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著作權之客體與權利保護要件

第四節 著作權之本質與種類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著作權之本質與種類

壹、著作權之本質

於進入「一元論」與「二元論」之討論前,應先說明者為,並非所有之智慧 財產權均具有人格權(或人格利益)。就保護「文化創作」與「技術創新」之智慧 財產權(即著作權與專利權)而言,由於其同樣是對人類精神創作成果所為之保 護,而精神創作係一個人人格之具體表現,因此法律不僅賦予創作者財產上之權 利,使其得以取得實質上之經濟利益,亦對於其人格上之表現予以肯定並函以保 護,而賦予其一定之人格權。智慧財產權中之人格權既係基於人類之精神創作而 對創作人所賦予之權利,是以必雍有精神上之創作始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人格 權,且其人格權係建立在創作人對其著作或發明之人格關連性上,此與一般人格 權係任何人皆可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88

一、二元論

此說認為著作權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者係對立、並存的權利。

故著作權係凿含性質不相容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一種「雙重權利」。著 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3 款將著作權定義為: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復於第 3 章分別規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關於移轉、繼承及 消滅亦各異其效果89,即是採此說之結果。

上述見解被法國學者稱為「純粹二元論」,惟法國 1957 年著作權法改採「修 正之二元論」,認為於著作創作完成時並非即發生一切屬於著作人之權能,在著 作人將著作公開發表前,其經濟利用權尚不發生,此時著作權尚處於著作人之人 格領域中而不具備經濟上之財貨特性,不能為法律上交易之標的。經濟利用權之

88 謝銘洋(2002),智慧財產權:第三講 智慧財產權之性質與特徵,月旦法學教室第 2 期。第 139 頁。

89 參著作權法第 18 條、第 21 條及第 36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發生繫於著作人公開發表權之行使,在公開發表後,著作方得成為法律上交易之 標的,在此之前,著作財產權係潛在的90

「修正之二元論」以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之行使作為著作財產權發生之 條件,亦受批評,蓋著作一經創作其經濟利用價值即有受他人侵害之可能,「修 正之二元論」將使著作之經濟利益產生保護之空窗期。而不論為「純粹二元論」

或「修正之二元論」,其等將財產權與人格權截然劃分,而忽視作者在財產利益 與人格利益之緊密牽連性,均受到批評。

二、一元論

此說認為,著作權雖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但此兩種權能有 密切關連之關係,不能分割,故著作權非純粹之人格權,亦非純粹之財產權,乃 是兩者之混合,故著作權為「單一權利」而有財產上之權能及人格上之權能,兩 者並存,甚至有時是糾纏在一貣,難以區隔91

將著作權視為單一權利,則人格權益與用益權益應隨同發生、消滅與繼承。

又著作人雖得處分用益權益,惟作為人格權益及用益權益之母權仍保留於著作人 本人,著作人所處分者乃派生而來的子權,子權消滅時,著作權又回復到圓滿狀 態。由於著作人保有母權,著作權之單一性仍得以維持92。此說於德國 1965 年 全面修正著作權法時所採。

三、法律效果之差異

(一)在著作權「讓與」之情形:

90 羅明通(2005),著作權法論Ⅰ,台英商務法律。第 102、103 頁。

91 同前註。第 103 頁。謝銘洋(2002),智慧財產權:第二講 智慧財產權之沿革與相關理論,月 旦法學教室創刊號。第 125 頁。

92 蔡明誠(1989),評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政大法學評論第 40 期。第 20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元論」者認為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著作財產權則可全部或一部為終局 之讓與。「一元論」者則基於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不可分割性,否認著作 權之讓與性,惟允許著作人將其著作用益權益(專屬或非專屬的)「授與」他人,

學理上將此視為對著作權之單純負擔93。二說差別之實益在於94

1.著作財產權(用益權益)之受讓人拋棄權利,或受讓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依「一元論」,著作用益權益回歸著作人,著作權因而回復圓滿之狀態;依「二 元論」,著作財產權移轉後即與著作人分離,受讓人拋棄權利或其死亡而無繼承 人時即因此歸屬於公共所有。

2.著作財產權(用益權益)受侵害時:

依「一元論」,著作人仍得基於其所保有之母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著作權;

依「二元論」,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後,著作人即不能再以自己名義主張該著作 財產權。

3.著作財產權(用益權益)再讓與時:

依「一元論」,著作人所處分者乃著作權派生的用益權益,其母權仍為著作人 所有,因此著作權人對於用益權益之再讓與即得課以限制;依「二元論」,著作 財產權既已讓與,則受讓人自可任意處分。

(二)在著作權「繼承」之情形:

「二元論」者認為著作人格權不得為繼承,但著作財產權則得為繼承。「一 元論」者則認為繼承人可概括繼承著作人之一切權利。二說差別之實益在於95

93 似可理解為著作權人頇忍受他人得用益其著作,而為一債權或同意的性質。

94 黃章典(1995),音樂著作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36、37 頁。

95 林純如(2004),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第 9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

依「一元論」,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原則上與著作人之權利相同。依「二元 論」,著作權法即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繼承(第 21 條),但永久受到保護(第 18 條),即任何人均可告發;惟因著作人一定親屬間多與著作人有親密關係,著作 人死後之名譽、聲望若受到侵害,可造成此等人精神上之痛苦,且因與著作人關 係較密切之故,對著作人生前意思知之較詳,對於他人是否違反著作人之意思,

侵害著作人格權較能判斷,故賦予第 86 條所定之著作人親屬請求救濟之權利96, 亦即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等之適當處分(第 84 條至第 86 條)。惟依第 86 條條文之反面解釋,特 定親屬之權利並不及於請求損害賠償。

2.著作權(權能)之處分:

依「一元論」,著作人生前就著作各個權能所為之處分,對繼承人均有拘束 力,然無論著作人生前為如何之處分,著作權之母權仍保留為著作人所有,當著 作人死亡時,該母權即由繼承人所繼承。依採「二元論」之我國,著作人死亡後 繼承人僅得繼承著作財產權,如著作人生前將其著作人格權信託移轉於著作權仲 介團體,於著作人死亡後該著作人格權自仍由受託團體行使,著作人之親屬僅得 依前述著作權法第 86 條之規定行使特別救濟之權利。

(三)在著作權「消滅」之情形:

採「一元論」之德國著作權法第 64 條第 1 雋規定:「著作權在著作人死亡後 70 年而消滅。」,故不僅用益權益,人格權益亦會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蓋「一 元論」認為,著作人死亡後,繼承著作權之人未必能真正按著作人之意思行使其

92 頁。

96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553 號,政府提案第 2506 號,著作權法修正說明第 27 頁。

羅明通(1997),著作權法令彙編,台英商務法律。第 134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權限,甚至有為取得較多收入而同意竄改,或有濫用權利而阻礙著作物自由利用 之情形,此種權利之不正當行使,有隨與著作人身分關係疏遠而增大之傾向;且 著作人死亡後數十年,多數著作之生命力逐漸消失而漸為世人遺忘,對著作人之 人格利益之保護,應無必要以之為永久之課題;況著作權除保護著作人、鼓勵創 作之凾能外,尚有公眾文化利益與國家文化政策面之考量,對於人格權益似無永 久保護之必要97

而在採「二元論」之我國,著作權之消滅因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而有異: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第 30、33 條);而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 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第 18 條);如有發 生侵害之情事,第 86 條所定之親屬得行使消極的防禦權能。「二元論」者認為 著作人格權雖因著作人死亡或解散而消滅,但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並不因此消滅

98

貳、著作權之種類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 10 條)。著作權人可享有的權

利,著作權法將其區分為兩部分: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亦即採取「二元論」

之立法。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所賦予的著作人格權有三,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禁止不 當改變權。

(一)公開發表權:

97 林純如(2004),衍生著作與編輯著作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第 93 頁。

98 關於死亡者人格權的保護,其理論基礎之詳細說明,參王澤鑑(2009),侵權行為法,第 182~18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15 款)。依著作權法第 15 條規定,著作人就其著 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二)姓名表示權:

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 16 條第 1 雋)。

(三)禁止不當改變權:

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17 條)。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以下所賦予的著作財產權共有 11 種,可分為三大類99

(一)有形利用的權利(有形的利用權):含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散布權。

(二)無形傳達的權利(無形的公開再現權):含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 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

(三)改作、編輯的權利

99 謝銘洋(2003),智慧財產權:第八講 智慧財產權之效力與權利內容(二),月旦法學教室第 13 期。第 87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然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可以享有上述全部的權利:「公開口述權」僅語文著作

然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可以享有上述全部的權利:「公開口述權」僅語文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