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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都市防災協防機制

第四章 企業防災與都市防災之結合

第三節 企業與都市防災協防機制

壹、區域聯防機制

災害的來臨通常具有不可預測性、也幾乎讓人不可避免,唯有事前做 好預防措施才能將損失降至最低,然而災害所帶來的損害一旦造成地方政 府無法完全負荷時,地方政府應該就要向外求援。區域聯防機制的設計乃 是為了讓地方政府在無法負荷災害帶來的損害時,讓受災區域可以透過此 機制向外尋求援助,以其能夠快速得到適合的資源。

我國行政院於先前民國九十年時就頒訂了「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其中 第二章第三節緊急應變體制表明要求地方政府需視災害的規模與程度,在 必要的時候依照事先訂定好的支援協定,支援協定內容即為請求鄰近地方 政府支援。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第十九次委 員會會議決議22中表示,若於災前、災時能結合各縣(市)政府實施區域聯 防機制部分,將可大幅提升縣(市)政府災害應變能力,有效發揮協調整 合功能,依據區域、跨區及結盟等原則,儘速推動實施。另於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修定的「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第一篇第二章目標與方針內,將「研 擬反映地方災害防救特性之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並落實區域支援協定」列 為未來五年內防救災工作目標重點要項之一,災害防救法中第 22 條第 8 款 也規定,地方政府應依權責訂定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

各地方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簽訂區域聯防機制除了依據上述法規或決 議外,協議內容亦須遵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作 業規定」23的規定,其內容明訂相互支援協定簽訂原則、相互支援之時機、

聯繫協調單位、支援內容、申請程序及費用支應等相關事項,而此規定的 第三項也將縣(市)政府簽訂相互支援協定分為三類型聯防,分類如下:

一、區域型聯防

為有效掌握時間達迅速應變,依鄰近區域可劃分為以下區域:

1.北基宜:包括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 2.桃竹苗:包括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3.中彰投:包括臺中市、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

4.雲嘉南: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 5.高高屏:包括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

6.花東: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二、跨區型聯防

為因應人為或天然等因素造成之大規模災害,於前款區域型聯防範圍 內之地方政府皆遭受災情形無法就近相互支援時,縣(市)政府可另行與 區域型聯防範圍外鄰近之縣(市)政府簽訂跨區型聯防之相互支援協定。

三、結盟型聯防

除前二款類型聯防外,縣(市)政府得考量人口、環境、地理及交通

等特性,另行與災害防救屬性較為相近,物資及人力配置較為近似之縣(市)

苗栗縣 桃園縣、新竹

台南市

一、相互支援時機: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二)直轄市、縣(市)受災地區因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及交通狀況 等因素,需由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始得即時有效進行搶救或控 制者。

二、聯繫協調單位:

(一)平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災害應變中心。

三、相互支援內容:

(一)人命救助與災害搶救。

(二)醫療及傷病患運送處理。

(三)救災人力、車輛、機具、器材等救災資源之支援。

(四)安全警戒及維護。

(五)災民收容。

(六)物資救濟。

(七)消毒防疫及污染防治。

(八)其他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四、申請程序:

(一)申請應填載申請表(如附表),時間急迫時,得以電話或傳真

先行提出,申請表另行補送。

(二)申請表應列明請求支援內容,項目如下:

1.裝備、器材、車輛及物資等之品名及數量。

2.支援人力之類別及人數。

3.支援區域或地點及抵達建議路徑。

4.預估支援期程。

5.其他需要支援事項。

(三)接獲受災直轄市、縣(市)政府支援申請時,直轄市、縣(市)

政府聯繫協調單位就申請內容,應即速連繫權責單位進行支援作業整備,

同時陳報直轄市、縣(市)長。

五、支援單位報到規定:

支援單位由直轄市、縣(市)長指派帶隊官率隊向受災地區指揮官報 到,執行交付任務。

六、支援單位之後勤補給:

支援單位之食宿、通訊及交通後勤補給事宜,應自行維持至少 72 小時。

七、經費負擔:

(一)支援單位得就支援救災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申請支援單位 要求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相互請求支援執行災害處理所需經費,

依「災害防救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若有不敷之情況,得依「各 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貳、民防

各國民防的觀念一開使是建立在保衛國家思想上,其中心思想是建立 一個全民防衛的系統,並且能夠擔負起戰爭或天然災難、人為災難發生時 的緊急協助與防護任務。而民防的功能也因國際戰爭日漸減少的關係,從 傾向軍事國防性質,以防護國家人民之遠離戰爭災害為主的工作,逐漸朝 向預防天然災難、人為災難的發生,以及災難發生時的緊急協助與防護處 理等方向邁進。

我國民防在六十年代工作重點是負責戰時的空防及戰時醫療急救,到 今日,隨著民防法之立法,其強調為:「民防為全民防衛,以民間空襲防 護、災害搶救為主,並得視狀況協助地方自衛治安及軍事輔助勤務,在非 常時期,維護政府功能及支援軍事作戰,以確保民間安全之組織與作為。」

24使得我國民防機制發展朝向預防天然災害與人為災害的方向前進。

依據民防法的相關法規規定,其組織架構如下:

一、民防業務幕僚組織

警政署設民防組,職掌民防業務如下:

(一)防情法令之研議、工作計畫及作業程序之策定事項。

(二)防情通訊及警報設施整備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防空疏散避難及宣傳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空襲防護之聯繫、協調事項。

(五)民防團隊編組之規劃、督導及人力動員協調、建議事項。

(六)民防團隊教育訓練、演習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協助重大災害搶救之督導事項。

24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組編製,民防實務教材,民國九十二年

(八)其他有關民防業務事項。

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另設有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其下轄指揮管制課,

職掌如下: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布事 項。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聯繫 事項。

(三)核射線中心作業、核防廣播與災害情況之查報及支援命令下達事 項。

(四)空難、海難求助及申請支援之傳報事項。

(五)民防防情督導考核之執行事項。

(六)防情特勤之防空情報傳遞事項。

(七)其他有關指揮管制業務事項。

二、民防工作執行組織

民防團隊,係指民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以下簡稱編組單位),將其編組之民防總隊、民防團、民防 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而民防團隊每四年整編一次。

(一) 民防總隊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層次,依法應設民防總隊。

民防總隊為應民防任務需要,得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民防團、民 防分團及其所轄任務中隊、勤務組。

編組如下:

1.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2.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3.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由縣(市)政 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4.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練、演 習、服勤等事項。

5.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6.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負責 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指派專 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7.設下列大隊(隊)、站:

(1)民防大隊。

(2)義勇警察大隊。

(3)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4)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5)山地義勇警察隊。

(6)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7)醫護大隊。

(8)環境保護大隊。

(9)工程搶修大隊。

(10)消防大隊。

(11)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 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編組。

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 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防相關規定辦理;執 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編組,

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支)站,執行戰時災民登 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1.置站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局長兼任。

2.置副站長二人,由社會(民政)局總務、主計部門派兼。

3.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

4.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

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1)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

(1)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