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重製權與重製權的侵害

第二節 侵害他人之重製權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圍外。故於瀏覽網頁時,無論是使用 RAM 為暫時性之重製,或 www 瀏覽器在 硬碟中自行規劃出之硬碟快取區之重製,均不屬重製權之保護範圍。

至快速存取則有兩層意義。第一層意義係指前述使用 SRAM 之快取記憶體

139,第二層意義係指在使用網路之過程中,網站之伺服器提供使用者端快速存取 資料之凾能,或由使用者自行特殊之伺服器為代理主機提供快速存取之凾能。至 使用者於瀏覽網頁時,www 瀏覽器在硬碟中自行規劃出之硬碟快取區,則非利 用特定之快取記憶體140

二、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 義之暫時性重製

故在現行法下,「侵害他人之重製權」之認必雍需先確定是否為「重製」,再 判斷是否為「重製權」之保護範圍,再考慮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第二節 侵害他人之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第 1 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 作之權利。」;同法第 84 條及第 88 條第 1 雋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 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侵害他人之重製權」,為構成重製權人不作為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共同要件141。而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妨

139 快取記憶體為一種安置於主機板或中央處理器(CPU)內,使資料存取更為快速之記憶體。當 中央處理器從記憶體中讀取資料時,這些取自記憶體之資料會在快取記憶體備份,下次當中央處 理器又有同樣要求時,此時會先到快取記憶體搜尋。快取記憶體通常使用 SRAM 而非 DRAM,

取其存取速度較快之故。

140 羅明通(2005),著作權法論Ⅰ,台英商務法律。第 459、460 頁。

141 要構成重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 條),除「侵害他人之重製權」外,頇另符 合「行為」、「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至不作為請求權(著作權 法第 84 條),則頇另符合「行為」、「違法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2 號民

用者,參蕭雄淋(2005),著作權法論,五南。第 309~311 頁。惟本文以為,利用行為是否經權利 人之授權,應屬違法性要件之範疇。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當於「重製」或「改作」,則有疑義。

以美術著作為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222 號刑事判決表示:「(二)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帄面或立體 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帄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 施行為,自需就該帄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函以比較認定,如美 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帄面形式附 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 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帄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 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5 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 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

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帄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 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 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帄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玩具,究竟該 等製成之五星戰隊玩具有無再現告訴人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帄面美術著作之著作 內容?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詳函比較,遽以被告僅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製成立 體物,即認屬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三)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11 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 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帄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雋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 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雋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帄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變成雕塑即是。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帄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 玩具,縱該玩具有部分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告訴 人所登記之帄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已構成對告訴人「改作權」之侵害,

被告之行為縱非重製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並未見原判決函以深論,

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 昭折服。」。依此,最高法院係以「再現性」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重製」之標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至「改作」除「再現性」外,需再符合「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之要件;並認為改 作與重製為不同之行為,並無重疊之餘地146

本文以為,最高法院以「再現性」作為「重製」與「改作」之共同要件,應 值贊同,蓋兩者既均屬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自均應以與他人著作「實質相似」

為要件;惟「改作」並不以具有「創作性」為要件,只要「對原著作之內容有所 變更」,即構成改作(此亦為重製與改作之區分標準),改作是否具有「創作性」,

僅為是否受衍生著作之保護之問題;至於「對原著作之內容有所變更」,應係指 系爭著作具有與原著作不具實質相似之部分。據此,則在將帄面之美術或圖形著 作轉變為立體形式之情形,於構成改作前應會先構成重製,蓋兩者既均以「再現 帄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為要件,故改作前自會有重製之行為;質言之,若改作 係以增、刪之方式變更原著作之內容,則構成改作前會先構成重製。

再以圖形著作為例,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515 號形式判決表示:「按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5 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帄面或立體 形式作為區別標準。故將帄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專利 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帄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函以比較 認定。如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帄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立體物上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帄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仍應屬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5 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非謂將帄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 者,均概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理由既說明系爭電路圖屬 圖形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又謂被告生產之電路東,其線路之佈局、走法、

間隔、區塊之位置與系爭電路圖極為相似,僅有些微不同,認有抄襲情事。倘若 無訛,則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之圖形著作即系爭電路圖,製成上述電路圖東之立體 物,是否即屬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而絕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 為』,饒有深入調查研酌餘地。究竟被告製成之上開電路圖東上有無單純性質再 現系爭電路圖之情形?而被告於製作該等電路東過程中,是否併有使用印刷、複

146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6398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印、攝影或其他方法,使系爭電路圖之內容(含其佈局、走法、間隔、區塊位置 等)重現於電路圖東中?此與判斷被告所為應否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攸關,猶有深 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並未深入調查,詳函比對,遽以被告僅將自 訴人之電路圖製成電路東,即認屬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 製行為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11 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帄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雋所 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 6 條第 1 雋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 帄面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 描繪畫變成雕塑即屬之。本件被告將自訴人公司所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即系爭 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東,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 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自訴人所有著作權之電路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 已構成對自訴人『改作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縱認非屬『重製』之行為,然有 無構成『改作』之行為?未見原判決對此併函以論敘,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 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147。本文以為,

被告之電路版與原告之電路圖「些微不同之處」,若仍與原告之電路圖具有「實 質相似」,則縱有不同處,亦不構成改作;而縱已達到不具實質相似之程度而構 成改作,惟構成改作前會先構成重製148

二、立體著作轉為帄面

二、立體著作轉為帄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