監督責任兩種,而科以不 同類型之企業犯罪處罰。

所謂企業之行為責任:係指因法人之代表人(經營者)本身在執行商業活動 業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即係企業法人本身從事企業經營商業活動行為之違法行 為而處罰法人。因企業之代表人係代表法人執行法人之經營商業活動之行為,其 與企業法人具有一體不可分性之關係,企業法人對於代表人之行為自應負行為責 任,故企業之經營者應對經營團隊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當然負責,亦即,企業法

14參閱 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12 年 4 月版,元照出版公司, 第 82 頁

15 參閱 郭棋湧(2011 年),企業犯罪之刑法理論,司法新聲,第 100 期, 第 8 頁

人對於企業代表人之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之行為負責。

所謂企業之監督責任:係指因法人之從業員或受僱人在執行企業經營商業活 動之業務行為時,為不法行為而處罰法人,乃以企業法人選任監督上有過失而為 處罰之論據,如行為人不是企業之代表人,而係從業員之情形,即推定係企業之 過失行為,處罰之規範不僅係在現場直接為違法行為之從業員,並追及廠長、企 業上層之董事等人之刑事責任,以加重企業對從業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例如 位在日本九州西南方之「水淏市」,自 1950 年起發生海水污染事故,至 1993 年,

日本政府認定罹患「水.奇病」之患者已達到 2,200 人,其中有一半患者死亡。經 許多人研究後,始獲知係由西田工廠排出未處理之廢水中含有甲基汞(水銀),經 由海洋環境食物之生物濃縮而累積到魚貝類體中,居民長期食用此種有毒魚貝類

日本政府認定罹患「水.奇病」之患者已達到 2,200 人,其中有一半患者死亡。經 許多人研究後,始獲知係由西田工廠排出未處理之廢水中含有甲基汞(水銀),經 由海洋環境食物之生物濃縮而累積到魚貝類體中,居民長期食用此種有毒魚貝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