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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創作保護之界線: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

第二節 思想與表達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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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思想與表達之合併

著作權法反應公共政策之利益衝突:一方面必雍提供足夠之動機以鼓勵創 作,故需保護著作人之精神所有權,一方面則為了文化、科學、藝術之進步,故 必雍排除思想使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以使公眾得自由利用該表達所傳達之資 訊,故兩者間如何維持適當之均衡乃為問題所在。從而,倘思想與表達緊密不可 分時,此時如仍保護表達,將等於使表達之擁有者壟斷該思想,與著作權法之立 法目的不合。欲防止如此之結果,著作權法乃又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及「必要場景原則」,使在一定要件下,表達與思想合併而不予保護。換言之,

此時只有兩種選擇:對表達予以保護而聽任思想被著作人獨占,或是讓思想繼續 供社會自由利用而使表達喪失法律之保護,法律在面臨此兩難局面時,乃必雍基 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選擇後者109

壹、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係 指當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indistinguishable)、不可分離(inseparable)或表達特定之 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only means)或極其有限(limited number of ways)時,則表 達與思想合併,此時使用該思想將不可避免侵害表達,但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110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 1971 年在 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 一案中,審理有關鑲上蜜蜂形狀之珠寶別針之著作權爭議時,其判決 表示:「在珠寶上鑲以蜜蜂之珠寶形狀僅能有一種特別之表達方式(jewelry pin in

109 同前註。第 437 頁。

110 若結合前述之抽象測詴法,則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即係指:縱使系爭模式不具有「普遍性」

而屬表達,惟若無法以「與系爭模式不具有實質相似之其他模式」傳達與系爭模式相同之意思,

則表達與思想合併。至於之所以頇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本文以為,實係在思想與表達之 區分時採取以「普遍性」作為區分標準之必要補充,其作用則在於避免「第一作者之表達」在

「普遍性」標準下即當然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詳下述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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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rm of a jewel encrusted bee held only capable of a particular form of“expression”), 故 在此種 思想與 表達不可 分辨 (indistinguishable)或 不 可分離 (inseparable)之情況,抄襲他人之表達不為法所禁,因為在此情況下,法律如果 保護該表達將等於對思想授予無條件及無限制之獨占保護,而此已超越會立法意 圖之範圍。」111

在 1983 年之 Apple Computer, Inc v. Franklin Computer Corporation 一案中,

被告 Franklin 公司不否認抄襲原告 Apple 公司之 14 種電腦作業系統程式,但抗 辯為了使針對原告公司電腦所開發之軟體能百分之百在該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上 使用,使用與原告公司所寫之 Autostart Rom 完全一樣之程式乃是必雍的。Sloviter 法官於判決中稱:假若在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程式之外,能創造其他程式以執行 與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程式相同之凾能,則此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程式為思想之 表達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本案之重點在於判斷是否在本案之情形,思想與 表達已經合併。而法院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程 式為達成原告公司思想之唯一方法,故原告公司之作業系統程式具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適格112

1984 年在 Landsberg v. Scrabble Crossword Game Players, Inc.一案中,法官從 可選擇方法之多寡判斷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其判決表示:「兩種作品是否有實質 相似,依其作品之性質而定,如依作品之性質,對思想之表達方法極其有限 (narrow range of expression of the ideas),則縱然其表達已是逐句複製或兩作品有 非常接近之意義,亦不能謂為侵害著作權。例如在科幻作品(fictional works)之情 形,在劇情結構、事件發生之次序及劇中之角色存有無限可能之變化 (infinite variations),故逐句抄襲或使用意義極為接近之詞句固然構成侵害,在結構、次 序或角色之相似亦構成抄襲。反之,在寫實性作品(factual works),處理之方法

111 該判決最末段即指出:「When the idea and its expression are thus inseparable, copying the expression will not be barred, since protecting the expressi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would confer a monopoly of the idea upon the copyright owner free of the conditions and limitations imposed by the patent law.」。

112 羅明通(2009),思想與表達之區別、合併及電腦程式侵權判斷之步驟,科技法學評論第 6 卷 第 2 期。第 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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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其有限,縱已逐句抄襲,但第一作者之表達方法既係必然附隨於該構想之普通 場景(stock scene),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貳、必要場景原則

所謂「必要場景原則(Scenes a faire)113」,係指在處理某一戲劇、小說主題(思 想)時,實際上不可避免的必雍採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則雖然該事 件、角色、布局或布景與他人雷同,但因為係處理該特定主題不可或缺或至少是 標準之處理方式,故該等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即不受著作權保護。美國法官 在 Schwartz 案即稱全部之戲劇著作可以濃縮成 36 種情況,並舉例而言,如有人 想撰寫劇本描述紐約 South Bronx 區警察之生活,他將很自然的描繪到「醉鬼、

妓女、歹徒、廢棄車輛」與具有愛爾蘭血統且善於飲酒之警察追逐犯罪者之情景。

在 1984 年 Landsberg v. Scrabble Crossword Game Players, Inc.一案中,法官亦 稱:「假若表達是源自普通不受保護之思想,而其表達方法又係必然附隨於思想 之普通必要場景,則第二作者縱係逐句複製第一作者之表達,第二作者亦不侵害 著作權,否則無異賦予第一作者隱藏在必要場景之後之具有普遍性思想之獨占 權。」。

例如在 Whitehead v. Paramount Pictures Corp.,一案中 , 針對原告 David Whitehead 控告 Paramount Pictures Corp.抄襲其書中關於 C.I.A 角色及逃脫情節。

該案法官指出被告電影中情節與原告書中相似之處,均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場景,例如在原告與被告的作品中都有「稍帶偏執之情報局探員」及「著紅裙之 金髮美女」,而情報局探員及金髮美女在類似的電影中均時常可見。另被告電影 Mission Impossible 中逃脫的情節(escape scene)在動作片中十分常見,原告就這些 角色及情節並不能取得排他的獨占權利。又在 Black v. Gosdin 一案中,關於被告 是否抄襲原告音樂歌曲中的歌詞,原告認為被告的歌詞盜用了原告歌詞中「被拋

113 Scenes a Faire 為法文,Scene 指戲劇中之布景、環境,至於 a Faire 則指「action to be done」, 亦有譯為「scene which must be d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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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的戀人」的創作要素,法官則認為在兩造的作品主題中,相同的故事情節十分 常見,故有「必要場景原則」的適用114

而「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乍看似為兩種不同之原則,

然究其實質,兩者均重在思想之表達方法之有限性,亦即當思想之表達方法只有 某些特定之場景,或只有唯一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法時,則著作權法不應保護該 表達方法,否則即等於保護思想使之有獨占之效果。

第三節 我國司法實務及本文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