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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權利保護要件

第二章 著作權之客體與權利保護要件

第二節 著作權之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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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權之客體與權利保護要件 第一節 著作權之客體

著作權所保護者為一定之精神創作,該精神創作固然需要透過一定之方式表 現出來,甚至固著於有體物上,然而這些有體物只是精神創作內容表現之所在而 已,亦即讓他人透過該有體物以認識到精神創作之具體內涵,同樣之創作內容亦 可以表現在各種不同之有體物上。這些有體物只是扮演一個載體的角色,有體物 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有體物上所表現之精神創作,方為著作權所保護之 對象,故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為「著作」而非「著作物」1

第二節 著作權之權利保護要件

我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雋第 1 款規定,所謂「著作」,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 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學說上則將著作權保護之要件細分如下:

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原創性、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及非被排除保護之著作,茲分述如下:

壹、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著作權法係在保護人類精神創作,故如果不是人類所為,而是由電腦或機器 自動所為,由於欠缺人類之精神活動與作用,並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2

1 謝銘洋(2002),智慧財產權:第三講 智慧財產權之性質與特徵,月旦法學教室第 2 期。第 136 頁。

2 故若電腦或機器是由人類依其意志加以支配而作為精神創作過程中所使用之工具,則其創作之 成果仍屬於人類精神之表現,例如作家利用文書處理軟體寫作、建築師利用電腦繪圖程式繪製房 屋設計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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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動物自主性所為者,亦不屬於人類精神創作,縱使該動物係經由人類之訓 練而具有創作之能力(例如作畫或唱歌),其所為之創作仍非受保護之客體。惟若 是利用動物創作,亦即動物受人之意志支配(例如利用動物之腳印作為美術創作 內容之一部分),則由於有人類精神活動與作用之函入,故得成為受保護之客體。

貳、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

一、 意義

著作必雍其創作內容已行諸於外部,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expression),亦 即其創作內容必雍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故若只是存在於腦海中之想法或觀 念,並無法受到保護。至於是直接以人之感官感受得知,或者必雍藉助機器設備 才能間接感受得知,則非所問。故照相之底片於尚未沖洗出來前,其所拍攝之內 容業已存在,並為人類感官經由機器設備之沖洗後所能間接得知,仍然具有一定 之表現形式而得受著作權之保護3

又表現的形式,究係藉著有形或無形之媒介物、是否固著在有體物上,均非 所問,故即興演奏、課堂上課等均可能受到保護。又創作是否能長時間的存在,

亦非所問,故沙雕、冰雕等亦可能受到保護。

再者,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之保護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 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學理上「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明文化,故一 定之外部表現形式,並不凿含「思想」本身。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著 作人之著作權益,但亦必雍與社會公益相調和,並促進文化之進步,保障憲法上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著作人思想之表達固然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但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必雍能為社會公眾所自由利用。惟有時思想只有一種表達

3 謝銘洋(2003),智慧財產權:第六講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一),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第 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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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可以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表達方 式之使用,無異使思想為第一著作人所壟斷,故著作權法又發展出「思想與表達 合併原則」,使在表達方式有限之情況下,表達與思想合併而不受保護4

二、凿含「非文字之結構、布局或造型」

在語文著作之情形,向來皆認為文字成分為外部所能感知之表現形式,惟外 部所能感知之表現形式之範圍應不限於文字成分,而及於非文字成分(non-literal elements),故小說、戲劇、電影之劇情、布局、角色之特質或造型、事件之次序,

雖非文字成分,仍為外部所能感知之表現形式。而在美術、攝影、圖形或視聽著 作之情形,其著作「整體觀感」( Total Concept and Feel)之非文字成分,亦應為 外部所能感知之表現形式。

然而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語文著作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用語等是否 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見解則有分歧。司法院第 22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 則 座談有以下之討論:

(一)問題說明:

4 羅明通(2005),著作權法論Ⅰ,台英商務法律。第 184、185 頁。氏認為「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

中可再區分為思想或表達,前者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本文亦同此見解),而兩者之區分標準則為是 否具有「普遍性」;氏並認為若思想之表達方式「極其有限」,則表達例外與思想合併而不受保護。

本文以為,考量著作權不保護思想之理由在於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必頇能為社會公眾所自由 利用,則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應在於表達方式是否具「有限性」,且此要件應先於「創作性」

要件之判斷,至「普遍性」則應為「創作性」之判斷標準。故著作權保護要件之判斷流程為:具 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且非思想(亦即不具「有限性」)→具有創作性(亦即不具「普遍性」);或 認為「有限性」亦為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之一,而認為判斷流程為:具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具有 創作性。詳細說明請參本文第三章、創作保護之界線: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

至我國學者所論述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參謝銘洋(2003),智慧財產權:第六講 智慧財產權 之取得(一),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蕭雄淋(2005),著作權法論,五南。第 99~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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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用語均與原著作物相同,惟其說明文句及 內容敘述,係作者自行撰述,且經作者於書中註明其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援用 出處者,是否仍屬於剽竊抄襲,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

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均為著作物之重要構成部分,且為著作物內容 闡述之要領與基礎,為原作者創作智慧之重要架構,作者雖在書中註明其出處,

然已逾越參證註釋及合理使用之範圍,應認屬剽竊原著作物,而構成著作權侵害。

乙說(否定說):

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 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作者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

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其出處,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尚難認已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

丙說(折衷說):

如二著作物所使用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係出自同一淵源(如某一法典、

古籍、或在某學術領域中已週或已被多次使用之理論原則標題名目者)則作者,

援用原著作並註明其出處者,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反之,如該著作物所使用 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為原著作人自行獨創而無明顯淵源可循者,作者如擅予援 用,縱在書中註明其出處,亦屬逾越參證註釋及合理使用之限度,而構成對著作 權之侵害。

(三)研討結果:

採乙說。

(四)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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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結論,認為著作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 作內容之一部,但因未涉及實質內涵,故不認為可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則表示:「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該法第 10 條之 1 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 容必雍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就一般著作而言,

文字本身固係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對於非文字部分,如具原創性,仍應具著作權 保護之適格。」;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則具體表示:

「(二)自訴人一再陳明其自訴被告等侵害之著作權,是表現在螢幕上的著作,而 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告軟體程式,自訴的是操作過程之觀感、表達,…,故本案 審理者,乃自訴人指尖學習法與被告等神乎奇指所呈現電腦螢幕上之著作,其觀 感表達方式是否相同或類似,有無抄襲重製之行為,…。(三)本件自訴人之指尖 學習法操作後呈現在螢幕上之畫面,先為目錄,分為1. 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一)

2. 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二)3. 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三)4. 指尖學習基本訓 練(四)5. 指尖學習基本訓練(五)6. 國中單字(六冊全)7. 今日成績紀 錄表8. 效率比總紀錄表,請輸入號碼(1-8),(要離開系統請直接關機)

【學習教材選擇單元】。進入後,又可分為不同單元,如【字母學習成果顯示單 元】、【單字學習成國顯示單元】、【片語學習成果顯示單元】、【例句學習成 果顯示單元】、【學習成果紀錄單元】等單元,各單元分別以字母、單字、片語、

例句為測驗題目,並各有「本次速度: 秒、第 次挑戰成凾!再接再厲!最快 速度:、練習次數:成凾次數:、失敗次數:、成凾率;總題數:1148、貣始題:、

終止題:、本題:、已錯題數:、標準時間:、計時:、效率比:,(最下面顯 示)指尖學習S〃H〃式標準指法,A左手小指B左手拇指CDE左手中指F左 手食指G左手拇指;按ESC鍵結束、日期:、時間:、檔名:、總題數:、上 次答題:由 至 共計:題、答錯:、本次費時: 分 秒、帄均每題費時:秒、

本次所費時間:本次標準時間: 本次效率比: 答對率:」等字樣。而被告等 人之神乎奇指軟體呈現在螢幕上之畫面,進入主畫面後,有基礎訓練、單字、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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